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76 條規定舉發審查可申請或依職權啟動面詢、補送樣品實驗及現場勘驗三種事實調查工具。
Q · 專利被舉發時除了書面答辯還能做什麼?
可申請面詢、補送樣品或請求勘驗
依專利法第 76 條,舉發審查階段可由當事人申請或專責機關依職權啟動三種事實調查工具:到智慧財產局面對面陳述、補送實驗數據或模型樣品、必要時請審查官至現場勘驗。多數專利權人只走書面答辯,未善用這三個工具,導致審定不利後才在行政訴訟翻案。
專利被舉發的時候,大部分人以為只能被動回答文件上的攻防問題。這條給了你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武器:你可以要求(或被通知)跟審查官當面講。當你的專利技術複雜到書面說不清,或對手在文件裡設了讓審查官誤解的陷阱,「面詢」就是翻牌的機會。更強的是第二款:你可以做實驗、補送實物,甚至請審查官到現場或指定地點看。在機械、化學、生物這些紙上談兵難以說明的領域,這條法律讓你有機會把抽象的發明變成審查官能親眼看見的東西。大多數專利權人在舉發程序中只靠律師寫書面答辯,完全沒用到這些工具,等到審定不利才後悔。
專利法第 76 條規範專利舉發審查程序中的三種事實調查工具:面詢、補送實驗與模型樣品、現場勘驗。本條採「依申請或依職權」雙軌設計,授權智慧財產局審查官在書面審理不足以查明事實時,啟動更深入的事實調查機制。
不是。面詢沒有強制律師出席,有時發明人本人講技術細節,比律師唸書面答辯更有說服力。實務上常見做法是律師與發明人一起出席,律師處理法律爭點(如請求項解釋、進步性比對),發明人處理技術細節。內行人提示:面詢前花點時間研究承辦審查官的技術背景,講的時候調整切入角度,這是專利事務所的基本功。
主觀上看審查官認不認為有必要。如果你能提出「書面和照片無法充分呈現」的具體理由,例如設備運作聲音、現場操作流程、特殊物理環境,通過機率會提高。實務上勘驗是使用率最低的工具,但對機械、工程類專利很有效。內行人提示:申請時附現場照片和平面圖,讓審查官有具體想像,比單純文字敘述有說服力得多。
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通知的面詢,限期內必須配合。真的無法出席可申請變更期日,但要有正當理由(如疾病、出國)。不配合或逾期視同放棄這次機會,審查官對心證的影響會比你想像的大。內行人提示:就算真的衝突,也要在期限內回覆並說明原因、申請改期,最怕的是人直接消失。
舉發程序中當事人到智慧財產局與審查官面對面陳述技術或法律爭點的程序,是書面答辯外的第二條溝通管道。
面詢是當事人到機關陳述、實驗是補送樣品做技術驗證、勘驗是審查官到現場親眼看。三種工具適用情境不同。
審查官不需當事人申請,主動發動程序的權力。收到通知書代表案情有可深入查明的空間。
讓審查官親眼看到發明實物,特別適用於化學、生物、機械類書面文字難以充分呈現的技術領域。
在答辯期內以書面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附發明人簡歷、預計討論議題清單、預估時間。
技術簡報、實體樣品、實驗數據、前案差異對比表,並研究承辦審查官的技術背景調整切入點。
可在答辯書中陳述爭點之複雜性、再次申請;若仍不獲准,保留行政訴訟階段主張之機會。
書面陳明「書面與照片無法充分呈現」之具體理由,附現場平面圖、照片、設備規格說明。
§42 是審查階段對申請人,單方審查;§76 是舉發階段對專利權人,雙方對抗;§76 額外明文授權現場勘驗。
| feature | patent_law_42 | patent_law_76 |
|---|---|---|
| 啟動主體 | 審查階段(申請人申請或職權通知) | 舉發階段(兩造任一方申請或職權通知) |
| 對象 | 專利申請人 | 專利權人(被舉發人) |
| 勘驗權限 | 未明文授權現場勘驗 | 明文授權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
| 對抗性 | 單方審查(申請人對審查官) | 雙方對抗(舉發人 vs 專利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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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專利之發明,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 每年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 每年二十元。 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 每年四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預繳之。
核准專利之發明,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三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六十元。 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一百二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核准專利之發明,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立法理由一、專利年費之金額,已併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專利年費之起算,為求與專利權期間改自公告日起算相配合,以及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繳納,為求切符實際,爰就第二項作修正。
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立法理由配合目前實務處理需要,對於第一年年費之繳納,規定應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爰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納入本條以資明確。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立法理由配合信託法之制定,明定信託亦應刊登專利公報。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 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按「限制競爭」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項,爰將「限制競爭」之情形予以納入。 四、第三項將「逾期」修正為「屆期」,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七項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使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以「廢止」用語稱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刪除。按本次修正,增訂提起舉發時應載明舉發聲明,以確定其舉發範圍,因此,舉發係針對各請求項為之,專利專責機關審定之對象,即為請求項,因此,是否更正,應由當事人自行為之,專利專責機關不宜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更正,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刪除。有關舉發中更正之處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明定,爰予刪除。
核准專利之發明,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 每年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 每年二十元。 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 每年四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預繳之。
核准專利之發明,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三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六十元。 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一百二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一、專利年費之金額,已併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專利年費之起算,為求與專利權期間改自公告日起算相配合,以及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繳納,為求切符實際,爰就第二項作修正。
配合目前實務處理需要,對於第一年年費之繳納,規定應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爰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納入本條以資明確。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配合信託法之制定,明定信託亦應刊登專利公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按「限制競爭」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項,爰將「限制競爭」之情形予以納入。 四、第三項將「逾期」修正為「屆期」,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七項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使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以「廢止」用語稱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刪除。按本次修正,增訂提起舉發時應載明舉發聲明,以確定其舉發範圍,因此,舉發係針對各請求項為之,專利專責機關審定之對象,即為請求項,因此,是否更正,應由當事人自行為之,專利專責機關不宜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更正,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刪除。有關舉發中更正之處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明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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