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21 條定義設計專利保護客體,含物品形狀花紋色彩及 GUI 介面,2011 年修法擴張至部分設計。
Q · APP 介面或 GUI 圖示能不能申請設計專利?
能。2011 年修法後明文納入
依專利法第 121 條第 2 項,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Computer 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前提是必須「應用於物品」(手機、平板、電腦螢幕等載體),不能是純抽象圖案。Apple、Google 等大廠在台灣已申請大量 GUI 設計專利。
大部分人聽到「專利」想到的是發明:新技術、新機械、新藥。但專利法裡藏著另一條路,叫設計專利,保護的不是「怎麼做出來」,而是「長什麼樣子」。手機的弧形邊角、運動鞋的鞋面紋路、汽車頭燈的造型,這些不靠功能取勝、靠視覺辨識度賺錢的東西,全部走這條路。更關鍵的是 2011 年修法後開了兩道新門:第一,你可以只保護一個物品的「部分」(例如只保護車燈那塊,不用連整台車一起申請);第二,APP 介面、圖示、GUI(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也能申請設計專利。第二點被大量軟體開發者忽略,於是辛苦設計的介面被同行直接抄走,他們以為只能告抄襲,其實是當初沒在發布前先卡位設計專利。
專利法第 121 條為設計專利保護客體的定義條文,建立兩種申請路徑:第一項規範傳統物品設計(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第二項規範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構成台灣設計專利制度的入口閘門。
可以。2011 年修法明確把「電腦圖像」和「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納入設計專利保護。Apple、Google 在台灣都已申請大量 GUI 設計專利。但前提是必須應用於「物品」(手機、平板、電腦螢幕),不能是純抽象圖案。內行人提示:申請時要附上展示圖示「使用狀態」的圖片,比單獨提交圖示本身更容易過審查。
看時間。公開後 6 個月內申請,可以主張優惠期(專利法第 122 條第 3 項),不會因為自己先公開而喪失新穎性。超過 6 個月,這個設計就永遠進入公共領域,誰都能用。內行人提示:很多新創在群眾募資後才想到要申請,這時候時間倒數已經開始,建議募資前就先送件。另外,他人未經你同意的公開不算你自己的公開,這條後門很多人不知道。
保護物品的視覺外觀(形狀/花紋/色彩或 GUI 介面)的專利類型,與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並列為台灣三大專利。
2011 年修法新增的類型,可就物品「局部」申請設計專利,例如只保護車燈部位,不需連整台車一起申請。
應用於物品(手機螢幕、平板)之電腦圖像及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Apple、Google 在台已申請大量。
靠肉眼可辨識的外觀取得辨識度,非靠功能訴求。純功能性形狀走發明或新型專利,純藝術走著作權。
確認屬保護客體 → 新穎性檢索 → 繪製圖式 → 撰寫說明書 → 向智慧財產局送件 → 回覆審查意見。
官方規費約 3,000 元,自行繪圖可全程約 1 萬內;委託專利事務所代辦約 3-5 萬元。
需附上 GUI 顯示在物品(手機螢幕)上的使用狀態圖,並依實線/虛線區分主張範圍,比靜態圖示更易過審查。
蒐集對方產品實物或上架照片、對比設計專利圖式、聘專利律師出鑑定報告,以普通消費者整體視覺印象近似為標準。
設計專利保護視覺外觀(15 年),發明專利保護技術方案(20 年)。同一產品可同時申請。
設計專利直接保護視覺布局且舉證較易,著作權只保護表達且對工業設計形狀保護薄弱。3D 列印時代設計專利優勢明顯。
| 比較面向 | design_patent | invention_patent | copyright |
|---|---|---|---|
| 保護客體 | 視覺外觀(形狀/花紋/色彩/GUI) | 技術思想(方法/物品結構) | 原創表達(美術/音樂/文字) |
| 保護期限 | 15 年(自申請日) | 20 年(自申請日) | 著作人終身 +50 年 |
| 取得方式 | 申請+審查 | 申請+實體審查 | 創作完成即享有 |
| 舉證重點 | 整體視覺印象近似 | 請求項全要件比對 | 實質相似+接觸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樣,讓與他人。但聯合新式樣,不得分析讓與。
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樣讓與他人,但聯合新式樣不得分析讓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立法理由參照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合併為第一款;第三款移列第二款。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依原條文規定,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創作必須是完整之物品(包含配件及零、組件)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設計包含多數新穎特徵,而他人只模仿其中一部分特徵時,就不會落入新式樣專利所保護之權利範圍。如此,無法周延保護設計,一方面為鼓勵傳統產業對於既有資源之創新設計,另一方面為因應國內產業界在成熟期產品開發設計之需求,強化設計專利權之保護,爰參酌日本意匠法第二條、韓國設計法第二條、歐盟設計法第三條等之部分設計(partial design)之立法例,將部分設計納入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明定於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按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在我國行之有年,同一人所提出之近似設計,雖可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惟聯合新式樣專利只有確認原新式樣專利權利範圍之功用,並未提供實質之保護,復參酌與其性質相仿之日本類似意匠專利已於一九九九年廢除,爰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另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創設衍生設計專利制度,明定同一人近似設計之申請及保護。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聯合新式樣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增訂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 (一)原條文對於申請專利之設計標的限於施予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二者或三者之結合。此外,申請專利之設計尚必須具備物品性及視覺性。此處所稱之物品性,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亦即設計所施予之物品必須為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之有體物。 (二)電腦圖像(Computer-Generated Icons,簡稱Icons)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係屬暫時顯現於電腦螢幕且具有視覺效果之二度空間圖像(two-dimensional image),囿於無法如包裝紙與布匹上之圖像及花紋能恆常顯現於所實施之物品上,且不具備三度空間特定形態,依原規定,並非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然有鑒於我國相關產業開發利用電子顯示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與資訊、通訊產品之能力已趨成熟,又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與前述產品之使用與操作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諸如美國、日本、韓國、歐盟等為強化其產業競爭力,多已開放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設計保護,為配合國內產業政策及國際設計保護趨勢之需求,導入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自有其必要性。爰於本項增訂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樣,讓與他人。但聯合新式樣,不得分析讓與。
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樣讓與他人,但聯合新式樣不得分析讓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參照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合併為第一款;第三款移列第二款。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依原條文規定,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創作必須是完整之物品(包含配件及零、組件)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設計包含多數新穎特徵,而他人只模仿其中一部分特徵時,就不會落入新式樣專利所保護之權利範圍。如此,無法周延保護設計,一方面為鼓勵傳統產業對於既有資源之創新設計,另一方面為因應國內產業界在成熟期產品開發設計之需求,強化設計專利權之保護,爰參酌日本意匠法第二條、韓國設計法第二條、歐盟設計法第三條等之部分設計(partial design)之立法例,將部分設計納入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明定於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按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在我國行之有年,同一人所提出之近似設計,雖可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惟聯合新式樣專利只有確認原新式樣專利權利範圍之功用,並未提供實質之保護,復參酌與其性質相仿之日本類似意匠專利已於一九九九年廢除,爰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另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創設衍生設計專利制度,明定同一人近似設計之申請及保護。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聯合新式樣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增訂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 (一)原條文對於申請專利之設計標的限於施予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二者或三者之結合。此外,申請專利之設計尚必須具備物品性及視覺性。此處所稱之物品性,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亦即設計所施予之物品必須為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之有體物。 (二)電腦圖像(Computer-Generated Icons,簡稱Icons)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係屬暫時顯現於電腦螢幕且具有視覺效果之二度空間圖像(two-dimensional image),囿於無法如包裝紙與布匹上之圖像及花紋能恆常顯現於所實施之物品上,且不具備三度空間特定形態,依原規定,並非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然有鑒於我國相關產業開發利用電子顯示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與資訊、通訊產品之能力已趨成熟,又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與前述產品之使用與操作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諸如美國、日本、韓國、歐盟等為強化其產業競爭力,多已開放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設計保護,為配合國內產業政策及國際設計保護趨勢之需求,導入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自有其必要性。爰於本項增訂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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