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設計專利依專利法第122條,須具備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創作性,公開後 6 個月內可主張優惠期補救。
Q · 設計被公開過還能申請設計專利嗎?
6 個月內可申請,要主張優惠期
依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公開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提出設計專利申請,並在申請書中聲明所有公開事實,該公開不會摧毀新穎性。但若是申請人自己在外國公報上的公開(第4項),則不適用優惠期。逾 6 個月則該設計永遠喪失專利申請權。
你做了一個你自己都覺得驚艷的設計,迫不及待想丟到 IG、上群眾募資、給朋友看樣品。但專利法不在意你多有創意,它在意的是「你已經放出去的東西」。一旦設計被「公開」,它就進入一個倒數計時器:你還有 6 個月可以申請設計專利,超過這天窗就永遠消失。但即使在 6 個月內,你還要過第二關:審查員會問「這個設計,業界一般人看了之後能不能輕易做出類似的東西?」如果答案是「能」,就算你是第一個做的也拿不到專利。設計專利不保護「誰先做」,它保護「誰先做了夠特別的東西,又在對的時間申請」。順序錯了,創意就變成別人的。
專利法第122條為設計專利可專利性的核心要件條款,建立四層門檻: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三款摧毀事由:見於刊物、公開實施、為公眾所知悉)、創作性(業界一般人易於思及則否准)、6 個月優惠期(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公開均可主張,但申請人自己在外國公報公開除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算。實務上募資頁面的圖片和設計描述構成本條第一項所稱「見於刊物」或「公開實施」。即使你只是預告還沒實際銷售,只要設計細節已被揭露,6 個月優惠期倒數就開始。內行人提示:在 Kickstarter 上線前先送設計專利申請,多花幾千元規費,比後續搶 6 個月優惠期穩多了。
看接觸對象是否有保密義務。如果簽了 NDA、有長期合作關係或業界明確的保密慣例,通常不算公開;但如果是初次接觸的廠商、給多家廠商比稿、未簽任何文件,就有觸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公開實施」的風險。內行人提示:開會前先簽一份簡單的 NDA,或在會議紀錄裡明確寫「本次交流內容屬商業機密」。
從最早的公開事實起算。如果你 1 月 1 日上 IG、3 月 1 日上群募、6 月 1 日去展覽,6 個月優惠期是從 1 月 1 日算到 7 月 1 日截止。所有相關公開都要在申請書中聲明才能享受優惠(第 3 項)。內行人提示:很多人誤以為從最近一次公開算,這個誤解會讓申請被駁回,因為審查員會用最早公開日來判斷新穎性。
可以。任何人都可以對已核准的設計專利提舉發(專利法第 141 條),只要能舉出申請日前已有相同或近似設計公開的證據(本條第一項各款),或證明該設計對業界一般人「易於思及」,舉發成立後對方專利溯及自始無效。內行人提示:被告侵權時不要急著和解,先評估對方專利是否有舉發空間。舉發成功,所有官司全部翻盤。
保護物品外觀(形狀、花紋、色彩或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的專利類型,與保護技術方案的發明專利並列。
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設計已見於刊物、已被公開實施、或為公眾所知悉。三款任一成立即喪失新穎性。
公開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申請設計專利,並聲明所有公開事實,該公開不摧毀新穎性的補救機制(本條第3項)。
業界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藝可輕易推得的設計,即使具有新穎性也不予專利,是創作性審查的核心標準。
備具申請書、說明書與圖式(六面圖或立體圖),向智慧財產局送件 → 形式審查 → 實體審查 → 核准繳費領證,全程約 8-15 個月。
規費約 3,000 元,找專利代理人費用約 2-4 萬元,總成本約 2-5 萬元。國外申請每國 5-15 萬元。
公開後 6 個月內提出設計專利申請,並在申請書中聲明「所有」公開事實(依施行細則第14條),漏聲明一筆即失優惠期。
蒐集申請日前同領域既有設計(產品型錄、廣告、學術論文、競賽作品集),證明對方設計只是這些既有元素的簡單組合。
| 比較面向 | design_patent | invention_patent | utility_model |
|---|---|---|---|
| 保護對象 | 物品外觀(形狀、花紋、色彩或結合) | 技術方案(方法、物品、裝置) | 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 |
| 可專利性要件條文 | 本條(專利法 122) | 專利法 22 | 專利法 120 準用 22 |
| 專利權期限 | 申請日起 15 年(專利法 135) | 申請日起 20 年 | 申請日起 10 年 |
| 審查方式 | 實體審查 | 實體審查 | 形式審查 |
| 優惠期長度 | 6 個月(本條第3項) | 12 個月(專利法 22 第3項) | 12 個月 |
| 申請成本(含代理) | 2-5 萬元 | 5-15 萬元 | 2-4 萬元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專利權人對於呈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一、呈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經專利局核准後應公告之。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經專利局核准後應公告之。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立法理由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因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發明專利進口權部分之規定不符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而將之刪除,新式樣專利之準用規定自應配合修正,爰於新式樣專利準用條文中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廢除異議程序,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目前國際趨勢,關於補充、修正之範圍,或以不得超出原圖說揭露之範圍,或以不得增加新事實(new matter)如美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為使我國專利制度調和化,爰將「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修正為「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另配合廢除異議程序,將本項後段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規定刪除。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一、因於刊物發表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其餘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三。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所引款次。 六、刪除原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鬆綁公開事由,爰修正第三項,惟優惠期期間仍維持六個月。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並為保障申請人權益,刪除原第四項。
專利權人對於呈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一、呈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經專利局核准後應公告之。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經專利局核准後應公告之。
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因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發明專利進口權部分之規定不符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而將之刪除,新式樣專利之準用規定自應配合修正,爰於新式樣專利準用條文中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廢除異議程序,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目前國際趨勢,關於補充、修正之範圍,或以不得超出原圖說揭露之範圍,或以不得增加新事實(new matter)如美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為使我國專利制度調和化,爰將「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修正為「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另配合廢除異議程序,將本項後段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規定刪除。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其餘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三。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所引款次。 六、刪除原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鬆綁公開事由,爰修正第三項,惟優惠期期間仍維持六個月。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並為保障申請人權益,刪除原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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