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84 條規定發明專利之核准、變更、讓與、授權、撤銷、設定質權、舉發審定等重大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
Q · 怎麼確認對方說的專利狀態是真的?
查專利公報。授權、撤銷、質權都在上面
依專利法第 84 條,所有改變專利權狀態的重大事件都必須登在專利公報公告。核准、讓與、授權、強制授權、撤銷、設定質權、舉發審定等項目都查得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全球專利檢索系統(GPSS)免費開放查詢,談合作、做盡職調查、評估競爭前,公報是最可靠的事實基礎。
專利戰裡最珍貴的情報,不在業內新聞,也不在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簡報,在政府發行的專利公報上。本條把所有會改變專利權狀態的事件都強制公告化: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等。這個清單的意義遠超過表面的行政公告。對授權談判來說,你能透過公報驗證對方宣稱的專利狀態;對侵權偵查來說,你能追蹤競爭者哪些專利已撤銷不再能主張;對併購盡職調查來說,你能看到目標公司專利的完整履歷,包括授權給誰、是否設定質權(暗示財務壓力)、是否被舉發;對投資分析來說,你能預判某公司的專利護城河有沒有在鬆動。這個公報是公開的,但真正會查、會追蹤、會連結到商業決策的人很少。這是一個專業資訊落差。
專利法第 84 條為發明專利公告制度的總則規範,要求專利權人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等改變權利狀態之重大事件,均應於專利公報公告,構成台灣專利權對抗第三人與交易公示之法定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全球專利檢索系統(GPSS)可免費查詢各專利的完整履歷,包括本條所列的所有事項。各公司在 IP 管理時常訂閱加值服務,自動監控特定專利的所有異動。內行人提示:養成在授權、採購、併購、投資前都要查一次的習慣,這個小動作能避掉大多數事後才後悔的交易。
不同事項效力不同。授權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 62 條),意思是你買到已授權別人的專利若未登記,原買家可以主張你的授權不對抗他。撤銷則需經公告程序才完整生效。內行人提示:簽專利授權或讓與契約時,一定要在契約中寫明「辦理登記」的義務和時程,並保留完成登記證明,這直接影響你的權利對抗力。
規定發明專利 12 類重大異動事件全部須在專利公報公告,含核准、讓與、授權、質權、撤銷、舉發審定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定期發行的官方公報,公示專利權狀態及重大異動,是專利對抗第三人效力的法定載體。
目前以電子公報為主,智慧財產局每月發行,GPSS 系統即時更新公告紀錄。
登入 GPSS 系統 → 輸入專利號 → 點開異動記事分頁 → 檢視 12 類事件 → 下載當期公報 PDF 存證。
智慧財產局有電子公報訂閱服務,IP 管理公司則提供更精細的監控加值服務自動推播。
對照對方提供的專利清單,逐項驗證核准、授權、質權、舉發紀錄,找出落差作為議價或退場依據。
公告日起 30 日內可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可提行政訴訟。
84 條規定「應公告事項範圍」,62 條規定「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效力」,兩條構成公示對抗完整制度。
公報是定期出版的對外公告載體,專利權簿(第 85 條)是智慧財產局內部完整登記簿,兩者相輔。
未公告對雙方仍有效,但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後續轉讓爭議中極可能失去對抗力。
| type | before | after |
|---|---|---|
| 授權登記前 vs 登記後 | 授權契約已簽但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後手買到可主張先授權無效 | 登記公告後具公示對抗力,後續交易必受拘束 |
| 舉發審定未公告 vs 公告後 | 處分尚未生公示效力,救濟期未起算 | 公告日起 30 日訴願期、2 個月行政訴訟期開始倒數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意圖偽造或仿造,竊用他人呈准專利之發明,已為一切必要之準備者,專利權人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制止其行為。
意圖偽造或仿造竊用他人請准專利之發明,已為一切必要之準備者,專利權人,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制止其行為。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經濟部定之。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專屬授權性質無明確定性起見,原規定專屬授權人須於專利權人經通知不主張,始得為之,似嫌過苛。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專屬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使其回歸私法契約解決。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配合下列事由修正,並酌為文字修正: (一)專利公報刊載專利權授權之情況,係為使公眾知悉該專利權之法律狀態,至於授權後實施與否,則非公報所能反應,爰刪除「實施」二字。 (二)原條文所定「特許實施」係指非出於專利權人自由之意願,由專利專責機關基於法律規定,強制專利權人將其專利授權他人實施。惟「特許」之用語,與現行條文所規範之概念尚屬有間,為免誤解,爰將原條文「特許實施」修正為「強制授權」。 (三)依現行實務,舉發審定結果不問是否撤銷專利權,均於審定書發文後公告之,爰予明定。
意圖偽造或仿造,竊用他人呈准專利之發明,已為一切必要之準備者,專利權人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制止其行為。
意圖偽造或仿造竊用他人請准專利之發明,已為一切必要之準備者,專利權人,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制止其行為。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經濟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專屬授權性質無明確定性起見,原規定專屬授權人須於專利權人經通知不主張,始得為之,似嫌過苛。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專屬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使其回歸私法契約解決。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配合下列事由修正,並酌為文字修正: (一)專利公報刊載專利權授權之情況,係為使公眾知悉該專利權之法律狀態,至於授權後實施與否,則非公報所能反應,爰刪除「實施」二字。 (二)原條文所定「特許實施」係指非出於專利權人自由之意願,由專利專責機關基於法律規定,強制專利權人將其專利授權他人實施。惟「特許」之用語,與現行條文所規範之概念尚屬有間,為免誤解,爰將原條文「特許實施」修正為「強制授權」。 (三)依現行實務,舉發審定結果不問是否撤銷專利權,均於審定書發文後公告之,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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