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之處理,準用本法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83 條規定,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舉發處理,準用一般專利舉發規定,學名藥廠可循此挑戰藥品專利延長五年。
Q · 藥品專利延長的五年期間可以被挑戰嗎?
可以。專利法 83 條開啟舉發程序之門
依專利法第 83 條,針對第 57 條第 1 項核准的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啟動舉發程序,準用一般專利舉發之全套制度(事由、程序、一事不再理、撤銷自始無效、分項撤銷)。學名藥廠、醫材競爭者或公共衛生團體都可以挑戰延長五年的合法性,舉發成立後延長自始無效。
藥品專利和一般專利最大的差別,是它有「延長」這個奢侈功能。新藥從臨床試驗到核准上市常要花七到十二年,真正能在市場獨占賺錢的專利年限就被吃掉大半。為了補償這段被官方程序消耗的時間,專利法允許發明專利權期間可以延長最多五年。這五年對藥廠是黃金,對學名藥廠和病人則是一堵牆。但這條的關鍵是:延長的期間不是鐵板一塊,也可以被舉發挑戰。本條短短一句「準用本法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打開了一道窗:所有舉發制度(事由、程序、一事不再理、撤銷自始無效、分項撤銷),在延長期間爭議上全部適用。學名藥廠、醫材競爭者、公共衛生團體,都可以站出來質疑這五年延長是否合理,讓原廠的保護被壓縮甚至歸零。
專利法第 83 條為延長期間舉發程序之準用條款,明定第 57 條第 1 項所核准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其舉發處理程序準用一般發明專利權舉發之相關規定,建立延長期間挑戰機制的法律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準用一般舉發規定,意味著延長核准公告後隨時可舉發,無最短等待期。但實務上多數舉發人會等延長期間實際開始生效後再動手,以便讓舉發成功的商業價值最大化。內行人提示:若延長核准的公告內容有明顯程序或計算瑕疵,早期舉發有時更有效率,因為原廠還沒累積有利的後續資料。
理論上可以分別提起。若本體專利被舉發成立撤銷,延長自然附隨消滅(基礎不存在)。若只撤銷延長,本體專利仍在原到期日有效。實務策略上要看目標:想永久解除專利限制就打本體,想提前切入市場就打延長。內行人提示:兩條路徑證據需求不同,同時進行成本高但能最大化挑戰面,多數專業團隊會在初期評估時選擇較強路徑優先。
延長期間舉發程序之準用條款,明定第 57 條第 1 項核准之延長期間舉發準用一般舉發規定,是挑戰藥品專利延長五年的法律基礎。
法律技術用語,指甲規定的程序或要件比照適用於乙情況,性質不同處可作必要調整。本條讓延長舉發直接套用一般舉發全套制度。
舉發成立後延長部分自始無效,視為從未存在,原專利於原到期日屆滿。學名藥廠據此提前進入市場。
相同事由與相同證據已經審定後不得再提舉發之原則。延長舉發準用此原則,避免重複爭訟疲於應訴。
蒐證 → 撰寫舉發理由書 → 向智慧財產局遞件 → 答辯 → 等待審定 → 必要時行政救濟(訴願 30 日、行政訴訟 2 個月)。
智慧財產局規費約 1 萬元起跳,加上專業代理人(律師或專利師)服務費 30-100 萬元不等,視案件複雜度而定。
蒐集藥品許可證取得時點、必要期間計算、中斷期間扣除等行政文件,從第 57 條第 1 項要件逐項檢視瑕疵點。
智慧財產局審定無法定期限,實務約 6-18 個月,複雜技術案件可能 2-3 年。行政救濟另需 1-3 年。
事由不同(83 條準用 57 條第 1 項 vs 71 條)、攻擊角度不同(行政程序面 vs 技術面)、效果不同(撤銷延長 vs 撤銷本體)。
撤銷本體效果更徹底但難度高(要找前案、推翻新穎性),撤銷延長範圍小但門檻較低。實務上看商業目標選擇。
| 比較面向 | 延長期間舉發 | 一般專利舉發 |
|---|---|---|
| 舉發事由 | 專利法 §57 第 1 項(延長申請要件、必要期間計算等) | 專利法 §71(要件、揭露、新穎性、進步性等) |
| 舉發成立效果 | 延長部分自始無效,原專利於原到期日屆滿 | 專利權自始無效,視為自始不存在 |
| 證據結構 | 聚焦行政程序面(許可證取得時點、必要期間計算) | 聚焦技術面(前案、進步性、揭露要件) |
| 適合提起時機 | 延長期間生效後、商業價值最大化時點 | 新前案出現、或專利權主張干擾競爭時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廣告、刊物、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立法理由在廣告、刊物上為請准專利之標示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者,其行為與在物品或包裝上標示並無二致,爰於第二項增列,以資周延。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規定,得申請專利年費減免者,為發明專利權人或其繼承人,且限於無資力繳納者。依此要件,減免對象僅限於無資力之自然人。然所謂無資力,如何界定,滋生疑義,且現行實務上亦甚少據此申請減免之案例,為達到本法鼓勵、保護創新發明之立法意旨,其優惠對象,宜明確規定,以茲適用。 三、按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在經濟競爭環境中較為弱勢,查中小企業申請專利取得專利權之件數,與目前國內中小企業之家數,顯不成比例。另其投入研發而擁有專利權後,要尋找合作廠商到商品化過程尚須一段時間,如無適當之鼓勵,使其享有年費減免之優待,對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精神,顯容有不足,目前外國法例中,亦有類似法例。 四、有鑑於此,為能有效激勵自然人、學校及中小企業發明創作,並鼓勵利用其發明專利權,對其減免專利年費,有關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明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之處理,準用本法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有關延長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程序,與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程序相同,爰明定準用舉發之處理程序。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規定廢除依職權撤銷之制度,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說明。
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在廣告、刊物上為請准專利之標示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者,其行為與在物品或包裝上標示並無二致,爰於第二項增列,以資周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規定,得申請專利年費減免者,為發明專利權人或其繼承人,且限於無資力繳納者。依此要件,減免對象僅限於無資力之自然人。然所謂無資力,如何界定,滋生疑義,且現行實務上亦甚少據此申請減免之案例,為達到本法鼓勵、保護創新發明之立法意旨,其優惠對象,宜明確規定,以茲適用。 三、按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在經濟競爭環境中較為弱勢,查中小企業申請專利取得專利權之件數,與目前國內中小企業之家數,顯不成比例。另其投入研發而擁有專利權後,要尋找合作廠商到商品化過程尚須一段時間,如無適當之鼓勵,使其享有年費減免之優待,對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精神,顯容有不足,目前外國法例中,亦有類似法例。 四、有鑑於此,為能有效激勵自然人、學校及中小企業發明創作,並鼓勵利用其發明專利權,對其減免專利年費,有關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明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有關延長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程序,與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程序相同,爰明定準用舉發之處理程序。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規定廢除依職權撤銷之制度,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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