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82 條規定發明專利經舉發成立確定撤銷後視為自始不存在,且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Q · 專利被撤銷後從什麼時候起算失效?過去收的授權金能保住嗎?
撤銷確定後視為自始不存在,過去授權金有爭議空間
依專利法第 82 條第 3 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意思是從核准公告那天起都當作沒發生過,不只是「以後不能主張」。過去已收的授權金、和解金、確定判決賠償都可能有不當得利返還的爭議空間,實務上依授權契約風險分配條款與信賴保護原則個案判斷。
大部分法律效果只往前走,但這條的撤銷效力倒著走。專利被舉發成立並撤銷確定後,第 3 項寫得很清楚: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這三個字的殺傷力遠比你以為的大。它不是「以後不能主張了」,是「從核准公告那天起都當作沒發生過」。過去已經收的授權金有爭議,過去已經達成的和解有漏洞,過去已經判決確定的侵權賠償可能要返還。更關鍵的是第 1 項:撤銷可以「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過去專利像一張完整的牌,要嘛全有要嘛全無,現在是可以逐條刀切。舉發人可以精準瞄準最關鍵的請求項,專利權人也可能遭受「心臟被刀切但四肢還在」的命運。這種顆粒度大幅改變了攻防的戰術選擇。
專利法第 82 條為發明專利撤銷效力總則性規範,建立三層機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分項撤銷)、撤銷確定的兩種法定情形(未提救濟、救濟駁回確定)、撤銷確定後溯及自始不存在之效力,構成台灣專利舉發攻防的核心戰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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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自始不存在的法律效果讓授權金有不當得利返還的空間,但實務上法院會考量授權契約的性質、雙方有無風險分配、被授權人是否已實際使用該技術等因素。多數情況下不會簡單命令全額返還,但有爭議空間。內行人提示:簽授權契約時應該加入明確的「撤銷後處理條款」,預先分配風險,避免事後扯不清。
剩下的 17 個仍然有效繼續主張。但實務上核心請求項被撤銷後,產業中的競爭者往往能快速繞過剩餘請求項,商業價值大幅下降。專利權人會評估是否值得繼續維護年費,或考慮對剩餘項目主動更正強化保護範圍。內行人提示:撤銷部分請求項後最重要的不是再申請,是重新評估整組專利家族的實質保護力。
這是司法實務上有爭議的問題。確定判決原則上不因之後專利撤銷而當然無效,但可能構成再審事由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每個案子的實際結果看法院對於程序正當性和當事人信賴保護的平衡。內行人提示:若你是專利權人勝訴收到賠償金,面臨專利被舉發的風險時,應保留應變資金。
舉發人在舉發聲明中可針對特定請求項指明攻擊,專責機關審查時也會逐條判斷。舉發成立的審定書會明確寫出「第 X 項、第 Y 項撤銷」,其餘請求項不受影響。內行人提示:在舉發策略規劃時,證據要能精準對應每個被攻擊的請求項,精準度越高,撤銷機率越高。
規範發明專利舉發成立後撤銷的效力總則: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確定後視為自始不存在,是專利攻防的核心戰場規則。
兩種情形:一是 30 日內未提訴願(行政救濟),二是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確定後溯及自始無效效力才生。
從核准公告日起當作沒發生過,過去十年所有基於該專利的授權金、和解金、確定判決賠償都可能有重新檢視空間。
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未被攻擊或舉發不成立的請求項繼續有效,讓專利攻防顆粒度大幅細化。
立即做專利有效性初步評估 → 找前案證據鎖定核心請求項 → 提舉發同時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爭取時間也爭取談判籌碼。
搜集前案證據 → 對應專利法第 71 條法定事由 → 撰寫舉發聲明書(指明攻擊請求項)→ 送 TIPO 智慧財產局 → 答辯往返。
TIPO 審定約 1-2 年,加上訴願 3-6 個月與行政訴訟 1-2 年,全程可能 3-5 年。期間侵權訴訟可能被裁定停止。
可能構成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或主張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但實務上法院對信賴保護與程序正當性會做平衡。
| 比較面向 | 撤銷處分 | 撤銷確定 | 舉發 | 有效性抗辯 | 專利撤銷 | 商標撤銷 |
|---|---|---|---|---|---|---|
| 撤銷處分 vs 撤銷確定 | TIPO 作成舉發成立審定,但尚未確定,可救濟 | 未救濟或救濟駁回確定後,溯及自始不存在效力始生 | — | — | — | — |
| 舉發 vs 民事訴訟有效性抗辯 | — | — | 向 TIPO 提出行政程序,結果溯及自始無效,對世效 | 智財法院個案審查,僅當事人間有效,無對世效 | — | — |
| 專利撤銷 vs 商標撤銷 | — | — | — | — | 視為自始不存在,溯及核准公告日 | 原則向後生效,不溯及(商標法第 6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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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
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
依前條請求賠償損害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法院囑託專利局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立法理由一、參照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增訂第一、二款計算損害數額之方法,以供專利權人擇一作有利之選擇。 二、專利權人遭受他人侵害時,財產上之損害,可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其性質屬於非財產之損害。故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現行規定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未附加標示者,專利權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對專利權人之保護有欠周延,爰增訂但書。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條文後段係指第二年以後之年費繳納方式。為明確起見,爰增訂「第二年以後之年費」,以資明確。 三、至於專利年費,因只要有繳納,其專利權即獲存續,究為何人所繳,則非所問,故無庸明文規定,爰將「任何人均得為之」之規定,予以刪除。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舉發審查成立者,撤銷其專利權,並配合得就各請求項分別提起舉發,明定得就各請求項分別撤銷。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
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
一、參照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增訂第一、二款計算損害數額之方法,以供專利權人擇一作有利之選擇。 二、專利權人遭受他人侵害時,財產上之損害,可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其性質屬於非財產之損害。故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現行規定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未附加標示者,專利權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對專利權人之保護有欠周延,爰增訂但書。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條文後段係指第二年以後之年費繳納方式。為明確起見,爰增訂「第二年以後之年費」,以資明確。 三、至於專利年費,因只要有繳納,其專利權即獲存續,究為何人所繳,則非所問,故無庸明文規定,爰將「任何人均得為之」之規定,予以刪除。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舉發審查成立者,撤銷其專利權,並配合得就各請求項分別提起舉發,明定得就各請求項分別撤銷。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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