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81 條建立專利舉發一事不再理:同一專利、同一事實、同一證據經審查不成立後,任何人不得再用該組合舉發。
Q · 專利舉發失敗後,還能用同一份證據再告一次嗎?
不行。同事實同證據封印,任何人都不能再用
依專利法第 81 條,同一專利權上的舉發若曾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經審查不成立,任何人都不能再用該套組合再為舉發。此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於智財法院提出之新證據若經審理認無理由,這份新證據對該專利亦永久失效。簡言之:審過的彈藥就封存,由身分不限的「任何人」承擔此封印效力。
舉發不是打電動,死了不能再來。這條是整個專利舉發制度裡最容易被忽略但最致命的一個結構限制:同一個專利,同一組事實,同一份證據,只能打一次。打輸了就永遠鎖死,換第三人拿同一套證據來也一樣沒用。而且第二款把這個規則延伸到法院:就算你在智財法院的行政訴訟中把新證據拿出來,法官審過後認為不夠力,這份證據也進入封印狀態,任何人再也不能回頭用它舉發。對舉發人來說,這意味著手上的證據是有限彈藥,必須精打細算想清楚該怎麼組合、哪一關用哪一顆。對專利權人來說,這是你的永久防護罩:每打贏一輪舉發或訴訟,你的專利就又多一層鎖,侵權告訴時的說服力也越強。
專利法第 81 條為專利舉發程序的一事不再理條款,規範同一專利權上「同一事實搭配同一證據」之舉發或行政訴訟新證據經審查不成立後,任何人皆不得再以該事實證據組合提出舉發,建立專利權確定性與舉發機會開放的平衡機制。
分幾次用同樣的證據組合沒問題,但如果是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就被鎖死了。實務中分「不同事實」或「不同證據組合」是可操作的,但門檻是新一輪必須確實構成不同的事實或證據基礎。實務上專責機關對「同一性」判斷偏嚴,所以保留證據這個策略風險很高,大部分專業律師建議一次出到位。
不行。第一款明確寫「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這是公開的法律事實,你可以從歷史舉發案資料中查到對方曾用過哪些證據,避免踩雷。查閱他人舉發紀錄不只是避雷,更是寶貴情報:看到對方試過什麼方向失敗,你就知道剩下哪些角度還可以攻。
因為不補可能直接敗訴失去整個專利挑戰機會。但確實要評估清楚新證據的強度。第二款把門檻抬得很高:法官若認為不足以撤銷,這份證據對整個專利從此失效。智財案件審理法有新證據提出時程的規定,專業的智財律師會在訴訟策略中規劃證據提出的優先順序,不是拿到什麼就交什麼。
規範專利舉發一事不再理,同事實同證據經審不成立後任何人都不能再舉發;智財法院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也對該專利封印。
實務採嚴格判準。同一前案文獻即「同一證據」、同一無效事由(如不具新穎性)即「同一事實」,重組角度通常仍被認定為同一性。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舉發行政訴訟階段才提出之證據,未曾在 TIPO 舉發審查中出現過者。
既判力限於原當事人,一事不再理擴張到「任何人」,封印對象是證據組合不是訴訟主體。
事前完成前案地圖盤點、評估證據強度、與專利律師演練組合戰術,一次出齊強組合而非分批試水。
至 TIPO 全球專利檢索系統,輸入專利證書號可查歷次舉發案件 + 審定書,依此排除已封印彈藥。
TIPO 舉發官方規費約 1 萬元起,但律師費 + 前案檢索費 + 鑑定費合計通常 30-100 萬,敗訴等於永久損失彈藥成本。
比對與歷次舉發引用之文獻技術領域、揭露時點、揭露程度差異,論證構成獨立的事實證據基礎,需專業專利律師撰寫差異化分析。
US § 315(e) 限請求人本人 + 可合理提出但未提之理由都被禁反言;TW 第 81 條範圍及於「任何人」但僅限同事實同證據,主體擴張大、客觀範圍較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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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種封印情形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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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九條之撤銷特許實施,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標點符號,酌為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四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二、增訂第二款。舉發人如不服專利專責機關所為之舉發審定,而在行政訴訟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新證據,並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認該新證據不足以撤銷系爭專利權時,因專利專責機關就該證據之主張已為有無理由之答辯,且經智慧財產法院審酌判斷,亦應不許任何人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爰予明定。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九條之撤銷特許實施,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標點符號,酌為修正。
一、第一款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四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二、增訂第二款。舉發人如不服專利專責機關所為之舉發審定,而在行政訴訟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新證據,並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認該新證據不足以撤銷系爭專利權時,因專利專責機關就該證據之主張已為有無理由之答辯,且經智慧財產法院審酌判斷,亦應不許任何人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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