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80 條規定舉發人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但專利權人已答辯者須經其同意,10 日未反對視為同意。
Q · 對方舉發我的專利想撤回,我可以拒絕嗎?
可以,只要你已答辯,撤回必經你同意
依專利法第 80 條,舉發人原則上得於審定前自由撤回舉發。但專利權人若已提出答辯書,撤回須經專利權人同意。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後,專利權人 10 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同意撤回。答辯書因此成為「程序反制卡」,可換商業條件或讓程序走完取得「舉發不成立」永久防護罩。
專利被人舉發,很多人第一反應是緊張,想盡快把證據擺平讓對方撤回。但這條埋了一個很少人注意的機制:舉發人可以撤回,但只有在你還沒答辯前是自由撤回。只要你交出答辯書,遊戲規則立刻翻轉,對方想撤回必須徵得你同意。這意味著,答辯書不只是防禦工具,它同時是一張鎖住對方退路的牌。你可以拒絕撤回讓程序走完(換來舉發不成立的審定,未來同證據任何人都不能再用),也可以用同意撤回作為商業談判籌碼(換授權條件、和解金額、不主張條款)。還有一個陷阱:機關通知你對方想撤回後,10 天不反對等於默認同意,這張牌會在你沒意識到的情況下滑走。
專利法第 80 條規範專利舉發撤回程序:審定前舉發人原則上得自由撤回,但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後須經其同意;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撤回意願後,專利權人 10 日內未反對視為同意撤回。本條建立答辯書作為「程序反制權」的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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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對方撤回的動機。如果他是打不贏想止血,你應該拒絕讓程序走完,換來「舉發不成立」的審定,未來同證據任何人都不能再舉發(第 81 條)。如果他是想談和解交換條件,那同意撤回本身就是談判籌碼。簡單同意撤回是最沒有戰略價值的選項。實務上答辯書寫得越紮實,你在談判桌上的價錢越高。
審定前可以撤回,但若對方已答辯需經對方同意。機關會把撤回意願通知對方,10 日內不反對視為同意。策略上想撤回最好搶在對方答辯前(一個月期限內)出手;如果已晚,要準備付出授權讓步或和解金當對價。撤回後同一舉發人可以用新證據再舉發,但「同一事實同一證據」不能再用。
只要通知合法送達,10 日內不反對就是擬制同意,不管你有沒有實際看到。所以收到專責機關公文要立即處理,不能放到 outlook 信箱自動歸檔。實務上如果送達程序本身有瑕疵(例如送錯地址),才有空間主張擬制同意不成立,但舉證責任在你這邊。
可以,舉發人原則上得於審定前撤回,但專利權人已答辯時須經其同意。
專責機關通知撤回意願後,專利權人 10 日內未表示反對即視為同意撤回,事後撤不回。
答辯書一交出,對方撤回須經你同意,從此你掌握程序處分權與商業談判籌碼。
撤回沒審定結果可被同證據再舉發,舉發不成立依第 81 條一事不再理永久保護。
分析對方動機 → 評估走完程序的永久保護價值 → 10 日內書面表達同意或反對(必要時附商業對價)。
對方未答辯前可單方撤回,已答辯後送撤回意願給機關 → 機關通知對方 → 對方同意才生效。
答辯書撰寫費用約 5-20 萬,後續若涉鑑定費另計,但取得永久保護罩可省下未來十幾年防禦成本。
看對方近期是否找你談授權、是否陷入訴訟、證據強度評估、市場競爭關係。
本條撤回不需法院介入由專責機關處理;行政訴訟撤回依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更受相對人同意拘束。
| 比較面向 | 舉發人能否撤回 | 對舉發人後果 | 對專利權人後果 |
|---|---|---|---|
| 對方未答辯前 | 可單方面自由撤回 | 可基於新證據再舉發(不受一事不再理拘束) | 無永久保護罩 |
| 對方已答辯後 | 須經專利權人同意(10 日擬制條款) | 失去單方退場權,需付對價或打到底 | 握有同意權,可拒絕撤回換永久保護 |
| 走到審定(舉發不成立) | 已不可撤回 | 同事實同證據不得再舉發(第 81 條一事不再理) | 取得永久防護罩,任何人不得以同證據再舉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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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程序,每件應繳費十元: 呈請專利。 聲請異議。 請求再審查。 追加專利。 延展專利。 請求實施權。
左列各程序,每件應繳費二十元。 一、申請專利。 二、聲請異議。 三、請求再審查。 四、追加專利。 五、延展專利。 六、請求實施權。
(刪除)
立法理由有關申請專利應納各費之金額已併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協議不成時,得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特許實施。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第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 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依第七十八條申請特許實施。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 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後發明申請特許實施前發明時,其表現之技術須較前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爰予增訂第四項,並將第三項配合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參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其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為之,爰予以明定。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舉發人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但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舉發人撤回舉發之相關規定: (一)依現行實務,舉發人本即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爰予明定。但該舉發案已經專利權人答辯後,舉發人始為主張撤回者,為保障專利權人之程序利益,爰規定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二)至於撤回舉發後同一舉發人得否再提舉發一事,由於任何人均可提起舉發,即使條文中限制原舉發人不得再提起,其仍可由第三人再行提起,則限制原撤回舉發之人不得再提出舉發,並無實益,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利權人於收受撤回通知後一定期間內不為反對之表示時,視為同意撤回。
左列各程序,每件應繳費十元: 呈請專利。 聲請異議。 請求再審查。 追加專利。 延展專利。 請求實施權。
左列各程序,每件應繳費二十元。 一、申請專利。 二、聲請異議。 三、請求再審查。 四、追加專利。 五、延展專利。 六、請求實施權。
有關申請專利應納各費之金額已併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協議不成時,得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特許實施。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後發明申請特許實施前發明時,其表現之技術須較前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爰予增訂第四項,並將第三項配合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參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其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為之,爰予以明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舉發人撤回舉發之相關規定: (一)依現行實務,舉發人本即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爰予明定。但該舉發案已經專利權人答辯後,舉發人始為主張撤回者,為保障專利權人之程序利益,爰規定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二)至於撤回舉發後同一舉發人得否再提舉發一事,由於任何人均可提起舉發,即使條文中限制原舉發人不得再提起,其仍可由第三人再行提起,則限制原撤回舉發之人不得再提出舉發,並無實益,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利權人於收受撤回通知後一定期間內不為反對之表示時,視為同意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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