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98 條規定專利物應標示證書號數,未標示者求償時須舉證對方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Q · 產品沒有標專利證書號,被抄了還能告嗎?
能告,但要自己舉證對方明知
依專利法第 98 條,未標示者仍可提起侵權訴訟,但在請求損害賠償時需舉證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實務上「明知」的舉證難度極高,多數案件因此求償金額大幅縮水。完整標示等於把舉證責任翻回對方身上,是成本接近零的訴訟保險。
產品包裝上那個不起眼的「專利證書第 XXXXX 號」,很多人以為只是裝飾或行銷。錯了。那個小標籤在侵權訴訟裡可能價值幾百萬。9800 條說得直白:專利物應該標示證書號數,沒辦法直接標在產品上的可以標在標籤、包裝或用其他顯著方式。未標示會怎樣?你還是可以告,但在請求損害賠償時要自己舉證「對方明知或可得而知這是你的專利物」。這個舉證責任的翻轉看起來是技術問題,實際影響巨大。標示清楚的情況下,對方抄你的產品無從辯稱「不知道有專利」;沒標示的情況下,對方可以輕鬆主張「我根本不知道這有專利,怎麼算故意或過失」。2011 年修法前的規定更嚴苛,直接寫「未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2011 年把這個禁絕條款拿掉,改為舉證責任轉移,算是對專利權人鬆綁,但標示的經濟價值依然存在:標示是幾乎零成本的保險,不標示是給對方一張免賠卡。
專利法第 98 條為專利標示制度的核心規範,明定專利權人應於專利物上標示證書號數,無法直接標示時得改以標籤、包裝或其他顯著方式標示;未標示者仍得提起侵權訴訟,但須就侵害人主觀知悉狀態負舉證責任,2011 年修法後採舉證責任轉移制取代舊有絕對禁絕條款。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專利法第 98 條明文允許在標籤、包裝、或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的顯著方式標示。產品太小時可以標在外包裝、吊牌、說明書、使用手冊、甚至官網產品頁,只要一般消費者或業界人士能合理注意到即可。實務上越多載體同時標示越好,日後訴訟時可以同時舉出五六種標示證據,對方很難主張不知情。
可以告,但要舉證對方明知或可得而知這是專利物。2011 年修法前的規定確實是「未標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法後改為舉證責任轉移,算是對專利權人放寬。雖然法律不禁止未標示者提告,但實務上「明知」的舉證極困難,通常需要證明對方曾經接觸過你的產品、參加過相關展會、有商務往來記錄,否則往往被法院認定未達舉證標準,求償金額大幅縮水。
專利法第 98 條沒規定具體格式,實務上常見寫法是「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 XXXXXXX 號」或「新型專利第 XXXXXXX 號」,國際產品可以用「Patent No. XXXXXXX」或「TW Patent XXXXXXX」。重點是讓讀者知道這是專利物、屬於哪一號專利。若有多項專利,每一個都要列出來,不能籠統寫「本產品受多項專利保護」,這種寫法實務上不算有效標示,因為第三人無從查證。
在專利物本體、包裝或顯著載體標明專利證書號數,使第三人能辨識權利範圍,是訴訟舉證責任的關鍵分配機制。
侵害人主觀上知道或基於商業常識應當知道該物為專利物的狀態,是未標示時專利權人需舉證的對象。
讓一般消費者或業界人士能合理注意到的標示方式,包含標籤、包裝、說明書、官網產品頁、型錄文宣等。
刪除原「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絕對禁絕條款,改為未標示時專利權人需舉證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寫「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 XXXXXXX 號」或「Patent No. XXXXXXX」,多項專利逐項列出,不可籠統寫「多項專利保護」。
標在外包裝、吊牌、說明書、官網產品頁、新聞稿等顯著載體,多點同步標示提升舉證能量。
蒐集展會接觸紀錄、商務往來信件、業界會議出席證明、過往採購紀錄、存證信函送達回執。
可在規格書、官網、啟動畫面、授權條款或包裝盒標示,符合「顯著方式」即可。
專利標示影響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分配,商標 ® 標示是註冊狀態宣示,TM 則是未註冊但主張使用。三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marked | unmarked |
|---|---|---|
| 求償條件 | 對方無從辯稱不知情,可直接請求損害賠償 | 須舉證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
| 舉證負擔 | 由侵害人反證自己不知情(負擔極重) | 由專利權人證明侵害人主觀知悉狀態(負擔極重) |
| 2011 修法前 | 可請求損害賠償 |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絕對禁絕) |
| 2011 修法後 | 可請求損害賠償 | 可提告但須舉證對方明知 |
| 成本 | 幾乎為零(標示貼紙、文宣加註) | 事後蒐集明知證據成本高昂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合於本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新型,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合於本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新型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一。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項。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認有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九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專利標示之用意主要係為鼓勵專利權人於專利物上明確標示,以提醒社會大眾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原規定「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僅易被誤認為專利標示為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亦造成見解之歧異。為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所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三、另考量部分類型之專利物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專利物本身或其包裝為標示者,例如晶片專利,要求其在專利物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顯有窒礙難行之處;又如施工方法專利,實際上無法在物或其包裝上標示。爰參考美國專利法第二八七條及英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專利標示之方式以於專利物上標示為原則,不能於物上標示時,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若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則負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責任。 四、將「物品」修正為「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合於本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新型,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合於本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新型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一。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認有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九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專利標示之用意主要係為鼓勵專利權人於專利物上明確標示,以提醒社會大眾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原規定「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僅易被誤認為專利標示為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亦造成見解之歧異。為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所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三、另考量部分類型之專利物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專利物本身或其包裝為標示者,例如晶片專利,要求其在專利物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顯有窒礙難行之處;又如施工方法專利,實際上無法在物或其包裝上標示。爰參考美國專利法第二八七條及英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專利標示之方式以於專利物上標示為原則,不能於物上標示時,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若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則負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責任。 四、將「物品」修正為「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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