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99 條規範製造方法專利的舉證責任倒置,當所製成之物在申請前國內外未見時,他人製造相同物推定為使用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Q · 我的方法專利被抄了但我進不去對方工廠,怎麼證明侵權?
申請前國內外未見的方法專利,對方做出相同物即推定用你的方法
依專利法第 99 條第 1 項,若你的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申請前「國內外未見」,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時,法律直接推定其使用你的專利方法。舉證負擔翻轉到被告身上:被告必須證明其使用不同的製造方法(第 2 項反證),這會強迫對方揭露製程。為保護被告,第 2 項第 3 句明文規定揭露的營業秘密應受充分保障,實務上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秘密保持令制度運作。
方法專利的持有人有一個最大的痛點:你發明了一套新的製造方法,但你怎麼證明競爭對手也是用你的方法?他的工廠你進不去,他的製程是商業機密,你不可能掏出他的 SOP 手冊當證據。如果舉證責任全部在你身上,方法專利基本上形同廢紙。9900 條就是為這個痛點而設計的。它說:如果你的方法專利所製成的物,在你申請專利前「國內外未見」,那麼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時,法律直接推定他是用你的方法做的。舉證責任翻轉過來,變成被告要自己證明「我用的是別種方法」。這個推定不是無敵的,被告可以提反證,但關鍵在於反證的門檻:被告必須證明自己的製造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這會強迫被告揭露自己的製程,而為了保護被告揭露時的商業秘密,第二項第三句特別規定「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這是在設計一條強制對方露底牌的機制,同時給對方的底牌加一層保護罩。
專利法第 99 條為製造方法專利舉證責任倒置條款。當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申請前國內外未見時,他人製造相同物推定使用該專利方法。被告得提反證證明使用不同方法,反證過程揭露之營業秘密受法律充分保障,是台灣繼受 TRIPS 協定第 34 條的核心專利保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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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在方法專利申請日之前,國內外市場上沒有出現過相同的物品。判斷基準是客觀的產業現狀,不是原告的主觀認知。可以透過產業報告、商品資料庫、學術文獻、海關進出口記錄等證據證明。內行人提示:這個要件是本條推定成立的前提,也是被告最容易攻擊的點。實務上許多案件在這一關就被打敗。
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製程 SOP、作業規範、設備規格、實際生產紀錄、第三方檢測報告等證據,證明製造方法與專利方法有實質差異。重點不是證明自己的方法更好或更獨特,而是證明「不同」。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法院會看技術特徵的實質比對,而非名稱或表面差異。用「不同的催化劑」不夠,要說明在反應機制、步驟順序、條件參數上的具體差異。
本條第 2 項最後一句明文保障被告的營業秘密權益。實務上法院會採取秘密保持令、限制閱覽、不公開審理等措施,只有法官和雙方律師可以看到揭露的內容,對外不公開。內行人提示:被告聲請秘密保持令時要具體載明哪些資料屬於商業秘密,理由越清楚法院越願意核准。許多被告不知道有這個機制,誤以為反證就是公開,結果寧願敗訴也不揭露,這是資訊不對稱造成的損失。
方法專利所製成物若申請前國內外未見,對方做出相同物即推定用你的方法。法律強迫被告自證清白。
物的專利保護成品(任何方法做出的相同物都侵權),方法專利保護製程(必須用相同方法才侵權),第 99 條是方法專利的舉證補救。
客觀產業現狀基準,需證明申請日前該產品於全球市場、學術文獻、商業資料庫中未曾出現。
與專利方法所製成物實質相同的產品,判斷重點在技術特徵實質比對,而非名稱或表面差異。
蒐集「國內外未見」證據 → 起訴狀援引第 99 條 → 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製造方法說明 → 配合秘密保持令審查反證。
申請日前的產業報告、學術文獻、海關進出口記錄、商品資料庫、國際展會紀錄、專利檢索資料。
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及智財案件審理法命被告提出,拒絕或提出資料不足以反證者,推定維持成立。
裁判費依請求賠償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80-200 萬起跳,技術鑑定費 30-100 萬,總體成本高於一般民事訴訟。
日本要件較寬僅需「新穎產品」,台灣較嚴格採「國內外未見」,舉證難度台灣高於日本但符合 TRIPS 最低標準。
| 比較面向 | tw_99 | jp_104 | us_295 | tw_advantage |
|---|---|---|---|---|
| 舉證責任配置 | 申請前國內外未見之要件成立,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 | 推定他人製造相同物為使用該專利方法(要件較寬,僅需新穎產品) | 需先證明方法被使用之合理可能性(重大可能性 substantial likelihood)才適用推定 | 要件較 US 寬鬆但較 JP 嚴格,提供平衡保護 |
| 營業秘密保護 | 第 2 項第 3 句明文保障 + 智財案件審理法秘密保持令 | 民事訴訟法 105 條秘密保持令制度 | Protective Order 制度 | 明文化保障 + 秘密保持令配套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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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十二年。
立法理由為使專利權人能享有完整專利期間之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專利權之期間改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又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後,故意拖延,乃增訂但書,明定自申請日不得逾越之年限。
下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給予新型專利者,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七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物品」修正為「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呈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為使專利權人能享有完整專利期間之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專利權之期間改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又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後,故意拖延,乃增訂但書,明定自申請日不得逾越之年限。
下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給予新型專利者,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七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物品」修正為「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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