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58 條規範發明專利權為排他權,列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 5 種實施行為,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Q · 拿到專利就可以自己生產這個產品嗎?
不行。專利是排他權,不是實施權
依專利法第 58 條,發明專利權是「排他權」而非「實施權」。意思是你只能阻止別人未經同意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你的發明,但不保證你自己能做。你的產品可能踩到他人更早的阻擋性專利,或還需通過藥證、電檢、食安等行政許可。實務上新創在投資前必做 FTO(自由實施分析)。
你拿到專利那天,很多人第一反應是「我可以做這個東西了」。事情不是這樣。專利權是「排他權」,不是「實施權」。它給你的權力,是阻止別人在未經同意下製造、銷售、使用你的發明;但它本身不保證你能生產、能銷售、能使用。這兩件事天差地遠。為什麼?因為你的專利發明可能踩到別人更早的專利(稱為阻擋性專利),或者產品上市還要過藥證、電檢、食品衛生許可。專利只是拿到「擋人的權力」,不是「做事的通行證」。這條也同時定義了物之發明和方法發明各自的「實施」範圍,包含製造、販賣要約、販賣、使用、進口這五種核心行為,還有方法發明直接製成物的後續流通。最後一段的「申請專利範圍」是全部戰爭的戰場邊界,是你告別人侵權的時候法官第一個看的東西。
專利法第 58 條為發明專利權效力之核心規範,建立「排他權」本質、列舉物之發明 5 種實施行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方法發明之實施範圍,並明訂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說明書與圖式僅得作為解釋輔助,摘要不得用於解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可以。專利給你的只是排他權,就是阻止別人做的權力,不保證你自己能做。你的產品可能踩到更基礎的阻擋性專利,也可能還有藥證、電檢、消防等行政許可要過。內行人提示:新創在投資前做 FTO(Freedom to Operate)分析,就是確認自己的產品不會踩到別人的專利。這個分析比申請自己的專利還重要。
算。這條第二項明確列了「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都是實施行為。只要進入台灣境內且目的是販賣,進口商同樣構成侵權。甚至在電商平台上架招攬買家,「為販賣之要約」就成立,還沒賣出就可能被告。內行人提示:代購、跨境電商、在 Amazon 台灣站上架,都要先做台灣專利檢索,不然會被抓進侵權訴訟。
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為準,說明書只是解釋輔助。這就是為什麼專利代理人把 95% 的心力放在請求項的文字設計上。請求項寫太窄容易被設計迴避,寫太寬容易被舉發無效。內行人提示:打官司時如果看到對方請求項的範圍和說明書記載不一致,這是攻擊對方專利有效性的一個切入點。
規範發明專利權效力,建立排他權本質與 5 種實施行為定義,是所有專利侵權訴訟的條文起點。
排他權只能阻止別人未經同意實施你的發明,實施權才是自己能做。專利只給排他權,不給實施權。
尚未實際售出但對外招攬買家的行為,包含電商上架、展覽報價、廣告 DM 等,是 2011 年修法新增的擴張概念。
專利說明書中以請求項形式記載的技術特徵,是侵權訴訟唯一戰場。法官只看請求項文字,說明書與圖式僅為輔助。
拆解請求項技術特徵 → 對方產品逐一比對 → 全部對應為文義侵害 → 否則檢查均等論(功能-方式-結果三段測試)。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30-100 萬起跳(含請求項解釋、技術鑑定、開庭數次),可同步聲請假處分。
委託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檢索(含同一技術領域阻擋性專利)→ 比對自家產品 → 評估設計迴避或申請授權成本。
市購樣品 + 公證購買、海關進出口資料申請、廣告 DM 截圖、展覽現場拍照、商業情報公司調查。
物之發明 5 種行為,方法發明 6 種(多了「販賣、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方法發明保護範圍更廣。
| feature | 物之發明 | 方法發明 |
|---|---|---|
| 實施行為列舉 |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5 種) | 使用該方法;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6 種) |
| 保護客體 | 物品本身結構或組合 | 操作步驟或製造流程 |
| 直接侵權判斷 | 比對產品結構與請求項技術特徵 | 比對對方使用步驟與請求項 |
| 舉證難度 | 可從市售產品取得樣品分析 | 難以直接證明對方使用方法,常需推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專利權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實施權人之承諾,不得放棄專利權及為前二條之請求。
專利權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實施權人之承諾,不得放棄專利權及為前二條之請求。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按物之專利及方法專利可為發明專利之上位概念所涵蓋,至於「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則屬「實施」之具體行為,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六十八條、韓國專利法第九十四條、澳洲專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作通則性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韓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澳洲專利法第三條附表一之立法例,明定物之發明之實施之定義。所謂「物之發明」,包括物品發明與物質發明,與新型及設計之標的限於「物品」有所區隔。 四、增訂第三項。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與第三款、韓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與第三款、澳洲專利法第三條附表一之立法例,明定方法發明之實施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另將「發明說明」修正為「說明書」。 六、增訂第五項。參酌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三項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權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實施權人之承諾,不得放棄專利權及為前二條之請求。
專利權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實施權人之承諾,不得放棄專利權及為前二條之請求。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按物之專利及方法專利可為發明專利之上位概念所涵蓋,至於「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則屬「實施」之具體行為,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六十八條、韓國專利法第九十四條、澳洲專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作通則性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韓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澳洲專利法第三條附表一之立法例,明定物之發明之實施之定義。所謂「物之發明」,包括物品發明與物質發明,與新型及設計之標的限於「物品」有所區隔。 四、增訂第三項。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與第三款、韓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與第三款、澳洲專利法第三條附表一之立法例,明定方法發明之實施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另將「發明說明」修正為「說明書」。 六、增訂第五項。參酌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三項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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