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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汪漢卿熊誦梅曾啟謀

原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表人
保羅‧德查理(Paul J. Dechary)(副總裁及副法律顧問)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加人
溫運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806300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833589 號「Q MONST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匣」商品、第25、30、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833589 號「Q MONST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匣」商品、第25、30、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部分應為撤銷註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判命被告作成撤銷註冊號數第01833589號「Q MONSTER 」商標之處分。嗣更正為:判命被告作成撤銷第01833589號「Q MONSTER 」商標於第14、18、25、30、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註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311 至315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以「Q MONSTER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空氣芳香劑」、第14類之「銀、翡翠、珍珠、鑽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紅寶石、珠寶、珠寶製作用凸面寶石、水晶、腳鍊、琥珀首飾、手錶、項鍊錶、戒指錶」、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匣、傘」、第21類之「杯…存錢筒」、第24類之「絲絨…沐浴手套」、第25類之「胸罩、T恤、內衣、內褲、吸汗內衣、女用貼身內衣、連衣裙、女鞋、男鞋、鞋、涼鞋、束髮巾、圍巾、絲巾、帽子、襪子、絲襪、皮帶、圍裙、睡眠用眼罩」、第30類之「包種茶、烏龍茶、玫瑰花茶、菊花茶、水果茶、檸檬茶、奶茶、咖啡、咖啡豆、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冰棒、雪糕、冰淇淋、水果雪泥冰、軟糖、太妃糖、牛軋糖、曲奇餅乾、泡芙」、第32類之「啤酒、汽水、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果菜汁、甘蔗汁、酸梅湯、芒果汁、鳳梨汁、蘆筍汁、百香果汁、芭樂果汁、椰子汁、葡萄汁、柳橙果汁、蕃茄汁、水蜜桃汁、葡萄柚汁、蘋果汁」商品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點心吧、快餐車、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賓館、汽車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358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檢具註冊第1497953 號、第1713838 號、第1242825 號、第1497954 號、第1737077 號、第1249418 號、第1654764 號、第1497951號、第1802574 號、第1497976 號、第1415754 號、第1680431 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11月23日中台異字第10604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80630035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判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於第14、18、25、30、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兩商標之外觀已構成高度近似:商標近似係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兩商標之外觀、觀念,以及讀音而為觀察。又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文字整體為「Q MONSTER 」,其主要字詞為「MONSTER 」,該主要字詞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各該商標圖樣均包含有「MONSTER 」文字,使用了相同的英文單字作為圖樣中之主要識別部分文字,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是以各該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各該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彼此間具有高度近似之關係。

⒉兩商標之指定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4類「銀、翡翠、珍珠、鑽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紅寶石、珠寶、珠寶製作用凸面寶石、水晶、腳鍊、琥珀首飾、手錶、項鍊錶、戒指錶」及第18類「傘」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第1415754 號、第1737077 號、第1680431 號等指定於第18類及第25類商品,雖非「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明示之相同組群或需交互檢索之商品,惟該等商品間具有服飾上相互搭配之功能或材料上之共通性,彼此間具有高度之相輔功能,亦恆常具有高度重疊之消費者,且依目前之消費市場現況,「包類、皮夾」及「服飾」產品之產製者,多同時產製「首飾」、「傘」等服飾配件,以利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一併選購搭配全套包包、皮件、雨傘/陽傘及服飾,且同時將該等商品全部置於同一賣場或攤位進行銷售,如:我國常見之服飾賣場「ZARA」、「uniqlo」、「H&M 」及「NET 」等,無一不將該等商品一同置於賣場內銷售,是系爭商標指定之第14類全部商品及第18類「傘」商品,核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8類及第25類商品具有相輔之功能,且於產品之產製者、銷售管道及消費者復高度重疊,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32類食品、飲料及餐飲相關之商品及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0、32類食品、飲料及餐飲類似,顯見其係欲經營相關商品及服務,故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將導致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106 年4 月1 日之註冊日,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其整體皆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即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圖樣中既以「MONSTER」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且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各該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業已於我國成為著名之商標,而參加人復具有同業關係而具有惡意,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原告已於異議申請書、異議理由書及訴願書、訴願理由書中詳盡說明原告所提外文資料之內容,以證明原告所提之證據足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著名商標。原告所提之資料雖為國外之證據資料,但原告同時亦提出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可證美國與我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形,當可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5 年5 月12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上市後,原告委託行銷公司於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周邊進行行銷、派發樣品之報告2 份,其中於2017年12月31日跨年夜當晚,共進行3 場派發,接觸人數分別為24,300、38,800及43,600人次,現場除有消費者表示「之前就是忠實愛喝者,在國外都有看過品牌」,現場消費者反應相當熱烈,一度有發生推擠之狀況。是原告前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⒉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其商標整體既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即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既皆以「MONSTER 」做為主要識別部分,而使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外觀上、讀音及觀念上高度近似,且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勢必將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服務係系列商品、服務而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品、服務雖具有不同來源,但其來源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⒊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中,該條款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具有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補充性。本件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既高度近似,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且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勢必造成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此乃當然之理。

㈢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兩商標既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同消費者、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之類似商品業如前述,又據以異議諸商標自西元2002年起即已由原告創用於所產製之飲料上,亦已如前所述;反觀系爭商標直至104 年10月28日(即西元2015年10月28日)始由參加人提出申請,是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為先使用商標。

⒉參加人既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32及43類食品、飲料及餐飲相關之商品及服務,顯見其係欲經營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業者,參加人核與原告應具有同業關係,衡量參加人既係食品及餐飲業之業者,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其就同業相關產品資訊之掌握應優於一般消費者,況查參加人於異議答辯書中既自承其產品「在中國、台灣及美國均有出貨」,而「美國」正是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之公司總部所在地,亦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最為流通、普及之國家,參加人不僅與原告具有同業關係,復有產品銷售地點重疊之地緣關係,應認參加人縱非直接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亦應基於同業地位或地緣關係,掌握而間接知悉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惟其卻仍於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多年後,以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其惡意剽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昭然若揭,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其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Q MONSTER 」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97953 號及第1713838 號商標,由單純外文「MONSTER 」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42825 號、第1497954 號及第1737077 號商標由單純外文「MONSTER ENERGY」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49418 號、第1497951 號、第1654764 號及第1802574 號商標由單純外文「JAVA MONSTER」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97976 號商標由單純外文「X-PRESSO MONSTER」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15754 號「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及第1680431 號「MMONSTER ENERGY & Design」商標則由3 道直列平行之野獸爪痕圖及外文「MONSTER 」、「ENERGY」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

⑵兩商標相較,其圖樣上固均有外文「MONSTER 」,惟其為習見外文單字,有「怪物、怪獸」之意,非原告所創用。又兩商標另結合之外文字母「Q 」,或「ENERGY」、「JAVA」、「X-PRESSO」等文字亦屬常見,惟二者意涵明顯有別,整體予消費者印象尚非不可區辨,亦不至於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另據以異議「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及「MONSTER ENERGY& Design」等商標尚結合有野獸爪痕圖形可資區辨。是兩商標整體圖樣之讀音、外觀或觀念尚有區隔之處,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足資區辨,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⑶至原告所舉訴願附件4 諸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兩商標高度近似之論據。

⒉商品是否構成類似及其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類「皮夾、…、名片匣」( 除「傘」以外之16項商品)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15754 號商標及第1737077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萬用運動用提背袋;…」、「手提袋;…」商品相較,均屬隨身裝載物品或供搭配使用,於原料、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胸罩、…、睡眠用眼罩」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680431 號及第1737077 號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具有供人體穿著配戴保暖或美觀之功能,於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亦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0類及第32類「包種茶、…、泡芙」及「啤酒、…、蘋果汁」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97953 、1713838 、1242825 、1497954 、1249418 、1654764 、1497951 、1802574 及1497976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第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即飲茶飲料、…」及「咖啡;…」等商品;以及分別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及「飲料,即軟性飲料…」等商品,皆屬日常食品、飲料或酒類產品,原料、用途、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冷熱飲料店、…、汽車旅館」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30類、第32類及第33類之食品、飲料或酒類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內容即在提供後者商品之銷售,於產製主體∕服務提供者、滿足消費者的需求、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常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⑸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銀、翡翠、珍珠、鑽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紅寶石、珠寶、珠寶製作用凸面寶石、水晶、腳鍊、琥珀首飾、手錶、項鍊錶、戒指錶」及第18類「傘」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15754 號、第1737077 號及第1680431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18類及第25類之「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及「衣服、靴鞋、帽子」等商品相較,既非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相同或需相互檢索之商品,且前者之貴金屬、珠寶、首飾、錶件及傘等商品,係以稀有礦石或仿石等素材製成供人體裝飾配載者,或提供防蔽光線或防水之用,後者或為供隨身裝置用品之包件、或為供作穿著遮體之布類或纖維類衣帽靴鞋等商品,於功能、性質、產製過程與行銷管道顯屬有別,自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意旨)。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上述商品於材料、用途、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與其餘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飲料、麵包等商品皆屬有別,亦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及第18類「傘」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另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第18、25、30、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者構成同一或類似,惟衡酌兩商標各結合不同之文字或野獸爪痕圖案,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無直接關聯性,而各具相當之識別性,且近似程度低,相關消費者應可資區辨,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已臻著名為前提,否則,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該當本款規定之其他構成要件,即無庸論究。

⒉本件原告固訴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大量廣泛宣傳行銷,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5 年5 月12日)前已臻著名云云。惟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

⑴乙證3 證1 及4 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表、異議證5 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及訴願附件6 美國紐約市○○區○○區號表,均非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⑵乙證3 證31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目錄及網站、證40銷售點宣傳品圖片、證27及乙證1-5 證57原告官方網頁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國外宣傳及銷售之事實,然行銷之情形如何,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⑶乙證3 證3 及乙證1-5 證47原告董事長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而為之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⑷乙證3 證6 至11、14、17、21、24及25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至20、22、23、26至30之ESPN、原告公司、Surfline、YouTube 、RickyCarmicha-el、supercrossonline、Fullthrottlemotorcycles 、CNBC、Facebook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之贊助活動報告;證41之運動賽事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數量有限,且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參照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意旨)。又其中證29之Facebook雖顯示據以異議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Facebook網頁。再者,前揭網站大多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料,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

⑸乙證3 證32及35西元2003年6 月3 日華爾街日報、2003年8 月時代雜誌、2004年6 月BeverageWorld 、2005年6 月6 日BusinessWeek、2005年9 月5 日FORTUNE 、2005年10月31日Forbes、2006年1 月4 日BusinessWeekonline及2006年3 月20日Newsweek之車體廣告及原告公司報導等;證36之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及34之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與證45原告公司全球銷售據點網頁、訴願附件7 原告公司網站銷售據點查詢結果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至原告雖以證37之2006年網站(www .lvmonorail .com)下載資料;證38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及乙證1-5 證46之100 年至105 年我國出國人數統計資料等,主張國人前往與我國具有緊密經貿往來關係之美國、香港、日本等地頻繁,得以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其商品等語。惟僅依前揭資料,仍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如何,自無法據上開事證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臻著名之論據。

⑹乙證3 證2 於YAHOO 搜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證44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露天拍賣平台及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等網頁、乙證1-5 證55及56TopGear Taiwan網站,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其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272人次,尚難謂該等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⑺乙證1-5 證48及52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照片、證49之2017年9 月4 日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於我國上市之報導、證50之2017年原告Facebook貼文、證51之2017年8 至9 月在我國銷售飲料發票影本、證52之2017年原告與電玩商合作之促銷活動廣告、證53及54Facebook統計資料及F1台灣粉絲團網頁、證58之7-11超商Monster Energy飲料商品之新品訊息、網友討論MONSTER 飲料商品之網頁及報導,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⒊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惟原告係遲至106 年9 月間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另因原告所提前揭國外證據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僅憑原告主張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遽認於系爭商標105 年5 月12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提之附件4 之行銷活動資料,核其活動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尚無法執為原告有利之事證。

㈢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因兩商標近似程度低,且「MONSTER 」為既有字詞,實難逕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事。原告雖泛稱參加人為同業,就業界相關產品資訊之掌握應優於一般消費者,且其產品銷售地點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重疊而有地緣關係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參加人產品銷售處美國、大陸地區等地幅員廣大,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自不得僅陳稱二者銷售地點重疊,逕謂參加人係基於惡意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㈠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105 年5 月12日以「Q MONSTER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空氣芳香劑」、第14類之「銀、翡翠、珍珠、鑽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紅寶石、珠寶、珠寶製作用凸面寶石、水晶、腳鍊、琥珀首飾、手錶、項鍊錶、戒指錶」、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匣、傘」、第21類之「杯…存錢筒」、第24類之「絲絨…沐浴手套」、第25類之「胸罩、T恤、內衣、內褲、吸汗內衣、女用貼身內衣、連衣裙、女鞋、男鞋、鞋、涼鞋、束髮巾、圍巾、絲巾、帽子、襪子、絲襪、皮帶、圍裙、睡眠用眼罩」、第30類之「包種茶、烏龍茶、玫瑰花茶、菊花茶、水果茶、檸檬茶、奶茶、咖啡、咖啡豆、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冰棒、雪糕、冰淇淋、水果雪泥冰、軟糖、太妃糖、牛軋糖、曲奇餅乾、泡芙」、第32類之「啤酒、汽水、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果菜汁、甘蔗汁、酸梅湯、芒果汁、鳳梨汁、蘆筍汁、百香果汁、芭樂果汁、椰子汁、葡萄汁、柳橙果汁、蕃茄汁、水蜜桃汁、葡萄柚汁、蘋果汁」商品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點心吧、快餐車、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賓館、汽車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358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11月23日中台異字第10604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80630035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Q MONSTER 」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97953 號及第1713838 號商標,由單純外文「MONSTER 」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42825 號、第1497954 號及第1737077 號商標由單純外文「MONSTER ENERGY」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49418 號、第1497951 號、第1654764 號及第1802574 號商標由單純外文「JAVA MONSTER」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97976 號商標由單純外文「X-PRESSO MONSTER」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15754 號「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及第1680431 號「MMONSTER ENERGY & Design」商標則由3 道直列平行之野獸爪痕圖及外文「MONSTER 」、「ENERGY」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

⑵兩商標相較,其圖樣上固均有外文「MONSTER 」,惟其為習見外文單字,有「怪物、怪獸」之意,非原告所創用。又兩商標「MONSTER 」之前或後另結合之外文字母「Q 」,或「ENERGY」、「JAVA」、「X-PRESSO」等文字亦屬常見,惟二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 」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 」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 」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商標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是兩商標整體圖樣之讀音、外觀或觀念經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難完全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

⑶至原告所舉訴願附件4 諸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兩商標高度近似之論據。

⒉商品及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匣」、第25類「胸罩、T恤、內衣、內褲、吸汗內衣、女用貼身內衣、連衣裙、女鞋、男鞋、鞋、涼鞋、束髮巾、圍巾、絲巾、帽子、襪子、絲襪、皮帶、圍裙、睡眠用眼罩」、第30類「包種茶、烏龍茶、玫瑰花茶、菊花茶、水果茶、檸檬茶、奶茶、咖啡、咖啡豆、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冰棒、雪糕、冰淇淋、水果雪泥冰、軟糖、太妃糖、牛軋糖、曲奇餅乾、泡芙」、第32類「啤酒、汽水、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果菜汁、甘蔗汁、酸梅湯、芒果汁、鳳梨汁、蘆筍汁、百香果汁、芭樂果汁、椰子汁、葡萄汁、柳橙果汁、蕃茄汁、水蜜桃汁、葡萄柚汁、蘋果汁」商品、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點心吧、快餐車、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賓館、汽車旅館」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18類「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第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飲料,即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本草植物之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加味水,果汁;用於製造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商品,二者相較,均屬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應屬同一或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或服務。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銀、翡翠、珍珠、鑽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紅寶石、珠寶、珠寶製作用凸面寶石、水晶、腳鍊、琥珀首飾、手錶、項鍊錶、戒指錶」、第18類「傘」商品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無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不會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不屬於同一或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或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兩商標均具有識別性,惟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106 年4 月1 日)之註冊日,而我國採商標註冊主義,自應給予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106 年4 月1 日)之註冊日,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其整體皆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即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⒌承上,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其商品及服務應屬同一或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或服務,兩商標均具有識別性,惟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106 年4 月1 日)之註冊日,且有高度之識別性,自應給予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另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惡意,綜合上開諸因素判斷,本院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匣」商品、第25、30、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至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及第18類「傘」商品部分則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⒍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提出附件6 (見本院卷第253 至305 頁)關於被告「MONSTER 」商標等作為核駁商標之核駁審定書均為審酌該等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核駁審定書,因本院就本件兩商標是否違反上揭條款已依本件卷內證據做出判斷,且該等核駁審定書所關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且有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已臻著名為前提,故本院應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是否已臻著名為審酌。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5 年5月12日)前已臻著名云云。惟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

⑴乙證3 證1 及4 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表、異議證5 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及訴願附件6 美國紐約市○○區○○區號表,均非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⑵乙證3 證31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目錄及網站、證40銷售點宣傳品圖片、證27及乙證1-5 證57原告官方網頁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國外宣傳及銷售之事實,然行銷之情形如何,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⑶乙證3 證3 及乙證1-5 證47原告董事長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而為之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⑷乙證3 證6 至11、14、17、21、24及25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至20、22、23、26至30之ESPN、原告公司、Surfline、YouTube 、RickyCarmichael、supercrossonline、Fullthrottlemotorcycles 、CNBC、Facebook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之贊助活動報告;證41之運動賽事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數量有限,且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又其中證29之Facebook雖顯示據以異議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Facebook網頁。再者,前揭網站大多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料,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

⑸乙證3 證32及35西元2003年6 月3 日華爾街日報、2003年8 月時代雜誌、2004年6 月BeverageWorld 、2005年6 月6 日BusinessWeek、2005年9 月5 日FORTUNE 、2005年10月31日Forbes、2006年1 月4 日BusinessWeekonline及2006年3 月20日Newsweek之車體廣告及原告公司報導等;證36之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及34之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與證45原告公司全球銷售據點網頁、訴願附件7 原告公司網站銷售據點查詢結果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至原告雖以證37之2006年網站(www .lvmonorail .com)下載資料;證38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及乙證1-5 證46之100 年至105 年我國出國人數統計資料等,主張國人前往與我國具有緊密經貿往來關係之美國、香港、日本等地頻繁,得以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其商品等語。惟僅依前揭資料,仍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如何,自無法據上開事證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臻著名之論據。

⑹乙證3 證2 於YAHOO 搜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證44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露天拍賣平台及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等網頁、乙證1-5 證55及56TopGear Taiwan網站,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其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272人次,尚難謂該等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⑺乙證1-5 證48及52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照片、證49之2017年9 月4 日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於我國上市之報導、證50之2017年原告Facebook貼文、證51之2017年8 至9 月在我國銷售飲料發票影本、證52之2017年原告與電玩商合作之促銷活動廣告、證53及54Facebook統計資料及F1台灣粉絲團網頁、證58之7-11超商Monster Energy飲料商品之新品訊息、網友討論MONSTER 飲料商品之網頁及報導,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⒊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惟原告係遲至106 年9 月間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另因原告所提前揭國外證據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僅憑原告主張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遽認於系爭商標105 年5 月12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職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所提出之附件4 之行銷活動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核其活動日期分別為2017/12/31(西元2017年12月31日)、Nov 2017(2017年11月)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5 年5 月12日),尚無法執為原告有利之事證。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均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㈢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因兩商標近似程度中度,且「MONSTER 」一字為既有之習知外文,實難逕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事。原告雖泛稱參加人為同業,就業界相關產品資訊之掌握應優於一般消費者,且其產品銷售地點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重疊而有地緣關係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參加人產品銷售處美國、大陸地區等地幅員廣大,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自不得僅陳稱二者銷售地點重疊,逕謂參加人係基於惡意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次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第18、25、30、32類商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取得註冊,該等商標即無遭搶註之情事。職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均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及第18類「傘」商品部分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上開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該部分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除「傘」之外的「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匣」商品、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商品之註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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