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吳東法
- 再審被告
- 如附件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應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依第98條之3 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二)依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依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2.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四)依第283 條準用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就民國108 年1 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22 號判決,對於如附件所示之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但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訴狀表明聲請再審的事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本院於同年4 月10日裁定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送達證書)。但再審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23 、125 、127 頁之收文明細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故再審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83條、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