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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2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沈應南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2號

抗告人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1.抗告人申請之系爭專利案,經相對人於103年7月16日作成「仍不予專利」之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應就申請第101100135號「組合葉片渦輪風扇」發明專利改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嗣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駁回之

2.抗告人於前案課予義務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再針對同一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

3.抗告人雖主張,前案判決沒有針對抗告人提出優先權的問題進行審理,只有針對系爭專利是否要准許進行審理,故本次提起之訴訟跟之前的訴訟不一樣云云。惟抗告人前開各項主張,於法均非有據,理由如下:A.依上開說明,前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案所為「仍不予專利」之處分是否違法?及抗告人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是否有理由?與本件之訴訟標的,自屬同一。B.又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係以「系爭專利申請案101年1月3日改請後申請本已超出100年5月2日原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案103年6月30日修正本亦超出100年5月2日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系爭專利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專利」為由,認為相對人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C.且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就抗告人主張國內優先權部分,於判決書「四、得心證之理由」第(九)項已載明「系爭案自新型專利申請案改請為發明專利申請案,整個專利申請過程於皆僅存在一個獨立的專利申請案,未曾同時存在先、後申請的兩個獨立專利申請案,故系爭案無法主張國內優先權」等判斷理由,亦無抗告人所稱前案判決沒有針對抗告人提出優先權之問題審理之情形存在。

三、抗告意旨則一再重複事實論述,指摘審查本件專利案之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及原審法院法官違法,並表明其自身對案件所持意見與有意釋憲等情外,復泛稱:

1.原審法院沒有詳查抗告人從一開始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書之所有來函內容,只擷取片面文字,自行拼湊新增或修改原始來文內容,已經無法和原始內容有任何關連,更非抗告人提出訴狀請求內容,違法裁定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由本院更為裁判。

2.107年8月16日通知函(但實際所附為「智慧財產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作成之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裁定」。裁定內容則為「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非正確,本件撤銷訴訟並沒有開始進行審理,原裁定根本是違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

1.行政訴訟中之處分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訴訟標的則為「以該程序標的行政處分所形成(或拒絕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造成人民權利受抑制而有待排除之權利義務狀態」。因此行政訴訟審理及裁判效力範圍之界定,會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規制範圍連結。至於審理範圍(兼裁判效力範圍)內之相關原因事實及法律判斷事項,不會獨立成為界定訴訟審理範圍之訴訟標的。

2.抗告人一再堅稱「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審查,審查及裁判範圍有遺漏,故其方得在「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已客觀存在、且有既判力之情況下,仍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審查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訴訟程序標的,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案),要求審查該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合法性。自應具體指明前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規制內容中,存在著二個以上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而有部分法律關係不在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內,而得成為新起訴之原審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案之訴訟標的,並說明此次新訴訟之提起,仍然符合(提起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之要求。

3.但抗告意旨之主張論述雖然龐雜,但從未針對此項關鍵議題,據以指駁原裁定終局裁判諭知(即以「本案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之合法性。僅徒然就「實體原因事實及法律適用部分」反覆爭執,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其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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