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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汪漢卿熊誦梅彭洪英

原告
郭錦鳳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加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巴菲爾 Philip S. Szuba(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10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台灣史丹利安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史丹利公司,合併前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7 日以「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215136 號審查後,於102 年5 月2 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6013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台灣史丹利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為思倍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15至17、21、23至26、30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於同年9 月6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 、11、15,並刪除請求項23至31,原告則以107 年2 月14日舉發補充理由書,縮減舉發聲明範圍為:更正後請求項1 至5 、9 至13、15至17、21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依該更正本審查,以同年6 月11日(107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720519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9 月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5 、9 至13、15至17、2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請求項11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108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引證4 揭露請求項11中除鎖心、鎖組及鑰匙以外之全部技術特徵及作用功效。引證4 所未揭露者,屬技術常識,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與解決該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皆無關連。並且引證1-1 皆已揭露。

㈡引證4 及引證1-1 與系爭專利皆屬相同技術領域。

㈢引證4 及引證1-1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相同:引證4 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組合構件過於零散」、「傳動效率及品質不佳」,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此傳動裝置由於具有複數個大小齒輪,所以會提高成本」(組合構件過於複雜)、「也因為其馬達會帶動鎖閂做動作,亦會耗費電池的電力輸出,使電池的使用壽命降低」(傳動效率及品質不佳)等問題相同。又引證1-1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7段相同,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並未包含說明書第0037段之相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11實際上並未解決此技術問題,併予指明。

㈣引證4 及引證1-1 與系爭專利功能及作用皆相同:引證4 藉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G 「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相同的技術特徵,而有與請求項11相同「可帶動離合件、無法帶動離合件」之功能及作用。引證1-1 的功能及作用,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隱含者(除可藉由密碼開鎖外,亦可藉由鑰匙開鎖)完全相同。

㈤引證1-1 建議將「除可藉由密碼開鎖外,亦可藉由鑰匙開鎖」相關技術特徵,與「使外側把手在『可帶動離合器』的狀態與『無法帶動離合器』的狀態間切換」之技術特徵,結合而使用於同一個電子鎖,明確教示結合引證4 與引證1-1 之動機。

㈥將引證1-1 所揭露與鎖心、鎖組及鑰匙相關的技術特徵,轉用於引證4 ,該等技術特徵仍維持其原有的作用功效,引證4 亦維持其原有的作用功效,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應認引證4 與引證1-1 能輕易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故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㈦請求項11僅是單純結合引證4 及引證1-1 之技術內容,結合後引證4 所揭技術特徵與引證1-1 所揭技術特徵於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仍以其原先之方式各別作用,致結合後之發明的功效僅為結合前引證4 及引證1-1 之技術內容的功效之總合,故請求項11為引證4 及引證1-1 之技術內容的「單純拼湊(aggregation )」。因此,請求項11相當於引證4 與引證1-1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二、甲證3 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甲證3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

㈡甲證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甲證3 第5 、6 段指明習知技術的「門鎖裝置,係由馬達的驅動力透過複數的齒輪(gear)傳達給鎖閂,因此會因長時間的使用而導致齒輪磨損,而必然會發生鎖閂,無法正常作動或誤作動的情形。而這種構造的門鎖裝置鎖閂,相對較重且堅固,因此為了使其作動,就必須使用大功率及高價位的馬達,且驅動馬達所需的電流消耗也較大。」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此傳動裝置由於具有複數個大小齒輪,所以會提高成本」、「也因為其馬達會帶動鎖閂做動作,亦會耗費電池的電力輸出,使電池的使用壽命降低」等問題,完全相同。

㈢甲證3 與系爭專利的功能及作用皆相同:

⒈甲證3 揭露藉由螺旋狀彈簧,將馬達的旋轉,轉換成離合件的直線運動之技術,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但請求項11未包含)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並具有與請求項11相同的「可帶動離合件、無法帶動離合件」之功能及作用。

⒉甲證3 揭露可藉由密碼開鎖外,亦可藉由鑰匙開鎖之功能及作用,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7段所隱含之功效完全相同。

⒊甲證3 揭露有利於減少門鎖裝置的尺寸之技術。

㈣請求項11係不能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的「修飾技術特徵之發明」:甲證3 已揭露請求項11除「馬達容置於鎖組」以外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全部作用功效。然而,無論馬達容置於鎖組或裝設於其他位置,衹要馬達能帶動離合件,即可達成請求項11之全部作用及功效。馬達安裝的位置,顯屬可依設計需要而簡單修飾,且不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甲證3 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㈤請求項11係喪失所省略技術特徵功能的「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請求項11省略甲證3 所揭露「未使用複數齒輪而具有簡單結構」的傳動機構,在此同時,卻也喪失所省略之技術特徵的功能。因此,應認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引證4、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引證4 、甲證3 、引證1-1 皆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揭露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系爭專利之功能及作用,並具體建議、教示結合之動機。且系爭專利為無不可預期功效之轉用發明、喪失所省略技術特徵功能之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單純拼湊。因此,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甲證3、引證1-1 之組合,引證4 、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1.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1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第M460132 號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引證4 該驅動機構2 之驅轉組件30係由並排相嚙合之大、小齒輪31、32及動力源(馬達)33所組成(參引證4 說明書第11頁末段及第四圖),引證4 該驅動機構2 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前述馬達251 、鎖組23、離合件26及操作元件24的組合結構(參系爭專利第三圖)。引證4 係由並排相嚙合之大、小齒輪31、32所構成之驅轉組件30,技術上根本不能置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離合件26及操作元件24;換言之,引證4 之驅動機構2 未教示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可用手動操作該操作元件做閉鎖或解鎖功效的技術功效,未被引證4 所揭露,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引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由甲證3 (Figure1 )圖1 、13可見甲證3 之電子門鎖係由基座10、(門把)第二軸30、馬達50、驅動元件70、導引元件90操作元件80、離合件40、第一軸20等構件所組成;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21,一鎖組23,一操作元件24,…及其形成,該馬達的軸線8 "與該基座的軸線7 非共軸,而互相平行(如第二圖所示)之組合結構及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該「操作元件24,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該操作元件具有至少一帶動部2421」(如系爭專利第三圖所示)之操作單元24的構造,完全不同於甲證3 呈S狀之「操作元件80及驅動元件70」的構造,兩者作動機構冏異,甲證3 該「操作元80」根本無法置用於系爭專利之操作元件24;顯然甲證3 之驅動機構(操作元80、驅動元件70)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前述之技術特徵,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之可用手動操作該操作元件做閉鎖或解鎖功效的技術功效(參系爭專利〔0001〕),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並未被甲證3 所揭露,仍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甲證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甲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既然甲證3 電子門鎖之組合結構及技術特徵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電子鎖的傳動機構,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及可用手動操作該操作元件做閉鎖或解鎖功效的技術功效;而引證4 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前述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難由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創作。故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1-1 即便第二、四圖揭示之鎖腹2 包含有馬達241 ,然其仍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離合件26、操作元件24」(第三、九圖)之相同組件,也無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因此,引證1-1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相同組件,也無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前述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之前提下。其再組合之前之新證據甲證3,也不足以證明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1、甲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1-1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相同組件,也無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前述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之前提下。其再組合其他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1 組合其他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引證4 、引證1-1 、甲證3 製鎖業界稱為電子把手鎖,而系爭專利為電子輔助鎖,電子把手鎖與電子輔助鎖本來就有操作方式不同、功能不同、內部構件不同、外觀不同、應用地方不同、安全性也不同,由專利說明書圖式(引證4 第一圖、引證1-1 第一圖與系爭專利第一圖的外觀、甲證3Figure9的鎖鉤204 的形狀與系爭專利第一圖鎖閂6 的形狀皆可看出),故引證4 、引證1-1 、甲證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達成之目的不同。

二、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引證1-1 未揭露請求項11的「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而且引證4 未揭露請求項11的「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所以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甲證3,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甲證3 未揭露請求項11的「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故甲證3 ,不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引證4 未揭露請求項11的「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而且甲證3 未揭露請求項11的「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故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引證4 、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之爭點:

一、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甲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甲證3 、引證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四、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五、甲證3 、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8 月7 日,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5月2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0 年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0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僅提出引證1 、4 、5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甲證3 及引證1-1 ,單獨或組合引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1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一般電子鎖的傳動裝置大都利用馬達的轉軸連接一渦桿,再利用渦桿傳動複數個大小齒輪,以達到降低馬達轉速及改變馬達轉軸輸出的方向,繼而連動轉盤以間接帶動鎖閂,使鎖閂的鎖閂頭達到撤收或伸出的位置,然而此傳動裝置由於具有複數個大小齒輪,所以會提高成本,也因為其馬達會帶動鎖閂做動作,亦會耗費電池的電力輸出,使電池的使用壽命降低。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具有一軸線;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一馬達,安裝於該鎖組,該馬達具有一轉軸;一螺旋彈簧,具有一螺旋間隙,該螺旋彈簧的一端可直接或間接連接於該轉軸上;一傳動件,具有一銷,該銷可插置於該螺旋彈簧的螺旋間隙;一離合件,局部活裝於該傳動件;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基座,可相對於該基座轉動;當該離合件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可推動該離合件,當該離合件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無法推動該離合件。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該電子鎖為製造成本低廉、構造簡單,並可增加電池的使用壽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 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1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1、15、23、30、3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06 年9 月6 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其更正內容主要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15之馬達、離合件或鎖心,同時刪除請求項23至31。另原告僅針對原處分審定請求項11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內容如下:請求項11: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界定一軸線;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該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操作;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馬達可帶動一離合件,該馬達並界定另一軸線;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該離合件具有至少一被帶動部;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該操作元件具有至少一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其中,該馬達的軸線與該基座的軸線非共軸,而互相平行。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引證4 係2009年9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938711 號「鎖栓啟閉之驅動機構改良」專利案公開本(見原處分卷第22-9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2年8 月3 日),故引證4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引證4 為一種鎖栓啟閉之驅動機構改良,係由一機構殼體、驅轉組件及離合組件等構件,組成用以供該外門把連動啟閉鎖栓之驅動機構。主要係該驅轉組件及離合組件組設於該機構殼體上時,該離合組件一端與該驅轉組件靠抵接觸,令該驅轉組件轉動時,接觸之一端以圓周式之斜面高低點位移差的方式,帶動該離合組件另端之嵌卡部作活動式之離合嵌接,同時該離合組件相對成型設置該嵌卡部的二端係分別與內門把及外門把連接,藉此傳動機構作為控制外門把能否驅動鎖栓之機制,不僅能於鎖具無法開啟時,令外門把呈空轉狀態而以提昇防盜效果,同時令該離合組件之嵌卡後可做360 度的轉動,而能提升組裝效率,進而提昇其產能之價值(參引證4 摘要)。

⒉引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甲證3 係2012年2 月2 日公開之WO2012/015135A1 號「ELECTRONIC DOOR LOCK DEVICE FOR CONNECTING CLUTCH EASILY」(離合連接容易的電子式門鎖裝置)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2年8 月3 日),故甲證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國際公開案及英譯本見本院卷第89 -135 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311-322頁)。

⒈甲證3 為一種容易連接離合器的電子門鎖裝置。該電子門鎖裝置包括:一連接到第一手柄之第一軸,以在旋轉操作時帶動一閂鎖;一連接到第二手柄之第二軸,該第二軸設置在與第一軸相同的軸上並且在其一端具有第一凹凸部;一軸接構件設置在第一軸和第二軸之間,該軸接構件可移動地設置在第一軸上並且在面向第二軸的端部上具有第二凹凸部,以便與第一凹凸部接合;以及一根據外部信號操作軸接構件的驅動裝置(譯自甲證3 摘要)。依甲證3 之說明書中譯文(甲證3-2 )第52、53段之記載:「(52)本發明的離合器組件10,在平常時,軸接構件40和第2 軸30是保持分離的狀態。這種狀態就如同圖6 所示,是由驅動構件70往馬達50方向的移動而形成。即,驅動構件70是由馬達50的旋轉和螺旋彈簧60的反作用力而往右側移動;軸接構件40則是由驅動構件70而帶動操控構件80的逆時鐘方向(圖6 為基準的方向) 旋轉而往左側移動,並使軸接構件40和第2 軸30保持分離狀態。(53)而相反的,若經承認的認證信號或正確的鑰匙操作,馬達50以上述的反方向旋轉時,驅動構件70會因螺旋彈簧60的反作用力而往左側移動,軸接構件40則因順時鐘方向旋轉的操控構件80而往右側移動。那麼,軸接構件40的第2 凹凸部42會和第2軸30的第1 凹凸部32相互咬合,第1 軸20和第2 軸30則以軸接構件40為媒介而連接,這時即使轉動出入門外側的手把,出入門內側的手把也會處在會轉動的狀態」(見本院卷第316 頁)。

⒉甲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引證1-1 係2010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0342 號「電子鎖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本(見本院卷第323-350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2年8 月3 日),故引證1 -1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引證1-1 為一種電子鎖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外門組件、一鎖腹、一內門組件及一鎖舌,該外門組件係裝設於門板之外側,該鎖腹係與該外門組件相連接,該內門組件係與該鎖腹相連接,並裝設於門板之內側,該鎖舌係與該鎖舌扣件相連作動,藉此,組成一種電子鎖結構改良。當使用者輸入正確密碼時,鎖腹之電動閥體可將導塊及凸塊向外伸出並擋持,使得外門把與鎖腹間可同步動作將門開啟;若無密碼時,亦可透過鑰匙將門開啟;若無密碼及鑰匙時,外門把與鎖腹間則無法同步作動,使其可有效保護電子鎖結構不易損壞(參引證1-1 摘要)。

⒉引證1-1主要式如附圖四所示。

五、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引證 4 比對:

⒈引證4 發明名稱係「鎖栓啟閉之驅動機構改良」,依其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主要係針對公告第409755號「電子鎖之傳動構造」、申請第092105663 號「具有離合裝置的電動把手鎖」之改良。是以,引證4 的驅動機構,顯係用於電子鎖的傳動機構。準此,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標的「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

⒉引證4 說明書第11頁第5 至10行記載「該驅動機構(2 )之構成包括一機構殼體(20)、驅轉組件(30),以及離合組件(40)等構件,其中:該機構殼體(20)係由一座體(21)及蓋體(22)組成…」,配合引證4 圖式第四圖,可知引證4 由座體21及蓋體22組成之機構殼體20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基座,故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基座,界定一軸線」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4 之機構殼體(20)並未設置鎖組及鎖心,故引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該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操作」、「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之技術特徵。

⒋引證4 圖式第四至六圖揭露一動力源33,該動力源33係容置於該機構殼體20之座體21,該動力源33可帶動一離合組件40,該動力源33並界定另一軸線,該動力源33的軸線與該機構殼體20的軸線非共軸,而互相平行;該離合組件40具有嵌合塊42;一與連動塊44連接之外門把4 ,當該離合組件40的嵌合塊42沿該機構殼體20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外門把4 的連動塊44作動的區域時,該外門把4 的連動塊44可推動該離合組件40的嵌合塊42,當該離合組件40的嵌合塊42沿該機構殼體20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外門把4 的連動塊44作動的區域時,該外門把4 的連動塊44無法推動該離合組件40的嵌合塊42。其中,引證4 之動力源33、離合組件40、嵌合塊42、外門把4 、連動塊44,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馬達、離合件、被帶動部、操作元件、帶動部,故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馬達可帶動一離合件,該馬達並界定另一軸線」、「該離合件具有至少一被帶動部」、「該操作元件具有至少一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其中,該馬達的軸線與該基座的軸線非共軸,而互相平行」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該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操作」、「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之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引證 1-1比對:

⒈引證1-1 揭露一種電子鎖結構改良,引證1-1 說明書第6頁第4 至8 行記載「該外門把具有一鑰匙孔、一鎖心及一凸柱,其係相連互動;其中該凸柱係以穿設於該外門把制動件13,並與該鎖腹2 相結合,當使用者使用鑰匙開啟門把時,該鑰匙孔遂帶動鎖心,該鎖心遂帶動該凸柱,該凸柱即可帶動該鎖腹2 ,進行開啟動作。」其中,引證1-1該鑰匙孔、鎖心、凸柱及鎖腹之組合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鎖組,而引證1-1 圖式第一圖所揭露之外門面板12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基座,故引證1-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該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操作」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1 圖式第三圖揭露該鎖腹2 包含一電動閥體24;引證1-1 圖式第四圖揭露該電動閥體24包含一馬達241 ;引證1 -1圖式第八圖揭露該第二制動件28具有一中心之圓孔,套設於該鎖腹2 之電動閥體24的一端,該第二制動件28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外門面板12的軸線方向轉動,其中引證1-1 之第二制動件28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離合件,故引證1-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之技術特徵。惟引證1-1並未揭露該第二制動件28中心之圓孔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故引證1-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離合件「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

⒊原告於108 年5 月24日行政訴訟陳報暨補充理由狀第6 頁雖主張:由於鎖腹2 連接於鎖心,故亦可解釋為該第二制動件(離合件)28中心之圓孔,係經由包含電動閥體24的鎖腹2 ,而套設於鎖心的一端云云(見本院卷第296 頁)。惟查,引證1-1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鎖腹2 與鎖心(位於外門把內)之連接關係,該第二制動件28中心之圓孔係套設於該電動閥體24的一端(見第八圖),至於該第二制動件28中心之圓孔另一端是否是套設於鎖心的一端,引證1-1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故無法確定第二制動件28與鎖心之連接關係,難謂引證1-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離合件「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庭期另主張:鎖心與鎖腹中間有一凸柱而使離合件(即引證1-1 之第二制動件)之孔套在鎖心一端云云。惟查,引證1-1 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8 行記載「該外門把具有一鑰匙孔、一鎖心及一凸柱,其係相連互動;其中該凸柱係以穿設於該外門把制動件13,並與該鎖腹2 相結合,當使用者使用鑰匙開啟門把時,該鑰匙孔遂帶動鎖心,該鎖心遂帶動該凸柱,該凸柱即可帶動該鎖腹2 ,進行開啟動作。」,配合引證1 -1圖式第一圖可知該鎖腹2 係套設在該凸柱之一端,然引證1-1 說明書已將鎖心與凸柱定義為二個不同之構件,原告將凸柱視為鎖心之一部分,而認定第二制動件28中心之圓孔套在鎖心一端之理由,尚不足採。

⒋引證1-1 圖式第一圖揭露該外門把11,係套設於該鎖組(鑰匙孔、鎖心、凸柱及鎖腹2 之組合)之部分元件(即鑰匙孔、鎖心及凸柱)上;引證1-1 說明書第9 頁第1 行記載「本創作若無密碼時,亦可透過鑰匙將門開啟」,可知當外門把11轉動時,該鎖組(鑰匙孔、鎖心、凸柱及鎖腹2 之組合)之部分元件(即鎖腹2 )係不轉動,而使外門把11可相對於該鎖腹2 轉動,故引證1-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之技術特徵。

㈢綜上,引證4 、引證1-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離合件「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況且,引證4與引證1-1 兩種鎖之整體結構、空間配置形態及作動機構全然不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4 所揭露內容,再截取引證1-1 所揭露鎖組、鎖心及其與其他構件相互連接之內容,拼湊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創作,該拼湊各引證案部分技術內容之作法難謂無為後見之明,故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第8 頁雖主張:引證4 所未揭露者,僅要件C 「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該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操作」。然該要件C 顯屬習知,且無論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與解決該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皆無關連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按,審查進步性時,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as a whole)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亦不得僅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本身,判斷該發明是否能被輕易完成。又按,新型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物品之構造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各組合元件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個組成元件並非以其本身原有的機能獨立運作(參見現行審查基準第4-1-3 頁),故各組合元件在空間上應如何安排、配置及其相互間之關係等,須由創作人經由一定程度之發想及設計,始可達成該新型所應具備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馬達係容置於「鎖組」內,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鎖心」之一端,操作元件係套設於「鎖組」並可相對於「鎖組」轉動,故該鎖組、鎖心與其他構件具有相互連結並產生作動的關連性,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特徵;而引證4 之鎖栓啟閉之驅動機構並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鎖組及鎖心的構件,自然並無其他元件與鎖組及鎖心之配置關係,引證1-1 雖有鎖組及鎖心,惟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離合件之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整體結構與引證4 、引證1-1 所揭露者均不相同,自不能僅憑鎖心、鎖組為習知技術,即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4 、或引證4 結合引證1-1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創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甲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甲證3 比對:

⒈甲證3 說明書第〔1 〕段(見甲證3-2 說明書中譯本第(1 )段)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一個電子式門鎖裝置,細一步說明如下,就是一個利用離合器的構造,使連接於不同門把的2 個軸間的相互連接及分離變得更順暢的一種離合(Clutch)連接容易的電子式門鎖裝置。」。是以,甲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標的「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甲證3 圖1 揭露該傳動機構具有一由上端本體12與下端本體14所構成之本體,該本體可界定出一軸線,其中,甲證3 由上端本體12與下端本體14所組成之本體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基座,故甲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基座,界定一軸線」之技術特徵。

⒉甲證3 所揭露該由上端本體12與下端本體14所組成之本體並未設置鎖組及鎖心,故甲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該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操作」、「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之技術特徵。

⒊甲證3 圖1 、6 、7 、9 之第一實施例揭露一馬達50,該馬達50係容置於該由上端本體12與下端本體14所組成之本體,該馬達50可帶動一軸連接件40,該馬達50並界定另一軸線;該馬達50的軸線與該由上端本體12與下端本體14所組成之本體的軸線非共軸,而互相平行;該軸接構件40具有第二凹凸部42;該第二軸30具有第一凹凸部32,當該軸接構件40的第二凹凸部42沿該由上端本體12與下端本體14所組成之本體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第二軸30的第一凹凸部32作動的區域時,該第二軸30的第一凹凸部32可推動該軸接構件40的第二凹凸部42(見圖7 ),當該軸接構件40的第二凹凸部42沿該由上端本體12與下端本體14所組成之本體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第二軸30的第一凹凸部32作動的區域時,該第二軸30的第一凹凸部32無法推動該軸接構件40的第二凹凸部42(見圖6 )。其中,甲證3 之馬達50、軸接構件40、第二凹凸部42、第二軸30、第一凹凸部32,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馬達、離合件、被帶動部、操作元件、帶動部,故甲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馬達可帶動一離合件,該馬達並界定另一軸線」、「該離合件具有至少一被帶動部」、「該操作元件具有至少一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其中,該馬達的軸線與該基座的軸線非共軸,而互相平行」之技術特徵。

⒋甲證3 圖11、13、14之第二實施例雖揭露一由鎖心組件134 、凸輪組件136 及第三連接構件138 所組成之鎖組,該鎖組之鎖心組件134 可接受一鑰匙K 的操作;一離合器組件160 ,該離合器組件160 ,相對於該鎖心組件134 做沿該水平軸線方向移動;一第二把手130 ,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其中甲證3 之離合器組件160、第二把手130 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離合件、操作元件,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該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操作」、「該離合件,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及「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之技術特徵。惟甲證3 之第一實施例、第二實施例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馬達、離合件與其他構件具有相互連結並產生作動的關連性,其整體結構與甲證3 所揭露者並不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甲證3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創作,故甲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第15至16頁雖主張:甲證3 已揭露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相同的作用功效。因此,甲證3 實已足證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然原告謹於原舉發聲明之範圍內,主張甲證3 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5-86 頁)。惟查,甲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甲證3 難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再者,原告分別以甲證3 第一實施例及第二實施例所揭露之部分結構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完全忽略甲證3 第一實施例與第二實施例整體結構在空間及構件上之配置限制而強加以組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甲證3 第一實施例與第二實施例之部分結構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創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甲證3 、引證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甲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該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操作」、「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縱使組合甲證3 與引證4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馬達、離合件與其他構件具有相互連結並產生作動的關連性,其整體結構與甲證3 、引證4 之組合所揭露者並不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甲證3 、引證4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創作,故甲證3 、引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八、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甲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引證1-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離合件「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縱使組合甲證3 與引證1-1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離合件「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離合件與其他構件具有相互連結並產生作動的關連性,其整體結構與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所揭露者並不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甲證3 、引證1-1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創作,故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九、甲證3 、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甲證3 、引證4 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引證1-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離合件「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縱使組合甲證3 、引證4 與引證1-1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離合件「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離合件與其他構件具有相互連結並產生作動的關連性,其整體結構與甲證3 、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所揭露者並不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甲證3 、引證4 、引證1-1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創作,故甲證3 、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陸、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其組合方式,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原告提起舉發,為無理由,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舉發不成立」部分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舉發不成立」部分之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技術爭點,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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