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陳世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熊超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8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276 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1 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1 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81 號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並於109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熊超北於104 年7 月29日以「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經再審被告編為第104212165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1373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以106 年10月16日(106 )智專三(五)01058 字第10621043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08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熊超北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58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證據2 第5 圖中已實質隱藏三個蓋體10A 至10C 為一體成形之結構,再以簡單加法可得知內部結構中之蓋體10C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三蓋體、兩個阻隔件3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兩個塞套,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限定塞套具有「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接」之功能,而證據2 阻隔件亦具相同之功能,是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第5 圖自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⒉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據2 第2 、4 及5 圖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技術特徵,並據此認定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且證據2 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2 第5 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已敘明「證據2 圖式第2 、4 及5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以外之技術特徵,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酌原審判決書第19頁已敘明「證據2 圖式第5 圖揭示具有一體成型複數過濾蓋體10A 、10B 、10C 結構,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係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包含一第一蓋體、一第二蓋體及一第三蓋體』;證據2 圖式第5 圖揭示複數過濾蓋體10A 、10B 、10C 間各具有串連部2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一通管,該第二蓋體與該第三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二通管』…」(見本院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卷第341 頁),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據2 第5 圖並認定其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三蓋體的技術特徵,是本件顯然沒有再審原告所稱「證據2 第5 圖的10C 即第三蓋體即實質隱含部分,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雖然證據2 第5 圖有揭露系爭專利的第三蓋體,然證據2 之阻隔件30係插設於第一蓋體10A 之插置槽13A ,故證據2 阻隔件30須與第一蓋體的插置槽13A相互對應設置始得產生阻擋及導引水流之功效,證據2 的第二蓋體是利用阻隔壁12B 阻擋待過濾水,而非設置阻隔件30,亦與系爭專利於第一分隔段及第二分隔段均係設置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有所不同,是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之技術特徵,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書第6 頁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再審原告稱證據2 的阻隔件3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塞套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過程或結論不予認同,與其本件主張的「證據2 第5 圖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因此,本件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