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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蔡惠如張銘晃黃珮茹

原告
陳世卿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韓薰蘭
參加人
熊超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0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熊超北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以「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經被告編為第104212165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1373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以106 年10月16日(106 )智專三(五)01058 字第10621043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08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 第5 圖及其相關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特徵在於: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一通管」:證據2 第5 圖及第10頁第4 段揭露一體成型之複數過濾器之蓋體10A 及10B ,證據2 圖2 至4 亦揭露第一蓋體10A 及第二蓋體10B ,由兩者標示相同之圖號即可知證據2 第5 圖中的蓋體10A 及10B 就是證據2 圖2 至4 中的第一蓋體10A 及第二蓋體10B ;又由證據2 圖2 至4 、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一體成型相互串聯之第一蓋體10A 與第二蓋體10B 」、第8 頁第2 段「另第一蓋體10A 由端口A1貫穿一深度至串連部20並延伸至第二蓋體10B 之貫穿孔16A ,該第一蓋體10A 之貫穿孔16A 係由端口A1依序貫穿至阻隔壁12A 、插設部11A、串連部20至第二蓋體10B 之端處」、第9 頁最後一段「待過濾水導引入第一蓋體10A 螺鎖組合之筒體40內,且待過濾水經由筒體40內套設置之濾心50淨化,並導流入導流孔110A,且沿著貫穿孔16A 導流至第二蓋體10B …」,可見證據2圖2 至4 之第一蓋體10A 與第二蓋體10B 之間確實橫向貫設一貫穿孔16A ;且證據2 第5 圖中的蓋體10A 及10B 即為證據2 圖2 至4 中的第一蓋體10A 及第二蓋體10B ,足證證據2 第5 圖中的蓋體10A 與蓋體10B 之間亦橫向貫設一貫穿孔16A ,此貫穿孔16A 即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一通管24,故證據2 第5 圖及其相關說明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一通管」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 第5 圖及其相關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蓋體與該第三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二通管」:證據2 第8 頁第1 段指出「第1 、2 圖所示一種複數過濾器串流道之結構製法,本發明係在於複數過濾器之蓋體10、該各蓋體10係為一體相互串連相同結構,並於整體之兩端形成出入水之端口A1、A2,本例為…」,其中「複數」一詞即己表明數量為二以上之多個,「本例為」一詞亦己表明第2 至4 圖所示的第一、二蓋體10A 及10B 僅例示複數實施例其中之一,並非限定只有此種具兩個蓋體之實施形式,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直接而無歧異地知悉此情;又證據2 第5 圖與第1 圖中均有標示圖號10指向整體,於整體之兩端均形成出入水之端口A1、A2,且由證據2 第12頁的圖式簡單說明可知,第2 至4 圖為第1 圖的詳細構造;且基於證據2 之「複數過濾器串流道之結構」及「各蓋體10係為一體相互串連相同結構」等說明,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直接而無歧異地得知,在三個蓋體10的形式下,其三個蓋體不但是一體的、相互串連而能串流流通的、且為相同結構,可知證據2 已實質隱含有「第5 圖之三個蓋體10A 至10C 係為一體成形之結構,且蓋體10A 至10C 三者不但具有相同結構,更相互串連而能串流流通」之技術內容;再者,從反向推論,證據2 第5 圖既如同第1 圖而都是一種複數過濾器「串流道」之結構,無論其是幾個蓋體所組成之過濾器,各蓋體之間沒有不相互連通之理,否則焉能算是「串流道」?又證據2 第5 圖亦如第1 圖而於整體之兩端形成出入水之端口A1、A2」,若第5 圖的蓋體10A 至10C 之間沒有相互連通,則何需於整體之兩端形成出入水之端口A1、A2?可見證據2 第5 圖各蓋體10A 至10C 之間必然相互連通;況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3 行強調並教導「各蓋體10係為一體相互串連相同結構」及第10頁第11至13行「本發明人係為將兩蓋體10A 、10B 之功效結構相同,係於第一蓋體10 A之插置槽13A 結合一阻隔件30,使兩蓋體10A 、10B 之結構呈現相同之形態」。準此,證據2 顯係透過元件標號10C ,表明第三蓋體10C 之內部結構與另外兩蓋體10A 、10B(即第2 至4 圖之第一、二蓋體10A 、10B )為相同或類似之內部結構,益足證明證據2 實質隱含上述技術內容。

⒊證據2 第5 圖及相關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通管分設有一第一外接段、一第一分隔段及一第一引水段,該第一分隔段位於該第一外接段與該第一引水段之間」:證據2 第5 圖之蓋體10A 、10B 之間具有橫向貫設之貫穿孔16A ,且該貫穿孔16A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通管24,已如前述,而由證據2 圖2 至4 可知,該貫穿孔16A 係分設有一第一外接段、一第一分隔段及一第一引水段,該第一分隔段位於該第一外接段與該第一引水段之間。由此可見,證據2第5 圖及相關說明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通管分設有一第一外接段、一第一分隔段及一第一引水段,該第一分隔段位於該第一外接段與該第一引水段之間」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2 第5 圖及相關說明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

①系爭專利之第一分隔段確實相同於證據2 之第一分隔段,業如前述,且由證據2 圖2 至4 亦可知證據2 具有「第一分隔段套設一阻隔件30」;又由證據2 第3 圖及第9 頁最後一段「該第一蓋體10A 一端之端口A1進入待過濾水,該待過濾水進入第一蓋體10A 之凹陷部14A ,並由插設部11A 及阻隔壁12A 之間插設之阻隔件30阻隔件30阻擋導流待過濾之過濾水,使待過濾水導引入第一蓋體10A 螺鎖組合之筒體40內,且待過濾水經由筒體40內套設置之濾心50淨化,並導流入導流孔110A,且沿著貫穿孔16 A導流至第二蓋體10B ,並由第二蓋體10B 之阻隔壁12B 阻擋導流待過濾水至第二蓋體10B 螺鎖組合之另一筒體40,並經由筒體40內套設置之另一濾心50淨化後導流入導流孔110B至第二蓋體10B 之貫穿孔15B 最後流向端口A2處」,可見證據2 之「第一分隔段套設阻隔件30」之技術內容是用來阻擋從端口A1進入筒體40(濾瓶)的水(進水),以迫使該進水向下流經濾心50之後再沿該筒體40的貫穿孔16A 流出(出水),亦即,對該筒體40(濾瓶)而言,「第一分隔段套設阻隔件30」係起到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之作用;且證據2 第2 至4 圖之第一、二蓋體10A 、10B 相同於第5 圖之蓋體10A 、10B ,亦如前述,則證據2 第5 圖自亦揭露「第一分隔段套設阻隔件30以阻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之技術內容。

②反觀系爭專利,由其說明書第5 頁0018段落第4 至5 行、第5 圖、第6 至7 頁0029段落可知,水(進水)由第一外接段241 進入濾瓶4 之後,即被左邊的塞套3 阻擋,迫使進水向下流經濾芯5 之後再沿第一引水段243 流出(出水),從而起到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之作用(對濾瓶4 而言),可見系爭專利「該第一分隔段242 套設一塞套3 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所揭露之「第一分隔段套設阻隔件30以阻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完全一樣,足見證據2 之阻隔件30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塞套3 ,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竟認塞套3 未揭示於證據2 ,已有謬誤;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稱「該第一分隔段242 套設一塞套3 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其中僅涉及第一分隔段242 與塞套3 ,別無其它元件,自僅需比對第一分隔段242 與塞套3 是否已揭露於證據2 ,至於證據2 之插設部11A 、阻隔壁12A 、插置槽13A 等結構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關,是本件舉發審查根本無需審酌該等結構之有無,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以證據2該些結構為系爭專利所無之結構,而認定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已超出本件舉發審查範圍,顯有違誤。

③被告雖另指稱證據2 之阻隔件不能單獨構成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制塞套3 是單獨構成,是證據2 之阻隔件不能單獨構成一事,仍無礙於「證據2 之阻隔件30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塞套3 」之事實;且由系爭專利第6 、7 頁0026、0027及0032段落可知,塞套3 至少是由套體30與止水環32構成,且尚需設置第一分隔段242 及於其內形成定位凸溝245 或內螺紋段246 ,即可知系爭專利之塞套3 亦不能單獨構成,是系爭專利之塞套3 仍相同於證據2 之阻隔件30;況系爭專利僅界定「該第一分隔段242 套設一塞套3 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並未對塞套3 本身之形狀、構造作任何界定,則凡是套設於第一分隔段242 用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的任何元件均足為所稱的塞套3 ,而證據2 之阻隔件30既如上述而亦為用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的元件,自足當系爭專利之塞套3 ,是被告稱塞套30與證據2 之阻隔件30不同,顯有錯誤。

⒌證據2 第5 圖及相關說明實已揭露請求項1 之「該第二通管分設有一第二外接段、一第二分隔段及一第二引水段,該第二分隔段位於該第二外接段與該第二引水段之間,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證據2 第5 圖的蓋體10A 、10B 與第2 至4 圖之第一、二蓋體10A 、10B 相同,已如前述;且其所揭露的內部結構更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該第一通管分設有一第一外接段、一第一分隔段及一第一引水段,該第一分隔段位於該第一外接段與該第一引水段之間,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又蓋體10C 與蓋體10A 、10B 之結構仍屬相同,亦如前述,蓋體10C 並串流串連於蓋體10 B,則蓋體10C 必然也揭露「該第二通管分設有一第二外接段、一第二分隔段及一第二引水段,該第二分隔段位於該第二外接段與該第二引水段之間,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故被告認定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亦屬有誤。

㈡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於本件原處分階段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部分,雖僅以證據2 、3 及證據2 、4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嗣至訴願階段方提出「原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惟此新主張乃係減少原證據組合中之證據數而僅剩單一引證案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缺乏進步性,是原告主張「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應納入本件審理範圍,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⒉證據2 第5 圖所揭示者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且證據2 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易於思及,且能輕易結合證據2 形式上已明確記載的內容,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自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及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係不當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塞套」的涵義,是證據2 之「阻隔件」因用來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已可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塞套」的定義,已如前述;又證據2 無論如何已教導在蓋體之串流道中設置「隔絕進水與出水之元件」的技術思想,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達到阻絕進水與出水的目的,當有動機能夠輕易思及一般常見之塞件(例如:證據3 之塞套、證據4 之管塞),而將其運用於證據2 之過濾器,藉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因此,不論證據2 之阻隔件與系爭專利之塞套在結構上是否不同、證據3 之塞套、證據4 之管塞與系爭專利之塞套之在創作目的是否相同,均無礙於證據2 與證據3 結合及證據2 與證據4 結合之合理性。是此部分證據組合自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

㈠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於第一分隔段(242 )套設一塞套(3 )、第二分隔段(252 )套設一塞套,如第5 圖所示,為一個三蓋體之結構;而證據2 第2 、4 圖所揭示者,僅為一個二蓋體結構,系爭專利之第二通管25、第二分隔段、塞套、第二外接段及第二引水段等結構均未於證據2 顯示,足證二者之管路結構本不相同。原告雖以證據2 第1 至4 圖揭示的兩蓋體推論未揭示內部結構的第5 圖三蓋體,惟證據2 第5 圖所揭示者僅為一個一體成型之三蓋體外觀,至於內部結構為何,證據2 並未揭示,自不得因原告自行臆測即認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結構。

⒉原告雖又自行臆測主張「蓋體10C 既如上述而相同於蓋體10A 、10B 之結構,且蓋體10C 又串流串連於蓋體10B ,則蓋體10C 必然也揭露『該第二通管分設有一第二外接段、一第二分隔段及一第二引水段,該第二分隔段位於該第二外接段與該第二引水段之間,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2 第一蓋體10A 設置阻隔件(30),第二蓋體10B 並未設置阻隔件,當蓋體 10B再串流一個相同於蓋體10B 做為臆測的蓋體10C 時,該臆測的蓋體10C 也不會設置阻隔件,故與系爭專利的結構並不相同;參以證據2 第2 至4 圖及說明書第9 頁最後一段「另參考使用狀態第3 圖所示,其中,該第一蓋體10A 一端之端口Al進入待過濾水,該待過濾水進入第一蓋體10A 之凹陷部14 A,並由插設部llA 及阻隔壁12A 之間插設之阻隔件30阻擋導流待過濾之過濾水,使待過濾水導引入第一蓋體10A 螺鎖組合之筒體40內,且待過濾水經由筒體40內套設置之濾心50淨化,並導流入導流孔110A,且沿著貫穿孔16A 導流至第二蓋體10B ,並由第二蓋體10B 之阻隔壁12B 阻擋導流待過濾水至第二蓋體10B 螺鎖組合之另一筒體,並經由筒體40內套設置之另一濾心50淨化後導流入導流孔110B至第二蓋體10B 之貫穿孔15B 最後流向端口A2處」,如第3 圖所示,亦可知第一蓋體設置阻隔件(30),第二蓋體並未設置阻隔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另主張塞套3 與證據2 之阻隔件30相同,且證據2 與阻隔件30有關之插設部11A 、阻隔壁12A 、插置槽13A 等結構不需列入比對云云。惟查,證據2 之元件30於說明書敘述其為阻隔件,並非如舉發理由自稱其為塞套;且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9 行記載有「插設部llA 外周圍係設一環繞圓片狀之阻隔壁12A ,該導流孔110A及阻隔壁12A 間近蓋體10A 之端口Al形成一凹陷長方形具有深度之插置槽13A 」,及說明書第9 頁第5 行記載「一阻隔件30,該阻隔件30係設為長方形片狀體,且插設於該第一蓋體10A 之插置槽13A 」,可見其「阻隔件」並不能單獨組成,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比對,即知該等結構為系爭專利所無;且原告認證據2 與阻隔件30有關之插設部11A 、阻隔壁12A 、插置槽13A 等結構不需列入比對,但系爭專利與塞套3 有關之套體30、止水環32構成、定位凸溝245 、內螺紋段246 等結構卻需列入比對,前後顯有矛盾,為能相應比對,上開系爭專利與塞套3 有關之結構及證據2 與阻隔件30有關之結構自亦均應列入比對,而經比對該二者之結構顯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僅主張: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6 、7 不具新穎性,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8、9 不具進步性等爭點,並未主張「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此屬新爭點,訴願機關不予審究,並無違誤。

㈢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之「管塞」只是一般用於水龍頭及水管之管塞結構,其實施於水管之結構,封設在一管路之末端具有良好之止漏效果,並能避免水泥壁與該止漏環黏結,利於後續拆解,與系爭專利塞套用於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兩者發明創作目的不同,與證據2 之發明目的及功效亦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證據2 與證據3 相結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功效,無法以證據2 、3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是證據2 、3 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係一種關於開關閥結構改良之技術,其目的係為提供一種可較為省力及可降低產品製作時之不良率之閥體結構改良者,與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並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證據2 與證據4 相結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功效,無法以證據2 、4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是證據2 、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2 第5 圖所揭露者為一立體外觀,至於其內部結構為何無從窺知,且對照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14至15行有關第5圖的記載「另如第5 圖所示,係為本發明之一體成型之複數過濾蓋體10A 、10B 、10C 」等短短數語,至於內部結構為何,則無任何記載與圖式揭露,不足證明證據2 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又證據2 圖2 至4 所揭示者,乃為一種二聯式濾瓶蓋,查其所揭露者只有一第一蓋體及一第二蓋體之聯結結構,根本無所謂的「第三蓋體」之結構呈現,至於如何將二聯式濾瓶蓋轉成三聯式濾瓶蓋之結構,並未揭示,故其真實結構是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自非僅由第5圖之立體外觀示意即可證明。

㈡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之第5 圖所揭示之外觀立體無法明確提供內部結構,業如前述,參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揭有關證據2 單獨與系爭專利之比對,以及證據2 、3 及證據2 、4 之組合比對之認定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顯不合理。

㈢證據3 的「管塞」只是一般水管管塞,實施於水管之末端止漏,以避免水泥壁與止漏環黏結,利於後續之拆解;而證據4 的「管塞」為一種開關閥的元件,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省力及可降低產品製作時不良率之開關閥,是證據3 、4 與證據2 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均不相同,並無結合動機,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功效,因此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及證據2、證據4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見本院卷第203 頁):

㈠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7 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7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7 月29日,審定日為104 年10月5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又按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得審酌新證據:

⒈按「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異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41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2 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其立法理由為:「一、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二、關於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自宜責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而其所謂「新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47 號、104 年度判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舉發階段,有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部分,僅主張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7不具進步性等情,並未主張證據2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此部分係屬新事實,參照首揭判例意旨,並依程序從新原則,應受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與103 年專利法第73條第4 項內容相同),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至遲亦應於舉發案審定前補提,而原告遲至訴願階段始主張上開新事實,自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於本件舉發案之行政爭訟階段所應審究,是訴願決定意旨未就此新事實加以審酌,並無不合;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既復提出此主張,且核此主張乃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及參加人提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自應併予審究。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係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包含一第一蓋體、一第二蓋體及一第三蓋體,其中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一通管,該第二蓋體與該第三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二通管;該第一通管分設有一第一外接段、一第一分隔段及一第一引水段,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通管分設有一第二外接段、一第二分隔段及一第二引水段,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藉由上述結構之組成,能克服漏水及不良品之發生,有效降低製造成本者(參系爭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1.一種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係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包含一第一蓋體、一第二蓋體及一第三蓋體,其特徵在於: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一通管,該第二蓋體與該第三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二通管;該第一通管分設有一第一外接段、一第一分隔段及一第一引水段,該第一分隔段位於該第一外接段與該第一引水段之間,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通管分設有一第二外接段、一第二分隔段及一第二引水段,該第二分隔段位於該第二外接段與該第二引水段之間,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中該第一蓋體底部設有一第一開口接口,該第一開口接口頂側設有一第一進水管座及一第一出水管座,該第一進水管座與該第一外接段相通,該第一出水管座與該第一引水段相通。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中該第二蓋體其底部設有一第二開口接口,該第二開口接口頂側設有一第二進水管座及一第二出水管座,該第二進水管座與該第一引水段相通,該第二出水管座與該第二引水段相通。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中該第三蓋體其底部設有一第三開口接口,該第三開口接口頂側設有一第三進水管座及一第三出水管座,該第三進水管座與該第二引水段相通,該第三出水管座與該第二外接段相通。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中該塞套其套體周緣設有一溝槽及一定位凸緣,該溝槽套設一止水環,該套體後端凸設有一擋緣。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中該第一分隔段設有一定位溝。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中該第二分隔段設有一定位溝。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中該塞套其套體周緣設有一外螺紋段,並與該第一分隔段所設之一內螺紋段對應鎖合。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中該塞套其套體周緣設有一外螺紋段,並與該第二分隔段所設之一內螺紋段對應鎖合。

㈤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我國101 年9 月1 日公告第I371308 號之「複數過濾器串流道之結構及其製法」發明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複數過濾器串流道之結構及其製法,係為射出一體成型複數串連之蓋體,該各蓋體供濾心及濾筒設置,並於一蓋體進整體之兩端形成出入水之端口,藉由濾筒提供各蓋體水流連通流動之方向,使該水流由入水口進入後經由濾心過濾,並延續至下一蓋體進行不同過濾雜質之動作,而導引至最後之出水口,上述之製法及其結構配合達到降低製造成本、組裝容易及簡化製程等實用目的(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我國96年5 月11日公告第M311707 號之「水管管塞結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一種水管管塞結構,係包含一柱狀之管塞,該管塞之一端設有一螺紋柱,另一端設一螺頭,該螺頭之外徑係大於該螺紋柱,該螺頭之端面設一十字形之套合部,該套合部係供一工具插入扳轉,該螺紋柱中段設一限位環,該限位環係供一止漏環套入,並使該止漏環之外徑稍大於該螺紋柱,據此可封設在一管路之末端具有良好之止漏效果,並能避免水泥壁與該止漏環黏結,利於後續拆解(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為我國89年3 月21日公告第385844號「開關閥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係關於一種開關閥結構改良,尤指一種可較為省力及可降低產品製作時之不良率之閥體結構改良者,其結構主要係由一本體、一控制桿、一扣件及一轉鈕所組成,其中本體內係設有一容室可供置設一控制桿,而其上方則設有一嵌溝,並於該嵌溝內設有若干嵌孔可供一扣件扣設於其內,而限制該控制桿作旋轉運動,另又於其頂部設有一轉鈕,且該轉鈕之內部底緣設有凸緣,可供其勾扣於嵌溝內而不脫落,且亦不影響其作旋轉運動,藉由上述之結構使其具有省力、降低產品不良率及可方便更換控制桿或止漏環之效益(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㈥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7 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 圖式第5 圖揭示具有一體成型複數過濾蓋體10A 、10B 、10C 結構,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係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包含一第一蓋體、一第二蓋體及一第三蓋體」;證據2 圖式第5 圖揭示複數過濾蓋體10A 、10B 、10C 間各具有串連部2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一通管,該第二蓋體與該第三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二通管」;證據2 圖式第2 、4 圖揭示串連部20設有端口A1、插置槽13A 及貫穿孔16A ,該插置槽13A 位於端口A1與貫穿孔16A 之間,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通管分設有一第一外接段、一第一分隔段及一第一引水段,該第一分隔段位於該第一外接段與該第一引水段之間」;證據2 圖式第2 、5 圖揭示串連部20設有端口A2、凹陷部13B 及貫穿孔16A ,該凹陷部13B 位於端口A2與貫穿孔16A 之間,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通管分設有一第二外接段、一第二分隔段及一第二引水段,該第二分隔段位於該第二外接段與該第二引水段之間」等技術特徵。綜上比對,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特徵。又證據2 圖式第2 、4 圖雖揭示導流孔110A及阻隔壁12A 間形成一插置槽13A 供一阻隔件30插設,惟該阻隔件30係設置於插置槽13A 中以阻擋導流待過濾之過濾水,並非阻擋筒體40外部進水之構件,對應系爭專利之「塞套」特徵,非屬經證據2 所揭示之阻隔件30而能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4 、6 、7 不具新穎性。

㈦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2 中,業如前述;而證據2 圖式第2 、4 圖揭示導流孔110A及阻隔壁12A 間形成一插置槽13A ,該插置槽13A 供一阻隔件30插設,惟該阻隔件30係設置於插置槽13A 中以阻擋導流待過濾之過濾水,並非阻擋筒體40外部進水之構件功能,且該阻隔件30亦非單獨組成之構件;而系爭專利之「塞套」,係為三聯之濾瓶蓋2 一體成型後,各以一塞套3 分別套塞在第一通管24及第二通管25外部,非屬濾瓶蓋2 之內部組件,與證據2 所揭示之阻隔件具有明顯差異;是以,證據2 無法完整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主要克服傳統接頭容易漏水及產生不良品發生之濾瓶蓋,而創作一種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證據2 則為複數過濾器串流道之一體成型過濾器蓋體,主要降低製造成本、組裝容易及簡化製程等實用目的,是證據2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 具技術關連性及明確之教示指引。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雖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 具技術關連性及明確之教示指引,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揭示於證據2 中,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2 具有第一分隔段套設一阻隔件30,該分隔段套設阻隔件30係起到隔絕進水之連通作用,與系爭專利「該第一分隔段242 套設一塞套3 以阻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特徵完全一樣,且系爭專利並未限制塞套3 是單獨構成,且未對塞套3 本身之形狀、構造作任何界定,原處分顯然有誤云云。惟查,證據2 已揭示一種複數過濾器串流道之結構,且該導流孔及阻隔壁近一端係設一插置槽供一阻隔件插設,該阻隔件係阻擋入水之端口所流入的水,將阻擋水後導引入蓋體所設置之一筒體及濾心,使得水經由濾心淨化後導流入穿孔至另一串連之蓋體,而達到複數一體成型之過濾器組合能夠降低製造成本、組裝容易之目的;而系爭專利主要為克服傳統接頭容易漏水及產生不良品發生之濾瓶蓋,而創作一種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藉此有效降低製造成本,惟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塞套」分別套設於第一分隔段及第二分隔段上,主要係隔絕外部進水與過濾後出水之連通,其功能上為塞套阻隔水進入過濾筒之作用,相當於開閉閥門水龍頭之效果;綜上分析,證據2 之阻隔件功能主要使蓋體過濾水時能夠依照一定的導流方向過濾流動,系爭專利之「塞套」所具有隔絕外部進水與內部出水閥門之作用,與證據2 之「阻隔件」相比,證據2 主要使蓋體過濾水時能夠依照一定的導流方向過濾流動功能,並未達到完全阻絕外部進水之效果,已具有明顯之差異。況系爭專利雖未對塞套是否單獨構成,以及塞套本身之形狀、構造作任何界定,惟系爭專利之「塞套」與證據2 之「阻隔件」,就功能與作用上已有明顯之差異,證據2 所揭示之「阻隔件」難謂與系爭專利「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阻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特徵完全一樣,是原告所指自屬無據。

㈧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2 中,業如前述;又證據3 為一種水管管塞結構,其圖式第6 圖雖揭示一呈柱狀之管塞10結構,利用該止漏環15之彈性度可直接套進管塞10之限位環14中,惟證據3 所揭示之管塞為運用於水管結構以達到止漏效果,並能夠避免水泥壁與該止漏環黏結以利於後續拆解,而系爭專利之「塞套」係用以隔絕進水與出水連通,與證據3 所揭示管塞於水管結構之止漏功能具有明顯差異,是證據2 與證據3 皆無法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主要克服傳統接頭容易漏水及產生不良品發生之濾瓶蓋,而創作一種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而證據2 為複數過濾器串流道之一體成型過濾器蓋體,主要降低製造成本、組裝容易及簡化製程等實用目的;證據3則為水管末端之塞體結構,主要具有理想之防漏效果,並能徹底杜絕止漏環與壁面黏結之管塞結構,以利於後續拆卸組裝水龍頭施工,是證據3 與證據2 、系爭專利非屬相關或相近技術領域,不存在相同之技術手段,其可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 與證據3 之間並無明確之組合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比對,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之組合既如前述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9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另主張證據2 之阻隔件係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證據3 之塞套將其運用於證據2 之過濾器,不論證據3 之塞套與系爭專利之塞套在創作目的是否相同,實無礙於證據2 與證據3 之結合的合理性云云。惟查證據2 之「阻隔件」,與證據3 之「管塞」皆無法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已如所述;又證據3 雖為一種水管管塞結構,揭示一呈柱狀之管塞結構,利用該止漏環之彈性度可直接套進管塞之限位環中,惟其所揭示之管塞為運用於水管結構以達到止漏效果,並能夠避免水泥壁與該止漏環黏結以利於後續拆解,其功能與作用上與系爭專利之「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連通,仍具有明顯之差異;況證據2 為複數過濾器串流道之一體成型過濾器蓋體,主要降低製造成本、組裝容易及簡化製程等實用目的;證據3 則為水管末端之塞體結構,主要具有理想之防漏效果,並能徹底杜絕止漏環與壁面黏結之管塞結構,以利於後續拆卸組裝水龍頭施工,是證據2 與證據3 非屬相關或相近技術領域,並無技術關連性,亦無明確之組合動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㈨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7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2 中,業如前述;又證據4 為一種開關閥結構改良,其圖式第4 圖雖揭示控制桿5 具有貫穿孔50由出水口42形成通路,轉動該轉鈕7 可進行調節入水口41經貫穿孔50之啟閉,惟證據4 所揭示技術係可較為省力及可降低產品製作時不良率之閥體結構改良,系爭專利之「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連通,與證據4 所揭示控制桿之轉鈕以進行調節入水口啟閉具有明顯差異,是以,證據2 與證據4 皆無法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主要克服傳統接頭容易漏水及產生不良品發生之濾瓶蓋,而創作一種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證據2 為複數過濾器串流道之一體成型過濾器蓋體,主要降低製造成本、組裝容易及簡化製程等實用目的;證據4 則為一種開關閥結構改良,尤指一種可較為省力及可降低產品製作時不良率之閥體結構,並可達到易於更換控制桿或止漏環之效益,是證據4 與證據2 、系爭專利非屬相關或相近技術領域,其間不存在相同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 與證據4 之間並無技術關連性,亦無明確之組合動機;另由證據2 與證據4 之技術內容解析,證據2 與證據4 之間並無技術關連性,亦無明確之組合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4 之技術內容比對,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組合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4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4 、6 、7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另主張證據2 之阻隔件係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理應滿足請求項1 之「塞套」定義,證據4 之管塞用來導引水流方向將其運用於證據2 之過濾器,不論證據4 之管塞與系爭專利之塞套在創作目的是否相同,實無礙於證據2 與證據4 之結合的合理性云云。惟查證據2 之「阻隔件」,與證據4 之「控制桿」皆無法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證據4 為一種開關閥結構改良,其揭示控制桿具有貫穿孔由出水口形成通路,轉動該轉鈕可進行調節入水口經貫穿孔之啟閉作業,該等技術係可較為省力及可降低產品製作時不良率之閥體結構改良,其功能與作用上與系爭專利之「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連通,仍具有明顯之差異;又證據2 為複數過濾器串流道之一體成型過濾器蓋體,主要降低製造成本、組裝容易及簡化製程等實用目的;證據4 則為一種開關閥結構改良,尤指一種可較為省力及可降低產品製作時不良率之閥體結構,並可達到易於更換控制桿或止漏環之效益,是證據2 與證據4 非屬相關或相近技術領域,並無技術關連性,亦無明確之組合動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是原告所指自不足採。

七、綜上,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7 不具新穎性;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6 、7 不具進步性。是被告就本件舉發案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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