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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7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57號

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以「風扇及其轉子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2項,經其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4372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1年8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旋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0項,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12月10日(102)智專三㈢02063字第10221704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10月3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下同)第1、10項所稱「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之技術特徵,其目的為當外力作用於斜面時所形成的垂直與水平兩方向之作用力,使固定部與轉軸得以穩固結合不生間隙,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是單純便於治具的導出、導入,亦未經證據1(為96年10月1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Z000000000A號「風扇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申請公布說明書)呈垂直壁面之「中空筒形」構件所揭露,自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故系爭專利設計獨特,具無法預期功效,顯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0既具進步性,則依附於該等獨立項之其他附屬項,亦當具有進步性。㈡、引證文件圖式中直接而毫無疑問之確切技術特徵,始得作為審查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從證據2(為95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7571號「離心式風扇」新型專利說明書)第3圖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內容,均未有關於導磁體與轉軸結合的中心部位是否設有凹陷部之記載;且證據2轉軸與導磁鐵殼之組裝,係藉由銅套鉚接或鋁壓鑄成型,屬系爭專利所提習知技術之三件式組合,根本不須於導磁殼體中心部位預留凹陷部,以防治具將固定部與轉軸鉚接時,導磁殼體的頂壁因受到治具衝擊而致不平整之現象,與系爭專利所採不需銅套或鋁壓鑄形成固定之二件式組合有別。基此,應認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3之技術特徵,且本於申請時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知識,並無促使熟悉該技術領域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證據2前揭技術內容以達成,應具有進步性。至證據5(84年2月出版之「簡明模具工實用技巧手冊」一書封面及第418頁、460頁影本)、證據6(87年9月出版之「塑膠模具結構與製造實務」一書封面及第15頁影本)並非舉發時所提之證據,於訴訟中自不得再提出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第2項(即「請求項1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所載「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之技術特徵,其作用為方便治具的導入、導出,因為斜面比垂直面更便於兩部件相對結合和分離乃機械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1說明書亦揭露具有使轉子軛與軸得以穩固結合,不生間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前揭技術特徵,並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2第3圖揭露於導磁殼體頂壁中心部位具一凹陷部,並設於轉軸結合區域相對側,亦有抵銷治具從下而上施壓時,安裝於轉軸之中央部分因沖壓力而產生凸出變形,可避免頂壁因受到治具衝擊所導致不平整現象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13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揭露,證據1、證據2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證據4(為93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5670號「矽鋼片結構改良」專利案)之組合自可證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1、證據2、證據4既皆為風扇構造,由證據2所示其導磁殼體、轉軸之構造與結合方式,證據4所載輪轂具有至少一斜面等技術,及證據5、證據6教示之壓合、出膜斜度及脫模斜度等習知技術,自得轉用於已充分揭露其導磁殼與轉軸結合過程與構造之證據1中,應認證據1與證據2、證據1與證據4分別有組合動機。又證據2之導磁殼體與轉軸及證據4輪轂與軸心之結合方式等技術特徵,皆屬其申請專利範圍未請求之部分,發明說明亦未就該等技術為明確或充分之揭露,益證該等結合方式僅為習知技術或構造。基此,即使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外之技術特徵,該未揭露之技術經由證據2、證據4所教示,組合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證據4亦可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利用固定部外緣形成有至少一斜面或至少一導角,使其固定部與轉軸得以穩固結合不生間隙,並使已穩固結合的導磁殼與轉軸成形品容易由治具中取出,乃機械領域之通常知識與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1或組合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證據4或組合證據1、證據2、證據4均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之風扇定子及轉子結構,後者包含軸及轉子軛,其中轉子軛包括頂壁、側壁及一軸連接部分,頂壁中央處具有一孔洞,軸連接部分則環設於該孔洞,其軸之一端與該軸連接部分緊配,另一端則穿設於定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定子結構、轉軸、導磁殼、頂壁、側壁、固定部、沉孔等技術特徵。至於該請求項「該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之技術,係利用斜面方便治具導入,提供其較佳施壓角度,以達到使固定部與轉軸得以穩固結合不生間隙之功效,乃機械領域通常知識,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者依證據1揭示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足證其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既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則其與證據2、與證據4、與證據2、證據4之組合,亦足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及11至20,乃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1、10,其中請求項2、3、11、12等技術特徵經證據1所揭露,故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4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5、13、14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15至20之技術特徵則已為證據1所揭露,故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等語,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藉由導磁殼頂壁的中央處直接向下延伸固定部用以連結轉軸,與習知風扇之轉子結構相較,省略銅套元件可降低生產成本;且藉由固定部的斜面設計與治具配合,使轉軸與導磁殼之結合處無間隙產生,充分提昇其結合強度;另系爭專利於導磁殼的頂壁設置凹陷部,則可避免固定部與轉軸的連結處突出而影響轉子結構與輪轂的組裝精密度。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第1項及第10項為獨立項,第2至9項及第11至20項則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前述獨立項。本件之主要證據,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1、證據2及證據4;至其於訴訟階段提出之證據5、證據6,係為說明系爭專利「該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技術特徵,僅為補強證據,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稱之獨立新證據。

㈡、證據1為一種風扇及其製造方法,依其圖1、圖2及圖6所示,其轉子結構包括一軸及一轉子軛,其中該轉子軛包括一頂壁、一側壁與一「中空的筒形」,該頂壁之中央處有一軸連接部分(相對於系爭專利之沈孔),該側壁環設於頂壁周緣,該「中空的筒形」(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固定部)係環設於該軸連接部分,軸則壓配在軸連接部分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之技術特徵。唯一未揭露者為該請求項「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之技術特徵,因證據1圖6顯示其軸與轉子軛之固定部係呈「垂直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斜面係用於提供具斜面之治具,於其作用時形成垂直與水平兩方向作用力,提供其較佳之施壓角度,以使固定部與轉軸穩固結合。然系爭專利使固定部與轉軸穩固結合之技術或功效,已據證據1「軸壓配在軸連接部分」之技術所揭露;至利用斜面提供較佳施壓角度及使兩結合件穩固結合,乃普通機械原理且易於思及;證據5教示之冷壓合法、脫模斜度及證據6教示之脫模角度均為一般習用技術,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使軸與導磁殼穩固結合,亦會將證據2第3圖所示其轉軸之固定部形成有斜面或導角,及證據4所示輪轂具斜面與軸心的結合等技術特徵,應用於證據1軸與轉子軛之壓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技術所欲達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證據1及證據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亦足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較請求項1增加「一定子結構」、「且該(轉子結構之)轉軸之另一端係穿設於該定子結構」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圖1之定子結構,及軸之另一端係穿設於該定子結構中;而其餘技術特徵均相同,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同前所述,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及證據1、證據2、證據4之組合均足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1至20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證據1說明書第12頁第4行所示之「壓配」,或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11所示「鉚接」結合方式,皆為一般習用接合方式,其功效亦相當;證據1圖11、12及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段至第12頁第1段已揭露轉子軛之側壁、頂壁與固定部乃一體成型,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12之技術特徵;承前,證據1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0不具進步性,則其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11、12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及證據1、證據2、證據4之組合亦足證明系爭專利前開附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雖未揭露其頂壁具有一凹陷部,惟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13之凹陷部設置於固定部之相對側,可避免頂壁受到治具將固定部與轉軸鉚接時所生衝擊致不平整之現象,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而易知,且證據2第3圖亦有導磁殼體頂部具凹部之揭示,故將證據2導磁部之凹部應用於證據1之轉子軛,顯能輕易完成;證據1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證據2、證據4之組合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其附屬項5、請求項13及其附屬項14不具進步性。復證據1第11頁倒數第2段所示形成轉子軛之材質如不鏽鋼,即為金屬材質、鐵的合金,不但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15之技術特徵,就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16而言,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僅為導磁殼材質之簡單置換;另證據1第2圖所示套設於轉子軛之葉輪杯,其外緣環設有複數個葉片,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17、請求項9及18之技術特徵。證據1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自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15、請求項7及16、請求項8及17、請求項9及18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證據2、證據4之組合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所示外轉子風扇,其葉輪旋轉使得葉片將空氣從葉輪側推向基部側,從而產生軸向空氣流動,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之技術特徵,證據1既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證據2、證據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專利舉發原則上係以專利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作為判斷基礎,故專利舉發案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則上應以專利核准審定時為法規基準時。本件新型舉發事件係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提出舉發,而系爭專利係於97年7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另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習知風扇之轉子結構,其轉軸係藉由一銅套與鐵殼連結,而系爭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係省略銅套之設置,由導磁殼直接延伸固定部而連結轉軸,以降低生產成本,改善轉子結構之導磁殼與轉軸的組裝精度,提升結合強度。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請求項1及請求項10係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則係分別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該2獨立項之附屬請求項。原判決已詳述理由說明證據1、組合證據1及證據2、組合證據1及證據4、組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0、11、12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及證據2、組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13、14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組合證據1及證據2、組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8、9、15、16、17、18、19、20不具進步性。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之違法。

㈢、又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新證據」者,應係指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如非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係原舉發證據補強之用,即非上開條文所謂之「新證據」,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證據調查相關之規定。查參加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5「簡明模具工實用技巧手冊」及證據6「塑膠模具結構與製造實務」2書部分內容影本,係佐證舉發階段所提證據之用,用以說明系爭專利之「該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技術特徵,乃系爭專利申請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的習知技術,已據參加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可見證據5、證據6乃新的補強證據,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無該規定之適用,應依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予以調查審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因舉發成立,由專利權人作為原告向原審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參加人係參加被告之訴訟,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可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原判決援用參加人於行政訴訟中所提之新證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誤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定新證據之意義,並據以主張參加人不得於本件提出新證據,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自不可採,原判決就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

㈣、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上訴意旨下列主張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1、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0項所示「該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技術特徵,最終目的在利用外力作用於斜面時所形成的垂直與水平兩方向之作用力,讓固定部與轉軸得以穩固結合,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便於治具的導出、導入而已。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為普通機械原理且係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對上訴人所提相關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具體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專利使固定部與轉軸穩固結合之技術或功效,業經證據1「軸壓配在軸連接部分」之技術所揭露;又對旋轉物件而言,「垂直面」恐會應力集中影響結合部位的穩固性,而將「垂直面」作成導角或斜面,利用具斜面的治具作用時所形成垂直與水平兩方向作用力,提供較佳之施壓角度及使固定部與轉軸穩固結合,乃普通機械原理且能輕易思及;證據5教示之冷壓合法、脫模斜度及證據6教示之脫模角度均為一般習用技術,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第28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㈥⒈⑵參照)。原判決所述與日常生活環境觀察所見相同,一般支撐構造如建築、橋墩、產品補強柱等,常見為斜面結構。因斜面所形成之垂直與水平方向分力,可避免應力集中,益見此係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的技術手段,原判決所載符合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非可採取。

2、上訴意旨再主張:證據2第3圖(原判決附件三參照)之頂壁雖約略有高度差,惟其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均未有記載凹陷部;且該證據之結構乃習知未省略銅套之三件式組合,其並未設有沉孔,亦無需保留導磁殼體中心部位之凹陷部,原判決率認證據2第3圖所示凹陷部可應用於證據1之轉子軛,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13「該頂壁具有一凹陷部,且該凹陷部係設置於該固定部之相對側」,及請求項1、10「該頂壁之中央處具有一沉孔,該固定部環設於該沉孔,該轉軸之一端係與該固定部緊配」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對上訴人相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能具體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證據1雖未揭示頂壁具有一凹陷部,惟系爭專利之凹陷部設置於固定部的相對側,可避免因使用治具將固定部與轉軸鉚接時,頂壁因受到治具衝擊所導致的不平整現象,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顯而易知;且證據2第3圖亦有導磁殼體(204)頂部具凹部之揭示,故將證據2之導磁殼體(204)頂部具凹部應用於證據1之轉子軛(31),顯係能輕易完成,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認定證據2第3圖之頂壁具有凹陷部,應為推測及測量得出之相對尺寸差,並無文字說明及記載云云,然查證據2第3圖已明確揭露導磁殼體頂部具凹陷部,俱如前述,非被上訴人基於推測之詞或依測量而得之尺寸差,是上訴人所辯,難謂有據,不足採信等情。可見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查,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並無「二件式或三件式組合」之記載或論述,上訴人指稱證據2第3圖為「三件式組合」與系爭專利不同尚乏依據。且細觀證據2第3圖,該導磁殼體頂部具有一凹陷部,則至為明顯,並非偶然不經意所為;雖其申請專利範圍及新型說明就此未加記載,但其圖式既已明確揭示此一技術特徵,自足作為舉發證據。上訴人所述係對為原判決詳述而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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