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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維心汪漢卿蔡惠如

原告
鈿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麗香 (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10806316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應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57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三)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四)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五)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原告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對於經濟部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10806316460 號訴願決定不服,於同年3 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但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 款、第6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但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故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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