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 原告
- 鈿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麗香 (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10806316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應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57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三)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四)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五)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原告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對於經濟部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10806316460 號訴願決定不服,於同年3 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但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 款、第6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但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故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