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代 理 人 李東秀 簡正芳 參 加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長崎(董事長) 代 理 人 祁明輝專利師 林素華專利師 涂綺玲專利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代 表 人 Anna Hewitt(全球智財長)、Conrad Arnander(資深法律顧問) 相 對 人 德商LTS洛曼治療系統公司(LTS LOHMANN THERAPIE-SYSTEME AG) 代 表 人 Sebastian Kiewtiz(專利長)、Bernd Grunes(專 利顧問) 共同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8 樓 黃裕煦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裁定指定之張子威技術審查官,然張子威技術審查官係公告號I389709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之審查人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聲請上開技術審查官迴避系爭事件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查參加人就公告號I389709 號發明專利提起舉發,經聲請人即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為「請求項1 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即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相對人遂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故系爭事件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前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張子威技術審查官係系爭專利申請之審查人員,並非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審查人員,並未參與系爭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故聲請人以上開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自屬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