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六種利害關係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確保審判中立。
Q · 審我案子的法官以前處理過我的案件,他可以審嗎?
不行。曾參與該案處分或前審的法官須迴避
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法官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第二款)、或曾參與該案前審裁判(第五款)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法官不會主動公告自己的過往職務,當事人須自行查證並聲請迴避,否則制度形同虛設。應迴避而未迴避所作的裁判,當然違背法令,可作為上訴或再審事由。
法官審你的案子,前提是他和這個案子沒有任何利害牽扯。本條列了六種情況,只要法官符合任何一種,他必須自己退出,不能審你的案子。最重要也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二款: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意思是,如果一個法官曾經當過官員、處理過你現在要告的這個處分,他絕對不能審你的案子,這是利益迴避的紅線。但這條的潛在威力在於:法官不會自動公告自己的過往背景,如果你不主動查、不主動主張,他可能就這樣審下去。第五款和第六款處理的是「審級利益」,曾參與前審或再審前裁判的法官必須迴避,目的是防止同一個法官在不同審級重複決定同一個案件。這條的存在是為了確保你拿到的判決,背後是一個真正中立的腦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為行政訴訟法官自行迴避之規範,列舉六款法定迴避事由,包括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6款情形、曾參與該案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或懲戒議決、曾參與前審裁判、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以一次為限),目的在確保審判中立與審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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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管道:司法院法官資訊系統查學經歷與任職紀錄;搜尋該法官過往判決看有無審過相關案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機關歷年人事公告。第二款「曾在機關參與處分或訴願」最易被忽略,因早年公務員經歷不會寫在判決書上。
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1條準用規定對駁回裁定抗告。若抗告也駁回,案件仍由該法官審理;但若其事後判決不利且確有迴避事由,可據此提再審。駁回至少留下你曾質疑的紀錄,對日後救濟有利。
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所作的裁判,屬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可據此提起上訴或再審,是相當強的反擊武器。
規範行政訴訟法官的六款自行迴避事由,確保審理者與案件無利害牽連,是審判中立的法定安全閥。
第一款準用民訴;第二款曾參與處分或訴願;第三款相牽涉民刑裁判;第四款相牽涉懲戒議決;第五款前審裁判;第六款再審前裁判(限一次)。
同一案件在前一審級已由該法官審理過,他不得再審上級審,目的是防止同一人在不同審級重複決定。
自行迴避是法官符合六款就須主動退出(第19條);聲請迴避是當事人就法定事由或偏頗之虞主動提出(第20條準用民訴)。
查承辦法官職務經歷→比對六款→備齊任職證明等具體事證→向法院遞交聲請法官迴避狀,知悉事由後越早越好。
聲請迴避本身不另計裁判費,主要成本是蒐證與(如委任)律師費;自行跑亦可,重點在事證具體度。
依第21條準用規定對駁回裁定抗告;若該法官事後判決不利且確有迴避事由,可據此提再審。
自行迴避不靠當事人但常被法官忽略;聲請迴避由你主導但須舉證。實務上兩者並用:查到事由先促自行迴避,不成走聲請。
第19條第1款直接準用民訴32條,再增列行政訴訟特有的『曾參與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事由,因應官員轉任法官的迴避需求。
| 比較面向 | self_recusal_自行迴避 | party_motion_聲請迴避 | ex_officio_職權裁定 |
|---|---|---|---|
| 啟動者 | 法官自己(第19條) | 當事人聲請(第20條準用民訴) | 法院職權命迴避 |
| 前提 | 符合六款法定事由 | 有法定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發現有應迴避情形 |
| 當事人能否主導 | 不能,但可促請或改走聲請迴避 | 能,主動提出並舉證 | 不能 |
| 未踐行的效果 | 裁判當然違背法令,得上訴或再審 | 駁回可抗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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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刪除本條第五款後段「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後,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所為決定之用詞,修正為裁定或判決,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所為終局之決定,應包含修正前之「議決」及修正後之「裁判」;又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法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一條、第四十七條參照),檢察官之懲戒則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法官懲戒程序,爰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刪除本條第五款後段「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後,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所為決定之用詞,修正為裁定或判決,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所為終局之決定,應包含修正前之「議決」及修正後之「裁判」;又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法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一條、第四十七條參照),檢察官之懲戒則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法官懲戒程序,爰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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