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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19

快速跳轉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六種利害關係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確保審判中立。

Q · 審我案子的法官以前處理過我的案件,他可以審嗎?

不行。曾參與該案處分或前審的法官須迴避

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法官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第二款)、或曾參與該案前審裁判(第五款)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法官不會主動公告自己的過往職務,當事人須自行查證並聲請迴避,否則制度形同虛設。應迴避而未迴避所作的裁判,當然違背法令,可作為上訴或再審事由。

白話解讀

法官審你的案子,前提是他和這個案子沒有任何利害牽扯。本條列了六種情況,只要法官符合任何一種,他必須自己退出,不能審你的案子。最重要也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二款: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意思是,如果一個法官曾經當過官員、處理過你現在要告的這個處分,他絕對不能審你的案子,這是利益迴避的紅線。但這條的潛在威力在於:法官不會自動公告自己的過往背景,如果你不主動查、不主動主張,他可能就這樣審下去。第五款和第六款處理的是「審級利益」,曾參與前審或再審前裁判的法官必須迴避,目的是防止同一個法官在不同審級重複決定同一個案件。這條的存在是為了確保你拿到的判決,背後是一個真正中立的腦袋。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為行政訴訟法官自行迴避之規範,列舉六款法定迴避事由,包括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6款情形、曾參與該案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或懲戒議決、曾參與前審裁判、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以一次為限),目的在確保審判中立與審級利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怎麼查承辦法官有沒有迴避事由?

三個管道:司法院法官資訊系統查學經歷與任職紀錄;搜尋該法官過往判決看有無審過相關案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機關歷年人事公告。第二款「曾在機關參與處分或訴願」最易被忽略,因早年公務員經歷不會寫在判決書上。

Q2聲請法官迴避被駁回怎麼辦?

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1條準用規定對駁回裁定抗告。若抗告也駁回,案件仍由該法官審理;但若其事後判決不利且確有迴避事由,可據此提再審。駁回至少留下你曾質疑的紀錄,對日後救濟有利。

Q3法官沒迴避就判決,判決有效嗎?

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所作的裁判,屬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可據此提起上訴或再審,是相當強的反擊武器。

Q4行政訴訟法第19條是什麼?

規範行政訴訟法官的六款自行迴避事由,確保審理者與案件無利害牽連,是審判中立的法定安全閥。

Q5第19條六款迴避事由差在哪?

第一款準用民訴;第二款曾參與處分或訴願;第三款相牽涉民刑裁判;第四款相牽涉懲戒議決;第五款前審裁判;第六款再審前裁判(限一次)。

Q6什麼叫『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同一案件在前一審級已由該法官審理過,他不得再審上級審,目的是防止同一人在不同審級重複決定。

Q7自行迴避跟聲請迴避差在哪?

自行迴避是法官符合六款就須主動退出(第19條);聲請迴避是當事人就法定事由或偏頗之虞主動提出(第20條準用民訴)。

Q8行政訴訟法第19條的迴避怎麼聲請?

查承辦法官職務經歷→比對六款→備齊任職證明等具體事證→向法院遞交聲請法官迴避狀,知悉事由後越早越好。

Q9聲請法官迴避要不要錢?

聲請迴避本身不另計裁判費,主要成本是蒐證與(如委任)律師費;自行跑亦可,重點在事證具體度。

Q10聲請迴避被駁回後怎麼救濟?

依第21條準用規定對駁回裁定抗告;若該法官事後判決不利且確有迴避事由,可據此提再審。

Q11自行迴避 vs 聲請迴避 哪個對當事人有利?

自行迴避不靠當事人但常被法官忽略;聲請迴避由你主導但須舉證。實務上兩者並用:查到事由先促自行迴避,不成走聲請。

Q12行政訴訟法19條 vs 民事訴訟法32條差在哪?

第19條第1款直接準用民訴32條,再增列行政訴訟特有的『曾參與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事由,因應官員轉任法官的迴避需求。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elf_recusal_自行迴避party_motion_聲請迴避ex_officio_職權裁定
啟動者法官自己(第19條)當事人聲請(第20條準用民訴)法院職權命迴避
前提符合六款法定事由有法定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發現有應迴避情形
當事人能否主導不能,但可促請或改走聲請迴避能,主動提出並舉證不能
未踐行的效果裁判當然違背法令,得上訴或再審駁回可抗告

self_recusal_自行迴避

啟動者
法官自己(第19條)
前提
符合六款法定事由
當事人能否主導
不能,但可促請或改走聲請迴避
未踐行的效果
裁判當然違背法令,得上訴或再審

party_motion_聲請迴避

啟動者
當事人聲請(第20條準用民訴)
前提
有法定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能否主導
能,主動提出並舉證
未踐行的效果
駁回可抗告

ex_officio_職權裁定

啟動者
法院職權命迴避
前提
發現有應迴避情形
當事人能否主導
不能
未踐行的效果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23条(裁判官の除斥)/行政事件訴訟法 第7条準用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1조(제척의 이유)/행정소송법 제8조 준용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5条(回避)
德國VwGO § 54 i.V.m. ZPO § 41(Ausschließung von Gerichtspersonen)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L721-1(récusation)
美國28 U.S.C. § 455(Disqualification of justice, judge, or magistrate judg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7

(0211022 制定)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0251218 全文修正)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0310710 全文修正)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0641128 全文修正)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0871002 全文修正)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0981222 修正)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刪除本條第五款後段「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

(1110531 修正)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後,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所為決定之用詞,修正為裁定或判決,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所為終局之決定,應包含修正前之「議決」及修正後之「裁判」;又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法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一條、第四十七條參照),檢察官之懲戒則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法官懲戒程序,爰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自行迴避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條文
  • 行政處分名詞
  • 訴願決定名詞
  • 裁判名詞
  • 懲戒名詞
  • 再審名詞
  • 民事訴訟法32條文
(0211022 制定)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0251218 全文修正)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0310710 全文修正)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0641128 全文修正)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0871002 全文修正)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0981222 修正)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刪除本條第五款後段「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

(1110531 修正)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後,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所為決定之用詞,修正為裁定或判決,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所為終局之決定,應包含修正前之「議決」及修正後之「裁判」;又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法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一條、第四十七條參照),檢察官之懲戒則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法官懲戒程序,爰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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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