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 至 38 條,當事人可聲請法官迴避,被駁回得抗告,程序原則上暫停。
Q · 行政訴訟可以聲請法官迴避嗎?
可以。準用民訴規定,當事人能主動聲請法官迴避
依行政訴訟法第 2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 至 38 條,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可主動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包括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情形而未迴避,或有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後原則上停止訴訟程序,被駁回得抗告。這是當事人在程序上挑戰法官公正性的唯一制度工具。
法官迴避這套規則,行政訴訟法只寫了「應自行迴避的情形」(第19條),但實際操作會遇到一堆問題:法官自己沒主動迴避怎麼辦?當事人怎麼聲請?聲請被駁回能不能抗告?該法官在迴避決定出來前能不能繼續審案?這些細節行政訴訟法沒寫,因為民事訴訟法第33到38條已經寫得很完整,這條直接整包搬過來用。對你來說最關鍵的是:你發現承辦你案件的法官有偏頗之虞(例如他跟對方機關有過密切往來、或在訴願階段已經表態),你可以主動「聲請法官迴避」。這不是耍賴拖延,這是你在程序上唯一能挑戰法官公正性的武器。聲請被駁回還可以抗告,案件在迴避決定出來前原則上停止進行,這些細節都藏在準用過來的民訴條文裡。
行政訴訟法第 20 條為準用性(轉介性)規範,將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至第 38 條關於法官迴避的整套程序——聲請事由、聲請程式、裁定機關、駁回抗告、訴訟程序暫停、法官自請迴避——引入行政訴訟適用。其立法目的是避免重複立法,並使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在法官迴避此一基礎程序上保持一致。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有用與否取決於事由扎實程度。屬第 19 條法定迴避情形(例如法官曾參與訴願決定)命中率很高;概括的「有偏頗之虞」事由則須客觀證據說服合議庭。內行人提示:聲請迴避是另一組法官裁定,不是被聲請法官自己裁定自己,所以激怒法官的擔心其實沒那麼大,真正風險是事由空泛被認定濫用程序。
原則上是的。本條準用民訴第 37 條,聲請法官迴避者,被聲請之法官原則上應停止訴訟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這個暫停效果本身就是戰術價值,但不可為拖延而濫用,被駁回可能要負擔額外費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 至 38 條,將法官迴避整套程序——聲請、抗告、程序暫停、自請迴避——引入行政訴訟適用。
就性質相同的事項,明文引用其他法規的規定加以適用,避免重複立法。本條把民訴的迴避規定整包借過來用。
客觀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難期公正的情形,採客觀判斷標準,主觀的不滿或不信任不算數。
自行迴避(第 19 條)是法官有法定事由應主動退出;聲請迴避(準用民訴第 33 條)是當事人主動發動,事由含偏頗之虞概括條款。
查核法官背景 → 判斷迴避事由 → 寫聲請狀載明姓名案號事由法條 → 附客觀證據 → 知悉後儘速遞狀 → 等合議裁定。
新聞報導、機關公文、過往判決查詢結果等客觀佐證,比空泛主張「我覺得不公平」有效十倍。
準用民訴第 36 條提起抗告,由上級審審查,駁回裁定不是終點。
應於知悉事由後儘速為之,不能於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始聲請,否則可能失權。
聲請迴避由當事人發動(準用民訴第 33 條);自請迴避由法官自己提出經所屬法院同意(準用民訴第 38 條)。
規定本身相同——行政訴訟透過第 20 條準用民訴第 33-38 條,迴避程序與民事完全一致,差別只在訴訟類型。
| 比較面向 | self_recusal_§19 | applied_recusal_§33 | voluntary_recusal_§38 |
|---|---|---|---|
| 發動者 | 法官(應主動) | 當事人(聲請) | 法官(自請) |
| 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 第 20 條準用民訴第 33 條 | 第 20 條準用民訴第 38 條 |
| 事由性質 | 法定列舉事由 | 法定事由 + 偏頗之虞概括事由 | 法定或偏頗之虞事由 |
| 程序效果 | 自動退出職務 | 原則停止訴訟、得抗告 | 經所屬法院同意後迴避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十一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情形者,關於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十一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情形者,關於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抗告期間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將本條文配合修正。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十一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情形者,關於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十一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情形者,關於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抗告期間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將本條文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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