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1 條規定,法官的迴避事由與程序準用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
Q · 書記官、通譯也可以聲請迴避嗎?
可以。行政訴訟法第 21 條把迴避規定準用到他們身上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 條,第 19 條的法定迴避事由與第 20 條的迴避程序,對行政法院的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一體適用。只要這些人與對造有親屬、金錢往來,或曾參與該案前審等法定情形,當事人就能聲請其迴避;當庭發現、當庭以言詞聲請並請求記入筆錄最為有效。
你以為法官才需要保持公正?錯了。在你的案子裡跑進跑出的還有另外三種人:司法事務官(處理督促程序、保全等程序事務)、書記官(製作筆錄、整理卷宗)、通譯(語言翻譯)。這三種人雖然不下判決,但他們經手的每一份文件、翻譯出的每一句話、整理出的每一份卷宗,都會直接影響法官對你案件的理解。這條把第19條和第20條的迴避規則整包套到他們身上。意思是:書記官如果跟對方機關有親屬關係、通譯如果跟對方有金錢往來、司法事務官如果曾參與該案的前審程序,你都可以聲請他們迴避。這是很多當事人不知道的「第二層防線」,律師也未必會主動提醒你。
行政訴訟法第 21 條為準用性規範,將法官迴避的法定事由(第 19 條)與迴避程序(第 20 條)擴及於行政法院的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三類司法輔助人員,使實質參與案件處理者均受同一迴避標準拘束,以維護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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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刻當庭向法官反映翻譯與原意不符,請法院更換通譯並就關鍵段落重新翻譯。若通譯與對造有利害關係,可同時依本條準用第 19 條聲請通譯迴避。務必要求書記官將異議完整記入筆錄,作為日後上訴主張程序瑕疵的關鍵證據。
筆錄是法院認定事實的基礎,寫錯可能讓陳述被誤解。每次開庭結束前有權閱覽筆錄並當場請求更正;若書記官系統性偏向對方記錄,可聲請迴避。開庭結束別急著走,花五分鐘看完筆錄、當場更正,是最便宜也最有效的權利保護動作。
把法官迴避規定(第 19、20 條)準用到行政法院的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身上,是當事人少知的第二層程序防線。
把某條文的規定比照適用於性質相近、但未明文規範的對象。本條即把法官迴避規定比照適用到輔助人員。
得獨立處理督促、保全等特定程序事務、決定具實質法律效力的司法人員,民國 100 年起納入迴避準用。
準用第 19 條: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金錢往來、曾參與該案前審等法定情形。
知悉事由後當庭以言詞向法官聲請,說明具體事由,並要求記入筆錄,事後可補書面聲請狀。
當庭反映翻譯與原意不符,請求更換通譯並就關鍵段落重譯,必要時併同聲請迴避。
親屬關係證明、金錢往來紀錄、社群互動截圖、在場證人等客觀事證。
開庭結束前閱覽筆錄並當場請求更正;回家後才發現,更正難度大增。
事由與程序相同(準用第 19、20 條),但輔助人員不下判決,迴避影響的是文件與程序的中立性。
更正筆錄解決個別記載錯誤;聲請迴避是排除有利害關係的人員本身,二者可並用。
| role | function | recusal_basis |
|---|---|---|
| 司法事務官 | 獨立處理督促、保全等程序事務 | 準用第 19、20 條 |
| 書記官 | 製作筆錄、整理卷宗 | 準用第 19、20 條 |
| 通譯 | 語言翻譯 | 準用第 19、2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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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高等行政法院置司法事務官,增加司法事務官迴避準用前二條規定。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配合高等行政法院置司法事務官,增加司法事務官迴避準用前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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