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80028374 號
要旨
有關法官不服職務評定評列結果提起復核,該職務評定委員之迴避疑義
主旨
有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詢法官不服職務評定(下稱職評)評列結果提起復核,該院職評委員之迴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8 年 10 月 16 日院彥人二字第 1080006487 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
1、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2、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核。」
(二)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三、旨揭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職評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而所謂「準用」,係指其性質相同者,得準用之;性質不同者,自不在準用範圍。
(二)依職評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復核機制之目的在使評定機關重新自我省察,糾正錯誤,與行政訴訟透過不同審級救濟之性質有別。復為遂行前開復核自我審查機制之立意,不宜認參與職評初評程序之職評會委員,於審議該職評復核案件時,須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迴避之規定。
(三)據上,參與職評初評程序之職評會委員,於審議該職評復核案件時,無須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迴避規定。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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