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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630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已踐行通常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

主旨

有關台端陳請釋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立法原意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立法院程序委員會 102 年 4 月 17 日台立程字第 1022800154號函轉台端 102 年 4 月 1 日陳情書。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 19 條第 5 款並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上開規定乃為維持上訴人之上訴「審級利益」,不許同一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先後在下級法院及上級法院為裁判,是以,倘上級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嗣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上開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無本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本部 101 年 9 月1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6420 號函、97 年 6 月 16 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 號函參照)。除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外,行政程序之進行與法院訴訟程序之「審級制度」不同,因此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 項第 4 款有關法官迴避裁判事由,在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1 項第 3 款中尚難逕為適用。

正本

李○○君

副本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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