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4年度行專更二字第2號
- 原告
- 赫孚孟拉羅股份公司 (F. HOFFMANN-LA ROCHE AG)
- 代表人
- Peter Küng、Julien Schirlin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秀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靜專利師
- 複代理人
- 姚金梅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秀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萍
- 輔助參加人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邱泰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赫孚孟拉羅股份公司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抗體調配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7年12月21日向歐洲專利局申請第07150335.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7149404號專利申請案審查並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404728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2年8月11日至117年12月17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656日。經被告以108年5月16日(108)智專三(四)02021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作成「發明專利權期間應予以延長511日,至119年5月12日」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天,至119年9月2日止。經本院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天,至119年9月2日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復經本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日,至119年9月2日止。嗣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再將該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涉及專利法第53條第1、2、5項等規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衛生福利部為確認取得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及其試驗期間之權責機關,故有命衛生福利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