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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陳忠行

原 告
法商美麗殿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Societe ds Hot
el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簽名欄之「法官蔡惠如」應更正為「法官曾啟謀」。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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