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
民國98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廖嘉成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9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以「天地定位」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天地定位」依一般通念為易經八卦之論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一般消費者自不會將其視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系爭商標不具商標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7年12月12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天地定位」4 字所構成,整體文字予人為成語商標之認知印象。而「天地定位」係取自易經「說卦傳」中之「天地定位,山澤通氣,雷風相薄,水火不相射..」等字句。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產品上,是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的相關特性,更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達到原本應有的狀態,如同天與地各司其職一般,俾使身體機能回歸正軌」之效果,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並無直接關聯。當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時,尚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此時「天地定位」已由易經之詞語轉化成隱含有自我標榜意味之標誌,並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之文字,其顯然具有商標識別性。
㈡依原告實際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包裝盒上之型態,實可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進而有興趣採用系爭商標之產品,而更足以表彰商品之產製來源及信譽與他人不同。是「天地定位」係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誌,以之使用於商品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亦能夠使消費者清楚辨別商品之來源,自具有商標之識別性,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㈢據原告查名之結果發現,於商標註冊實務上,以易經中之字句,諸如:「山澤通氣」、「太極」、「兩儀」、「八卦」、「乾坤」等作為商標獲准者不在少數,例如:註冊第830026、824475、835273號等「山澤通氣」商標及註冊第814794、789512、0000000 、938360號等「太極」商標、註冊第987124、157592號「兩儀」商標、註冊第924350、972638號「八卦」商標、註冊第1206563 、906475、923542號「乾坤」商標。因商標本身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文字,多喜用標榜性之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或服務之字眼,俾達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成語因隱含特殊涵義,且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因此,原告乃結合各種商品之性質,業以「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關鍵時刻」、「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成語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取得註冊第954150、954151、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961869、96187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等22件商標權在案。此類型之商標亦為原告企業慣以表彰商品之方式,其中註冊第1313096 號「千里之外」商標、註冊第1315236 號「武林高手」商標、註冊第1324259 號「獨善其身」商標、註冊第1333369 號「關鍵時刻」商標,更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則原告以類型相同之系爭「天地定位」商標申請註冊,被告與訴願機關卻遽認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被告及訴願機關之判斷顯有不依法令及不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併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㈣在商標註冊實務上,被告核准成語商標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亦屬常態,此有原告前所檢呈之:自由自在、輕鬆自在、武林爭霸、登峰造極、雍容華貴、八面玲瓏、風華絕代、風姿綽約、十全十美、肝膽相照、高枕無憂、馬到成功、獨具慧眼、五福臨門、悲歡歲月、天真無邪、碧海藍天、國色天香、天羅地網、天長地久、縱橫天下、天衣無縫、天生贏家、天下無敵、天天開心、獨霸天下、得天獨厚、天之驕子、冰山美人、清秀佳人、儷影佳人、亮麗人生、如意人生、一鳴驚人、天人合一、江山美人、人間仙境、阿貓阿狗、橫行霸道、大開眼界、花開富貴、知足常樂、生龍活虎、松柏常青、光鮮亮麗、永保安康、風華再現等商標可供鈞院參考。由多件易經字句及原告、第三人之成語商標獲准註冊的事實可見,即便是以易經字句或常見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只要結合商品使用之後,能夠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具有識別性,並無不准註冊之理。
㈤原告為食品及健康食品的製造商,長期供應所生產之產品予規模龐大、據點分佈全臺之直銷業者,即訴外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東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產品行銷與促銷。而針對不同的商品給予不同的名稱,這是傳銷事業商品的特性,因此,在產品包裝盒上,除了主商標「悅近自然」之標示外,「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尚會依不同的商品特質而賦予不同的次品牌供消費者辨識。包括原告已註冊之「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關鍵時刻」、「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成語商標及系爭商標,業已實際與「悅近自然及圖」併同使用於產品上,並廣泛行銷市面。而原告前述已註冊之成語商標亦與「悅近自然及圖」商標併同使用,然其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顯然係足以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始得獲准。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申請第096041856 號「天地定位」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因商標之功能即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法使消費者辨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不得核准其註冊,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經查「天地定位」一詞出自《周易、說卦》:「天地定位,山澤通氣,雷風相薄,水火不相射,八卦相錯。數往者順,知來者逆。是故,易逆數也。」「天地定位」係指「取陽之乾為天對以陰之坤為地,天覆於上則地載於下也,此陰陽之一交而成天地者也」,為易經八卦之論理;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文字「天地定位」所組成,雖原告表示系爭商標有隱喻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達到原本應有的狀態,如同天與地各司其職一般,俾使身體機能回歸正軌」之效果,屬於暗示性商標之範疇,可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之使用,具有商標識別性,惟本件「天地定位」商標就一般通念所表達的乃如上述《周易、說卦》之概念,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商品,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應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於起訴狀中舉有多件以成語或易經之字句作為商標圖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而獲准註冊一節,經查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註冊?茲析述如下: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商標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倘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
㈡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則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章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擷取自成語、古文或詩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該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
㈢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中文「天地定位」四字橫書所構成,而「天地定位」一詞,係取自《易經.說卦傳》之「天地定位,山澤通氣,雷風相薄,水火不相射,八卦相錯。數往者順,知來者逆。是故,易逆數也」(見本院卷第21頁),於一般人之認知為易經卜卦之論理,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商品,依上開說明,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原告雖主張「天地定位」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係隱喻該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達到原本應有的狀態,如同天與地各司其職一般,俾使身體機能回歸正軌,促進健康」之效果,然「天地定位」於一般人之認知既為易經卜卦之論理,實難認消費者運用想像或推理後,可知悉該文字係用以隱喻食用該商品具有「調整體質達到原本應有的狀態,如同天與地各司其職一般,俾使身體機能回歸正軌,促進健康」之效果,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天地定位」有何上述隱含譬諭暗示商品之功效,並得以指示及區別上揭商品之來源,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而具有識別性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曾以成語如「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關鍵時刻」、「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成語作為商標圖樣,業經核准註冊,惟查,原告所舉上開成語及其他成語,其個別之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天地定位」商標文字之意義有別,尚難謂係相同之事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曾核准以易經中之字句,諸如:「山澤通氣」、「太極」、「兩儀」、「八卦」、「乾坤」等作為商標獲准者不在少數等語,然查,上開核准案例,或係結合外文,或係結合圖形而與本件情形不同,至部分以單純文字「太極」、「八卦」、「乾坤」獲准註冊者,因上開字詞除係易經之卦名或詞彙外,尚另有其他特定之含義,此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亦與系爭「天地定位」商標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