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7號
- 原告
- 泰國商沈天河(五蜈蚣標)有限公司(HATAKABB (SIM TIEN HOR) Company Limited)
- 代表人
- 蘇森西馬維拉(Soonthon Simavara)(ManagingDirector)
- 代表人
- 紹賽西馬維拉(Suthep Simavara)(President)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愛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振源(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愛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6 日以「TAKABB LABE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藥用糖果、藥用喉糖、醫療用糖果、止咳藥片、草藥、口腔潰瘍用藥、咳嗽藥、咳嗽糖漿」及第30類之「糖果、潤喉糖(糖果)、蛋糕、蜂蜜、...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27765 號商標。嗣愛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康公司)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之咳嗽藥、咳嗽糖漿等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6 月11日中台異字第9710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327765 號『TAKABB LABEL』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176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愛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愛康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