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1號原 告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全東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 加 人 彭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59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如已不存在,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末按專利法第73條第1 、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專利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1日以(100) 智專三( 二)04119字第10020324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加人亦未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系爭專利業於100 年5 月30日消滅,此有被告100 年6 月7 日(100) 智專三( 三)04119字第10020484320 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受撤銷之專利權已不存在,本件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因欠缺訴訟利益,而不具備行政訴訟之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