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民國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0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以「好生之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好生之德」為常見之成語,且引申有愛惜生命、憐憫不嗜殺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98年10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318239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00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好生之德」4 字所構成,整體文字雖予人為成語商標之認知印象,然「好生之德」係取自出自書經.大禹謨:「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於民心」,寓有「愛惜生命,不嗜殺戮的美德」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等產品上,是以隱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的相關特性,更巧妙的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之效果,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並無直接關聯。當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時,尚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此時「好生之德」已由書經之詞語轉化成隱含有自我標榜意味之標誌,並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之文字,參酌前述審查基準,其顯然具有商標識別性。又因商標本身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文字,多喜用標榜性之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或服務之字眼,俾達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成語因隱含特殊涵義,且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故原告之關係企業「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乃結合各種商品之性質,業以「俠骨柔情」等成語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取得註冊商標權。此類型之商標為原告企業集團慣以表彰商品之方式。且在商標註冊實務上,被告核准成語商標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註冊亦屬常態,此有原告前所檢呈之商標可供參考。由原告關係企業、第三人之成語商標獲准註冊的事實可見,縱以常見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只要結合商品使用之後,能夠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具有識別性,並無不准註冊之理。 (二)被告既已核准前述原告及關係企業「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以習知常用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何以原告以類型相同之系爭「好生之德」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卻遽認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此為雙重標準,自有違商標審查一致性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又註冊第1359853 號「窈窕淑女」商標之中文「窈窕淑女」4 字,與系爭商標同係出於古代經典之作,詩經.周南.關雎: 「關關雎鳩,在河之洲,窈窕淑女,君子好逑」、隋書.卷三十六.后妃傳.序:「窈窕淑女,靡有求於寤寐; 鏗鏘環珮,鮮克嗣於徽音」,「窈窕淑女」被用以形容「體態美好又有德性的女子」,此一成語甚為習知習見,於現今被普遍使用的機率甚至遠遠高過於「好生之德」乙詞,此由知名的入口網站奇摩YAHO0 輸入關鍵字,「好生之德」有368,000 筆,輸入「窈窕淑女」則高達3,570,000 筆即可證,惟該商標仍舊得以於98年5 月1 日獲准註冊。由之足見無論在98年1 月1 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施行前後,成語商標並非不得註冊,只要足以認為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仍具有識別性。訴願機關未考量前述成語商標有多件係近期始獲准註冊,且商標組成型態與本案極相雷同,案情幾無二致之事實,其就本案顯然有前後矛盾及相同案情處理不一致之情事,就所為不同之處理結果,亦無合法妥適之理由以為支持,自屬理由不備及恣意裁量之違法處分。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申請第097047710 號「好生之德」商標,應為核准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按國人習用的成語,僅表達了既定的概念,消費者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來源的標識,故不具識別性。惟成語之特定含義,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可能為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或可能是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前者應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核駁,後者情形則具有識別性。模仿成語但創意性較低的自創語,其識別性審查與成語相同。 (二)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好生之德」,一詞係出自書經˙大禹謨:「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意即愛惜生命,不嗜殺戮的美德,為現今常見之成語,並引申有愛惜生命,憐憫不嗜殺之情,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等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且「好生之德」已有固定之成語意涵並廣為國人所知悉,實為文化上之公共財,不應為特定申請人所專用。至原告指出「好生之德」以隱含譬喻表彰商品可達「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營養補充」之效果云云,惟原告迄今仍未提供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或廣告數量等客觀資料,以佐證本件商標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申請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又原告列舉多件以成語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案例,經查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問題,自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之論據,併予指明。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復按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好生之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因而有商標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好生之德」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且為單純之中文「好生之德」所構成。而「好生之德」一詞係出於《書經˙大禹謨》:「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其意係指「愛惜生命,不嗜殺戮的美德」,並引申有愛惜生命,憐憫不嗜殺之意,為國人習見常用之成語,該用語已經長期使用而產生相當特定之辭彙意涵,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等商品,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單純敘述愛惜生命之用語,在未使用之前,難認能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以隱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的相關特性,更巧妙的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之效果,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並無直接關聯。當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時,尚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云云。然按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雖原告多方嘗試將「好生之德」另作他解,惟因「好生之德」已為國人廣泛使用之成語,並具有普遍認知之特定意涵,「好生之德」此一成語,並無任何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原告所申請指定之商品具有何特殊「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之效果,亦無從指示及區別上揭商品之來源,故非屬暗示性商標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商標註冊實務上,以成語諸如:「龍騰虎躍」、「千里之外」、「武林高手」、「俠骨柔情」、「鐵血柔情」等作為商標獲准者不在少數,且原告及第三人以成語為商標在其他各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更是不勝計數,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考量前述成語商標有多件係近期始獲准註冊,商標組成型態與本件極相雷同,案情幾無二致,遽為核駁之處分並維持被告見解,渠等判斷顯為恣意裁量、並違反商標審查一致性及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該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經核前開商標圖樣均與本件有別,案情不同,原告所舉上開先例,其語詞雖均為習用之成語,然其個別之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好生之德」商標文字之意義有別,尚難謂係相同之事件,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