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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1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原告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全東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加人
彭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59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如已不存在,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末按專利法第73條第1 、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專利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1日以(100) 智專三( 二)04119字第10020324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加人亦未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系爭專利業於100 年5 月30日消滅,此有被告100 年6 月7 日(100) 智專三( 三)04119字第10020484320 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受撤銷之專利權已不存在,本件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因欠缺訴訟利益,而不具備行政訴訟之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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