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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聲字第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熊誦梅

聲請人
彭鑒托
相對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8 月30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24 條復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書所附具之單據三件並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307-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24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民國99年7月14日 │ 伍佰元 ││ 出庭來回車資 │ │├────────────┼─────────────┤│ 民國99年8月5日 │ 伍佰元 ││ 出庭來回車資 │ │├────────────┼─────────────┤│ 合 計 │ 伍仟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聲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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