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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何君豪

上訴人
歐碧幸
訴訟代理人
李振昇
被上訴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芳全
兼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上訴人
莊臻松即冠益製茶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引用附件一、二之記載。被上訴人則否認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永信公司與李芳全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01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莊臻松即冠益製茶廠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永信公司、李芳全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各1 日;㈤被上訴人莊臻松即冠益製茶廠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各1 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12日以99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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