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100 年度智易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第82條排除未必故意情形之適用。又被告雖抗辯其所銷售之分體滑板(下稱系爭分體滑板),係購自告訴人大陸地區經銷商均祥塑膠五金電子製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均祥公司),仍為告訴人駟維貿易有限公司授權使用註冊第01352472號「Xlider溜得快」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產品,惟告訴人並未授權大陸地區經銷商得於臺灣地區銷售系爭分體滑板,本案應作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
三、惟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認同法第82條之罪尚包含未必故意之情形云云,委無可取。
四、另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其購自大陸之「領銜主義」分體滑板係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當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據原審判決詳載理由依據(見原判決第6 至12頁)。系爭分體滑板縱使其上商標近似於系爭商標,且屬與溜冰鞋、滑溜板、溜板等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主觀上既無明知系爭分體滑板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檢察官猶以告訴人並未授權大陸地區經銷商得於臺灣地區銷售為由,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自屬有誤。
五、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向大陸淘寶網購得系爭分體滑板,大陸淘寶網為一個容易買到未經授權物品的交易平台,原審推論成被告係購自均祥公司,且告訴人並未爭執被告係向均祥公司直接購買產品,原審顯有誤植;原審認為被告於97年間即有販賣,是根據告訴人陳稱在97年開始建立市場,98年起始為商標註冊,以此推論應認被告是見告訴人建立市場,始於淘寶網購買類似的東西搭便車,原審卻推論說是市面上已經流行,所以被告不知情。被告並非頭一次進行網路銷售,且經歷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權法之經驗,一直從事各種板類之生意,是否對於告訴人已取得商標之事毫無所悉云云(本院卷第70至71頁)。即使系爭分體滑板乃被告於大陸淘寶網購得,而非直接購自均祥公司,然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明知告訴人享有系爭商標權,且系爭分體滑板及其包裝外盒所標示之弧狀三角設計圖及外文「xlider」商標而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卻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xlider」商品乃韓國廠商於94年間發明及註冊,並於95年、96年間上市,嗣由告訴人於97年3 月間從大陸工廠引進至臺灣販賣,並於97年4 月10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於98年3 月1 日註冊公告,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警詢卷第21至22頁)、xlider外盒包裝照片影本(照片上註明有愛麗絲電玩精品與http:// www/alicegame.tw)、雙龍板照片影本、Xlider雙龍板網頁資料、雙龍板底部、產品標籤照片在卷足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83號卷《偵查卷第1 冊》第19至30頁),並經證人羅昌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9至80頁)。另均祥公司於大陸地區申請「溜得快xlider」商標之日期(96年11月1 日)早於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日(97年4 月10日),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大陸商標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07頁)。因此,「xlider」相關商品並非告訴人自行開發之產品,且告訴人早於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前,即已自大陸工廠引進至臺灣販賣,而相較於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日期,均祥公司於大陸地區申請「溜得快xlider」商標在先,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自大陸購得之系爭分體滑板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堪以採信。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現在被告已知情,被告可否仍以「Xlider」在網路上使用與告訴人近似之商標云云(本院卷第71頁)。然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期間是否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被告現已知情而可否使用與告訴人之系爭商標近似之商標,與本案成罪與否之判斷無涉。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七、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