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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俐竹
被告
林國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俐竹係富美皮件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1025068號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業經美商高奇公司(下稱高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袋、背包、肩包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系爭商標,或明知為系爭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賴俐竹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之價格,向尚峰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尚峰公司)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皮包後,自民國100 年初某日起,將仿冒系爭商標之皮包陳列在高雄市○○區○○路○○○號店內,以每件590 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而據以牟利;並於同年4 、5 月間,其與被告林國榮基於犯意聯絡,將仿冒系爭商標之皮包交予被告林國榮,由被告林國榮陳列在臺南市○○路、高雄市○○路○○○路等處店面,以上述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而據以牟利。經警嗣於100 年7 月20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皮包67件,經調查後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100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皮包雖為被告賴俐竹向尚峰公司所購買,然由證人○○○處理有關商標註冊事宜,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處理商標註冊。況證人○○○亦提出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取信於被告賴俐竹,實無證據認定被告賴俐竹有明知扣案皮包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而仍故意販賣或陳列之主觀犯意,更遑論被告林國榮僅為被告賴俐竹之員工,亦難認其明知扣案皮包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而仍故意販賣或陳列之主觀犯意。而鑑定報告書所載及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該扣案皮包於客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而仍故意犯罪之直接故意。職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以推理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職是,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明知扣案皮包,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於原審101年11月29日之審判程序中結證稱:其前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任職,曾受高奇公司之鑑定相關訓練、本案扣案之皮包所使用之設計與商標圖樣與高奇公司相近似,其中包含顏色、皮、款式、商標圖案排列方式均相同,其雖有小部分之SUNFABLE字樣,然並不影響近似之認定等語。並提出彩色照片佐證其說。參諸扣案之皮包之圖案排列、顏色、皮質確如證人所述。再者,就智慧局(96)智商000000000000000 號核駁書而言,原來申請所使用之外表圖樣以S 字母字體比例放大,並縮小SUNFABLE之字樣,刻意突顯特殊設計,在視覺上足以造成與告訴人商標均有連續圈圈、缺口之相同效果,已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足證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近似且具備故意。況扣案物均為皮革材質包袋,就此商品之功能、材質等觀察、比較,作為認定之標準。本件扣案之皮包與商標權人之商品功能、材質類似,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觀,兩者為類似商品。

(二)高奇公司系爭商標,經其長期經營國際市場,並投資巨額廣告宣傳費用,圖形標示具有高度識別性,其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際與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參諸被告均知悉系爭商標品牌,益徵被告具備犯罪之故意。準此,原判決將智慧局之審查、證人之證詞、扣案物之情狀、被告等販售扣案物之過程割裂認定,且被告明知核駁過程及相關授權文書之圖樣,原判決逕以被告未能明知此情,遽認被告均不具備犯罪之故意,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判決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則之瑕疵,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之抗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俐竹、林國榮涉犯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扣案皮包67個、智慧局第01025068號商標資料、鑑定意見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件、扣案物照片4 張、智慧局100 年6 月27日(100) 智商20535 字第10080252860 號函文、智慧局核駁字第0303947號核駁書、智慧局第01349985號商標註冊證、估價單5 張、證人A1警詢筆錄、被告林國榮名片1 張及A1向被告林國榮所購得SUNFABLE皮包之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賴俐竹固坦承其為富美皮件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自100 年初某日起,將上揭扣案皮包陳列在高雄市○○區○○路○○○ 號店內,以每個590 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據以牟利,並有僱用被告林國榮之事實。而被告林國榮固坦承其受僱於被告賴俐竹,在臺南市○○路店面處理販售皮包事宜。惟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賴俐竹並辯稱:其向尚峰皮件行之○○○進貨,該等皮包均有合法之註冊商標,其亦知悉「coach 」品牌之商標,因○○○有提示附件二至四之商標註冊證予其,其始購買該等皮包,其不知販售該等皮包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等語。另被告林國榮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賴俐竹交予其販賣之皮包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其雖知悉「coach 」品牌,然與扣案皮包差異甚大,渠等在賣場會準備商標註冊證,以備遭檢舉仿冒,其不記得有無在高雄市○○路○○○路等處店面販賣扣案之皮包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所販賣物品,是否因證人○○○提供商標註冊證,致渠等主觀信賴所販賣物品,業經合法註冊者,顯然欠缺明知之主觀要件,作為本院判斷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摘販賣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犯行。

(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主觀要件為直接故意:明知為第81條侵害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明文。故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亦應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1.告訴人與○○○各為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一所示,現仍於專用期限內。而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係○○○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且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職是,告訴人與○○○分別為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

2.被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⑴智慧局100年6月2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前於100年5 月31日以保二(一)(三)警創字第1000003740號函詢所附照片中之提包(見警卷第31至38頁)是否與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智慧局為此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智商20535 字第10080252860 號函覆稱:來函所附照片中之提包,包面有重複之S 字母設計圖樣或以重複C 字母設計之圖樣,其與美商高奇公司註冊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雖整體外觀於文字字體、形狀設計及以橫向、縱向錯落排列之設計均極相彷彿,且均使用於手提包、皮包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在性質、功能及用途上,具共同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有無侵害商標權,宜由權責單位依相關事證具體判斷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

⑵證人○○○之鑑定報告書:本案鑑定報告書載明:扣案67件皮包並非來自美商高奇公司,且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仿製冒用美商高奇公司之著名註冊商標,而認扣案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另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95年6 月間起在唐朝公司工作,從事鑑定及法務之工作,委託之商標權人會將鑑定資料給公司參考,渠等受商標權人之訓練,通常有原廠人員先對其總公司之主管上課,主管會將上課資料傳達予渠等,美商高奇公司有訓練課程,資料為主管受訓後所交付,並告知其相關鑑定事宜。警卷第26頁所附之鑑定報告書是其所出具,本案經警查獲後,通知公司作鑑定,皮包上面所使用之設計及商標圖樣,均與高奇公司近似。扣案皮包之顏色、皮質、款式設計方式與高奇公司相近。其商標圖案排列方式亦與高奇公司使用排列在皮包之模式相似,皮包之布料顏色與高奇公司相同,SS與SUNFABLE經智慧局駁回商標申請,高奇公司有註冊CC商標,並未針對英文SUNFABLE字樣,而是針對SS字樣,故SUNFABLE不影響認定近似,所有鑑定均由不同之商標權公司訓練,沒有特定之單位,所有之商標權人鑑定資料均屬內部之營業秘密,不會有專業機構知悉。

⑶被告有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客觀事實:綜上所論,自上揭智慧局函、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販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扣案皮包,極有可能使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誤認其商品與告訴人已取得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認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雖客觀上可認被告有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而仍故意犯罪之直接故意。

3.○○○曾申請如附件五所示商標註冊:○○○前以雙「S 」及縮小「SUNFABLE」字樣置於雙「S 」間之圖樣,如附件五所示,其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駁,認與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由連續有缺口圓圈圖案組合而成,整體外觀構圖意匠相近一致,安排刻意突顯出「S 」字母之特殊設計,視覺上造成與告訴人商標有連續缺口圓圈之相同效果,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告訴人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予以核駁,此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見偵續卷第5、7頁)附卷可稽。

4.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而故意販賣或陳列之主觀犯意:如附件五所示商標圖樣並非被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遭核駁,係○○○向智慧局申請而遭核駁者。而證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賴俐竹所販賣之SUNFABLE皮件是向其購買,其製造之貨品有取得智慧局核准之商標,故註冊商標經審核後,始製造貨品,其與告訴人產品之商標圖樣不同,其現未生產等語(見偵續卷第77頁)。經核與被告賴俐竹之辯詞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估價單可稽(見警卷第38至42頁)。準此,雖可證明扣案皮包是被告賴俐竹向尚峰公司購買,然因有關商標註冊之事宜,係由○○○處理,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共同處理商標註冊。衡諸常情,如附件五所示之圖樣曾遭智慧局核駁,被告未必知情。況○○○亦提出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取信於被告賴俐竹,實無證據認定被告賴俐竹有明知扣案皮包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而仍故意販賣或陳列之主觀犯意。更遑論被告林國榮僅為被告賴俐竹之員工,亦難認其明知扣案皮包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而仍故意販賣或陳列之主觀犯意。

5.被告僅有過失之主觀要件:被告於我國境內銷售系爭商品之前,倘盡相當之注意,詳加查詢我國商標登記資料,或尋求可正當信賴無侵權之擔保,應可避免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情事發生,其捨此不為,固可認為具有過失。惟尚難憑販賣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告訴人於臺灣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暨購得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而仍予販賣之主觀要件。

五、本案應為無罪判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使法院產生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確信,是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況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製
作之查扣物品目錄表所載,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查
扣57個皮包,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扣10個皮包(警
卷第7 、13頁),共皮包67個,惟查扣後已混雜放入箱內,故對
扣案皮包重新編號,其中皮包編號24及25號為檢舉人所提供之皮
包。茲將扣案皮包之正反面及裡面均拍攝成照片,如皮包有附防
塵袋,則與皮包之正面擺放在一起拍攝(見原審卷第74至125 頁
背面照片所示)。
┌──┬────────┬───────┬───────┬─────────┐
│皮包│   皮包外觀     │ 皮包裡面     │  吊牌        │  防塵袋          │
│編號│                │              │              │                  │
├──┼────────┼───────┼───────┼─────────┤
│1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2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7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8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9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10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1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2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3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4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5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6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7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8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9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20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21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22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23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24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25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26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27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28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29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  無          │無                │
│    │                │示商標        │              │                  │
├──┼────────┼───────┼───────┼─────────┤
│30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1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32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  無          │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3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  無          │無                │
├──┼────────┼───────┼───────┼─────────┤
│34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5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6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無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7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8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9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40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41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2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3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4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45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吊牌上之商標為│無                │
│    │                │示商標        │「Derby」     │                  │
├──┼────────┼───────┼───────┼─────────┤
│46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7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8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49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吊牌上之商標為│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Derby」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0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1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2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53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4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55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6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7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8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9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0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61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62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63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4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5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66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7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8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9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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