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7號
- 上訴人
- 陳軒浩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稱其店內於99年間,即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簽訂MIDI歌卡契約,且電腦伴唱機非被告或皓軒影音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所有。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係何時取得授權,原審未詳查,何以知悉涉案之11首歌為被告於100 年後非法重製灌入?振揚公司於99年間確實有代理中唱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歌曲,振揚公司亦與○○○所經營「好朋友歌友會」簽訂MIDI歌卡租賃契約,並無非法重製。被告固於100 年間代表皓軒企業社與○○○經營「好朋友歌友會」簽訂MIDI歌卡租賃維護契約,然有取得授權歌曲作為出租之用途。故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乃依法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被告陳軒浩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吃苦情歌」、「火種」、「狼」、「分手在今夜」、「護駕」、「吉他聲」、「夢醒的心」、「刺激」、「風箏無眼」、「阿爸的便當」、「心狠手軟」等11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除「狼」外,其餘歌曲均於99年12月31日前發行,並由振揚公司灌錄,其於100 年1 月與「好朋友歌友會」簽約後,皓軒企業社未取得中唱公司、美華公司之代理權,無從取得該等公司之歌曲,其僅灌錄公司取得授權之歌曲至該伴唱機云云。職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抗辯,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有二:(一)系爭歌曲之伴唱曲之發行日期為何。(二)系爭歌曲是否為被告重製至扣案之伴唱機內(見本院卷第57頁)。茲論述如後:
(一)中唱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所謂音樂設備數位介面(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MIDI),係指將聲音轉換為一種電子儀器或設備可讀取之資訊。MIDI可使不同介面之數位儀器設備均可讀取或瞭解此訊號之意義,並進而將其呈現。此數位資料可傳送音調或是聲音信號強弱程度之資料,將曲調檔案轉換成為數位資料,使原檔案以不同型態之格式儲存,經由可解讀訊息之儀器或設備讀取或瞭解該等訊息。系爭歌曲為中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中唱公司嗣後授權美華公司,將系爭歌曲製成伴唱產品予以出租、使用之情,有各該歌曲之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合約書、讓與同意書、詞曲及製作合約、美華公司101 年6 月18日美華101 法字第101061801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827 號偵查卷第10至38頁;101 年度偵字第14998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下各稱第827 號、第14998 號偵查卷)。職是,中唱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將系爭歌曲製成伴唱產品、MIDI或出租,應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
(二)系爭歌曲之伴唱音樂始於100年1月發行:被告雖辯稱:系爭歌曲中,除「狼」外,其餘歌曲均係99年12月31日前發行,授權振揚公司重製的歌曲云云。然查系爭歌曲之伴唱音樂均於100 年1 月之後所發行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8 頁),並經美華公司以102 年5 月8 日美華10 2法字第102050801 號函、102 年6 月17日美華102 法字第102061701 號函、中唱公司以102 年5 月8 日、102 年6月18日陳報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笫60、67、68、83、87頁)。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係振揚公司之下游廠商,自100 年起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群,其有去過「好朋友歌友會」,亦有去灌過歌等語(見第14998 號偵查卷二第1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度是振揚公司之北部代理商,其有代表皓軒公司去「好朋友歌友會」簽約,其在皓軒公司擔任業務,業務範圍包括灌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準此,系爭歌曲為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1 月後,承接振揚公司客戶後所發行,故「好朋友歌友會」所設置之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應為皓軒企業社人員灌錄,而非振揚公司於99年間所灌錄至明。
(三)被告無權將系爭歌曲灌錄至扣案電腦伴唱機:
1.○○○經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好朋友歌友會」店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有灌錄系爭歌曲,而該電腦伴唱機係○○○於99年1 月1 日向振揚公司承租,並由振揚公司提供歌曲灌錄於該電腦伴唱機內,被告代表皓軒企業社與○○○嗣於100 年1 月1 日起簽訂歌曲租賃契約,由被告每月灌錄歌曲至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並向○○○收取租金等節。據告訴代理人○○○於100 年8 月17日警詢時指證:中唱公司派員發現「好朋友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遂提出本件告訴。另案被告○○○於100 年8月22日警詢時陳稱:經現場中唱公司人員告知,當日為警查扣之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店內僅有一臺伴唱機,係向振揚公司購買,伴唱機內之歌,是請振揚公司灌入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324 7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85頁;下稱第23247 號偵查卷)。被告陳軒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皓軒企業社係振揚公司100 年度之北部代理商,其於100 年時代表皓軒公司與○○○簽約,100 年度係由皓軒公司業務負責至「好朋友歌友會」灌歌至電腦伴唱機內,並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並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中唱公司具狀提出之好朋友歌友會名片、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區段說明、點歌本內頁、美華公司102 年5 月8 日美華102 法字第102050801 號函附授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3247 號偵查卷第54 至56 、90頁;第827 號偵查卷第39、40、42至46頁;原審卷笫60至63頁)。
2.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於99年係與振揚公司簽訂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00 年則是與皓軒企業社簽約;100 年以後○○○店內伴唱機內之歌曲係其所提供;「好朋友歌友會」係其於100 年與該店家簽約,其有去灌過歌,其係皓軒企業社業務經理,當時業務人員有7 、8 位,均受其指派等語(見第23247 號偵查卷第99頁;第14998 號偵查卷第14、15頁)。被告嗣於原審供承:其於100 年間攜自身之名片、合約書至「好朋友歌友會」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來店內灌歌之負責人是陳軒浩,當時簽約是陳軒浩到店內與其簽約,陳軒浩有向其表示伴唱機內之歌曲均合法等語(見第23247 號偵查卷第85頁),並提出陳軒浩名片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第23247 號偵查卷第87、90頁)。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至店內與其簽約,被告亦於100 年間過來灌歌,每月付數千元歌曲之租金,係給付前來灌歌者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準此,相互參合與勾稽上開事證,可認「好朋友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應為被告於100 年1 月以後,未經授權予以重製灌錄,並出租○○○使用。
3.證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嗣改證稱:忘記有無看過在庭之被告,好像沒有看過被告,其忘記了,每次來灌歌之人不一樣,其無法確定被告有無來灌過歌云云。然因距灌歌時間已約2 年,記憶模糊或礙於與被告同庭之壓力,而更異證詞,尚難僅憑此端,逕認證人前揭證詞俱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再度作證,欲證明其未將系爭歌曲灌至電腦伴唱機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除檢察官認為原審已傳喚該證人,並無必要再度作證外,本院亦認被告聲請○○○再度作證之內容,均與原審相同,因原審與本院已審酌其證言之證明力在案,顯無傳喚之必要性。
4.被告從事電腦伴唱機、伴唱音樂之出租業務,代表公司對外與承租商家簽訂契約,業務範圍涵括歌曲灌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對於所重製灌錄於承租商家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應有合法授權情事,應知悉甚詳。準此,被告自承其明知自100 年1 月1 日起無論皓軒企業社或其前手振揚公司,均未取得中唱公司、美華公司對系爭歌曲之授權(見本院卷第57、58頁)。詎被告竟為出租營利,未經中唱公司、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重製在電腦伴唱機內,出租他人使用,其藉此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犯行,均已甚明。準此,被告與皓軒企業社自100 年起無權代理經銷與重製系爭歌曲,被告於100 年起將系爭歌曲灌錄至扣案電腦伴唱機,其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雖稱:皓軒企業社有5 、6 位業務員,其僅代表公司與店家簽約,並未至「好朋友歌友會」灌歌、收取租金云云為辯。不僅與其之歷次供述內容相左,亦與證人○○○所證情節不符,洵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電腦
伴唱機租賃及歌曲灌錄之業務人員,其明知「吃苦情歌」、
「火種」、「狼」、「分手在今夜」、「護駕」、「吉他聲
」、「夢醒的心」、「刺激」、「風箏無眼」、「阿爸的便
當」、「心狠手軟」等11首歌曲,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唱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某日起,與不知情之經營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一
段16巷1 號1 樓之「好朋友歌友會」之○○○(檢察官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中唱公
司同意或授權,將前開音樂著作接續灌錄至「好朋友歌友會
」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每月向○○○收取租金。
嗣經警於100 年8 月22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好朋友歌友會
」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坦承於前揭時代表皓軒企業社與○○○簽
訂歌卡租賃契約,並於100 年1 月起每月親自或指派業務員
至上開「好朋友歌友會」灌錄歌曲至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中
,該電腦伴唱機中灌錄有前述11首歌曲,而該等歌曲係中唱
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自100 年起皓軒企業社及
其前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均未取得中
唱公司任何歌曲之重製、代理、出租等授權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揭11首歌曲中,
除「狼」外,其餘歌曲均係99年12月31日前發行且由振揚公
司灌錄的,100 年1 月伊與「好朋友歌友會」簽約後,皓軒
企業社未取得中唱、美華等公司之代理權,無從取得該等公
司之歌曲,伊只有灌錄公司取得授權的歌曲至該伴唱機云云
。然查:
(一)「吃苦情歌」、「火種」、「狼」、「分手在今夜」、「
護駕」、「吉他聲」、「夢醒的心」、「刺激」、「風箏
無眼」、「阿爸的便當」、「心狠手軟」等11首歌曲,係
中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嗣中唱公司並授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將上開歌曲
製成伴唱產品予以出租、使用之情,有各該歌曲之詞曲讓
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合約書、讓與同意書、詞曲及製
作合約、美華公司101 年6 月18日美華(101 法字)第10
1061801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827 號偵
查卷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38頁、101 年度偵字第
1499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另址
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由○○○所經營
之「好朋友歌友會」店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上
開11首歌曲,而該電腦伴唱機係○○○於99年1 月1 日向
振揚公司承租,並由振揚公司提供歌曲灌錄於該電腦伴唱
機內,其後於100 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代表皓軒企業社與
○○○簽訂歌曲租賃契約,由被告每月灌錄歌曲至上開電
腦伴唱機內,並向○○○收取租金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於100 年8 月17日警詢時指證:中唱公司派
員發現「好朋友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上揭11首歌曲
,遂提出本件告訴、另案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警
詢時陳稱:經現場中唱公司人員告知,當日為警查扣之伴
唱機內,有上開11首歌曲等語,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
店內伴唱機只有一台,係向振揚公司購買,伴唱機內的歌
也是請振揚公司灌入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324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85頁),另被告陳軒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皓軒企業社係振揚公司100 年度之北部代理商,伊於100
年時代表皓軒公司與○○○簽約,100 年度係由皓軒公司
業務負責至「好朋友歌友會」灌歌至電腦伴唱機內並收取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並有振
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中唱公司具狀提出之好朋
友歌友會名片、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區段說明、點歌本內頁
、美華公司102 年5 月8 日美華(102 法字)第10205080
1 號函附授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4頁至第
56 頁 、第90頁、偵卷一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6
頁、本院卷笫60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11首歌曲之伴唱音樂均係於100 年1 月之後所發行之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經美華公司以102
年5 月8 日美華(102 法字)第102050801 號函、102 年
6 月17日美華(102 法字)第102061701 號函、中唱公司
以102 年5 月8 日、102 年6 月18日陳報狀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笫60頁、第67頁、第68頁、第83頁、第87頁),是
被告前揭所辯:上揭11首歌曲中,除「狼」外,其餘歌曲
均係99年12月31日前發行,授權振揚公司重製的歌曲云云
,即非真實,已難遽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
係振揚的下游廠商,自100 年起承接振揚公司的客戶群,
伊有去過「好朋友歌友會」,也有去灌過歌等語(見偵卷
二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
度是振揚公司的北部代理商,伊有代表皓軒公司去「好朋
友歌友會」簽約,伊在皓軒公司擔任業務,業務範圍包括
灌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從而,前開11首歌
曲既係100 年1 月浩軒企業社承接振揚公司客戶後所發行
,則「好朋友歌友會」所設置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上揭11首
歌曲,應係皓軒企業社人員灌錄,而非振揚公司於99年間
所灌錄至明。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另案被告○○
○於99年係與振揚公司簽訂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00 年
則是與皓軒企業社簽約;100 年以後○○○店內伴唱機
內的歌曲係伊提供的;「好朋友歌友會」係伊於100 年
與該店家簽約,伊也有去灌過歌,伊係皓軒企業社業務
經理,當時業務人員有7 、8 位,均受伊指派等語(見
偵卷三第99頁、偵卷二第14頁、第15頁),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於100 年間攜自身之名片、合
約書至「好朋友歌友會」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
面),核與另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來店內灌
歌的負責人是陳軒浩,當時簽約是陳軒浩到店內與伊簽
約,陳軒浩有跟伊說伴唱機內的歌曲都是合法的等語(
見偵卷三第85頁),並提出陳軒浩名片及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偵卷三第87頁、第90頁),及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稱:係被告到店內與伊簽約,100 年間亦係
由被告過來灌歌,每月付數千元歌曲的租金給前來灌歌
的人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綜合上開事證
,相互參合,可認「好朋友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之上
開11首歌曲,應係被告於100 年1 月以後,未經授權予
以重製灌錄並出租○○○使用無疑。至證人○○○於本
院審理中嗣改證稱:忘記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好像沒
有看過被告,伊忘記了、每次來灌歌的人不一樣,伊無
法確定被告有無來灌過歌云云,或因距灌歌時間已約2
年,記憶模糊或礙於與被告同庭之壓力,而更異證詞,
尚難僅憑此端,逕認證人前揭證詞俱非可採。另被告從
事電腦伴唱機、伴唱音樂之出租業務,代表公司對外與
承租商家簽訂契約,業務範圍涵括歌曲灌錄,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對於所重製灌錄於承租商家電腦伴唱機內
之音樂著作須有合法授權情事,當無不知之理。準此,
被告明知自100 年1 月1 日起無論皓軒企業社或其前手
振揚公司,均未取得中唱公司、美華公司對上揭歌曲之
授權,竟仍為出租營利,未經中唱公司、美華公司同意
或授權,擅自將前述11首音樂著作重製在電腦伴唱機內
,出租他人使用,其藉此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及犯行,均已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徒以:皓軒企業
社有5 、6 位業務員,伊僅代表公司與店家簽約,但並
未至「好朋友歌友會」灌歌、收取租金云云為辯,不僅
與其之前歷次供述內容相左,亦與證人○○○所證情節
不符,洵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
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
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
密接將上揭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私利,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應
予相當之非難,兼衡本案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出租期間
約8 月,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其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電腦鍵盤各1 台、點歌本1 本及電
源線1 條,為振揚公司(即負責人涂煌輝)所有出租予○○
○之物,此觀之卷附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自明,非屬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