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木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是一件有證據說謊的案子,該案證人○○○作證說,我在作盜版片,我有租給○○○,但我沒給○○○紀錄,那麼,○○○拿給警察請票的紀錄(物證),以及○○○說我沒給他紀錄(人證),這兩者,一個有,一個沒有,那一個才是?是物證說謊?還是人證說謊?○○○作證說:正版片,我刷條碼刷入電腦,盜版片,我不刷條碼刷入電腦。然而扣案的687 片盜版片,沒有一片是有條碼的,沒有條碼盜版片,○○○的意思,我不刷條碼,不留下紀錄。但○○○另外又說:其租的時候,聲請人無當場把片子刷入電腦,都是用手寫抄錄下來等語,他一次說被告作盜版留下紀錄,另一次卻說不留下紀錄,到底是留下紀錄?還是不留下紀錄?或是沒有紀錄?還是沒有作盜版片?所以聲請人說這是一件說謊的案子。就依○○○說的盜版片,被告用手抄寫下來,租片的手抄紙,聲請人不知道○○○有沒有留著,所以沒有租片的手抄紙,聲請人即以此當作新證據,聲請再審。還片的手抄紙,搜索時候被告沒有留著,警察也沒有扣,本案承辦員警,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隊員○○○,為新證據(人證),可以證明紀錄這個重點,也就是說警員○○○,這個新證(人證),可以證明「○○○拿給警察請票的紀錄(物證),以及○○○說我沒給他紀錄(人證)」,這兩者之間,是物證說謊?還是人證說謊?聲請人無前科紀錄,家有老父老母、太太、三個青春期小孩,起訴前,聲請人只要說「我給○○○盜版片」,起訴檢察官可以給予其他處分,移審後,聲請人只要對法院說「我給○○○盜版片」,法官可給予緩刑或者罰金,不用被關,聲請人有這些機會都沒有說,即是拼無罪,不願說謊。
㈡聲請人經營的銘鴻影音光碟出租店,「刷條碼的工具」早已壞掉,只能把號碼打字進去,從警察搜索影片裡面可以看到,都是用號碼打字進去的方式找紀錄,○○○說被告把正版片刷條碼進去電腦,盜版片故意不刷條碼進去電腦,是不存在的。後來,聲請人才明白,○○○在製造一種印象,讓法院相信○○○。本案有物證二個,即盜版片、紀錄,人證一個即○○○,這三個證據,進入到員警○○○,其搜索時找到證據一個即移送,本案只有警察○○○,知道○○○來請搜索票時,所拿的證物(紀錄)於搜索時並不吻合,亦知道被告店內的光碟片,只有一種紀錄方法,沒有刷條碼的工具,其看到那麼多盜版片,有強烈懷疑聲請人店內在出租,但卻真的沒有出租紀錄,其知道紙條(物證)不存在,並知悉○○○還的4 片,2 片正版片在上,2 片盜版片在下,○○○巧妙的讓法院認為本案交易紀錄部分沒有物證可以採信,只好相信人證,而警察○○○可以推翻○○○的證詞,讓交易紀錄的事實呈現,不會有說謊的問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2款所憑證物或證言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所述,係以○○○拿給警察請票的紀錄之物證,以及○○○陳述被告未給其紀錄之人證為據,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或人證已經其他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亦未就該等證據有無繫屬刑事法院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提出證明,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