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陳莉菱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德華律師
- 上訴人
- 蔡杰亨
- 被上訴人
-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桂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代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卻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6日、17日之任職期間,在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內,共同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以行動硬碟為工具,以複製之方式,無故取得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教育訓練影片25部、內部客戶資料、價格表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上開教育訓練影片係經由創作之企劃、開會討論、勘景、角色編排、實景拍攝並剪接後方能完成,具有原創性。上訴人等進而於98年3 月中旬起,將上開保密資料,洩漏予杰森公司,以低於被上訴人之價格對外招攬生意,惡意爭奪被上訴人原有之客戶諸如亞洲天母社區、天母國堡社區、皇翔天母社區,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營業上利益之損害。為此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 項(損害以影片之製作成本計算)或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其附帶法定遲延利息;依營業秘密法第12、13 條 之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38,000 元及其附帶法定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復將上開依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並減縮金額為9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蔡杰亨取得上開教育訓練影片,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時之工作所需,並非無故取得,且其僅為上訴人蔡杰亨單獨所為,與上訴人陳莉菱無關;又上開教育訓練影片,均為業界已知悉、慣用之手法,並無原創性可言,且上訴人等並未基於營利目的使用各該影片,因而未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300 萬元,實屬過高。又上訴人得以與被上訴人原有之客戶交易,係市場自由競爭之結果,對被上訴人而言,乃純粹經濟損失,不得謂為被上訴人之損害。縱認其為損害,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亦應減除被上訴人因未交易而減少支出之費用成本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1 項於被上訴人以17萬元為上訴人陳莉菱、蔡杰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莉菱、蔡杰亨如以5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3.第2 項聲明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確有無故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包括附表所示教育訓練影片在內之電磁紀錄之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 號認被告等係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且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有該案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無故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包括附表所示教育訓練影片在內之電磁紀錄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影片電腦檔案不具有原創性,應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縱認上開教育訓練影片有著作權,上訴人陳莉菱並無重製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主觀上應無故意存在,若果認上訴人陳莉菱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況上訴人蔡杰亨係因職務上行為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影片,並非以不法手段所取得,取得後亦未基於營利目的而使用,其主觀上應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未因使用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受有若干之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0萬元實屬無理,再上訴人並無妨害營業秘密及背信等情事,故被上訴人於此部分縱有損失,亦屬商場上自然競爭產生之結果,與上訴人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應係基於有系統保存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各式空白表格、標準作業流程、內部規範及教育訓練影片等資料而存取被上訴人之電腦檔案,並非基於下班時間回家加班之用而存取,且被上訴人之電腦資料亦非內部員工得任意存取,而上訴人等對於自被上訴人處所存取之電腦檔案亦有加以使用之情形,上訴人陳莉菱雖未實際重製被上訴人之電腦檔案,惟其與上訴人蔡杰亨應有共同謀議,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至十一、詳為說明,故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 、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故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包括附表所示教育訓練影片在內之電磁紀錄,且已造成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前述著作權法、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關於賠償金額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以製作教育訓練影本之成本每部12萬元計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惟因附表所示教育訓練影片,並未對外公開發表,或發行出版,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確屬不易證明,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如原審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影片,即附表二編號6 「各項作業技術標準流程」之1 件集合著作物。再參酌證人潘姿蓉於偵查中證述「(問:光碟製作的清潔訓練教育課程及所編撰的考題是由誰製作的?)老闆」、「(問:為何知道是老闆黃代豐製作的?)光碟裡從頭都是黃代豐他自己在講述的,大部分由我掌鏡的,也有些是由其他員工掌鏡的。」、「(問:妳掌鏡時,妳運用何方式拍攝的?)我用V8錄取,那是自動的V8,主講人在講時,我跟著他及在實際操做、演練的人而捉鏡頭跟拍的,如果主講人在講重點時,我就會把鏡頭拉近。」(見98年偵字第11109 號卷一第252 至253 頁),證人周當峰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述「(問:教育訓練影片拍攝過程是否知道?)有時會在我們施做現場拍攝,就是他們拿到一個場去,我們在做時,他們會拍攝我們做的過程。」、「(問:黃代豐會去指示你們如何施作來進行拍攝?)有。」(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另證人黃福良亦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述「(問:公司拍攝在職教育訓練影片是由何人負責企劃製作?)黃代豐。」、「(問:是直接擷取現成的影片或公司自行拍攝?)公司自行拍攝。」(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而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亦陳稱「……至於教育員工方法,也是就機具的操作,裡面大部分是告訴人帶著員工穿傑康的工作服拍攝的……」(見98年偵字第11109 號卷一第129 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代豐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教育訓練是我本人做的,被告根本不懂,工法等都是我20年經驗,蔡杰亨只是公司的主任,她只是分配工作而已,她根本不懂做教育訓練,所有教育訓練影片都是我全程在拍……」(見99年審智訴第8 號卷第62頁),並審酌上開著作物之內容,包含例行維護、不銹鋼處理、玻璃清潔、消毒作業、電梯清潔等等建築物清潔作業之教學內容,其均為業界已知、慣用手法,且有一定之作業流程,而影片之製作,包括攝影、取景、演員等,皆由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利用實際施作清潔工程之機會協助拍攝,並非聘請專業攝影劇組、演員等拍攝,其於製作影片時,雖有成本之花費,然此難謂為高,且參照前開證人周當峰、黃福良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述可知,上訴人等成立杰森公司後,亦多有聘用熟悉清潔工作之經驗工作人員負責清潔工作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42 、150 、151 頁),則上訴人等重製之系爭教育訓練影片,雖對於從無清潔工作相關經驗之新進人員而言,有指導作用,而能節省教育時間,惟上訴人等所雇用之清潔人員,未必皆為需藉由觀看相關教育訓練影片,方能對清潔工作有初步了解之無相關清潔經驗人員,故酌定其損害賠償額為20萬元,應較為合理。另查上訴人於98年3 月間離職,5 月間始成立公司,而被上訴人隨即於98年8 月初即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期間未久,故被上訴人請求以故意且情節重大為由,提高賠償額,並無理由。
(四)又依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損害為競爭經營上之損害。此一損害,甚為抽象,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等事後所招攬之業務金額,主張為其所受損害,惟就上訴人等所取得之電磁紀錄,與招攬業務間存有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基此金額主張之損害賠償自難准許。惟其損害既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而屬已獲證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訴人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數量、上訴人等自承之使用情形、上訴人等得以使用上開電磁紀錄之期間(自98年1 、2月至同年7 月28日遭搜索扣押為止)等一切情況,依本院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為30萬元,二者合計為50萬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490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