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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詐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上訴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高振利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 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其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為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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