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高振利、陳昭義
- 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高振利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 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其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之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為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祉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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