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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惠如林欣蓉范智達

上訴人
日商ジゃパンホㄧムビデオ株式会社(JAPAN HOMEVIDEO CO., LTD.)
代表人
瀨谷慎
上訴人
株式会社マルクス兄弟(MARX CO., LTD.)
代表人
柴原光
上訴人
株式会社桃太郎(MOMOTARO CO., LTD.)
代表人
淺野國一
上訴人
有限会社ハマジム(HAMAJIM CO., LTD.)
代表人
濱田一喜
上訴人
有限会社プレステㄧジ(PRESTIGE CO., LTD.)
代表人
堀井光
上訴人
株式会社CA
代表人
齊藤仁一
上訴人
有限会社エスエムエス
代表人
大屋治彥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上訴人
范獻文
被上訴人
楊文輝
被上訴人
3
被上訴人
李惠雯
被上訴人
羅峯榮
被上訴人
黃世明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簡李銘
被上訴人
楊濟鴻
被上訴人
許峯昇
被上訴人
周士敬
被上訴人
楊修武
被上訴人
吳欽成
被上訴人
吳鴻賦
被上訴人
鍾宗翰
被上訴人
林子傑
被上訴人
林世堯
被上訴人
陳韋豪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號2 樓
2號7樓
號4樓
1樓
2樓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商ジゃパンホㄧムビデオ株式会社(JAPAN HOMEVIDEO CO., LTD. )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株式会社マルクス兄弟(MARX CO., LTD.) 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株式会社桃太郎(MOMOTARO CO., LTD.)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有限会社ハマジム(HAMAJIM CO., LTD.)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有限会社プレステㄧジ(PRESTIGE CO., LTD.)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株式会社CA 5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有限会社エスエムエス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上訴人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再法院如僅認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辰○○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上訴人除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光碟罪外,被訴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2 項、第3 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公訴人雖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上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能證明,惟因與被上訴人被訴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光碟罪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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