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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違反藥事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代表人
Benjamin O. Orndorff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被上訴人
上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秋美
被上訴人
楊三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藥事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美國法成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本院卷第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書與道歉啟事等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商標侵權事件,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⒊上訴人就XBOX360 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民國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及著作權法第4 條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且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上訴人之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另上訴人取得註冊第01227555、01208779、01057706、01057697、01462672、01029942號之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著作權法、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侵權期間自97年間起至100 年1 月20日遭搜索查扣為止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以本件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前之規定以定準據法。

⒉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⒊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所認許。是以依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與○○○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68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上訴人等應與○○○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第4 項為「被上訴人等應與○○○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本院卷第13頁)。嗣上訴人當庭撤回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請求有關訴外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上訴聲明第5 項原為「『第1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59頁),上訴人嗣當庭請求更正為「第2 項」(本院卷第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上訴人30,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與○○○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 日。⒊被上訴人應與○○○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援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⒌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藥事法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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