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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

解除限制出境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聲請人
即自訴人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中民
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告
蕭永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陳又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永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與本案被告蕭永哲、康孟莉、洪玉龍業已達成初步和解,被告蕭永哲已交付部分款項,基於初步和解協議之誠信,聲請解除被告蕭永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蕭永哲在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經原審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板院輔刑廷97自22字第064298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該函稿附於原審案卷可稽(原審卷七第178 頁),現聲請人即自訴人已與被告蕭永哲等人達成初步和解,被告蕭永哲已依和解條件交付部分款項,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蕭永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被告蕭永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審理,本院認被告蕭永哲原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擔保其就本案到庭接受審理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爰准予解除對被告蕭永哲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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