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永哲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璿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又新律師
- 自訴人
-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中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蕭永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 年度自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81、23082 、2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判決「蕭永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蕭永哲被訴附表丙、三(原審判決第72至78頁)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丁(原審判決第78至91頁)部分,自訴不受理;洪玉龍、康孟莉被訴附表丙(原審判決第70至78頁)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丁(原審判決第78至91頁)部分,均自訴不受理」,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自訴人雖與被告蕭永哲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因訴訟進行中兩造和解,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上訴,經檢察官同意,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撤回上訴狀、和解協議書影本、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7 月15日檢紀產字第1040000262號函文及解除委任狀等在卷可稽(卷二第210 頁、第211 至215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20 頁、第221 頁),是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蕭永哲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卷一第75頁,卷二第241 頁),且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33 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蕭永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因自訴人解除代理人之訴訟委任,致其訴訟程序有上開瑕疵,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案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81 、23082 、23083 號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