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點歌簿1 本其上關於「香水」、「明天」、「十字路」、「小吃部」、「夜市人生」、「尚水的伴」、「證明」、「千年萬年」、「美麗的錯誤」、「無情不是阮的名」10首音樂著作(以下合稱系爭歌曲)名稱之記載,及記憶卡1 張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已於民國105年6月6 日證述其未曾見過被告,麥克歌友會之兩位經營者與顧店人員均證實被告未曾到過麥克歌友會,故被告如何能在未曾到過之處簽約、灌製系爭歌曲與收費?且被告與兩位證人素未謀面,不致有原審判決所稱迴護被告之情形。況合約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之字,且電話號碼係每張合約書上均有,以此為證據,實難令人甘服。參以兩位證人之說詞,可見王○○之說詞屬實,因當時蓋好章之空白契約書未控管好,始令有心人士或機台主利用,此責任應由負責人承擔,而非被告。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無罪,理由即已包含契約書是否與被告親自簽名相同,於本案應併予審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麥可歌友會經營者吳○○前於100年8月20日警詢中證稱:系爭歌曲於我承租時就在伴唱主機裏,伴唱主機是我於100年1 月向振揚公司「陳先生」所承租,一次簽約1年,租金1個月9千元,我都以電話0000000000與「陳先生」聯繫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0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並於100 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述:系爭歌曲是我向被告買的,被告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灌新歌等語,我是從100年1月1日開始租,每個月9千元,灌新歌不用錢,我租的時候有問被告關於授權的問題,被告的說法都是偏向合法等語(參偵卷第103至104頁)。又被告於100年8月22日警詢中供稱:吳○○是我們的客戶,其所經營之麥克歌友會伴唱主機是向我承租的,租金1個月9千元(參偵卷第6頁反面),又於100 年11月1日偵查中供述:麥克歌友會的伴唱機是我租給吳○○的等語(參偵卷第80頁)。是就本件麥克歌友會伴唱主機中之系爭歌曲,係由證人吳○○向被告以每月9 千元之對價承租乙節,被告供述與證人吳○○之證述互核相符,此亦與證人吳○○於100 年11月15日偵查中庭呈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第1001848號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參偵卷第105頁,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店家為「麥可麥可」、伴唱機組負責人為被告陳軒浩之名義,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每月繳交伴唱機基本費用每台9千元,承租期間自100 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立契約書人為被告陳軒浩等內容一致,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是在麥克歌友會查獲之伴唱主機既係向被告承租而來,且承租時伴唱主機內已有系爭歌曲,復以被告始終未能清楚交待系爭歌曲已取得告訴人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卷內又無證據顯示系爭歌曲係由告訴人等或他人所灌製,顯見麥克歌友會伴唱主機中之系爭歌曲,應係被告未取得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灌製,已足堪認定。
(二)至證人吳○○嗣於105年6月16日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可是我們的簽約合同裡面是振揚公司,負責人是寫陳軒浩;我本人很少在店裡面,所以也不太認得去灌歌的人是誰;在簽約之前,振揚公司是誰跟我聯絡,我都不清楚,都沒有人跟我聯絡,就是直接來收錢;100年8月20日警詢中表示以電話0000000000與陳先生聯繫,所稱陳先生指的是被告,但我應該是沒有打0000000000與陳先生聯絡,幾乎都是他們跟我聯繫,他們要什麼時候灌歌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我為什麼在警察局這麼說,那個電話我沒有看過;警詢時表示陳先生是因為合約上面就是寫陳軒浩,我那時候碰到這個事情,就只記得我是跟振揚公司上面的負責人等語(參原審104年度智訴緝字第4號卷二第221頁反面至223頁)。且證人吳○○之子陳○○亦於該次審理期日證述:100 年間我每天都在店裡服務;店裡固定會有人來灌歌,多久來灌一次我不記得了;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原審同上卷二第224 頁反面)。證人吳○○、陳○○就每隔一段時日即有人至麥可歌友會灌製歌曲,及二人均未曾見過被告等情之證述內容互核雖大致相符,惟證人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系爭歌曲係由被告每隔一段時間就來灌製,且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先生」聯繫等細節證述綦詳,且查證人吳○○於接受警詢當時尚未找出系爭契約書,即得明確證述上情,顯見證人吳○○與其所述之陳先生已有相當程度之接洽與熟悉度。然證人吳○○雖嗣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被訴犯行重要細節均改稱不知,且證人陳○○於原審審判中亦附和證人吳○○之證述,然倘若證人吳○○於經營麥可歌友會期間,對何人前來灌製歌曲一無所知,則有關該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新增、刪減等後續維護及著作權問題,將無從確保其權益,此與一般商家為確保己身權益之經營型態迥異,故證人吳○○、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證人王○○雖於105年5月5日原審審理中結證:100年間被告是我的員工,我有聘請他做MIDI歌曲市場的業務,包括歌曲及音響的週邊器材製造、販賣、出租;系爭契約上「陳軒浩」的筆跡不是被告的;我委聘被告跟店家簽約確實是他的職務範圍;100 年那個時候控制的不好,有很多的空白契約書到處亂竄,本案承租契約書並非陳軒浩之筆跡,我確認不是被告簽的,根據筆跡我認為應該是其中一個機台主人員簽的,應該是叫余○○、秦○○夫妻檔簽的等語(參原審同上卷二第145頁反面、第147頁)。然觀諸證人王○○於100 年12月15日另案偵查中表示:(問:伴唱機內的歌曲是否均有授權?)可能是我公司的業務員陳軒浩自己去灌這些歌曲,我沒有叫陳軒浩去灌沒授權的歌;陳軒浩都亂灌歌,我只讓他作到今年,最近還在跟他協調離職一事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卷第119 頁反面)。可見證人王○○確有懷疑被告於100 年間,私下替店家灌製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之行為,為此並令證人王○○感到不滿,而協調被告離職一事。雖然證人王○○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反於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而改稱被告並未接觸本案,惟在100 年間,證人王○○既然懷疑被告陳軒浩在外有亂灌歌曲之行為,該等行為自屬王○○所未能完全掌控之部分,則其又何以能確定本件非被告在外所為?況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又與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均如前述,而證人王○○與被告既曾有雇主與受雇人之關係,王○○於本案原審,為廻護被告之證詞,並不足為奇,其證詞實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並非至麥可歌友會實際灌製系爭歌曲之人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系爭合約書上「陳軒浩」之筆跡是否由其所寫,惟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審認如前,而合約書上「陳軒浩」之簽字及「陳軒浩」用印,縱使非被告親自為之,亦不影響其重製系爭歌曲於麥可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並為收取租金等行為之認定,故被告之請求並無礙於其本件犯行之認定,是該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軒浩確有違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尚無違誤。從而,被告陳軒浩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