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代表人
- 陳永清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希律師(兼代理人)
- 選任辯護人
- 黃渝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礎安律師
- 上訴人
- 魏應充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明賢律師
- 上訴人
- 常梅峯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名威律師
- 被告
- 張教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博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仁律師
- 上訴人
- 鍾美玉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廖至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華律師
- 上訴人
- 蔡文齡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許兆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欣頤律師
- 上訴人
- 施介人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立怡律師
- 上訴人
- 蘇瑞雯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學驊律師
- 上訴人
- 黃瀚慶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范翔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奎佑律師
- 上訴人
- 林進興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揚律師
- 上訴人
- 林雅娟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郭家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意淳律師
- 上訴人
- 高玉貞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子建律師
- 上訴人
- 陳榮煇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皓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若曄律師
- 上訴人
- 杜國璽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第8945號、第10646 號、第1064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應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無罪。
常梅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無罪。
林進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林雅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高玉貞、陳榮煇、杜國璽,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教華無罪;魏應充、常梅峯被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公訴不受理;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無罪部分)。
事實
一、魏應充於民國93年至103 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董事長,另擔任康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味全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康合公司)、頂新集團旗下之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胜公司)等台灣及大陸地區多家糧油事業公司之董事長;常梅峯自80年間起,在頂新公司任職,86年間起擔任頂新公司之總經理,林進興、林雅娟,承董事長魏應充指示,綜理頂新公司經營方向及策略,又魏應充所屬之頂新集團轄下因有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等多家糧油事業公司,為統籌各公司之糧油經營決策,及掌控各公司損益情形,於95年間起另成立糧油事業群(頂新糧油事業群組織圖,如附件2 所示),由魏應充擔任事業群董事長、常梅峯擔任事業群總經理,且每月定期由魏應充、常梅峯召開台灣區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及各公司月會,而主導事業群下各公司油品事業之原料購入、配方擬定及銷售策略等事項。林進興於89年間進入味全公司任職,自96年間起擔任方便食品事業部資深協理(已離職),負責產品品牌行銷等業務;林雅娟於94年間進入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任職,97年間轉任油品組企劃,再於99年起擔任調味料組企劃並兼任油品組企劃主管,嗣於102 年1月間,擔任方便食品事業部調味品企劃部經理,負責新產品開發及行銷企劃等業務。
二、魏應充長期於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及味全公司「食品事業及轉投資公司決策會」、「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等會議,均要求頂新公司、味全公司之人員應以「具有競爭力」之低價採購,降低成本以提升經營績效,而味全公司自89年間起,即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小包裝之家庭用食用油,並自96年間起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橄欖多酚調合油」、「葡萄多酚橄欖健康油」等61款調合油產品(明細詳如附件3 所示,不含編號2 、3 、45、53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純油產品)。101 年9 月間,常梅峯因認棕櫚油價格走跌有利可圖,為求降低調合油之生產成本及搶佔隔年春節檔期市場,明知味全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各款調合油產品主要係以棕櫚油、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玄米油等油種調合而成,且利用一般消費者普遍認定橄欖油、葡萄籽油屬高價油,對健康有益之印象,遂於101 年9 月20日頂新公司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議時,常梅峯即於會議中向魏應充建議「家庭用油應利用近期黃豆油與棕櫚油價差擴大的機會,發揮棕櫚油為基底油類成本效益,以積極價格操作提升市佔率」;「應規劃會議就頂新代工味全小包裝事宜進行溝通,以期配方可順應油價差距調整以提升市場競爭力」等內容(如附件4 、5 所示),並獲得魏應充同意而指示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應賡續研擬辦理,隨於會後,魏應充在常梅峯陪同下,召集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下稱:中研所)鹹品技術中心資深經理施介人、方便食品事業部調味品企劃部經理林雅娟,在味全公司11樓會議室再行開會,並由常梅峯再次表示未來棕櫚油成本會比黃豆油低,有利降低生產成本,提議更改當時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調合油之黃豆油比例,改以棕櫚油取代黃豆油,大幅提高味全調合油之棕櫚油成分比例,由於味全公司之調合油產品中,原本依棕櫚油成分比例約70% 、55% 、98% ,分別就制訂有配方A (73配方)、配方B (55配方)、配方C (98配方)等3 種配方規格,且味全公司前已曾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配方C 之調合油產品,因該調合油產品之棕櫚油成分比例約98% ,於冬天低溫時會有產生油品結晶現象,而事後經停止生產,林雅娟及施介人即當場向魏應充、常梅峯反映棕櫚油成分比例調高至98配方的調合油,可能於低溫產生油品結晶現象,會造成產品賣相不好及引發客訴問題,常梅峯於明知味全公司調合油分別有配方A 、B 、C 規格,仍回應頂新集團的正義公司銷售之寶素齋調合油產品,其棕櫚油所佔比例亦高達約98% 、99 %的比例,客訴問題不多,建議味全公司應向正義公司學習遭客訴油品結晶之解決方法,且建議可以將當時調合油的透明瓶身更改為深色瓶身,不僅可以阻擋光線照射,亦可以遮掩油品結晶現象,魏應充明知林雅娟前於98年5 月間即曾製作將調合油之棕櫚油成分比例提高至約99% ,會引發油品結晶客訴風險,故建議不採用之專案分析簡報,並經魏應充當時核示仍採用配方A 規格生產調合油產品,卻於常梅峯所提降低生產成本及可解決油品結晶問題之建議下,當場指示林雅娟、施介人應以降低成本為優先,並考慮更改調合油配方,林雅娟即瞭解魏應充之指示,係要將當時味全公司調合油中棕櫚油成分比例由70% 提高至約98 %,以配合降低味全公司生產調合油成本,並增進味全公司之調合油市佔率,會後林雅娟向主管即方便食品事業部資深協理林進興報告上情,並決定執行魏應充指示味全公司油品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之決策,正式於101 年9 月間在方便食品事業部成立「98專案」計畫,而將味全公司當時販賣而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等13款調合油之配方全面進行更改,由當時之70% (即配方A )棕櫚油比例提升至約98% (即配方C ),大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取去,悉數改以超級軟質棕櫚油(下稱:IV65棕櫚油)替代,並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將前揭13款調合油改為脂肪酸組成幾與IV65棕櫚油無異之配方成分(即IV65棕櫚油占約98% ,又稱:「98配方調合油」,各款調合油配方,如附件6 所示),而經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之「98配方調合油」,即無增加營養、風味之調和效果,且棕櫚油雖因含有較高比例之飽和脂肪酸,具有高溫熱炒安定效果且價格較低,但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仍欲利用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定橄欖油、葡萄籽油屬高價油,且對健康有益之印象,謀議將此等幾近於100%IV65棕櫚油比例之「98配方調合油」,仍以橄欖油、葡萄籽油為品名之高品質調合油名義販賣。
三、魏應充依常梅峯提議要求銷售更改配方調合油產品,林進興、林雅娟則於業務上配合魏應充指示執行「98專案」計畫,渠等明知「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提升至約98% 時,該調合油成分幾與單一棕櫚油成分油品無幾,則就「98配方調合油」產品包裝設計及品牌行銷時,自應隨之更改味全公司當時販賣配方A (73配方)成分之調合油外包裝上的「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並應就產品之內容物(包含調合油產品之原料及調合油之油種組成等)提供正確、充分之識別內容,不得就商品品質有誇大、虛假廣告之行為,以免消費者在不對等資訊揭露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購買,且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公告「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如附件7 所示;自100 年3 月1 日生效),其中雖未要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制,但亦已明確規定:「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只宣稱一種油脂名稱者,該項油脂需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50以上」;「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宣稱二種油脂名稱者,該二種油脂須各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30以上,且油脂名稱於品名中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市售包裝調合油如非以油脂名稱為品名者,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和油脂名稱類似詞句,如『○○○風味』或『○○○配方』等字樣」,換言之,若調合油中之油脂占產品內容物未達百分之30以上者,則不得以該油脂品稱作為「品名」,亦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與該油脂名稱相類似之「詞句」。詎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竟共同意圖欺騙消費者而為味全公司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商品之品質而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林雅娟負責執行「98專案」計畫,乃於業務上擬定行銷該等13款「98配方」調合油計畫,林雅娟於包裝設計上,除就營養成分略微更改外,與當時舊款配方A 調合油包裝幾乎都相同,並報請主管林進興核准,而謀議行銷計畫援用當時舊款包裝之品名,更於外包裝上使用「添加橄欖精華」;「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 ;三處好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和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標示內容,更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如附件8 所示),而不實標示該等13款「98配方調合油」富含有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之高品質調合油而加以行銷,林雅娟並責由不知情之下屬廖○○、何○○等人負責損益計算及包裝設計事宜,並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將「98專案」分別列入102 年「workshop重點方針」、「workshop總結報告」中,由林進興提報魏應充允准後,再由味全公司中研所研發部門人員分批次修改調合油配方作業標準書(SOP 書)。嗣自101 年12月間起,味全公司中研所即依林雅娟通知陸續修訂「98配方調合油」作業標準書,增訂98配方(即配方C ,如附件6 、9 所示)後移由頂新公司量產,頂新公司即自國外購入棕櫚油送由魏應充所屬之正義公司進行分提,並由正義公司收取代工費用,再由頂新公司以分提後之IV65棕櫚油為基底充填,再加入各1%之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玄米油等(各款調合油配方,如附件6 所示),製成13款調合油交予味全公司對外販賣(外包裝標示內容,如附件8 所示)。由於魏應充依常梅峯提議要求銷售更改棕櫚油成分配方之調合油產品,林進興、林雅娟奉魏應充指示於業務上執行「98專案」計畫結果,在產品包裝及行銷「98配方調合油」時所使用前揭「品名」、「標示」及「圖案」等行為,不僅違反「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且由於各該不實內容所傳達之廣告宣傳效果,不僅誤導消費者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具有相當的比例,而無從知悉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IV65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 ,造成消費者誤以為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具有「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等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和效果,致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如附件10所示)及消費者(如附件11所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味全公司並因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等前開違法行為,而取得販賣「98配方調合油」貨款共計6,111 萬8,049 元之不法所得(如附件10、12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 年11月6 日、11日及21日至味全公司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停止訴訟程序:
一、被告味全公司:
(一)被告味全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味全公司委請頂新公司製造之750ML 、1.5L塑膠瓶包裝之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產品,遭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摻有葵花油、芥花油、銅葉綠素一事,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味全公司之代表人魏應充、受僱人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林進興、林雅娟、高玉貞等人(下稱:被告魏應充等)分別構成102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另本案「調合油」產品因使用98配方遭原審法院認定構成經濟上攙偽,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魏應充等構成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行為,因被告魏應充等是否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及是否因而構成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罪,為法院審理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2.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該規定構成要件並不明確,致司法機關極有可能在「行為人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即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而科以刑罰,卻不去進一步討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食品衛生安全之疑慮,抑或是否有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如此立法之結果顯然已逸脫102 年食衛法之立法目的,而違反法規範意旨。此外,此種不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均屬於犯罪行為之認定,更是違反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等原則,實無法通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並嚴重侵害人民基於憲法第8 條、第15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而屬違憲。
3.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而原審判決以被告魏應充等分別因「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98配方調合油」之行為,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因此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對被告味全公司處以罰金刑云云,惟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不問法人是否已盡力防止行為發生,一律與行為人同罰,令法人為他人之違法行為負無過失刑事責任,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揭櫫「無責任即無刑罰」之憲法原則而屬違憲。
(二)本院查:
1.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之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此據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文闡釋甚明,是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又釋字第371 號解釋所稱,各級法院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或原因案件之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者,皆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補充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之行為該當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構成要件,即為法院適用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對行為人科予刑罰之前提要件。又關於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構成要件解釋,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是否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危害國民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一節,歷來固於學理及實務上存有立場相異之見解,縱以被告味全公司所指法院於行為人有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卻不去進一步討論該行為是否有食品衛生安全之疑慮,抑或是否有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即認定構成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犯罪而科以刑罰,此亦僅為法院於個案審理中適用法律之判斷,尚難據此即確信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況且,本院係認定被告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及98配方調合油產品,因攙混或添加之物質(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或非法添加銅葉綠素),有危害國民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被告魏應充等固然構成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然渠等是否明知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或非法添加銅葉綠素而具有主觀故意一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遍查全案卷證內容,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無從為被告魏應充等有檢察官所指涉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之有罪確信心證,而分別對被告魏應充等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以,被告味全公司前開聲請意旨所指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要件解釋之爭議,涉及就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是否應進一步討論該等行為是否有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顯然於本案裁判結果並無影響,從而,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是否違憲,既與本案裁判結果無影響,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意旨,亦不符合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甚明,自無釋憲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味全公司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3.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固不問法人是否已盡力防止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行為發生,一律科處罰金刑,而無衡平條款,考其立法目的,乃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均直接造成影響國民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或實害結果,而科處對食品業者之罰則,以加重其監督之責,此為立法者對於刑罰處罰形成態度,對於立法者針對值得以刑罰非難的行為所為評價之結果,除非有極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別情事,否則司法機關當予適當之尊重,則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本於保護人體健康之必要,而適度加重食品業者監督之責,尚難認有情法失平之疑義。再者,對於法人舉證已善盡其監督之責,而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得具體考量法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無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形,應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本院認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客觀上尚無違憲之虞,而有合憲解釋之可能,依上開解釋意旨,亦無釋憲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味全公司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二、被告魏應充:
(一)被告魏應充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魏應充被訴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而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惟102 年食衛法第15條所規範之「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不論是從立法解釋、體系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刑法、憲法法理加以探究,均必須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始得依同法第49 條第1 項刑罰相繩。
2.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僅引立法者於修法時語意不明之修法理由,作為其決議基礎,並未查證、亦未思考立法者之修法理由是否合乎刑法與憲法規範與法理,竟肯認不會造成人體健康危害之行為處以刑罰,明顯牴觸「無法益侵害即無刑罰」之原則,並與「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之目的合憲性要件相違,且不符「手段與目的間應具適當性」、「最小侵害手段」及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明顯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以及財產權之意旨。為此,爰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
(二)本院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216 號、第238 號、第336 號等號解釋)。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154 號、第177號、第185 號、第243 號、第271 號、第368 號及第372 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擴大違憲審查之客體,認為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最高法院之決議時,應認與命令相當,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既為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則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最高法院之決議有無牴觸憲法,自為大法官會議得為合憲性審查之對象,應無疑義。
2.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固然擴大違憲審查客體,認為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最高法院之決議時,應認該決議與法規命令位階相當,而得成為違憲審查客體,業如前述,則本案確定終局裁判縱有援用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倘被告魏應充認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因援用該決議而相當於法規命令之位階,致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亦僅得「事後」以該決議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會議為合憲性審查,而非於本案訴訟中聲請釋憲程序。又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此據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文闡釋甚明,亦如前述,準此,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而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並不包含最高法院之決議甚明,是以,不論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案並無釋憲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魏應充上開所請,亦難准許。
貳、本案審理範圍(被告張教華):
一、被告張教華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上字第119 號上訴書,就被告張教華無罪聲明不服部分,僅就被告味全公司販賣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貳、二、(三)部分)」、及「大統案爆發後(即原判決認定事實欄
貳、三、部分)」,未爭執原判決關於98配方調合油之部分,且關於指摘被告張教華無罪部分,更無關於調合油配方之任何字眼,則檢察官對於被告張教華提出上訴之範圍,應與「98配方調合油」部分無涉,又被告張教華被訴98配方調合油部分與其他犯罪事實並無同一,不受其餘上訴部分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教華被訴「98配方調合油」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合法提起上訴,至於被告張教華被訴「使用大統攙混油」部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查證,僅對第一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而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要難謂係具體理由云云(見本院卷11第66-68 、92-93頁、本院卷17第371-372 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張教華於被告味全公司販賣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及非法添加銅葉綠素,下稱:甲事實)及被告味全公司販賣各款調合油(即98配方調合油,下稱:乙事實)等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原審判決則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張教華就上揭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認定被告張教華就98配方調合油之事實部分知情並參與,而為被告張教華被訴甲、乙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則本件無論甲、乙之事實,均經原審法院實質審查之結果,資為其諭知被告張教華無罪之理由。嗣
,其上訴書並未聲明一部上訴,僅謂:「被告張教華於101 年6 月5 日主持味全公司『食品事業專案會議- 績差單位後續報告』會議指示,在油品部分:1. 戰略性產品以健康廚房單品油經營,但目前市場效果不大,建議走向高單價品項,選定油種與產地,進行消費者經營。
2.重新調整中低價位調合油產品線,味全公司品牌走中低價位為主,並以一支產品做價格競爭,即使負毛利也要執行,以確保整體產品組合之競爭力。3.企劃部與採購組需確實掌握大宗油品市場價格變化,明確訂定採購目標單價與數量,以掌握成本變化之風險,進而取得成本競爭優勢......被告林雅娟為因應被告魏應充、張教華於上揭101 年6 月5 日『食品事業專案會議- 績差單位後續報告』會議指示,即於101 年9 月間作為於國內自設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之玻璃瓶包裝產線的評估報告,並經被告林雅娟將該評估結果列入方便事業部102 年年度計畫(workshop成果確認)提報,經被告張教華、魏應充允准執行,被告張教華對於味全公司採購橄欖油成本之掌握及味全公司將健康廚房橄欖油委由頂新公司代工事宜,顯為知悉......被告張教華身為被告味全公司總經理,對於產品是否下架非無決策權,卻仍於102 年10月29日應衛福部要求,以被告魏應充名義出具被告味全公司之切結書予各通路商,表明該等公司銷售之油品並無攙偽、假冒情形,不為主動下架之決定,仍容任攙偽油品續於各通路商陳列販賣等情,實難認被告張教華就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所代工油品,使用大統攙混原料不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為本件被告張教華不具備詐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顯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見上訴書第5- 10頁),此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上訴書有提到檢察官是引據被告張教華在101 年6 月5 日所主持的味全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績差單位後續報告的會議有提到重新調整中低價位調合油產品線,故檢察官認為調合油部分也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檢察官上訴範圍如同原來之起訴範圍,檢察官是就原審判決張教華無罪的部分全部
訴訟資料,指訴被告張教華涉有共同參與甲、乙事實之罪嫌,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尚非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上訴理由已得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即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具體理由」之要件。是被告張教華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參、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味全公司等及渠等辯護人就「起訴書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非起訴書所引之其他人證」之證據能力整理詳如附件1 所示。
二、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以下合稱:被告魏應充等4 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又此等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踐行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魏應充爭執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如附件1 (二)調合油1.人證部分),然綜觀該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是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魏應充亦未釋明前開證人等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須由檢察官再就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為舉證,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另爭執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5 第353-354 頁),無非係爭執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之判斷,要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魏應充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一)部分外,被告魏應充等4 人及辯護人等就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錄二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等4 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詐欺取財罪):
一、訊據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等,固均不否認「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約98% ,其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附件8 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及被告味全公司因販賣「98配方調合油」而取得貨款6,111 萬8,049 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魏應充辯稱:
1.糧油事業群總經理即被告常梅峯於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提及IV65棕櫚油安定性較佳,且當時價格下降,伊才建議被告林雅娟及施介人等針對「提高味全產品之IV65棕櫚油比例是否可行」及「客訴問題是否能解決」等事項進行研究。因被告味全公司調合油一直無法獲利,伊便於經營決策會後邀集被告常梅峯、林雅娟、施介人討論是否有可能提升味全調合油的棕櫚油比例,一方面藉由將棕櫚油與黃豆油之價差反應在售價上回饋消費者,同時增加味全調合油在市場上的競爭力,另一方面也藉此向國人推廣棕櫚油的使用,這是採分層負責,依照他們的職權去做,後來味全調合油的標示、內容物也都沒有違法,伊也不會去指示他們去做違法的事。
2.被告林雅娟等於會議後,因思及被告味全公司於101 年9 月間所推出的調合油係73配方,而被告味全公司於99年間曾為調合油擬定之三種配方中,IV65棕櫚油所佔比例較當時所採之73配方更多者即係98配方,故直接聯想到98配方,並朝此方向推動配方變更,被告魏應充並不知悉味全調合油曾採取98專案,且不知味全調合油之油種具體比例,故於101年9 月20日會議並未對提升IV65棕櫚油比例有任何具體指示。
3.味全調合油之品名、文字、圖案及包裝方式,無論係原先的73配方,或後來變更為98配方,均僅簽核至各事業部長,並未經被告魏應充簽核,亦從未有人針對98配方調合油前、後版本之品名、文字、圖案及包裝方式向被告魏應充說明,則被告魏應充從未參與品名、包裝標示之制定過程,依被告味全公司之權責劃分,被告魏應充自無可能知悉98配方調合油的包裝標示會有違法情事。況各該法規均未要求產品須標明產品原料比例,此亦非業界慣行作法,被告味全公司就此顯然並無任何作為義務,因此,被告味全公司未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各該調合油產品原料油種之具體比例,並未違反任何法定義務,亦未逾越社會上所認交易上得以容許之範圍,而不應率認未標明產品中原料之具體比例數字即係施用詐術,自不得以刑罰加以非難。
4.被告味全公司銷售13款「98配方調合油」產品,無論含量多寡,均有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且調整配方後的調合油除更符合各款調合油「高溫安定」的產品行銷訴求,售價亦更為低廉。依據AC Nielsen所作的市場調查,被告味全公司調合油在101 年每公升的平均單價為65.8元,但在102 年則調降為58.8元,可見被告味全公司確係將更改配方後節省之成本反應在產品售價上回饋給消費者,自難認油品與其市售價格有任何顯不相當之情形。
5.被告味全公司販賣「98配方調合油」,既未施用詐術、消費者總體財產亦無悖於常情之減少,並未受有損害,且消費者購買本案調合油係基於「品牌」及「促銷」兩大要素,與「詐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味全公司發展本案調合油的動機即係為搭配促銷活動,銷售價格本即較低,被告魏應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常梅峯辯稱:
1.糧油事業群與被告味全公司並無隸屬關係,且糧油事業群召開經營決策會議之功能,係為就事業群下之公司各自經營方向及重大政策進行討論,明顯與被告味全公司之業務絲毫無涉,更遑論討論配方及行銷等細項。縱然被告常梅峯身為糧油事業群總經理,亦為經營決策會之主席,惟被告味全公司與糧油事業群互不隸屬,是關於被告味全公司產品之配方及包裝,不僅不會在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中討論,被告常梅峯對於被告味全公司之業務,亦無置喙之餘地。
2.被告常梅峯對於味全調合油配方相關業務並無指示之權限,被告常梅峯於101 年9 月20日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提及棕櫚油之優點,僅於會後應被告魏應充之指示與被告味全公司人員就棕櫚油議題交換意見作討論,被告常梅峯除就自身經驗分享予與會人員外,因知悉正義公司有類似之產品,而建議被告味全公司人員即被告林雅娟及施介人得向正義公司學習。
3.頂新公司只是味全調合油產品之代工廠,被告常梅峯對於「98配方調合油」沒有任何決策權,產品設計過程也沒有參與,也不知道98配方比例是多少,而被告味全公司之調合油產品的品名、文字、圖案及包裝方式,無論係原先的73配方,或後來變更為98配方,均僅簽核至各事業部長,並未經被告常梅峯簽核,亦從未有人針對該等產品前、後版本之品名、文字、圖案及包裝方式向被告常梅峯說明,無論是對原先73配方或嗣後變更為98配方的包裝標示,被告常梅峯均無認識,自無可能對「98配方調合油」產品品名、文字、圖案及包裝方式有何「明知」,更無法「預見」該等產品的最終標示內容會有原審認定之違法情事。
(三)被告林進興辯稱:
1.被告林進興於擔任事業部主管時所負責經營之油品品牌,包括定位為戰略性之純油品牌「健康廚房」,以及戰術性之「味全調合油」品牌。即便戰術性之味全調合油,只占事業部約8%業績,並非事業部之工作重心,被告林進興責任是要把外商公司的經驗帶來做戰略性的品牌行銷,如果純靠8%成本降低,不可能達成業績目標,所以在事業部訂的戰略是調味料及醬油等戰略性的新品牌,被告林進興於本案「98配方調合油」沒有犯罪動機。
2.98年5 月,企劃部主辦即被告林雅娟即曾製作調高味全調合油中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至99% 之分析報告,予當時董事長魏應充做為策略專案參考分析之用,惟當時因結晶客訴之考量,故不建議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又被告味全公司調合油系列產品,係參考柏克市場研究公司於98年年底提出之建議,自99年起以「高溫安定」作為產品主要訴求,以與其他同業的競品相區隔,並逐步建立消費者對於味全調合油品牌之認知度。再者,被告林進興知悉被告味全公司對於棕櫚油、黃豆油原物料採購成本之考量,因而同意採用98配方以使味全調合油更具有價格競爭力,此因原料之供需及價格調整而變更配方規格,乃產品運作之正常模式。
3.被告魏應充與常梅峯長年關注大宗物資(包含油脂)之波動,且有製油經驗,對於油脂特性比被告林進興了解。當被告魏應充指示應取得棕櫚油之成本優勢,並告知同樣使用高比例棕櫚油之寶素齋產品沒有客訴問題後,被告林進興自是信賴魏應充與常梅峯之專業建議,便以寶素齋為標竿,展開98專案之研究與執行。又購買調合油族群之消費者,並不在乎調合油所含油種之成分、比例,消費者在乎的是這罐調合油,最終調出來的特性是什麼,或有什麼樣的特色,而98配方調合油產品的外包裝,所有產品名稱的上方,直接用標明「高溫安定」四個字,目的是讓消費者不花心思就可以直接接收到產品主要訴求。再者,味全油品主力消費客群要的是高溫安定的低價好油,而考慮IV65棕櫚油之特質即為高溫安定不變質等因素後,所作成包裝標示的行銷決定,在標示上也因為高溫安定的支持點是棕櫚油,把棕櫚油都放在原料的第一個位置。
4.調合油標示不是只有用圖案做訴求,而是圖案加上文字的說明,且看文字說明的話,第一位的原料就是棕櫚油,第二位是營養標示,絕對依照98專案的營養標示,圖案是凸顯產品的特色,圖案、文字、品名是各司其職,而完成其廣告的性質,而且,98專案調合油,與原先73配方調合油之產品核心價值相同,均為高溫安定,變更為98配方之後,產品特質只會更貼近包裝標示訴求,且在73配方時期,因參考同業競品之包裝設計知悉,倘調合油中有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者,包裝標示上都繪有橄欖或葡萄圖案,是用來呈現商品內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的成分,因此,早在味全公司調合油使用73配方時期,瓶身即繪有橄欖、葡萄圖案,即便調合油變更為98配方,產品包裝維持原橄欖、葡萄圖案,絕對不是用來欺騙消費者。此外,味全調合油產品改採98專案之後,被告林進興及企劃部同仁含被告林雅娟也將降低之成本反映於售價之調降上,故被告林進興及其他味全公司同仁絕對沒有要欺騙消費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被告林雅娟辯稱:
1.被告林進興於99年1 月間即曾指示生產98配方的調合油,因此,被告味全公司之調合油於101 年9 月前,即有55、73及98等3 種配方規格,故被告魏應充於101 年9 月20日指示被告林雅娟提高73配方調合油的棕櫚油比例時,被告林雅娟自然聯想到改採用既有的98配方並執行,因此,98配方調合油的配方比例並非被告林雅娟所創設、制定或發明。
2.被告魏應充於101 年9 月20日指示被告林雅娟提高73配方調合油的棕櫚油,因98配方調合油相較其他調合油結晶現象可能較為明顯,而有客訴應對的疑慮,被告林雅娟與施介人當時即有向被告魏應充表達可能有前開疑慮,被告魏應充即指示可以向正義寶素齋學習,事後,被告林雅娟向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報告並獲其核准後,續行98配方調合油的執行,另外並向正義寶素齋行銷企劃潘○○經理詢問結晶客訴的問題,發現因台灣位於亞熱帶地方,油品結晶現象罕見,消費者因油品結晶問題致電寶素齋客服的情形不多,即便有少數詢問油品結晶問題,經客服人員向消費者溝通說明後,多數消費者均能理解結晶是油品正常物理現象,不影響品質,故被告林雅娟即於101 年9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施介人(副知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廖○○、何○○及被告高玉貞),說明被訴98調合油執行之事宜,該封郵件內容並無不當。
3.「98配方調合油」之包裝標示與101 年及102 年間當時調合油業界所普遍使用之包裝標示相符,諸如「得意的一天低油煙蔬菜油」、「泰山超低煙雙果調合油」、「統一OMEGA 不飽和健康油」、「愛之味健康益多黃金比例調合油」、「維義OMEGA3不飽和健康調合油」等,在調合油的品名或行銷訴求上強調珍貴油種、放置珍貴油種圖案、使用「獨家」或「黃金比例」等說明,是「98配方調合油」上所使用之「獨家技術」、「精選」、「特級」、「黃金比例」、「理想比例」等屬意思表達或價值判斷,且為業界競品常用之訴求。再者,被告味全公司調合油產品包裝過去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查,僅要求改善側標文字不足2mm ,主管機關並未認「98配方調合油」包裝有其他違規,被告林雅娟不可能在明知標示有違法之情形,仍故意使用違法標示。
4.調合油在台灣整體食用油市場屬中低價油產品,與高價油種橄欖油有相當大之差距,為其約三分之一之售價,消費者於選購時不致將其與高價之純油混淆誤認。而味全調合油101 年、102 年市場平均售價為約每公升65.78 元、58.9元,則味全調合油除符合高溫安定訴求及定位,且售價屬價格偏低之調合油,並無以低價油冒充高價油之事實及故意。又42位消費者調查購買98調合油的原因都不一樣,有的人是基於成本的考量、品牌的信任、油的用途高溫安定等等,如何認為消費者就因為98配方調合油的標示、圖樣或品名陷入錯誤,自不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魏應充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雅娟於101 年9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施介人(副知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廖○○、何○○及被告高玉貞)之電子郵件(如附件13所示),其主旨為:「Re :味全油品IV65取代事宜」,其內容為:「1.今日已先跟KA窗口預告我們要換配方,冬天可能會產生結晶的現象→他們表示不會主動告知客戶 我們目前的配套方式如下:⑴將透明瓶顏色全面改成墨綠瓶,減少肉眼看到結晶的機率→對外話術為:阻擋光線、提昇保存性⑵請提供正義寶素齋對結晶的話術供參考→會再研擬話術提供營業說明客戶2.依照董事長指示,未來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以現有配方很難搶佔春節檔期,所以應該是會全面改成98配方 因此,請研發協助儘早提供話術,我們也要研擬可能發生的情況(最嚴重情況是要開記者說明會的可能)……」等內容,而上開電子郵件並附於被告高玉貞制作調合油專案「研究記錄簿」內,且記載:「案由:事業部mail通知董事長指示成立專案處理,未來以成本為優先考量。目的:調合油提升競爭力,IV65提高降低黃豆油量」(頁次1 ,日期:2012年9 月26日,如附件14所示)。又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知否101 年底為何有20幾支味全的調合油要變更配方?)知道,因為我們有收到行銷林雅娟的信要我們提升產品競爭力,要求我們將黃豆油比例降低,提升棕櫚油比例,我們內部稱為98專案,該專案是101年9 月間開始施行的,98專案是指要將調合油內所含棕櫚油比例提升到將近98% ,我們於101 年9 月起陸續將味全委託頂新代工之調合油製作98配方;(問:知否林雅娟是經由何人指示要推行98專案?)我只知道去年的第三、第四季有一次會議後,董事長魏應充有找我跟林雅娟過去,提到要將調合油的競爭力提升,之後我就與行銷林雅娟討論配方的調整,我們自己稱為該配方調整專案為98專案……(問:董事長有無說要如何提升競爭力?)他只有說油品利潤不好要提升。」、「(問:98專案是如何做成決策的?)我當時在鹹品技術中心擔任資深經理,有負責方便事業部的產品,包括油品,一開始是有一次會議之後,董事長將我與林雅娟叫到11樓會議室,董事長希望油的成本要有競爭力,當時有討論到要調升棕櫚油比例達90幾% ,我忘記是誰提議的,我有提到冬季會有結晶析出的問題,會引發客訴,董事長就問林雅娟事業部有無能力解決這個問題……,後來林雅娟就發信告知我要將調合油全面改為98配方,我就請高玉貞承接該案。」、「(問:你所寄送的檢討會資料有提到油品專案,並載明董事長指示專案,也有寫到董事長指示該專案的案由及目的,是否就是在講98專案?)是,該專案是由方便事業部承接,我只是執行事業部指示的專案;(問:98專案你負責執行哪些部分?)配方由我們負責,規格由我們制訂,話術是由我們取得提供給行銷參考。」等語明確(見A2卷第50頁背面-51 頁、A5卷第157 頁背面、A6卷第18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可以請你簡要說明一下?)……董事長的秘書打電話來說,請我到11樓會議室,同時林雅娟那時候也被找去,在會議室裡面,董事長有提到說他希望把那個調合油裡面的黃豆油用棕櫚油做取代,當場我就有跟他講過,目前的棕櫚油,超級棕櫚油IV65跟黃豆油的73配方,它是一個結晶析出問題比較少的一個穩定配方,所以我建議維持,假如大幅提高IV65的比例的話,其實在冬天低溫下可能會有一些結晶析出導致客訴,寒流來的時候可能會更嚴重,味全產品上市是行銷負責,研發是配合單位,董事長最後基於黃豆油及棕櫚油價差,還有行銷對客訴的一些承受度之後,就指示行銷去進行棕櫚油對黃豆油的一些取代……之後行銷林雅娟回覆說她可以處理整個客訴問題,並要求研發來承接行銷策略來進行配方的調整,所以我們才配合執行;(問:《電子郵件》第二點她提到說『依照董事長指示,未來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以現有配方很難搶佔春節的檔期,所以應該會全面改成98配方,因此請研發協助儘早提供話術,我們也要研擬可能發生的情況,最嚴重情況是要開記者會說明的可能』,你們當時要調整98配方,將IV65提高為百分之98的棕櫚油部分,考量是從什麼地方來?)因為比例的整個的調整,從發起都是行銷開始,從99年的聯絡單就是98的,到5 月的時候她也來跟我們提說要做98,研發一直都是被動的,就我所知,可能是棕櫚油跟黃豆油的價差跟一些客訴的承受度,所以董事長認為這個可能不錯,所以就指示行銷去作後續的取代動作;(問:依照你剛剛所述,你是有跟林雅娟去討論配方?)沒有,因為配方確認完之後,我們才能做一些後續的營養表示或內容物,所以我們配方一定要跟她確認,所謂的確認是她說她要做98,要不要加1%的黃豆油,我們會去跟她確認完之後,所謂的商品標示才能定稿,所謂的討論是指這樣;(問:從101 年9 月20日你跟林雅娟到你們董事長的辦公室,他希望要降低油品成本,提出這個指示之後,一直到102 年5 月14日,你們所提的這個郵件上面依然是記載為什麼98專案要將黃豆的油品量降低的部分,要將IV65提高到98,就是出於董事長指示要降低油品的成本,是這樣來的嗎?)起源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8 第178 頁背面-179頁、第181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98專案研究記錄薄》101 年9 月26日有無寄電子郵件給施介人告知換配方事宜?)有,我有寄該封EMAIL 給施介人,因為當時棕櫚油成本較低,董事長有指示戰術性產品要有成本優勢……該專案稱為98專案,是將部分調合油產品增加以98% 的棕櫚油調成之配方,所以我才會寄該封電子郵件給施介人要求他執行該專案;(問:《提示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紀錄》你剛才所說某次糧油群會議後董事長找你與施介人去會談,是否就是指101 年9 月20日在味全公司舉行的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有可能是那一次,因為我與施介人與董事長會面後沒多久後,我就寄出要換配方的EMAIL 」等語(見A5卷第129、131 頁);又於原審證稱:「(問:《提示A5 卷第129 頁反面》你於檢察官訊問『98配方是如何討論決議的』時,你答稱『是企劃部提議的,我不確定是誰提出的,後來研發也同意用該配方』,請問這裡的研發是指何人?)這是先前的98配方,從早上的聯絡單來看,當時的研發是蘇瑞雯,這是指101 年之前的;(問:涉案調合油的客訴風險可否克服,是由何單位進行評估?)剛前面有提到因為正義寶素齋的學習,客訴風險是可以被解決的,會中常梅峯有說客訴風險可以被解決,會後我有向正義進行確認,所以是我去負責進行評估的,企劃部整體評估後也認為可被解決;(問:《提示A5卷第129 頁反面》你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該次面談後,我就與施介人討論成立98專案……是我跟施介人決定要用C 配方的,後來我的部分有向上呈報給林進興核准』請問是你跟施介人決定要用C 配方的嗎?)就如同我早上所述,我的部分有向林進興呈報,現行是73配方,增加棕櫚油比例後就是98配方,因為沒有第4 個配方,我並沒有跟施介人討論決定。改用C 配方是我有跟林進興呈報,董事長有建議要增加棕櫚油比例,我和施介人有擔心的結晶的問題,可以向正義寶素齋學習,所以可以獲得解決,請事業部長林進興裁示是否執行;(問:《提示A5卷第129 頁反面》你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我與施介人聽到後就知道要使用98配方』,請問你為什麼知道『施介人聽到後就知道要使用98配方』?)我剛才有說我不確定施介人是否知道」等語(見甲16卷第160-161 頁)。互核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林雅娟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味全公司將調合油現有73配方全面改成98配方,以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取代黃豆油成分,係出於被告魏應充以成本為優先考量,提升調合油競爭力之指示,經企劃部被告林雅娟向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呈報董事長魏應充搶佔棕櫚油價格比黃豆油價格為低之長期原料價格走向之策略性指示,提案更改調合油配方為98配方,經被告林進興同意後成立98專案執行計畫,並由被告林雅娟以電子郵件通知中研所人員即被告施介人、高玉貞等配合執行98專案,從而,98專案是由方便事業部承接成立後,中研所成員執行事業部指示的專案事實,堪以認定。再參酌被告味全公司99年1 月7 日之中央研究所聯絡/ 備忘單所載,該等3 款調合油係採用浮動配方生產,並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於產銷協調會指示使用配方別,而增列98配方(見甲3 卷第20頁),亦可證調合油是否由73配方改變為98配方,確實係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決定一節,應無疑義。
(三)被告魏應充於前揭時、地,依被告常梅峯報告棕櫚油成本較黃豆油低,建議提高味全調合油中之棕櫚油成分比例,遂基於成本優勢為優先,擴大市佔率等考量,指示變更調合油73配方之棕櫚油成分比例,致本案13款調合油即「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約達98%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常梅峯等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證稱:「(問:糧油事業群下轄哪些公司?)正義、頂新、順胜公司及大陸另外三家公司,都是頂新集團的關係企業;(問:你擔任群總負責何事?)糧油事業主要是指糧食及油脂的相關事業,我是負責該事業群下轄公司的經營方向及策略;(問:魏應充於糧油事業群擔任何職?)他就是糧油事業群的董事長,各公司都是由他當董事長,在該事業群我的上司就是魏應充;(問:糧油事業群是否每個月都會開會?)會,每個月台灣、大陸各舉行一次會議,在台灣開的會大部分都在味全公司開會;(問:知否味全公司於101 年底有執行一項換配方的98專案?)……會換這樣的配方是我於某一次糧油事業群會議中向董事長建議的,我建議他棕櫚油要增加使用量調整配方,目的除了降成本外,油脂安定性會更好,所以在該次會後董事長就找了施介人、林進興、林雅娟等人來召開配方討論會議,我當時就向其他人陳述使用棕櫚油的好處,建議提升比例,董事長就交代施介人回去研究,後來味全才指示我們做配方更改;(問:《提示101.9.20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中董事長有指示家庭用油應利用近期黃豆油與棕櫚油價差擴大機會,發揮棕櫚油為基底油類成本效益,以積極價格操作提升市佔率,是否如此?)董事長有這樣指示,但當時是我建議的,但會議紀錄可能有誤解的意思,因為糧油群會議主要都是味全的代工廠參加,對味全而言都是賣方,賣方不可能有權力決定改配方,該指示應該是下給味全才有用,所以紀錄可能有一點誤解;(問:依照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董事長就是因為棕櫚油價格低,基於成本考量才決定換配方?)有成本及品質考量」等語(見A6卷第262 頁背面、264 頁背面-265頁)。
2.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電子郵件,正本給施介人,副本給高玉貞、林進興、廖○○、何○○》上面寫到預告要換配方,冬天可能會產生結晶現象,這是指何種油品?)這是指調合油;(問:98配方的意思為何?)就是98% 的棕櫚油;(問:那73配方的意思為何?)70% 的棕櫚油;(問:你在電子郵件寫到『董事長指示,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這是誰告訴你的?)在某次會議中,董事長有問我油的價格與行情,我跟他說棕櫚油的價格比黃豆油便宜3 至5 元,他就指示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問:你所指的董事長是誰?)魏應充;(問:你在何場合會碰到董事長去講到這些事情?)在每個月例行性的決策會,由資深協理林進興去問,可能那次資深協理出國,由我代替去開會,但我可以確定的是董事長要我們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擴大市佔率;(問:配方裡面的價格因素,哪一個是比較具有確定性?)黃豆油與棕櫚油,棕櫚油約30元到32元中間,黃豆油約35元。這兩種油是互相替代的,棕櫚油的價格比較便宜一點;(問:98配方的報價是誰提出來的?)調合油我們都是跟頂新報價;(問:市面上的棕櫚油賣多少錢?)大概1 公斤30至32元,我們並沒有自己或透過康合去進口,而是由頂新去進口棕櫚油」等語(見A1卷第278-279 頁)、「(問:98配方是如何討論決議的?)是企劃部提議的,我不確定是誰提出的,後來研發也同意用該配方,我記得會有98方案一開始是某一次的糧油事業群會議後董事長找我跟施介人去味全公司11樓會議室,我與施介人到場後常梅峯也在場,常梅峯就當場提到未來棕櫚油成本會比黃豆油有利,向我與施介人提議要不要提升棕櫚油的比例,因為98配方先前有在夏天生產過一次,到冬天因為結晶問題就停產了,該配方就叫C 配方,我與施介人聽到後就知道要使用98配方,因為除了A 、B 配方外就只有C 配方可以選擇,常梅峯可能也知道我們先前有用過98配方,董事長聽到常梅峯的說法後就要我們考慮改配方,他有說到要以成本考量……(問:先前是於何時用98配方?)大概在100 年食用油法規修改之前有兩支油用過98配方,都已經停產了;(問:你是否有就換配方的事徵詢過常梅峯的意見?)有,因為常梅峯對於油價比較瞭解,所以我有問他配方的比例問題,印象中我有問過他黃豆油比例的問題,他知道我們有A 、B 、C 三種配方;(問:《提示101 年10月5 日102 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該重點方針是方便企劃部102 年度重點計畫嗎?)是;(問:《提示101 年10月5 日102 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第25頁》食品油中長期品類發展地圖講到調合油成本化戰術操作之意思為何?)意思就是調合油的價格要比競品的成本低,其中所講的戰術操作就是指98方案;(問:《提示101年10月5 日102 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第32頁》在議題二味全油持續擴大邊際貢獻方面,你們也在計畫中提到成本面要向頂新增取有利油價提高毛利率,且由企劃部向頂新協商原料油成本議價,都是提到生產油品具有成本考量,是否如此?)該部分是味全調合油的策略,裡面講的原料主要是在講棕櫚油及黃豆油,不是指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問:該企劃部重點方針是否為102 年的年度計畫?)是的,該年度計畫都有在101 年底先後向總經理及董事長提報,經過他們同意,年度計畫才會實行;(問:《提示林雅娟所寄98.5.8上午10時25分之董事長提報策略專案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所附專案報告內容是否為你所寄?)是,我有向董事長提報過該專案;(問:該專案內容為何向董事長提報棕櫚油70% 之配方優於棕櫚油99% 之配方?)因為董事長要成本化策略搶佔調合油之市佔率,我就提出棕櫚油70% 跟棕櫚油99% 之配方分析讓他知悉,最後經過他核示使用73配方;(問:你如何得悉99配方?)當時提報時還沒有99配方,我是想說可用73配方與99配方比較,研發做實驗認為99配方結晶問題嚴重,不建議採取99配方,所以我向董事長建議採行73配方,董事長也同意;(問:依你所述,你在該次提報資料中已講到結晶問題會具有客訴風險,董事長也不同意,為何董事長及總經理在101 年底會讓你們事業部採取98配方?)其實我與施介人有在面見董事長時,跟董事長提到大幅使用棕櫚油會有結晶的問題,但董事長及常梅峯認為正義也是以棕櫚油為主,客訴情形沒有很嚴重,所以他們請我們去評估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變更;(問:你們會談間有無提到98配方?)沒有,不過董事長及常梅峯都知道是以棕櫚油為大宗之成分;」等語(見A5卷第127 、130-131 頁)、「(問:你上次偵訊有說一開始是你與施介人一起去找董事長及常梅峯討論98專案的事,是否如此?)我記得是一次會議後我被董事長找去總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到場時董事長及常梅峯都在場,施介人也有被找去,但我忘記是否是與我一起去的,常梅峯就先提到棕櫚油當時價格比較低,他建議拉高棕櫚油比例,董事長就叫我們回去研究」等語(見A6卷第258 頁)。
3.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原審證稱:「(問:該電子郵件第二點記載『依董事長指示,未來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以現有配方很難搶佔春節檔期,所以應該是會全面改成98配方』,其中董事長是指魏應充嗎?)是;(問:魏應充是在何時對妳做了什麼樣的指示,然後妳才記載在這封電子郵件上?)應該是在發這封信的前幾天,好像有一次常梅峯來台北開會,魏應充本來是要請事業部主管林進興及當時的研發主管施介人,因為事業部長不在,所以我代替他參加。會議上常梅峯先提到棕櫚油跟黃豆油價差拉大,他建議我們可以增加棕櫚油比例,董事長也同意常梅峯的說法,所以建議我們增加棕櫚油比例;(問:在這個討論中,魏應充有無指示應該要將超級軟質棕櫚油的比例調升為98% ?)他沒有明確說到98% 這個數字;(問:但是在上面提示的這封電子郵件中,卻明確記載應該是會全面改成98配方,為何妳會這樣記載?)因為剛才說油品有三個配方,現行是73配方,所以董事長建議增加比例,我就直接聯想到98% 比例的配方;(問:你在寄發該封電子郵件之前,有無親自向魏應充報告過妳要以98% 比例來製作調合油?)在當天會議的時候,我跟施介人有反映棕櫚油的比例增加可能會有結晶的現象,會造成賣相不好,常梅峯有建議可以學習正義寶素齋,常梅峯說因為正義寶素齋好像也是98% 還是99% 的比例,結晶的情形並沒有很多,所以請我們向正義學習,所以我當下會覺得常梅峯或魏應充也知道我們是含這麼高的比例;(問:你在給董事長的總結報告中,有無提到98配方的相關記載?)印象中有寫到98配方,因為當時會放上去是因為要讓董事長知道有在執行他的指示,因為他9 月份有希望我們增加棕櫚油的比例……」等語(見甲16卷第154-155 頁、161 頁背面)。
4.證人即被告林進興於原審證稱:「(問:《提示A5卷第206 頁即103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第六、七問答》你稱:『(問:102 年方便事業部年度計畫你有無向董事長或總經理報告?)我有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報告。』、『(問:98專案及自設玻璃瓶產線的決策董事長及總經理也都同意?)是的,他們都同意』,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我有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報告。98專案跟自設玻璃產線在102 年的workshop總結報告後,我認為董事長跟總經理是同意的;(問:你剛剛所說你把這個策略寫進去,是寫在給董事長還是總經理的總結報告裡面?)報告的部分,是企劃部林雅娟的團隊負責撰寫的,她負責企劃部的部分,再來我記得workshop的成果總結報告,我是有跟總經理及董事長有提報到98配方,所以在偵訊的時候就有這樣的回答,可是後來閱卷看卷內的內容又沒有,所以我就再去找我自己以前的資料,才發現有關98配方之擴大銷售額這部分給總經理的報告裡面是漏掉的,給董事長的裡面我後來是有找到另外一份簡報,裡面有提到98配方調合油的擴大銷售的部分,跟我的記憶相符……(問:你剛才提到那一份有記載到98配方的簡報就是在這個會議場合所提出的嗎?)是的」等語(見甲16卷第169 、171 頁)。
5.上揭證人等關於「98配方調合油」專案計畫成立及執行過程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101 年4月18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如附件15所示)、「101 年5 月23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如附件16所示)、「101 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 月經營決策會-正義」會議紀錄(如附件4 所示)、「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 月經營決策會- 頂新」會議紀錄(如附件5 所示)、「味全公司101年10月5 日2013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如附件17所示)等分別在卷可稽。
(四)被告魏應充雖辯稱:伊於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會議後邀集被告常梅峯、林雅娟、施介人討論是否有可能提升調合油中的棕櫚油比例,且因不知悉味全調合油中油種之具體比例,並未對於提升棕櫚油之比例有任何具體指示云云。經查:
1.被告味全公司推出調合油品牌雖已多年,但一直無法建立品牌知名度與市佔率,事業部轄下所屬企劃部同仁,於各次會議中接到當時董事長即被告魏應充要求同仁應思考如何維持產品品質並降低成本之要求,並因正義公司寶素齋產品之市佔率及品牌知名度均高,被告魏應充亦曾要求企劃部同仁就兩家公司產品進行分析比較,是以,被告林雅娟前於98年5 月7 日製作「中低價位油市佔率提升專案」報告,並於翌日(98年5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將簡報寄予中研所蔡文齡及蘇瑞雯,而此份報告係為向被告魏應充提出分析報告之用,此參林雅娟電子郵件標題為「董事長提報策略專案」即知,此亦據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林進興前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專案報告1 份在卷可參(如附件18所示),又該專案報告第6 頁記載「小結:從品質考量,仍然建議採棕櫚油70% 配方,而非99% 配方」、「建議產品配方採棕櫚油70% 」、「符合味全產品定位:【好品質】基於最佳品質角度,避免結晶客訴影響味全品質形象」,並附有配方比「棕櫚油70% 」、「棕櫚油99% 」之對照表可參。
2.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亦證稱:「(問:《提示林雅娟所寄98.5.8上午10時25分之董事長提報策略專案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所附專案報告內容是否為你所寄?)是,我有向董事長提報過該專案;(問:該專案內容為何向董事長提報棕櫚油70% 之配方優於棕櫚油99% 之配方?)因為董事長要成本化策略搶佔調合油之市佔率,我就提出棕櫚油70%跟棕櫚油99% 之配方分析讓他知悉,最後經過他核示使用73配方;(問:你如何得悉99配方?)當時提報時還沒有99配方,我是想說可用73配方與99配方比較,研發做實驗認為99配方結晶問題嚴重,不建議採取99配方,所以我向董事長建議採行73配方,董事長也同意;(問:依你所述,你在該次提報資料中已講到結晶問題會具有客訴風險,董事長也不同意,為何董事長及總經理在101 年底會讓你們事業部採取98配方?)其實我與施介人有在面見董事長時,跟董事長提到大幅使用棕櫚油會有結晶的問題,但董事長及常梅峯認為正義也是以棕櫚油為主,客訴情形沒有很嚴重,所以他們請我們去評估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變更;(問:你們會談間有無提到98配方?)沒有,不過董事長及常梅峯都知道是以棕櫚油為大宗之成分」等語(見A5卷第131 頁)。可知,在98年5 月間,被告魏應充為了「成本化策略搶佔調合油之市佔率」,被告林雅娟即曾製作調高味全調合油中棕櫚油比例至99% ,並僅添加微量之其他油種之分析報告予當時董事長魏應充作為策略專案參考分析之用,而被告林雅娟在該分析報告中已提到將棕櫚油比例提高至99% 會引發結晶之客訴風險,當時即因結晶客訴風險之考量,故被告林雅娟不建議採用,並經被告魏應充核示使用73配方,則被告魏應充對於被告味全公司曾研究將味全調合油配方調高棕櫚油比例達99% 方案,卻因可能引發結晶客訴風險而決定不予採用一事,當屬知之甚詳。
3.證人即被告林雅娟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當天會議的時候,我跟施介人有反映棕櫚油的比例增加可能會有結晶的現象,會造成賣相不好,常梅峯有建議可以學習正義寶素齋,常梅峯說因為正義寶素齋好像也是98% 還是99% 的比例,結晶的情形並沒有很多,所以請我們向正義學習,所以我當下會覺得常梅峯或魏應充也知道我們是含這麼高的比例」等語。已可認定被告魏應充之「指示」已經指出「應向正義學習棕櫚油比例可以高達98% 或99% 之比例」,其前揭所辯,已無可採。縱然被告魏應充於會議中未明確指明將調合油中IV65棕櫚油成分提高為98 %,然當時被告魏應充已知道變更配方規格後之調合油是以棕櫚油為大宗之成分,且經被告林雅娟與施介人以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恐會引發低溫結晶客訴問題,而當場提出變更配方之質疑,惟被告魏應充當時仍基於大幅以IV65棕櫚油取代黃豆油之生產成本考量,要求被告林雅娟與施介人評估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變更,被告魏應充亦早於98 年5月間即知悉前揭被告林雅娟製作「中低價位油市佔率提升專案」報告,因棕櫚油比例達99% 恐會有低溫結晶客訴之考量,故不建議於調合油中採用IV65棕櫚油之99% 配方比例,並經其親自核准同意在案,則被告魏應充卻仍在101 年9 月20日會議建議增加IV65棕櫚油比例,並指示將調合油改為以棕櫚油為大宗之成分,且在會議過程中亦針對提高棕櫚油配方比例可能引發油脂結晶之客訴問題,要求被告林雅娟、施介人依被告常梅峯之意見,向正義公司的寶素齋油品學習解決該客訴問題,是此部分重點不在於被告魏應充是否指示變更配方後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數字為何,而是其前於98年5 月間已知悉被告林雅娟製作「中低價位油市佔率提升專案」報告,即分析棕櫚油比例達99% 會有低溫結晶客訴風險,而於101 年9 月20日會議,仍基於降低成本考量,指示變更調合油配方以棕櫚油為大宗成分,且更改後配方將有結晶客訴風險,顯見其已知悉此次調合油變更配方後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應與前述棕櫚油成分比例達99% 方案相差無幾,再依被告林進興前揭所證,其依被告魏應充前揭會議所為提高IV65棕櫚油之指示,事後向被告魏應充提出「98配方」簡報,明確載明「98配方」內容,則被告魏應充對於事業部事後執行98專案將味全調合油改為98配方一事,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魏應充指示變更調合油配方改為以棕櫚油為大宗成分,且被告林進興、林雅娟係依被告魏應充之決策指示,而於事業部成立「98專案」計畫並執行,則被告魏應充辯稱伊並未對於提升IV65棕櫚油之成分比例有任何指示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告常梅峯辯稱伊於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提及棕櫚油之優點,僅於會後應被告魏應充之指示與被告味全公司人員就棕櫚油議題交換意見作討論,因知悉正義公司有類似之產品,而建議被告林雅娟及施介人得向正義公司學習,伊不知道98配方比例是多少,對於「98配方調合油」專案沒有任何決策權云云。經查:
1.頂新集團所屬糧油事業群與被告味全公司並無隸屬關係一節,此固據證人即被告魏應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依證人即被告林雅娟前揭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因為常梅峯對於油價比較瞭解,所以我有問他配方的比例問題,印象中我有問過他黃豆油比例的問題,他知道我們有A 、B 、C 三種配方等語明確,且依證人即被告林雅娟前揭偵查中所證,被告味全公司前即曾委託頂新公司在夏天生產過98配方調合油,到冬天因為結晶問題就停產了等語屬實,則被告常梅峯辯稱伊不知98配方云云,已難採信。
2.依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施介人等前揭證詞,被告常梅峯身為「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總經理」不僅於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決策會議上,極力強調棕櫚油與黃豆油價差拉大及棕櫚油之油脂安定性,積極建議在味全調合油中提高棕櫚油成分比例取代黃豆油,更於會後對於被告魏應充即「味全公司兼糧油事業群董事長」之幕僚即被告林雅娟、施介人提出「應向正義學習棕櫚油比例可以高達98% 或99 %之比例」之建議,雖經被告林雅娟、施介人當場向被告魏應充反應增加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比例,可能會有低溫結晶的現象,而引發客訴問題,此時被告常梅峯不僅建議可以學習正義公司寶素齋產品,因為正義寶素齋好像也是98% 還是99% 的比例,結晶的情形並沒有很多,要求被告林雅娟、施介人向正義公司學習,甚而,建議被告林雅娟將調合油瓶身改為深色瓶身,可阻止光線及遮掩結晶現象,此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問:林雅娟說換配方後採取深色瓶身是你建議他這麼做的,是否如此?)是,換深色瓶身主要是要阻止光線直接照射油脂;(問:為何林雅娟告知研發換深色瓶身是要遮掩棕櫚油的結晶?)我知道正義公司於95、96年間就有開始生產深色瓶身的寶素齋調合油,當時有聽他們討論用深色瓶身可以比較看不出結晶,最重要的就是阻光性好……」等語在卷(見A6卷第265 頁)。可見,被告魏應充於被告常梅峯建議下,要求被告林雅娟、施介人提高味全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配方成分,至於提高棕櫚油比例配方後,可能產生調合油於低溫結晶現象之客訴問題,在被告常梅峯一一提出前揭解決方法建議下,被告魏應充隨即指示被告林雅娟、施介人考慮變更味全調合油配方,是本案不在於被告常梅峯有無明確指示增加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之百分比數字為98 %問題,而是依被告常梅峯於會議中以考量降低生產成本、味全調合油從變更配方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及克服變更調合油配方改以棕櫚油為大宗成分之高脂肪酸油脂衍生低溫結晶之客訴問題,其對於事業部後來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積極介入參與程度之深,已然對於被告魏應充為降低調合油生產成本,可藉由大幅提高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達成,且可解決被告林雅娟、施介人所舉因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所擔憂之低溫結晶衍生的客訴問題,因而形成事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過程,發揮全面決定性建議權,而實質上與被告魏應充共同主導成立「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此亦據被告林雅娟前揭證稱「其實我與施介人有在面見董事長時,跟董事長提到大幅使用棕櫚油會有結晶的問題,但董事長及常梅峯認為正義也是以棕櫚油為主,客訴情形沒有很嚴重,所以他們請我們去評估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變更;我當下會覺得常梅峯或魏應充也知道我們是含這麼高的比例」等語在卷,且事實上被告林雅娟、林進興事後成立並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計畫之細部內容,亦悉如被告常梅峯前開一一所提之解決方法。是被告常梅峯前開辯稱伊對於味全公司之業務既無決策權限,亦未予指示云云,自無可取。
(六)「98配方調合油」係由事業部負責行銷企劃,經被告林雅娟負責審核,再由主管即被告林進興負責簽核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附件8 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一節:
1.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原審審理分別證稱:「(問:設定橄欖油與葡萄籽油時,純橄欖油與純葡萄籽油,上面的標示,是由誰來決定?)……油品宣傳重點,是由我企劃部這邊寫出來;(問:你寫的『精心挑選地中海橄欖品種』,是如何寫出來的?)我們找的來源就是設定好是從歐洲進來的;(問:你為何要寫『人工採收壓榨保留原始營養精華』,這怎麼寫出來的?)這些是參考同業,而且橄欖本來就是人工採收的,沒有其他資料佐證;(問:你從何處判斷說『油質穩定適合煎煮炒各式料理』?)PURE的特性就是適合煎煮炒;(問:PURE的等級的油酸範圍,要在哪一個區間,才會適合煎煮炒?)這個我不知道,要問研發;(問:你從何處判斷說『秉持嚴選精神』?)這是品牌的定位,但是過程中,我並沒有篩選過;(問:你們宣傳的這些話語,是必須經過誰才能定稿?)是企劃寫完後,我看過之後,再由林進興審核;(問:你拿什麼資料給林進興審核?)沒有,我就只有把我們要貼在瓶身上的話語給林進興看」等語(見A1卷第279頁背面-280頁)、「(問:改為後的產品標籤是否與變更前相同?)是,除了營養成分略微更改外,包裝都相同;(問:為何味全調合油的包裝說明都沒有強調使用棕櫚油?)因為台灣消費者對於棕櫚油都有誤解,認為棕櫚油含較高飽和脂肪酸,怕強調使用棕櫚油會減少銷量,所以只有在成分說明上有標明;(問:綠果多酚調合油的前身是否就是橄欖多酚調合油?)是;(問:紫果多酚調合油是否就是葡萄多酚調合油?)是;(問:為何將橄欖改為綠果,葡萄改為紫果?)因為100 年間食用法規有要求在品名上標示油種的話要含有一定的比例,因為我們調合油用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都只有1%,所以不能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當品名,就改為綠果及紫果調合油」、「(問:請你說明商品標示審核程序的內容為何?)由企劃主辦發起商品標示,內容文字及營養標示是由中央研究所的研發人員提供,會會簽法務、財會、研發人員及品保中心,最後回來事業部,中間的流程如果有單位有任何意見,企劃這邊會做修正,再進行後續審查流程。如果沒有意見,企劃這邊就會統合,就執行、印製;(問:《提示偵卷A16 第77頁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之標示圖片》,以此產品為例,關於調合油標示部分,企劃部負責那些部分?)除了原料、營養標示及條碼外,其他應該都是企劃部的整體設計;(問:涉案調合油之包裝標示經你方才所述之單位審核後,方便食品事業部之人員,是否還需要進行審核?)企劃不是審核單位,是發起及最後彙總的單位」等語(見A5卷第130 頁背面-131頁、甲16卷第153 、161 頁)。
2.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涉案調合油之品名係由味全公司之何單位之何人提出?)企劃部,通常由主辦提出,於會議中討論。這個案子的主辦是何○○;(問:依你的認知,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的企劃人員,包含你在內,會審核包裝標示內容是否有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企劃會審核,在品保那邊會有雙重把關;(問:涉案調合油包裝標示除經剛才你所述之單位審核外,方便食品事業部人員還要再審核嗎?)會,事業部主管林進興會做最後的簽核;(問:調合油的品名是不是也是包裝標示應該審核的事項之一?)是」等語(見甲16卷第148 頁)。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問包裝標示文字審查表的話你會審核哪一個部分?)品名的話,行銷先提出來,然後研發拿到之後,研發主辦他就會去進行包裝標示文字稿,我們有一張表單,他會去進行撰寫,內容會有一些內容量、保存期限、保存方法、使用方法、消費者客服專線、製造廠商,最後是營養標示,經由直屬主管跟品保中心簽核完之後,主辦就會取給行銷,行銷就會對依照這個東西的文字,再加上它的品名、圖示再加上它的行銷訴求作成包裝設計稿,包裝設計稿之後,行銷會發一張叫包裝標示審核查檢表,簽完名之後再會簽各單位,比如說產品開發、包裝中心、品保中心、法制跟財會這5個部門之後,經由相關單位各自負責各自的部分之後,有意見的話行銷會再彙總修正完之後最後讓事業部長確認去做定稿,這就是整個開發流程……」等語(見本院卷8 第171 頁背面)。
3.此外,並有被告味全公司「商品標示作業程序(97年4 月10日生效)」第1/5 頁記載「企劃部:提出商標名稱,並彙總及協商法制組、主計部及中央研究所,確認『商品標示查核意見表』之內容,完成商品標示設計稿定案及依需要送政府審核。」、第2/5 頁記載「3.企劃部彙總、協調、確認查核意見表的內容,完成商品設計稿之定案。(若有修正意見,企劃需於修正完成後再次進行簽核確認)」、第3/5 頁記載「呈核商標設計之設計稿,請事業部主管核准」等語(見甲10卷第284-285 頁,詳如附件19所示),及本案「98配方調合油」- 「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可參(見甲16卷第243-274 頁)。
4.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味全公司就商品標示之審核流程,由企劃部產品負責人發起後,經由中研所產品研發以及品保中心之專業知識,以對商品標示內容進行是否合乎法規要求之審核後,經產品企劃部經理(主辦人員)即被告林雅娟、事業部主管即被告林進興進行最後確認,則被告味全公司就「98配方調合油」包裝標示內容,係由企劃部負責發起油品行銷宣傳規劃,經會簽中研所等各部門審核產品成分及法規,最後由事業部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對於整體外包裝標示內容做最後的簽核定稿一節,應堪認定。
(七)「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附件8 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該當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1.本案被告魏應充等4 人固辯稱:「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符合法令,「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原則」沒有強制要求凡達到50% 以上的油種,就必須於品名中標示,且味全調合油已將占比最高之「頂級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放在成分表第一位,並以明顯字體標示「高溫安定」等字眼,使用橄欖或葡萄圖示部分亦不必然與油種所占比例相關,又其售價亦屬於中低價位,並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富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錯誤,且味全調合油將降低之成本反映於售價之調降上,被告魏應充等4人沒有要欺騙消費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消費者並無財產上損害云云。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98配方調合油」,其IV65棕櫚油之比例實際上分別已經高達96.78%至97.86%不等(如附件6 所示之各款作業標準書的標準配方表),其等「成品規格」,就棕櫚酸、油酸、亞麻油酸、次亞麻油酸之脂肪酸百分比組成,與「棕櫚油IV65」味全公司原料規格(如附件20所示),相互比對更完全相同(如附件21所示),則「98配方調合油」本質上即已與單一油種之「棕櫚油」成分比例相差無幾,而不具「營養效果、風味效果」等調合油效果。此據證人即被告高玉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8專案調合油的成品規格是誰制訂?)是我與施介人討論後制訂的規格,因為棕櫚油已高達98% ,成品規格應該跟IV65的原料規格非常接近,所以就直接參考IV65的原料規格制訂」等語(見A5卷第165 頁),即可佐憑。
4.「98配方調合油」分別以「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作為品名。復於外包裝上使用「添加橄欖精華」;「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 ;三處好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和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標示內容。更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以上均詳如附件8 「本件各款98專案調合油之商品標示及圖片所示」)。可見,在以上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明顯即係要讓消費者認知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具有相當的比例,並且確實會對於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之效果,不僅無從認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 ,亦會認為其所購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相當比例。另「多酚」係存在在植物中的抗氧化物質,業據鑑定人謝○○於原審證述明確,但上揭98配方調合油,係使用「橄欖多酚」、「雙果多酚」(並同時搭配「橄欖」、「葡萄」之圖片)、「紫果多酚」(搭配「葡萄」之圖片)、「綠果多酚」(搭配「橄欖」之圖片),則其用意即在於使消費者誤認該等調合油內含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亦應相當明確,並且與棕櫚油內是否含有「多酚」無關。
5.食品管理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所訂「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如附件7 所示;自100 年3 月1 日生效),其中雖未要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制,但亦已明確規定:「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只宣稱一種油脂名稱者,該項油脂需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50以上」;「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宣稱二種油脂名稱者,該二種油脂須各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30以上,且油脂名稱於品名中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市售包裝調合油如非以油脂名稱為品名者,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和油脂名稱類似詞句,如『○○○風味』或『○○○配方』等字樣」,換言之,若調合油中之油脂占產品內容物未達百分之30以上者,則不得以該油脂品稱作為「品名」,亦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與該油脂名稱相類似之「詞句」。雖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味全調合油的包裝說明都沒有強調使用棕櫚油?)因為台灣消費者對於棕櫚油都有誤解,認為棕櫚油含較高飽和脂肪酸,怕強調使用棕櫚油會減少銷量,所以只有在成分說明上有標明;(問:綠果多酚調合油的前身是否就是橄欖多酚調合油?)是;(問:紫果多酚調合油是否就是葡萄多酚調合油?)是;(問:為何將橄欖改為綠果,葡萄改為紫果?)因為100 年間食用法規有要求在品名上標示油種的話要含有一定的比例,因為我們調合油用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都只有1%,所以不能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當品名,就改為綠果及紫果調合油」、「(問:以綠果多酚及紫果多酚為名,又輔以橄欖及葡萄的照片標示,包裝上還特別說到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精華,是否是要讓消費者認為你們做的調合油是含有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為主的調合油?)沒有那樣的目的,消費者是喜歡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行銷上的策略……」云云(見A5卷第130-131 頁、A6卷第257-258 頁)。然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原審則證稱:「(問:另案被告高○○有稱其就橄欖調合油部分有加0.3%的橄欖油,你有何意見?)橄欖調合油跟橄欖油不同,調合油是可以混油的,但依據我國標準,以橄欖調合油命名,基本上橄欖油成分基本上要是最主要成分,如果寫橄欖調合油,而標示二種成分而已,換句話說橄欖油必須要50% 以上,如果標示成分有三種,橄欖油最起碼要30% 以上,所以添加0.3%的橄欖油,等於是違法,因為寫的是『橄欖調合油』,『橄欖調合油』是允許添加其他油脂的,但是成分不能大於橄欖油」等語(見甲15卷第162 頁背面),又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問:它要標示出每個混合油嗎?)……調合油可以混合,比如說橄欖油加大豆油,如果橄欖油30% 以上,就是橄欖調合油。橄欖油量比較多就叫橄欖調合油,如果大豆油比較多,就不能叫橄欖調合油;(問:調合油要幾% 以上的橄欖油,才可以稱橄欖調合油?)如果是橄欖調合油,橄欖油一定是最主要的含量最多的成分才可以稱橄欖調合油;(問:含量最多成分要到達多少?)比方說是三種的話要30% 以上,兩種的話要50% 以上,調合油是可以兩種以上的油混合在一起;(問:如果沒寫各個所佔的比例?)如果寫調合油的話,第一個成分、原料,比如說橄欖油、大豆油或是葵花油,第一個寫橄欖油的話,橄欖油的成分一定要含量最多,含量最多才能叫橄欖調合油」等語明確(見G18 (2-2 )卷第195-196 頁)。準此,「98配方調合油」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比例僅佔1%(詳如附件6 所示),則其外包裝上宣稱之「添加葡萄籽精華……」;「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和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內容,可徵,「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之行銷廣告宣傳重點正在於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或精華,當然已經違反了上揭「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顯見其外包裝標示成分內容,並非適法。被告魏應充等4 人辯稱:「98配方調合油」標示合乎行政法規云云,並無可採。
6.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偵查證稱:「(問:油脂中脂肪酸是否分為飽和脂肪及不飽和脂肪?)是,飽和脂肪酸常溫下容易凝固,在人體內容易堵塞心血管,吃多了不好,不飽和脂肪酸較不易凝固,但比較不安定容易氧化,其中多元不飽和脂肪酸是人體所必需的,他可以促進或抑制血液凝固,W3及W6要取得平衡比較好;(問:棕櫚油低溫所析出的結晶是否屬於飽和脂肪酸成分?)是屬於飽和脂肪酸相對較高的油脂;(問:飽和脂肪酸含量高對人體有何傷害?)飽和脂肪酸含有短鏈、中鏈、長鏈脂肪酸,飽和脂肪酸內的長鏈脂肪酸較易造成血管堵塞,該飽和脂肪酸會沈澱在血管壁上造成堵塞,長鏈脂肪酸包括C16 : 0 、C18 : 0 ;(問:棕櫚油是否屬於適合油炸的油?)是,它是屬於耐炸的油,因為它含有較高單元飽和脂肪酸較為耐炸,安定不容易氧化,但它缺乏人體必要脂肪酸,如多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嚴重缺乏的話會引起很多對人體的傷害」等語(見A5卷第5 、42-43 頁);鑑定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第10頁第一、二行並告以要旨》起訴書有稱:『棕櫚油係屬飽和性脂肪酸較高僅適合油炸之低價油品,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使心血管阻塞』,上開檢察官的認定,你是否同意?)我覺得
於油脂跟心血管疾病的關係,最早是認為膽固醇是主要的原因,之後也發現飽和脂肪酸也有關係,但不管是膽固醇還是飽和脂肪酸,事實上都不是造成心血管疾病主要的因素,目前認為是血液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DL-C )的濃度過高、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HDL-C )的濃度過低才是主要的關鍵,目前也把飽和脂肪酸的關係釐清清楚,不同的飽和脂肪酸的影響也不太一樣,通常C12 :0 、C14 :0 、C16 :0 尤其是C14 :0 才是比較會導致提升血膽固醇,另外目前更發現反式脂肪酸才更是導致心血管疾病的主要因素。因此可以下簡單的結論,油脂及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如下:1.使LDL-C/HDL-C比值升高的比較傾向於跟心血管疾病有關的有下列因素:(1 )總脂肪量(2 )飽和油脂的量(3 )膽固醇(4 )反式脂肪酸2.使LDL-C/HDL-C 比值降低可以比較有效降低心血管疾病的有下列因素:(1 )單元不飽和脂肪酸;(2 )多元不飽和脂肪酸(3 )n-3 多元不飽和脂肪酸,當然還有其他因素會造成心血管疾病,包括基因遺傳、其他飲食狀況、生活型態(不運動)、抽菸、肥胖等,都是有關係的。造成這個心血管疾病是很錯綜複雜的,我們在學理中不會把飽和脂肪酸當成唯一的因素……(問:《提示A5卷第42頁反面103 年4 月2 日陳○○教授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陳○○教授回答檢察官訊問『飽和脂肪酸含量高對人體有何傷害?』陳教授答:『飽和脂肪酸含有短鏈、中鏈、長鏈脂肪酸,飽和脂肪酸內的長鏈脂肪酸較易造成血管堵塞,該飽和脂肪酸會沈澱在血管壁上造成堵塞,長鏈脂肪酸包括C16 :0 、C18 :0 』,請問你同意上述陳教授的回答嗎?)我個人有不同的看法,一般來說飽和脂肪酸是跟提升血膽固醇濃度有些關係,但是同類飽和脂肪酸也不盡相同,C12 :0 、C14 :0 、C16 :0 ,尤其是C14 :0 較會提升血膽固醇,但是C18 :0 的反應弱於其他較短鏈的飽和脂肪酸,被認為反而有降低總膽固醇及LDL-C 的效應;(問:超級軟質棕櫚油跟一般棕櫚油的差異是在於飽和脂肪酸降低了,降低的比例是多少?)飽和脂肪酸的C16 :0 是約從39.3到47.5% 降為30到39%」等語(見甲13卷第125-126 、131 頁),另105年1 月5 日以書面補充鑑定意見,謂:「有研究結果顯示,對於正常人(血液中膽固醇含量小於5.2mmo l/L)而言,若每天所攝取之膽固醇含量低於300 毫克者,棕櫚酸可被視為中性之飽和脂肪酸」等語(見甲21卷第1 頁);然證人兼鑑定人陳○○嗣於原審證稱:「問:《提示A5卷第42頁反面倒數最後一答並告以要旨》你在103 年4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飽和脂肪酸內的長鏈脂肪酸較易造成血管阻塞,該飽和脂肪酸會沈澱在血管壁上造成阻塞……』,請問你有這樣回答嗎?)有,但飽和跟不飽和脂肪酸對健康的影響是相對的,不宜斷章取義、過度解讀;(問:《提示甲13卷第126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另一位鑑定人謝○○於之前審理時有稱『我個人有不同的看法... 被認為反而有降低總膽固醇及LDL- C的效應』,是否同意謝○○的說明?)在這裡討論脂肪酸對身體的健康影響,對本案一點意義都沒有,因為脂肪酸對身體健康的利害是相對的,食用的量才是最重要的」等語(見甲15卷第162 頁背面)。可知,「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而棕櫚油含有較高飽和脂肪酸,其對於造成人體心血管疾病之影響一節,依證人兼鑑定人謝○○前揭證稱:「造成這個心血管疾病是很錯綜複雜的,我們在學理中不會把飽和脂肪酸當成唯一的因素……」等語,並未排除飽和脂肪酸仍為造成心血管疾病之因素,再佐以證人兼鑑定人陳○○所證:「棕櫚油是屬於飽和脂肪酸相對較高的油脂,飽和脂肪酸常溫下容易凝固,在人體內容易堵塞心血管,吃多了不好,飽和脂肪酸內的長鏈脂肪酸會沈澱在血管壁上造成堵塞,脂肪酸對身體健康的利害是相對的,食用的量才是最重要的」等語,是綜合證人兼鑑定人謝○○、陳○○上開證言,適可證之食用「過量」富含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仍為可能造成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因素,亦即,攝取過量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易導致心血管及慢性疾病一事,應堪認定。又根據衛生署建議成年人每人每日烹調用油總量是2-3 湯匙,但依國人的飲食習慣來看,我們每天攝取的油量遠遠超過衛生署的標準(參中央健保局電子報17 6期,0000000 發行,http://www.nhi.gov.tw/epaper /ItemDetail.aspaspxDataID=2410&IsWebData=0 &ItemTypeID=5ItemTypeID=5ItemTypeID=5ItemTy peID=5&P apersI=203D=5&Paper sIDDetail.aspx ? ),是以「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而棕櫚油又含有較高飽和脂肪酸,再依國人每天攝取過量食用油之飲食而論,倘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即不無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
7.「98配方調合油」實際上IV65棕櫚油之比例高達96.78%至97.86%,固然具有較高之「飽和脂肪酸」含量,較為安定,並適合煎炒炸等高溫的烹飪功能,但其品名、標示、圖案卻又強調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亦具有相當的比例。而包裝上之營養標示,雖有將「飽和脂肪」列出,但若非將配方A 、配方B 、配方C (98配方)之「營養標示」同時列出(如附件9 及附件22電子郵件附件所示),又如何能夠得知配方C (98配方)之飽和脂肪酸、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比例已有明顯之調整?消費者單以「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如何可能得知調合油內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倘經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亦不無造成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風險,此等攸關消費者於家庭食用油品之採購,最為關注之健康因素上,不問行政法規有無強制規定應標示成分比例,在現代社會大眾重視食品安全對於人體健康影響之風險疑慮下,對於任何可能涉及人體健康危害之抽象風險時,業者更應負起誠實告知產品內容物之成分比例,讓消費者可以基於自己的飲食需求、烹調習慣、健康考量、方便性等因素作成消費決定,然而,被告魏應充等4 人只在乎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味全調合油銷售量及市佔率,對於「98配方調合油」在標示、包裝、圖案上,卻未提供正確之成分比例資訊,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96.78%至97.86%為棕櫚油,反以行銷策略為由,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和脂肪酸」、「不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判斷,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自構成「詐術」之手段甚明。
8.證人兼鑑定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市面上所販售的調合油產品,有無一定的目的,或是種類為何?)調合油是把兩種以上的油互相調合,合起來會更有效果,例如增加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效果、經濟效果等;(問:是否可以進一步舉例說明?)增加營養效果像是增加必需脂肪酸亞麻油酸(C18 :2 )的量;風味效果是增加香味,像會添加芝麻油;安定效果是增加飽和脂肪酸的量;經濟效果就是考慮價格的因素,讓大眾都可以消費得起。」等語(見甲13卷第126 頁背面-127頁)。可知,所謂「調合油」者,係將二種以上的食用油脂互相調合製成,以達到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效果、經濟效果等一定之效果。又消費者於家庭食用油品之採購,最為關注事項大抵出於商品品質、品牌、烹調習慣、健康考量及價格等因素考量,以挑選合適之食用油品,由於消費者挑選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更不可能得知油品成分,縱然購回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感官為成分組成之判別,故消費者於挑選合適之食用油品,所憑者僅商品之包裝標示及呈現,是食品業者就調合油品之包裝標示及呈現,應就產品之內容物(包含調合油產品之原料及調合油之油種組成等)提供正確、充分之內容,不得就商品品質有誇大、虛假廣告之行為,以免消費者在不對等資訊揭露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購買。然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另證稱:「因消費者是喜歡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云云(見A6卷第258 頁),且前證稱其製作外包裝文字內容或為參考同業,並未查證該內容之真實性,即於「98配方調合油」中以綠果多酚及紫果多酚為名,又輔以橄欖及葡萄的照片標示,包裝上還特別說到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精華,而消費者對於圖案與文字之標示,又以圖案較能吸引消費者注意,前揭橄欖及葡萄的照片當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則以「98配方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之比例實際上分別已經高達96.78%至97.86%,幾屬油品成分為單一油種構成,根本欠缺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合效果,倘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不無造成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風險,此等攸關食用者之健康因素,卻以行政法規未規範應於包裝明確標示成分比例,即不標示IV65棕櫚油為高成分比例,欲利用消費者喜歡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巧取心態,強調高價油種之品名對外販賣,是以,本案「98配方調合油」,其上揭品名、標示、圖案相互配合之結果,自達於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健康判斷,刻意誇大不實油品成分,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顯已逾越法律上所允許之廣告行銷界線,而屬廣告誇大不實之詐欺手法甚明。
9.證人即有實際購買本案調合油之消費者(共42位)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其等供述之內容及出處,詳如附件11所示),其中有22位即明確回答認知調合油所加入之油種分別係「橄欖油、葡萄籽油」(比例達52.38%;詳如附件23所示,以下均同),其中雖然大部分證稱並不知道「橄欖油、葡萄籽油」所占比例,但亦有進一步證稱認為「主要」或「50 %」或「70% 」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而僅有1 位認知加入調合之油種係「棕櫚油」(比例為2.38% )。其餘則為不知道、未挑油種或未回答。而在此42位消費者之購買原因(複選)中,亦有15位(比例為35.71%)係因為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僅次於「品牌」24位(比例57.14%),並高於「價格便宜」、「高溫安定」等原因(詳如附件23所示之問題6 )。是以上揭「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在前揭消費者施以適當之注意、判斷力下,確實會使渠等認知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並且,各類油品之製造生產流程本非消費者所能清楚知悉,究竟合理價格為何更難有標準,且影響售價之原因眾多,例如原料之等級、大量進貨、降低物流費用,及以先進製程壓低成本、或降價促銷等均有可能,一般消費者實難以揣測油品之合理售價,被告魏應充等4 人辯稱:98專案調合油「售價亦屬於中低價位,並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富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錯誤」云云,更不可採。
10.被告林雅娟、林進興另辯稱本案98專案調合油之標示有經過品保會簽云云。查被告林進興於偵查時並陳稱:「(問:是否承認參與98專案涉犯詐欺等罪?)公司品保認為可以,我們就去做,也有一層一層簽核上去,我不認為有詐欺」(A6卷第253 頁)。但證人即味全公司中研所品保中心品保部資深經理柯○○於原審證稱:「(問:你審查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商品標示,你認為包裝標示圖樣商品名稱及相關說明文字,你認為並沒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的情形,理由為何?)如果油的成分內有圖案上的成分,我們就覺得可以放這個圖案,我的看法是這樣,品名設計是依照法規,如果沒有宣稱單一油種,那就是調合油;(問:在你檢視此份調合油的標籤內容時,你是否知道此款調合油各種油脂佔的比例?)我沒有拿出來比對,如果是調合油的話,是研發設計的,在產品的作業標準書裡面會寫配方,因為他的『品名』並沒有提及特定的油種,所以我不會檢視油佔的比例有多少」等語(見甲15卷第117 頁背面、123 頁)。是以,所謂「品保人員」會簽,亦僅有就調合油「品名」是否符合上述「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加以審核而已,更何況,被告林雅娟、林進興等人就上述該當「詐術」之事實,共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屬有犯罪故意,亦不能以所謂有經過他人審核來卸免刑責。
11.被告林雅娟、林進興又辯稱:市售其他品牌調合油競品,亦有使用「多酚」、「冷壓果實」、「義式珍果」等與味全公司類似之命名方式外,包裝也使用大量橄欖的圖案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證稱:「(問:競品也是使用1%調合油嗎?)我不確定,我們是看他的售價回推他的成本」等語(見A5卷第131 頁),復於原審證稱:「(問:依妳101 年經手調合油業務當時的認知,當時其他競爭廠商的調合油產品,其中所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純油的比例為何?)我不是實際經手的主辦,但就我的瞭解,我當時會請主辦將競爭者的末端售價回推,依照競爭者的原料油排序,再套入頂新當時採購到的油價,還有包材及加工成本,經過試算後,判斷都在5%以內……」等語(見甲16卷第152頁背面),故被告林雅娟亦僅係以售價回推所謂「競品」之成本,來推估「競品」所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純油之比例,而欠缺其他事證相佐,當亦不能直接推論「競品」之成分比例與「98配方調合油」情形相同。況且,無論「競品」之標示內容是否涉及不法行為,均無礙於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98配方調合油」所涉標示不實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林雅娟、林進興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林雅娟另舉碳酸飲料、休閒食品等例子,該等食品包裝上所繪之「蘋果」、「草莓」等圖案,一般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應均可認知係指該等碳酸飲料、休閒食品等之「口味」、「風味」,而不會認為在該等碳酸飲料、休閒食品內含有「蘋果」、「草莓」之相當比例,與本案之情形有顯著差別,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魏應充等4 人之認定。
12.被告魏應充等4 人復辯稱:味全調合油已將降低之成本反映於售價之調降上,並無欺騙消費者之不法意圖,且消費者事實上並無財產上損害云云。經查:
⑴被告魏應充等4 人係為降低成本、提升價格之競爭力、搶佔春節檔期市佔率等考量,始推出98專案調合油,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施介人於101 年10 月4日所寄之電子郵件,其中所附之「鹹品技術中心Workshop」簡報,其中「持續精進現品品質/ 降低成本提升效率」,雖列有其他產品之「品質精進」項目,但就「味全調合油」部分,則係列為「成本精進」項目,「開發重點」則載明「戰術性產品- 提升產品毛利,因應市場價格變化,彈性調配黃豆油比例」等內容(如附件24所示),該內容其後並併入「102 年方便事業部Workshop總結報告」中(如附件25所示)。另如被告施介人於102 年1 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方便12月檢討會資料- 鹹品技術中心」,亦記載「董事長指示協助方便事業部提升戰術性產品- 油品競爭力,配方中IV65用量由70% 提升至98 %,降低黃豆油量達到成本降低」之效益(如附件26所示)。再者,證人即被告林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問:更改配方會更改售價嗎?)不會,同一規格售價就一樣」等語(見A5 卷第199頁)。復於98專案研究記錄簿中,更逐一計算2L、3L品項的「成本精進」效果,並計算98配方的「降成本效益」,亦即「(銷售瓶數* 每公斤價差* 每瓶重量)- 深色瓶增加之費用」(如附件14所示)。此等證據資料,均可見「98配方」專案,其唯一目的就在於「降低成本」,以提升產品毛利及獲利,或以此降價促銷提升市佔率以謀取後續利益,此參見卷附「workshop重點方針」、「食用油中長期品類發展地圖」中強調提升市佔率,即屬甚明(如附件17所示),則以98專案調合油之外包裝標示行為,既然構成「詐術」手段之不法性,自當堪以認定係出於主觀意圖為被告味全公司不法所有而為詐欺犯行。
⑵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則以「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內容,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96.78%至97.86%為IV65棕櫚油,並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並確實有致使實際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部分消費者,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甚至有認為該等調合油「主要」或「50% 」或「70% 」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詳如附件11、23所示,其中問題10部分),且亦剝奪消費者一旦知悉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不等,長期過量食用不無提升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即便以再低售價,仍可能不願意購買之消費決定權,是以,「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內容,既已造成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品質而購買,縱然被告魏應充等4 人將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所減少之生產成本反映在「98配方調合油」售價上,當亦可認定已經造成該等消費者之損害,更何況,影響售價之原因多端,所謂「合理價格」實難有標準,是被告魏應充等4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13.雖然企業主體基於行銷產品之手法,商業上廣告主要在求吸引大眾注意之效果,難免有所誇大,此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實,如不致使一般人因而陷於錯誤者,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而,被告魏應充等4 人明知在「98配方調合油」之原料成分中,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不等(詳如附件6 所示之各款作業標準書的標準配方表),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比例卻僅各佔1%左右,自應充分告知消費者,以供消費者在充分獲知產品資訊情形下,再決定是否以該商品價格購買,而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味全調合油的包裝說明都沒有強調使用棕櫚油)因為台灣的消費者對於棕櫚油都有誤解,認為棕櫚油含較高飽和脂肪酸,怕強調使用棕櫚油會減少銷量,所以只有在成分說明上有標明」等語(見A5卷第130 頁背面),可知,「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隱匿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不等,係出於產品銷量考量,尤以,被告林進興、林雅娟長期從事產品廣告行銷業務,在被告魏應充決策指示下,不僅未確認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是否來自歐洲之高級油品,即於產品外包裝上隱匿應告知消費者上開實情,更於產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精心挑選西班牙頂級阿爾貝吉納橄欖」、「精心挑選地中海葡萄品種」等不實內容,渠等於被告魏應充降低油品成本為優先考量下,刻意隱匿「98配方調合油」之成分內容,標示高級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成分比例,實際僅佔1%左右,而低價棕櫚油原料成分比例卻高達96.78%至97.86%之事實,不僅讓消費者於選購時誤認「98配方調合油」為含有橄欖油、葡萄籽油精華之高品質調合油,甚而剝奪消費者基於身體健康風險、食用習慣等因素考量,即便再低銷售價格,仍不願意購買含有如此高脂肪酸成分調合油產品之消費決定權,此等不告知與積極行騙,都是傳遞引人錯誤的訊息,是被告魏應充等4 人假借行銷策略之手法,誇大不實內容物成分,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行為,實不得以降價銷售為由,而企以免責。
14.從而,被告魏應充等4 人企以混淆誤導消費者98配方調合油具有高級食用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實際上卻是銷售極低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成分佔比之調合油產品,以不實之產品標記方法欺罔消費者,顯有詐欺之意圖,並由被告林雅娟、林進興負責執行上開不實商品品質標示內容,客觀上亦達誤導消費者使陷於錯誤而購買,且消費者事後果因渠等施用詐術之訛詐行為而造成財物之損失,自該當刑法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另因更改後之配方實與IV65棕櫚油純油無異,而棕櫚油所含飽和脂肪酸成分處於低溫狀態下易於結晶,具有結晶品質之瑕疵,為避免該等結晶物遭消費者窺見而不願購買,復由常梅峯指示林雅娟將各款調合油之原透明塑膠瓶裝全面改為深色塑膠瓶加以包裝,藉以掩飾低溫形成之白色結晶物,避免消費者選購調合油時窺見飽和脂肪酸所形成之結晶物,又為預防消費者購入結晶品質不佳之調合油後所引發之客訴問題,施介人亦承接魏應充指示負責研擬因應客訴之對外話術,並對公司負責銷售、客訴業務之業務、行銷、營業部門人員進行對外話術之教育訓練(如深色瓶身係為阻擋光線、添加乳化劑係為抗氧化等,詳如附件27所示)……另中研所則由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等人依指示負責98專案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事宜(增訂C 配方即98配方,詳如附件6 所示)及教育訓練事宜,並責由下屬高玉貞製作98專案之研究紀錄簿、進行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含成品規格等)修訂作業及製作98專案對外話術教育訓練簡報供渠等對公司內部人員進行對外話術訓練,其中SOP 書成品規格制訂方面,除因應棕櫚油易於結晶本質而放寬原成品規格內之結晶試驗規格外(將原10度C 溫度下14天無結晶之標準縮短為10度C溫度下5 天無結晶),且因新配方脂肪酸組成與IV65棕櫚油無異,逕將各款調合油之成品規格脂肪酸組成完全參照IV65棕櫚油訂之(先前A 、B 配方脂肪酸組成均與IV65棕櫚油有異,詳如附件21所示),又棕櫚油IV65原料規格並未標明保存期限,且98配方因有結晶問題,尚須添加乳化劑減緩結晶生成,然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亦僅1 年,亦未經任何油品保存測試,即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期限定為2 年,而完成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等語(見起訴書第10-11 頁)。經查:
1.「98配方調合油」改用墨綠色塑膠瓶,並非詐術手段:
⑴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為何將透明瓶顏色改為墨綠?)因為棕櫚油容易在低溫時結晶,若有一些結晶以墨綠色瓶裝比較看不出結晶,另外也可以阻擋光線;(問:先前生產98配方時有用過墨綠色瓶嗎?)沒有,因為是夏天生產沒有結晶問題,所以是用透明瓶;(問:為何郵件內提到請提供正義寶素齋結晶的話術供參考?)因為常梅峯有向我提過正義寶素齋也有生產過以棕櫚油為主的調合油產品,是以墨綠色瓶裝,所以我知道可以用墨綠色瓶裝,也可以向正義的人問對結晶的話術」、「(問:你跟施介人最後針對結晶的事情,是採取如何處理方式?)向正義寶素齋做了學習,我們用墨綠色的瓶子,其實標示上一直都有針對結晶的部分向消費者做告知,結晶本來就不是品質瑕疵,是棕櫚油的正常物理現象,變成墨綠色瓶子只是為了讓賣相更好,讓質感提高,一方面也可以阻擋光線折射,有利於油品保存……」等語(見A5卷第130 頁、甲16卷第155 頁);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證稱:「(問:林雅娟說換配方後採取深色瓶身是你建議他這麼做的,是否如此?)是,我忘記何時跟他說的,換深色瓶身主要是要阻止光線直接照射油脂;(問:為何林雅娟告知研發換深色瓶身是要遮掩棕櫚油的結晶?)我知道正義公司於95、96年間就有開始生產深色瓶身的寶素齋調合油,當時有聽他們討論用深色瓶身可以比較看不出結晶,最重要的就是阻光性好,他們會換塑膠瓶身是因為鐵桶裝的寶素齋包材成本高、造型不佳及當時消費者調查結果普遍都希望能夠透過瓶身看到油,所以才新增塑膠瓶裝的調合油;(問:正義公司生產的調合油一開始是透明瓶裝還是深色瓶裝?)一開始就是深色瓶裝。」等語(見A6卷第265 頁);鑑定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一、二行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棕櫚油所含飽和脂肪酸成分處於低溫狀態下易於結晶,具有結晶品質之瑕疵』,請問你是否同意
跟豬油的特性很相似,在低溫之下儲藏,有時候會用零下溫度儲藏幾小時來看它外觀的變化,像豬油可能會產生凝結的現象,飽和脂肪酸含量較高的植物油,有時也會有這樣的現象,這是一種飽和脂肪酸在低溫下冷凝析出的自然現象,並不是品質瑕疵,是一種外觀的瑕疵」等語(見甲13卷第127 頁背面)。是依證人及鑑定人等上開所證,「98配方調合油」改用墨綠色塑膠瓶,縱有遮掩飽和脂肪酸在低溫下冷凝析出結晶現象之目的,但不可否認其同時亦有阻擋光線,增加儲存過程的油品穩定性,否則被告味全公司大可全面更改為非透明的瓶身(如鐵罐、鋁箔包或其他完全不具透光性包材的油品瓶身),又結晶情形為飽和脂肪酸在低溫下冷凝析出的自然物理現象,是一種產品賣相外觀的瑕疵,而非品質瑕疵,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詐術」,係指為矇騙某項外在事實或行為人內在的心理事實,以影響或操弄相對人的認知,而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查被告味全公司固改用墨綠色深色塑膠瓶製作本案「98配方調合油」,惟影響油品的安定性之因素,包含光、熱、水份、油炸鍋裡的其他食物殘渣、氧氣、催化劑等,此據鑑定人謝○○於原審證稱明確(見甲13卷第129 頁),而不同顏色的包材對光氧化的防護力不同,深色的包裝因為可以吸收光線中的阻礙光,削弱光照能量,所以深色塑膠瓶中的油在長期儲存過程中表現較好的儲藏穩定性,雖被告味全公司於「98配方調合油」產品,將調合油原透明瓶裝改成墨綠色深色瓶裝之初衷,確實含有透過阻擋光線而減少肉眼看到結晶的機率,進而降低行銷、客服成本之目的在內,然結晶乃高脂肪酸油脂在低溫時之物理變化,就行銷觀點上在產品包裝不希望強調該物理現象,其動機或於商業交易行為可議,但「98配方調合油」在產品外包裝標示:「本產品乃天然高安定油質,在低溫狀態會產生白色雲狀物,此為高安定油的物理特性,乃正常現象並非變質,請安心使用」等語(如附件8 所示),已有說明「98配方調合油」產品可能會產生低溫結晶的現象,並無刻意掩飾結晶可能的事實,客觀上並未傳遞任何與事實不符的資訊。況且,被告味全公司雖於「98配方調合油」採用墨綠色塑膠瓶,事實上消費者仍可輕易經目視透析瓶裝油脂有無結晶物,一旦有低溫析出結晶現象,實際上亦無法達到阻礙消費者發現冷凝、結晶現象的功能,此有卷附調合油結晶前、後對照之外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3第191 頁,如附件28所示),且證人即消費者白○○、王○○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其於採購時「應該都會看油是否清澈」、「我會拿起來搖一搖,若沒沈澱物,我就會購買」等語(見A4卷第28頁),則結晶的現象即便墨綠色塑膠瓶亦可目視所見,亦即,事實上墨綠色塑膠瓶客觀上根本無從隱匿低溫結晶之自然物理現象,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98配方調合油」有析出結晶現象,消費者因墨綠色塑膠瓶掩飾「98配方調合油」低溫形成之白色結晶物,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購買之貫穿因果關係,亦即,前揭消費者等選購「98配方調合油」時,並無因墨綠色塑膠瓶致未能窺見結晶物之情形,是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係因被告味全公司於「98配方調合油」使用墨綠色塑膠瓶而陷於錯誤購買,自不能以被告味全公司於「98配方調合油」改用深色塑膠瓶身,逕謂為「詐術」手段,論以刑法詐欺罪責,併予敘明。
2.被告高玉貞製作「調合油常見Q&A 」簡報(見A14卷第73-76 頁,如附件27所示),乃針對「98配方調合油」於低溫產生結晶現象,提供事業部研擬應對客訴之「話術」,並非詐術手段:
⑴證人即被告高玉貞於原審證稱:「(問:《提示A14 卷第73頁以下》記載『調合油常見Q&A 』之目的為何?)這部分是要讓事業部瞭解油品,可以在油品有專業的知識,在回答相關問題時,可以呈現專業清晰簡單的回答。我們是把簡報給事業部,實際上要看事業部如何運用這個簡報。」等語(見甲15卷第191 頁);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原審證稱:「(問:你在電子郵件內提到的KA窗口為何?)就是我們味全公司負責各通路商的窗口,是我們味全公司營業部的人;(問:你有向營業部的人說到冬天可能產生結晶現象?)是的;(問:郵件裡面提到要研擬話術提供營業說明客戶,意思為何?)是要提供話術給營業部的窗口供他們向客戶解釋;(問:為何郵件內提到要儘速取得話術,也要研擬可能開記者說明會的狀況?)因為我們要在隔年冬天生產C 配方調合油,所以怕一些激進的消費者發現結晶問題會客訴,甚至會到開記者會的情形,所以我要求研發要趕快取得話術」、「(問:在101 年改採98配方後,實際上有無發生針對味全公司調合油結晶提出客訴的情形?)印象中沒有;(問:《提示A5卷第130 頁反面林雅娟103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裡面提到你要求研發要趕快取得話術,故本案調合油專案簡報是你要求研發製作的嗎?)我印象中在我跟施介人、常梅峯和董事長的會議後,我與施介人分工,這個部分會請施介人做負責;(問:上開筆錄提到話術,這個話術的意思為何?)話術只是一個簡要的說法,其實這裡面包含了整個食用油的油品知識,還有針對棕櫚油的結晶給予比較充分的一些教育」等語(見A5卷第130 頁、甲16卷第161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林雅娟於101.9.26所寄電子郵件》有無收到該電子郵件?)有;(問:該則電子郵件為何討論到換配方會產生結晶現象,並說明配套方式?)這部分就是我剛所說換成98配方在冬天較冷時較容易結晶析出,為了怕客戶抱怨,行銷林雅娟要我提供話術來面對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訴,因為一般都是事業部要出來負責,我跟高玉貞有把話術整理出來去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做簡報提供給廖○○及林雅娟參考。」等語(見A2卷第51頁背面-5 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味全調合油專案這份簡報是您指示高玉貞製作的嗎?)是。因為在9 月26日林雅娟寄這封信來後,我們就請高玉貞承接這個案子;(問:製作該簡報的目的為何?)製作該簡報的目的主要就是剛才講的,希望讓行銷去瞭解這整個油品的特性,因為這個油品有比較高比例的IV65,所以會有結晶析出的一些風險,雖然它整個的安定性也比較高,但它的特性畢竟比較不大容易讓人去瞭解,所以我們希望做這樣的教育訓練,讓他們清楚,同時我們有附了一些一般油品的教育訓練,後續他們怎麼使用,其實我們這邊不是很清楚;(問:這個簡報完成以後,是由哪個單位或由何人對公司的內部人員進行教育訓練,這個部分是否清楚?)清楚,印象中是在102 年1 月的產品會議上然後由高玉貞跟當時的方便行銷人員像林進興、林雅娟、何○○跟廖○○那四個人進行陳報,說明這整個專案的內容,除了這次之外,她其實沒有再向任何同仁去陳報這個專案。」等語(見本院卷8 第173 頁背面-174頁)。互核前揭證人即被告高玉貞等證詞,可知,「調合油常見Q&A 」簡報(話術),係由證人即被告高玉貞依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指示配合事業部執行「98配方」專案而製作,目的是為讓該公司事業部同仁了解調合油品之專業知識,以供事業部同仁將來面對客訴「98配方調合油」在低溫析出結晶之因應對策。
⑵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味全公司為掩飾本案「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等產品的結晶情形而製作因應客訴情形所採取的「話術」云云。惟所謂「調合油常見Q&A 」實際上僅係被告味全公司訓練事業部客服人員,在面對消費者撥打客服專線時擬進行的溝通及說明,其目的是讓消費者了解產品性質,以及「結晶是正常物理現象,而非化學質變」的認知,業如前述,該「調合油常見Q&A 」內容尚難認有何虛假不實之處,自與「施用詐術」之要件有間。又被告高玉貞提供「調合油常見Q&A」予行銷人員之際為102 年1 月間(見A14 卷第267 頁背面第5 欄最末一行:「3.1 月新品會議已完成簡報提供給行銷作為因應冬…」),而「98配方調合油」於101 年12月量產並上市,則被告高玉貞提供「調合油常見Q&A 」應屬為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增加行銷人員對於油品特性之常識,以利後續如有客訴產生得以應對得宜並充分解決消費者疑慮,並無涉及任何行銷「98配方調合油」之操作行為。再者,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須該當定式因果,即行為人先有施用詐術行為、導致產生誤認並因此交付財物,始會成立犯罪,則消費者縱因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於「98配方調合油」之外包裝標示內容不實而陷於錯誤購買該調合油,此「調合油常見Q&A 」則為因應選購後消費者產生疑慮而作之教育訓練內容,消費者自不可能係因接收「調合油常見Q&A 」之資訊後,才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況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消費者實際撥打客服專線詢問相關「調合油」產品因使用IV65棕櫚油而於低溫時所產生的白色冷凝析出現象一節,有卷附2012年全年度油品客戶分析資料可參(見A15 卷第363-389 頁),可知,事實上被告味全公司營業部人員,亦未曾基於該「調合油常見Q&A 」向消費者進行溝通,益徵,本案並無任何消費者因被告高玉貞所製作之「調合油常見Q&A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施介人指示被告高玉貞製作之「調合油常見Q&A 」內容,乃針對「98配方調合油」可能於低溫產生結晶現象研擬應對客訴之「話術」,自始即非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詐術」方法。
3.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僅1 年,「98配方調合油」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期限定為2 年,並非詐術手段:
⑴「98配方調合油」於各款油品包裝上已標示添加乳化劑之事實,有前揭外包裝標示可稽(如附件8 所示),客觀上尚難認有隱匿標示不實之行為。
⑵鑑定人謝○○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味全公司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作業標準書原案,即附件9 》請問原料規格及檢驗法的欄位裡面所記載的甘油酯TWC-1 及TWC-3 是什麼?為什麼會成為原料?)TWC-1 及TWC-3 應該是商品名,甘油酯通常可以當作一種乳化劑,用在油脂裡面可以抑制飽和脂肪酸的冷凝析出的作用,讓油脂的外觀更透明及更具流動性;(問:把這些乳化劑加到油品後油品的保存期限是依照油品本身,還是依照上開乳化劑的保存期限認定?)一般食品的保存期限是根據食品加工後最終的產品來判斷的,工廠應該要做過安定性實驗,判斷油品保存的期限來訂定;(問:如果還在油品的最終保存期限內,但乳化劑已經超過它的保存期限,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乳化劑因為已經加入油脂裡面,所以就不是以原來乳化劑的形式存在了,是跟油混和在一起,而且乳化劑也是一種食品,所以不應該單獨看乳化劑的保存期限。」等語在卷(見甲13卷第127 頁背面-128頁)。可知,「98配方調合油」雖有添加乳化劑以延緩結晶,然乳化劑既成為「98配方調合油」油脂成分之一部分,自不得將乳化劑與調合油之保存年限分別以論,則「98配方調合油」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制訂保存期限2 年(未經拆封於正常貯存條件下可保存2 年),並於外包裝上標示:「保存期限:2 年(未開封)」(如附件8 所示),並無標示不實詐騙消費者之事,是以,「98配方調合油」中添加乳化劑成分,亦難認係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施行詐術方法,附予敘明。
(九)綜上,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提升至約96.78%至97.86%,然依「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上的「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誤導前揭42位消費者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具有相當的比例,而無從知悉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橄欖油」、「葡萄籽油」僅有1%成分比例,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魏應充等4 人上揭所辯均不可採,渠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部分:
(一)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魏應充等4 人就前揭虛偽標記、詐欺取財等犯行,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等,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僅枝節性問題,參酌卷內前開相關證據事證已明,並非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自無為無益之調查之必要(詳如附件29所示)。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查被告魏應充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魏應充等4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相對而言,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可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分,足以特定,即可認定該事實業已起訴。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壹、三、㈡)已載明被告魏應充等4人將被告味全公司販賣前開13款調合油之配方全面進行更改,大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取去,而悉數攙入低價棕櫚油替代,並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將調合油配方改為脂肪酸組成幾與IV65棕櫚油無異之配方成分,對外佯以附件8 所示產品標示內容之各款調合油名義販賣……致消費者因包裝標示內容,誤認係屬富含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合油品,而購入上開各款調合油等事實(見起訴書第10-13 頁),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魏應充等4 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罪名,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前揭特定商品虛偽標記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得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自可認定該事實業已起訴,本院即應就被告魏應充等4 人此部分被訴商品虛偽標記犯罪事實為審理,又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2.又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章中可知;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因此,上開2 罪所規範之行為,雖同具有欺騙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記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從而,由於上開2 罪各自保護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況。是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論罪,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探究,倘若有同時該當數罪構成要件之情況,應可同時成立該數罪名。查商品之製造地、製造者、成分、功效及價格等,乃為消費者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最為關注之事項,被告魏應充等4 人明知「98配方調合油」已大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取去,悉數以IV65棕櫚油替代,將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提高至約96.78%至97.86%,而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卻仍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載有如附件8 所示產品標示內容之不實商品品質之標籤,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致如附件11所示42位消費者誤認該「98配方調合油」品質而購買。是核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魏應充等4 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魏應充等4 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虛偽品質標記之標籤、其他工作人員,及與其交易之通路商等人員等而犯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應充等4 人前揭前後多次就本案98配方調合油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42位消費者)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準此,被告魏應充等4 人所犯虛偽標記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是被告魏應充等4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等前揭有罪以外部分)及無罪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味全公司、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及高玉貞):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教華於99年起擔任被告味全公司之總經理及康合公司之董事,被告鍾美玉、蔡文齡分係被告味全公司中研所所長及副所長,被告施介人係味全公司中研所糧油研發經理,被告高玉貞係味全公司中研所研發人員。
(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張教華等人於101 年9 月間,因認棕櫚油價格走跌有利可圖,為求降低調合油之成本及搶佔隔年春節檔期市場,渠等明知棕櫚油係屬飽和性脂肪酸較高僅適合油炸之低價油品,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使心血管阻塞,而味全調合油各款產品先前均係以棕櫚油、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等油種調合而成,藉以調降棕櫚油所含易對人體心血管造成負擔之高飽和脂肪酸含量,並調升有益人體健康之多元不飽和脂肪酸含量(即必需脂肪酸C18:2 亞麻油酸及C18:3 次亞麻油酸),竟利用主管機關所訂市售包裝調合油標示規定未要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制之機會,共同意圖為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商品品質標示不實進而販賣攙假食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等人,於101 年9 月20日糧油經營決策會議後,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先指示被告林雅娟及施介人將被告味全公司販售如附件6 所示之「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等13款調合油之配方全面進行更改,大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取去,而悉數摻入低價IV65棕櫚油替代,並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將調合油配方改為脂肪酸組成幾與IV65棕櫚油無異之配方成分(即IV65棕櫚油占約百分之98,其餘油種僅佔約2%,各款調合油配方,詳如附件6 所示),以此幾近百分之百低價棕櫚油之攙假且無調合效果之配方,對外佯以附件8 所示產品標示內容之各款調合油名義販賣,另因更改後之配方實與IV65棕櫚油純油無異,而棕櫚油所含飽和脂肪酸成分處於低溫狀態下易於結晶,具有結晶品質之瑕疵,為避免該等結晶物遭消費者窺見而不願購買,復由被告常梅峯指示被告林雅娟將各款調合油之原透明塑膠瓶裝全面改為深色塑膠瓶加以包裝,藉以掩飾低溫形成之白色結晶物,避免消費者選購調合油時窺見飽和脂肪酸所形成之結晶物,又為預防消費者購入結晶品質不佳之調合油後所引發之客訴問題,被告施介人亦承接被告魏應充指示負責研擬因應客訴之對外話術,並對公司負責銷售、客訴業務之業務、行銷、營業部門人員進行對外話術之教育訓練(如深色瓶身係為阻擋光線、添加乳化劑係為抗氧化等,詳如附件27後附調合油常見Q&A 所示),被告林雅娟、施介人承接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指示更改調合油配方後,即分別回報上司被告林進興及鍾美玉後獲准執行,被告林進興、林雅娟遂於方便事業部成立調合油98專案,並責由不知情之下屬廖○○、何○○等人負責損益計算及包裝設計事宜,並於101 年11月間將98專案列入102 年年度計畫(workshop成果確認)提報予被告張教華、魏應充,經該2 人允准後始陸續將各款調合油分批次改變為98配方,另中研所則由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等人依指示負責98專案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事宜(增訂C 配方即98配方,詳如附件6 所示)及教育訓練事宜,並責由下屬被告高玉貞製作98專案之研究記錄簿、進行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含成品規格等)修訂作業及製作98專案對外話術教育訓練簡報供渠等對公司內部人員進行對外話術訓練,其中SOP 書成品規格制訂方面,除因應棕櫚油易於結晶本質而放寬原成品規格內之結晶試驗規格外(將原10度C 溫度下14天無結晶之標準縮短為10度C 溫度下5 天無結晶),且因新配方脂肪酸組成與IV65棕櫚油無異,逕將各款調合油之成品規格脂肪酸組成完全參照IV65棕櫚油訂之(先前A 、B 配方脂肪酸組成均與IV65棕櫚油有異,詳如附件21所示),又棕櫚油IV65原料規格並未標明保存期限,且98配方因有結晶問題,尚須添加乳化劑減緩結晶生成,然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亦僅1 年,亦未經任何油品保存測試,即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期限定為2 年,而完成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嗣於101 年12月間起,被告味全公司即陸續將前揭所示之13款調合油改為98配方,經被告蔡文齡核准各款調合油品之SOP 書後移由頂新公司量產,頂新公司即以該公司自國外低價購入之棕櫚油送由被告魏應充所屬之正義公司進行分提,並由正義公司收取代工費用,再由頂新公司蔡○○以分提後之IV65棕櫚油為基底充填,再加入微量黃豆油及向大統公司購得之攙假橄欖油黃、橄欖油綠及葡萄籽油等混充調合油品,並以深色瓶身改款包裝,而製成如附件6 所示之各款調合油交予被告味全公司對外販賣,各款調合油之瓶身均深色塑膠瓶包裝掩飾低溫結晶物,輔以如附件8 所示標籤對外佯稱係以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多種油種調合而成、且適用各種用途之健康調合油,使不知情之通路商誤認上開調合油改款後內容物相同,且無結晶客訴風險及油品攙假情形,而以相同價格購入,及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各通路商名稱,詳如附件10所示)售予消費者,致消費者因包裝標示內容及深色瓶身,誤認係屬富含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合油品,且無法窺見油品攙假色澤及飽和脂肪酸所生結晶,而購入上開各款調合油,以此方式販賣前揭附件6 所示之各款調合油,詐得如附件12所示之金額,被告魏應充所屬之被告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分別因而獲得6,111 萬8,049 元、4,737 萬2,528 元、472 萬3,027 元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上開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指對於附件11所示42位消費者以外之其他不特定消費者《含通路商,下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及高玉貞(下稱:被告張教華等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亦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被告味全公司之代表人魏應充等人因執行業務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是被告味全公司就此部分,應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魏應充等4 人上開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03 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無主張且明確記載所稱被訴「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究指何添加物,故應認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記載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應屬贅載,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等4 人被訴詐欺如附件11所示42名消費者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被告味全公司販賣之「98配方調合油」,其外包裝標示品名、標示、圖案相互配合之結果,使實際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部分消費者(共42位,如附件11所示),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96.78%至97.86%為IV65棕櫚油,且使該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致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味全公司販賣「98配方調合油」之貨款款項,高達6,111 萬8 ,049元,自可合理推論除前開42位消費者外,當亦有其他不特定消費者向被告味全公司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事實,然而,其他不特定消費者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決定因素,是否如同前述42位消費者所受詐欺之情形,而得認定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被害人,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佐憑,基於犯罪構成要件須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之基本證據法則,倘檢察官未能就其餘不特定消費者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交易決定原因舉證加以證明,自不能僅憑上開部分42位消費者為詐欺被害人之主觀臆測,推認其餘不特定消費者亦均是因「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上之虛偽標記內容,並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
(二)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98配方調合油」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舉證,除前揭42位消費者外,關於其餘不特定消費者部分,既無法明確證明該交易行為涉及如何之詐欺行為;又無法證明其餘不特定消費者所為之購買決定,係因受何詐術手段詐騙所致;甚至無法排除其餘不特定消費者因基於個人口味喜好、他人推薦等因素而決定購買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檢察官對被告魏應充等4 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舉證,既無法明確證明該部分之交易涉及如何之詐欺行為;又無法證明交易相對人即不特定消費者所為之購買決定,係因受何詐術手段詐騙所致。是本院認除前揭42位消費者外,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魏應充等4 人對其餘不特定消費者施以詐術,進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從形成該被告魏應充等4 人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罪的確信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應為被告魏應充等4 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等4 人被訴犯102 年食衛法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涉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嫌,無非係以附件30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然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攙偽或假冒」罪,歷來「食品安全衛生法」及其後修正名稱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其法條文字並非具體明確且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此暫且不論「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是否應於個案中判斷有無「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性等相關爭議,如單自「攙偽」或「假冒」之字面文義以觀,「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二者基本上應無本質上之差異,故指食品或添加物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亦即,至少也應以實際產品成分與標示產品內容不符為要件,始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前揭「98配方調合油」所為,乃變更調合油配方,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達約98 %,並自101 年12月間起,將被告味全公司中研所陸續修訂「98配方調合油」作業標準書,增訂98配方(即配方C ,如附件9 、6 所示)後移由頂新公司量產,頂新公司即自國外購入之棕櫚油送由魏應充所屬之正義公司進行分提,並由正義公司收取代工費用,再由頂新公司以分提後之IV65棕櫚油為基底充填,再加入各1%之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玄米油等(各款詳如附件6 所示),製成13款調合油交予被告味全公司對外販賣(外包裝標示內容,如附件8 所示),業如前述,則「98配方調合油」成分,均確實具有如SOP 書或標示所載「棕櫚油、黃豆油及橄欖油」或「棕櫚油、黃豆油及葡萄籽油」等成分,應無疑義。
(三)公訴意旨雖指:「……以此幾近百分之百低價棕櫚油之攙假且無調合果效之配方對外佯以附件8 所示產品標示內容之各款調合油名義販賣……」云云。惟查,被告魏應充等4 人前開所為,係因變更為98配方,將被告味全公司當時販賣70% (即配方A )棕櫚油,變更比例提升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至約98% (即配方C),大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比例之黃豆油取去,悉數改以IV65棕櫚油替代,並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將前揭13款調合油改為脂肪酸組成幾與IV65棕櫚油無異之配方成分(即IV65棕櫚油占約98% ),該調整調合油中IV65棕櫚油配方比例之行為,並無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或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則公訴人前揭指訴被告魏應充等4 人上開所為,構成「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尚屬無據。
(四)公訴意旨另指:「……嗣於101 年12月間起,被告味全公司即陸續將前揭所示之13款調合油改為98配方,經被告蔡文齡核准各款調合油品之SOP 書後移由頂新公司量產,頂新公司即以該公司自國外低價購入之棕櫚油送由被告魏應充所屬之正義公司進行分提,並由正義公司收取代工費用,再由頂新公司蔡○○以分提後之IV65棕櫚油為基底充填,再加入微量黃豆油及向大統公司購得之攙假橄欖油黃、橄欖油綠及葡萄籽油等混充調合油品……」云云。然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指證據,固可認被告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等油品,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其他原料油之事實,然無從證明本案被告魏應充等4 人有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認識(詳如後述),雖然「98配方調合油」使用各1%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原料,亦係頂新公司購自大統公司之攙混原料油,然本於相同事實認定,自應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此部分並無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認識,則渠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於此部分起訴被告魏應充等4 人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亦無可取。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得為被告魏應充等4 人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積極證明,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魏應充等4 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魏應充等4 人確有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渠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魏應充等4 人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嫌部分,即有可疑,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魏應充等4 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98配方調合油:被告味全公司、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及高玉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教華等5 人於前揭被訴事實所為,均與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亦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攙偽或假冒」,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被告味全公司因代表人魏應充等人執行業務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是被告味全公司就此部分,應依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一節,亦係以附件30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味全公司、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及高玉貞均否認犯行,分別供稱如下:
1.被告味全公司:原審以自創的「經濟上之攙偽」概念認為被訴調合油屬於攙偽假冒,已經脫逸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味全公司調合油標示已經據實呈現產品的成分及訴求,並沒有誤導消費者之情事,更沒有任何消費者因為錯誤而購買被訴調合油。被訴調合油的價格其實是蠻低的,被告味全公司人員沒有藉由販售調合油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或故意,且消費者是以相當價格購買被訴調合油,並沒有受到財產上之損害。
2.被告張教華供稱:原判決針對「98配方調合油」部分,已經為非常充分的解釋及說明,檢察官上訴仍援引同樣的論點,並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據佐證,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張教華於績差會議只有針對採購事項做一些提醒,並沒有針對成本的部分做任何建議或說明,至於玻璃瓶產線,是為了產銷的彈性,與成本無關。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張教華曾經獲得不合格的檢驗報告一節,但此部分不論是卷內事證或者是原審認定,當時被告張教華從未獲悉過味全油品有任何不合格的狀況,至於切結書的部分,則是依據送驗的檢驗報告由下而上簽呈,被告張教華做最後一個切結的簽署,並無與任何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3.被告鍾美玉供稱:98的專有名詞及98配方,被告鍾美玉並不知情,都是在事發後才聽到,那時候為了要澄清所以才如此陳述,至於被告鍾美玉在偵查時,檢察官問到對於98配方含有大量的棕櫚油知不知情,當時回答知道,其實是指從案件爆發後才知道這個98配方,在當時並不知情,卻被曲解為被告鍾美玉對98專案很清楚。又被告鍾美玉只因參加101年9 月20日的糧油事業群會議,就被指稱是被董事長魏應充指派要做配合的人,是完全毫無根據的事實,再者,被告鍾美玉並沒有在「98配方調合油」的作業標準書上簽名,且被告鍾美玉發文要求研發人員針對郵件紀錄的寫法,卻被認為早就知道98專案,都是不實之誤解。
4.被告蔡文齡供稱:98配方調合油並非被告蔡文齡執掌所屬中研所推出的產品,伊只是依照行政慣例代理她的主管簽核那幾本SOP 書,對於98配方這些產品的決策及技術細節完全不知情,並無詐欺及攙偽假冒的意圖及客觀行為,此外,包括書證及證人之證詞都可以證明被告蔡文齡從未參與商品標記之決策過程,亦不可能有商品虛偽標記的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
5.被告施介人供稱:98配方調合油轉換配方並非被告施介人所主導,又味全公司除因利潤考量之外,尚有因IV65棕櫚油本身特性符合我國家庭主婦用油習慣偏重炒、炸而有強調「高溫安定」之需求,被告施介人是研發人員,只有審核調合油作業標準書及營養標示,包含成分、內容物、保存條件、保存期限等,該配方完全沒有違反任何的衛生法規。至於瓶身的行銷標示,並非被告施介人的職務範圍,原判決認為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的像品名、標示跟圖案的部分,亦非被告施介人的權責,且被告施介人沒有參與行銷、銷售的相關會議,被告味全公司要如何銷售調合油,被告施介人也無權過問。又「98配方調合油」配方本身並未違反任何法規,配方要從1%至99% 都是完全合法,被告施介人依98配方去審核作業標準書去寫營養標示、熱量、蛋白質等內容,無構成詐術可言。
6.被告高玉貞供稱:伊身為味全中研所的人員,承接調合油的工作,按照法規、會同公司的內部程序及確實文件,如符合現行的標準作業書的書面文件、部門所屬人員的專業知識,進行油品文件的製作,當初事業部提出調合油配方調整,伊有參考先前的油品資料,基於研發專業立場予以考量給予建議,提出調整為98配方後容易產生結晶現象,可能會有客訴的風險,已盡了研發人員之職責,事業部提出回覆,伊並沒有參與98配方的決策,品名文件的標示也非伊權責,伊並沒有故意詐欺一般消費者。又被告高玉貞雖為本案其中12款調合油研發的主辦人員,但負責的職務是提出包裝文字審查稿,尤其直屬主管、品保進行簽核以後,再交給事業部的其他同仁進行後續的簽核工作,則被告高玉貞負責審核文字審查稿的內容為原料、內容物、保存期限及營養標示的欄位,原判決附件8 所示的產品品名、圖片、產品訴求的部分,並非被告高玉貞所負責審核,且各款調合油的產品名稱,亦完全符合法規規定。再者,被告高玉貞就98配方調合油的決策並未參與,僅依照101 年9 月26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將本案各款調合油全面改為98配方,被告味全公司為上市公司,組織部門龐雜,被告高玉貞並無攙偽、假冒,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虛偽標記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犯罪聯絡、行為分擔情形。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張教華等5 人與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亦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攙偽或假冒」,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98配方調合油」之虛偽標記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得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自可認定該事實業已起訴,本院即應就被告張教華等5 人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張教華等5 人上開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無主張且明確記載所稱「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為何物,故應認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記載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應屬贅載。是以,本院當依檢察官此部分(98配方調合油)對被告張教華等5人起訴之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亦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攙偽或假冒」,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項罪嫌予以論斷,先予敘明。
(四)證人即被告林進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提示A6卷第253 頁反面即103 年5 月9 日林進興之訊問筆錄第二問答》你稱:『(問:為何總經理說他不知道98專案?)雖然我們沒有在新品會提報,但年度計畫有向他提報…。』與你剛才所說你認為董事長跟總經理是同意的,指的是你有提報但總經理有同意,還是你主觀上覺得總經理會同意?)因為在workshop的成果總結報告,是所有事業部主管會做成果總報告,目的是為了做明年的策略計劃,所以方便食品事業部的workshop的成果總結報告,總經理在場如果沒有其他的指導意見,我們就會依據提報內容列入年度計劃去執行,因為總經理現場沒有表示不同意見,所以我認為代表他同意」云云,惟亦證稱:「問:《提示A5卷第199 頁103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第九問答》你稱:『(問:董事長及總經理有無指示過健康廚房油品及調合油品要如何以戰略及戰術產品操作?)他們大概都是說健康廚房油品要重品牌經營,調合油要降低成本。』,請問張教華先生曾在何時、哪個場合向你表達『調合油要降低成本』?)印象中張教華總經理比較沒有在一些場合或是會議當中提到成本降低,如果有的話可能是提到一些好像是企劃跟採購要對大宗物資的成本要掌握住,其餘的就比較沒有印象是比較有關成本的部分;(問:你剛剛所說你把這個策略寫進去,是在寫給董事長還是總經理的總結報告裡面?)……所以我就再去找我自己以前的資料,才發現有關98配方之擴大銷售額這部分給總經理的報告裡面是漏掉的,給董事長的裡面我後來是有找到另外一份簡報,裡面有提到98配方調合油的擴大銷售的部分,跟我的記憶相符。看起來給總經理的報告應該是在11月7 日,董事長的報告是在11月12日,可能是企劃部當初在寫報告的時候就直接以11月12日的日期列在上面,所以呈現在卷內給總經理的這份報告看起來像是最終報告。……(問:總經理是否有針對98配方或者專案做任何的指導?)印象中沒有」等語(見甲16卷169-170 頁);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除了workshop總結報告的會議外,請問你與張教華先生有無針對98專案進行任何討論?張教華先生曾否針對98專案給予你任何的指示或建議?)我沒有跟張教華報告過或做任何討論,所以也沒有所謂指示或建議;(問:你有無與張教華針對油品的結晶問題或標示問題或深色瓶裝等相關進行討論?)沒有」等語(見甲15卷第158 頁);證人即被告蔡文齡於原審亦證稱:「問:關於油品的研發,被告張教華是否參與或曾給予任何指示?)2012年98配方來說我沒有負責,所以不清楚情況,2013年沒有聽到張教華有提出任何意見,在油品的研發他不會給相關意見。但他對一般產品的開發,常常要求我們以品質為重。」等語(見甲15卷第203 頁背面)。再參諸102 年「workshop重點方針」、「workshop總結報告」,此由被告林進興提報予被告張教華之內容,均僅提及「毛利不利保守經營」、「調合油……成本化戰術操作」、「提升毛利……彈性調配黃豆油比例」(如附件17、25所示),而與98專案無關。是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告張教華於101 年11月7 日之workshop會議中,未曾針對98專案為任何指示或指導,且於同年月12日「向董事長報告的總結報告會議」中,被告林進興所提簡報,亦無98專案內容一節,堪以認定。此外,依前揭事證所示,「98專案」實係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所共同主導決定,並由被告林雅娟、林進興執行,尚不能認為被告張教華有共同參與決策之事實,況且,在被告張教華於101 年11月間參加「workshop總結報告」會議前,即自101 年9 月間起,98專案就已經依被告魏應充之指示進行,此亦有研究記錄簿內之「進行紀要」可稽(如附件14所示)。是被告張教華供稱伊不知道98專案等語,尚非無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涉犯前揭被訴罪嫌之事實,係以被告林進興、林雅娟於方便事業部成立調合油98專案後,並於101 年11月間將98專案列入102 年度計畫(workshop成果確認)提報予被告張教華、魏應充,經該2 人允准後始陸續將各款調合油分批次改變為98配方,另中研所則由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等人依指示負責98專案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事宜(增訂C 配方即98配方)及教育訓練事宜,並責由下屬被告高玉貞製作98專案之研究紀錄簿、進行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含成品規格等)修訂作業及製作98專案對外話術教育訓練簡報供渠等對公司內部人員進行對外話術訓練,其中SOP 書成品規格制訂方面,除因應棕櫚油易於結晶本質而放寬原成品規格內之結晶試驗規格外(將原10度C 溫度下14天無結晶之標準縮短為10度C 溫度下5 天無結晶),且因新配方脂肪酸組成與IV65棕櫚油無異,逕將各款調合油之成品規格脂肪酸組成完全參照IV65棕櫚油訂之,又棕櫚油IV65原料規格並未標明保存期限,且98配方因有結晶問題,尚須添加乳化劑減緩結晶生成,然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亦僅1 年,亦未經任何油品保存測試,即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期限定為2 年,而完成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亦即,中研所所屬之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等人被訴前揭事實,即為放寬原成品規格內之結晶試驗規格、 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亦僅1 年,亦未經任何油品保存測試,即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期限定為2 年,完成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及製作98專案對外話術教育訓練等,然查:
1.依據味全公司產品開發作業流程頁次3 第4.7 及4.8 點規定(見A11 卷第2-5 頁):「各事業部主管:4.7.1參照《新產品開發上市管理作業辦法C01-P01-W14 》為新品開發小組負責人,負責召集小組成員研商提出新品開發計劃,並負責產品開發完成後之上市確認。4.7.2 提出委外代工及產品精進需求。4.8 新品開發小組: 參照《新產品開發上市管理作業辦法C01-P01-W14 》小組成員負配合小組負責人推動新品開發事項之責任與義務,對提報之新品開發計劃須事前進行相關質化、量化資訊之蒐集並完成可行性評估分析,於各階段審議會議中,接受並回應審議委員會之提問。」,由上開規定可知,新產品開發係由事業部主導,並非研發部,且亦無證據可認事業部企劃主辦即被告林雅娟曾與被告鍾美玉討論「98配方調合油」新產品執行事宜,尚難認被告鍾美玉對於「98配方調合油」專案執行具有決策權。又「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審查過程,包含研發主辦先填寫油品「包裝標示文字審查表」,填入相關數據後,再送交研發主管、品保中心主管審查其內容,審查完以後,再由研發主辦交給企劃部,企劃部會依照「包裝標示文字審查表」製作「商品標示設計稿」,此設計稿會有包裝標示、圖案等內容,再由企劃主辦檢具「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呈交各部門,由各部門依其權責審核並給予意見後,再交回企劃部主辦及被告林雅娟,並由事業部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做最後之決定,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前揭商品標示作業程序及「包裝標示審查表」、「標籤設計稿」及「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可稽(見甲16卷第244 頁背面-274頁),然各該審查表均無被告鍾美玉簽名審查,此亦據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提到的包裝標示審核表跟文字稿,你審核過以後,還有沒有給鍾所長審核?)不需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8 第180 頁背面)。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鍾美玉參與98專案決策,並決定「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不實包裝內容。
2.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所長知道98配方嗎?)應該知道這件事,我有跟所長提過結晶的問題,我有跟所長說事業部承擔會解決,我也有跟他說我會做教育訓練,所長或副所長簽增加C 配方的SOP 時也都會附高玉貞做的研究記錄薄,所以改配方他們應該知道;(問:98專案有無經過所長同意後實施?)我有告知所長,他沒有反對,我有向所長提及可能有低溫結晶的問題,我有問所長可否請品保提供話術,之後我就請陳榮煇提供話術給我。」等語(見A5卷第157 頁背面、A6卷第185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鍾美玉於原審亦證稱:「(問:《提示A6卷第197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於檢察官訊問『施介人有無告訴你新增新配方後,新配方係以棕櫚油為主,冬天會有結晶的問題?』時你答稱『我記得他有談到結晶的事情,我知道棕櫚油本身就會結晶』。請問除了結晶外,你們對於涉案調合油之配方調整,還有其他討論嗎?)沒有其他討論。當時施介人有跟我提過要做配方的變更,可是在冬天時會有結晶的事情發生,他問我該怎麼樣處理,我知道他為了這件事情很困擾,那時候我跟他說因為這不屬於食品安全的問題,這是棕櫚油本身的特質,在低溫容易產生結晶,所以我請他把這個現象要好好給事業部的人知道,以免未來消費者引起這些抱怨或誤解,我們要跟消費者做清楚的解釋。」等語(見甲16卷第64頁)。可知,被告鍾美玉與施介人就98專案所討論內容,亦僅就解決「98配方調合油」之結晶客訴問題,並未述及任何商品標示是否會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問題。
3.證人即被告高玉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涉案調合油的移管函是否有經被告鍾美玉簽核?)當時的調合油移管函及作業標準書有送到所長室,請所長簽核,所長認為這是屬於台灣區研發中心產品組的工作事項,非技術中心文件,所以請我們送給台灣區研發中心主管蔡文齡簽核」等語(見甲15卷第194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辦理98配方專案的時候,你有跟蔡文齡報告過98專案嗎?)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8 第180 頁背面);再者,被告蔡文齡並未參加101 年9 月20日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亦有前揭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議紀錄、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議歷來之會議紀錄可稽(見A14 卷第96-97 頁、A20 卷第24 -90頁),則不論被告魏應充等人係於101 年9 月20日頂新公司糧油經營決策會議及會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雅娟、施介人於味全公司11樓會議室之第二次會議決定進行所謂的98專案過程,被告蔡文齡均未參與討論或形成決策過程甚明。此外,依據味全公司商品標示作業辦法(見甲3 卷第198 頁),中研所審查過程中,只需簽核至產品開發部門主管層級,且依前揭98配方調合油之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所示,被告蔡文齡亦未參與98配方調合油之商品標示審查甚明,再參諸證人即被告蘇瑞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請問依據味全公司的商品標示審查作業流程,101 年及102 年時蔡文齡會參與商品標示的審查嗎?)不會;(問:就妳所知,蔡文齡有參與98配方調合油的商品標示審查嗎?)應該沒有。」等語在卷(見甲15卷第211 頁)。可見,被告蔡文齡並未參與「98配方調合油」之商品標示審查,是以,被告蔡文齡既未參與決策或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其依中研所內部行政慣例代理被告鍾美玉核決98配方調合油之SOP 書,亦是事業部即被告林進興、林雅娟所決定增加98配方後,對於中研所負責修改之SOP 書予以審核,更無經手98配方調合油之產品外包裝標示審查程序,則被告蔡文齡供稱其無商品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蔡文齡與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即非可取。
4.「98配方調合油」調合油所使用之98配方,於99年間業已增列於味全公司之「橄欖多酚健康調和油(2L)」、「橄欖精華健康調和油(3L)」及「橄欖葡萄籽健康調和油(3L)」之配方當中,此有味全公司99年1 月7 日之中央研究所聯絡/ 備忘單可憑(見甲3 卷第20-21 頁),而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原審亦證稱:「(問:《提示A5卷第129 頁反面》你於檢察官訊問『98配方是如何討論決議的』時,你答稱『是企劃部提議的,我不確定是誰提出的,後來研發也同意用該配方』請問這裡的研發是指何人?)這是先前的98配方,從早上的聯絡單來看,當時的研發是蘇瑞雯,這是指101 年之前的」等語(見甲16卷第160 頁背面),可見,歷來調合油是否採用98配方進行生產,係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決定,並非被告施介人與高玉貞之職責。又被告高玉貞依被告施介人指示製作「調合油常見Q&A 」簡報,並非出於行銷目的所製作,而係因行銷人員為後續潛在客訴風險發生時,迅速協助消費者釐清疑慮之目的,由行銷人員自行對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除提供油脂常識外並介紹「98配方調合油」特性之內容,客觀上並無對消費者傳遞任何不實之訊息,且此簡報亦非本案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於「98配方調合油」所涉詐欺取財之「詐術」方法,亦如前述,至於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於「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使用之「品名」及宣傳文字搭配包裝上正面使用之「橄欖」、「葡萄」等圖案,將使消費者誤以為該等調合油內含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涉及「詐術」手段部分,被告施介人僅負責審核涉案調合油之原料、有效日期、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營養標示部分,至於外包裝並非由被告施介人、高玉貞所製作,且被告施介人、高玉貞亦無提供相關資訊,則「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內容是否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一事,尚難認被告施介人、高玉貞有與被告魏應充等4 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5.「98配方調合油」專案,係由被告魏應充指示後,再由事業部之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執行計畫內容,中研所成員並無決策指示權,在計畫執行面亦屬配合事業部之要求,已如前述,被告施介人、高玉貞並未參與「98配方調合油」專案決策,且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告施介人、高玉貞均已反映倘調合油改98配方增加IV65棕櫚油之使用比例將可能因低溫結晶問題,會提高客訴之風險,當無主動建議將調合油改用98配方之可能,且「98配方調合油」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之被告林雅娟、林進興提出調整配方之策略後,被告施介人方依自身專業提出可能提高客訴風險之意見,故不建議使用,並向被告鍾美玉報告對該98配方之疑慮,被告鍾美玉亦請被告施介人與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協調,惟經被告林雅娟評估客訴風險可被克服後仍決定將涉案調合油改為98配方,故被告施介人方依其指示審核「98配方調合油」之作業標準書,並指示被告高玉貞提供相關油品「調合油常見Q&A 」等說明予事業部行銷人員參考,是被告施介人、高玉貞所負責之事項,均無涉及行銷層面,更無傳遞任何不實之資訊予消費者,自非屬於詐術之行為。
6.「98配方調合油」因屬飽和脂肪酸含量高的油脂在低溫下冷凝析出結晶現象,而不論起訴書所指被告高玉貞依被告施介人指示製作「調合油常見Q&A 」,或被告林進興、林雅娟決定採用深色塑膠瓶身,以遮擋結晶現象,或乳化劑與「98配方調合油」之保存期限等等,起訴書所指上開情事,均非本案被告魏應充等4 人所涉詐欺取財之詐術方法,業經本院前揭論述明確。至於「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涉及標示不實之犯行,係由事業部為最後核定,亦與中研所成員即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無關,是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與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屬無據。
7.本案被告張教華等5 人另被訴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嫌,依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固可認被告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等油品,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事實,然無從證明本案被告魏應充等人(被告味全公司、陳榮煇、杜國璽除外)有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認識(詳如後述),雖然被告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生產「98配方調合油」,亦有使用各1%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分比例,且係購自大統公司之攙混原料油,然本於相同事實認定,亦應認被告張教華等5 人於此部分並無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認識,則渠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於此部分起訴被告張教華等5 人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教華等5 人涉有檢察官此部分(98配方調合油)所指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亦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攙偽或假冒」,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張教華等5 人之認定,當不能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教華等5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張教華等5 人此部分(98配方調合油)犯罪,應依法為被告張教華等5 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魏應充等4 人、被告張教華等5 人,前揭(98配方調合油)被訴犯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嫌部分,應分別就被告魏應充等4 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張教華等5 人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被告魏應充等4 人、被告張教華等5人前揭被訴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 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嫌(98配方調合油),既屬不能證明,是被告味全公司亦未構成「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刑罰要件,在刑罰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下,當無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餘地,此部分(98配方調合油)依法應為被告味全公司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及上訴理由之判斷(98配方調合油):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102 年食衛法第1 條明文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見,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其目的即是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在該法制訂目的下,而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其保護法益即為「國民健康」之維護。又102 年食衛法第49條修法理由載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12期院會記錄,如附件31所示),可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修法時,係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規定(下稱:日本食衛法),而與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相關的日本食衛法條文即為第6 條第4 款與第71條第1 項,又日本食衛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下列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販賣(包含讓與予不特定或多數之人之非販賣情形者。以下亦同)或供販賣之用而採用、製造、輸入、加工、使用、調理、貯存、或陳列。四‧因不潔、異物之混入或添加,或其他事由,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第7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萬圓以下罰金。⑴違反第六條(包含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包含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日本食衛法第71條之保護法益,依日本食衛法第1 條規定:「本法以確保食品安全性而藉由公眾衛生觀點謀求必要規範及其他措施,以防止因飲食而發生衛生上危害,並保護國民健康為目的。」(日本食衛法第1條、第6 條、第71條原文及中譯文,如附件32所示),已可知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在於「國民健康」,亦即,藉由食品安全之管理,以達到國民健康之保護(陳子平,從日本食品衛生法思考頂新案地院判決,月旦裁判時報(No.46 ),第45頁,2016年4月),且日本學界亦認為日本食衛法之目的在於「防止發生因食品所生之衛生上危害」,因此應解為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在經濟面上的規範、取締,都不是食品衛生法的對象。據此,有助於食品相關業者在經濟面上的培育、指導或商業交易之便宜、合理化的規範,均依他法另行規範,例如,即使依食品衛生法規定為相關之標示,但也僅是基於防止危害衛生的觀點所為,並非為了防止誇大廣告等確保公平競爭而規定(日本食品衛生協會,新訂速讀食品衛生法第5 版《食品衛生法逐條解說》,第16頁,2013年11月)。是以,日本食衛法第71條刑罰規定之保護法益,係以保護「國民健康」為目的,除此之外,並不包含保護國民經濟上或財產上權益之目的(見本院卷4 第60-62 頁),此益可證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其保護法益即為「國民健康」之保障。然原審不僅忽略食衛法制訂目的,且捨102 年食衛法第49條修法理由明確載明係參酌日本食衛法規定之意旨,反舉與該次修法無關之美國、德國及歐盟立法例為比較法解釋,將「攙偽、假冒」要件內容,解為包括「經濟上的攙偽」,並認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係保護「個人健康、財產、知情選擇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見原判決第83-86 頁),不僅擅將差異甚大之外國法制據為參考,其解釋結果無異將詐欺罪之處罰大幅提前至法無明文之詐欺預備犯階段,嚴重失去與其他財產犯罪間之衡平關係,且此一論點,對於數種性質上截然不同的法益,如何能夠以同樣的構成要件、同樣的刑度加以保護,顯然亦無法為合理解釋。
2.102 年食衛法第49條修正理由,載明:「……委員田秋堇等17人提案:廠商之所以從事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無非是追求金錢利益,且此種行為顯有妨害公平競爭,不利於誠信廠商,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二項之規定,提高行政機關裁罰金額之上限,以達嚇阻食品安全問題中,包括雖對人體健康不致造成傷害,但因標示不實而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類型,例如在標示為素食之食品內摻加葷食成份,或未標示豬、牛成份而導致部分宗教人士誤食。由於此種行為具有詐欺性質,雖未造成健康傷害,仍應予以消費者求償權利,以扼止此類行為之發生。」,可知,立法者已考量對抗食品誤導或攙偽之消費者利益保護,就違反消費者對於食品標示不實有「知情選擇」之情形,係以提高行政機關裁罰金額,科以「行政罰」之行政規制手段,以保護消費者對於食品之知情選擇權,而非處以刑事處罰,益見,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保護法益,應僅限於「國民健康」之保障。
3.學者李茂生教授於其著作,亦認「知情選擇權」並非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攙偽或假冒」罪之保護法益,謂:「食衛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文義上食品衛生的維護及品質的管理,就是為了維護國民健康。然而,『管理』不是目的,只是手段,亦即本法的目的應限縮在國民健康的維護,如與國民健康無直接或間接關係的事務,即不應在本法內予以規範。更明確而言,雖然許多管制手段其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但是因為管制手段通常都非常前置,在當事人違反這些管制手段時,國民健康並不見得會立即產生危險,此際僅科以行政罰即可」(李茂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的攙偽、假冒—一個比較法上的省思,法令月刊第67卷第10期,第54 -56頁,105 年10月)。又學者古承宗教授謂:「為了避免立法者任意以社會安全為理由,創設內容極為抽象的超個人法益,所以各罪保護的法益內容必須確定。就立法技術而言,刑法之保護法益應限制在『與傳統的個人法益有連結(或稱溯源關係)』……即使食品衛生刑法的保護法益被定位為『食品安全』,實際上不只是得以溯源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解釋上也應當與這些個人法益之間具有溯源關係。簡單地說,所謂的食品安全無論如何不能是包山包海式的集合性法益。此外,為了解決傳統結果犯於食安領域的因果歸責難題,抽象危險犯或許是值得優先考慮的犯罪類型,不過在立法技術上(構成要件描述本身)至少須堅守住,不法行為的特徵乃是對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具有典型或特殊的危險。」(古承宗,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之手段—兼評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61 期,第67-81 頁,103 年12月)。另學者謝煜偉副教授亦謂:「首先,關於保護法益的設定,要將攙偽假冒之罪同時兼保護個人健康與個人整體財產,顯難相容於刑法法益保護原則的基本立場。若要採取雙法益的保護,那麼健康與財產兩者之間理論上必須是同時被侵害,才有值得發動刑罰之餘地。若只需兩者之一有侵害或陷入危險即可發動處罰,將會造成構成要件解釋上隨著保護法益『因地制宜式』的切換而陷入不明確的境地。……另外,其他可能的主張尚有採取保護『食品自主選擇權』的法益觀點,認為攙偽假冒罪除了保護身體健康之外,尚兼保護個別消費者的食品自主選擇。就此,仍舊只是『以詐術致陷錯誤』換湯不換藥的說法」。(謝煜偉,風險社會中的抽象危險犯與食安管制─「攙偽假冒罪」的限定解釋,月旦刑事法評論第1期,第85-86 頁,105 年6 月)。是依前揭學者等見解,亦同認食品標示不實而有妨害消費者「知情選擇權」之情形,並非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刑事罰對象,消費者的財產法益、知情選擇權,並無另以食衛法保護的正當性,至為灼然。從而,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保護法益,無論從食衛法第1 條規定或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修法說明參考日本食衛法之相關規定,其規範目的都不應包含經濟上或財產上概念之「知情選擇權」,而應限於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才能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而且也是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4.公訴人蒞庭補充理由書雖主張「立(修)法記錄中已明顯可見以『知情選擇權』作為食衛法第49條之保護法益之一」云云(見本院卷5 第104 頁背面)。惟依卷附102 年食衛法第49條修法立法院會議記錄,細鐸立法者發言內容包括:「影響國人健康甚鉅」、「毒澱粉」、「我們容易生病的狀況」、「應該鼓勵國人盡量用健康的素材」、「台灣一而再再而三的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對人體健康有很大的傷害,這部份我主張這次修法要加入刑責的概念」、「我們都很清楚,特別是衛生署幾位學過公共衛生的官員都很清楚,食品對健康的危害……毒澱粉對健康有沒有危害?有嘛!」等語(見本院卷5 第90-93 頁),可見,立法者於102 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修法時,所發言討論應以刑事處罰之客體,均是以攸關對民眾身體健康危害行為之制裁為出發點,此亦可佐證102 年食衛法49條第1 項規定之保護法益,僅有消費者的「身體健康」,而不及於「財產」或「知情選擇權」甚明。
5.按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28條第1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02 年食衛法第28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以外國法例曾明文規範為由,將「經濟上攙偽」概念納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之保護法益範圍內,無異將食衛法中規範人類外部、具體、物理行為之與食品衛生、國民健康相關之「攙偽、假冒」之客觀構成要件,解為包含與食品標示相關之人類內心、抽象、純屬思辨領域之「經濟上攙偽」主觀想法,此一擴張刑罰範圍,已影響法安定性與法明確性,則原判決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保護的法益,包含「個人健康、財產、知情選擇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已乏所據。原判決復依此而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前揭所為,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應構成「經濟上之攙偽」,就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構成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見原判決第78、219-220 、227頁),更將102 年食衛法第28條第1 項規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涵攝於「攙偽或假冒」犯罪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造成行為人對食品標示不實之同一行為,卻必須受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重複評價結果。再者,食衛法對於消費者「食的安心」與「食的安全」之權益保障,分屬「食品管理」與「國民健康」不同層面之法規範,消費者如因容器或包裝上的標示欠缺,無法充分理解食品成分,導致對於食用食品產生不安心感,該標示欠缺之不法行為,除有涉及財產上犯罪之特別情狀,而可另由普通刑法處罰外(如標示不實、詐欺取財等),在食衛法之整體法規範上,即藉由行政罰強化食品業者管理義務,何況此並不等同該標示欠缺之食品即為不安全食品,因存在危害身體健康之風險,而有以特別刑法罪責化之必要,原判決上揭擴大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規範目的,解為超個人法益之論點,未能著眼於食衛法之整體法規範,僅狹隘單就個別條文引用規範行為類型差異甚大之比較法解釋,不無紊亂食衛法中行政罰與刑事罰之罰責界線,亦不無誤解食衛法係重在食品管理與食品安全之規範目的,至屬違誤。
6.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雖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法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雖上開修法理由提及「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等用語,單從修法理由文字說明,似可認立法者修訂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時,除國民健康外,擴張消費權益為保護目的,姑不論以事後食安法103 年2 月5 日、同年12月10日之修正內容,推論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範法益內容之解釋依據,有無逾越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修正時之立法意旨,單以前揭修法與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相較,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修正,立法者僅在於回應當時社會輿論提高刑度的要求,修法加重行為人之刑罰責任,對於規範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其所保護之法益內容,自無可能因加重刑罰結果而改變,此即如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歷經修法加重行為人之刑罰責任,亦不會改變其在於保護個人所有財產法益之目的,從而,為了避免立法者任意以最有效率之規制手段達成社會安定為理由,創設內容極為抽象之個人的超個人法益,各罪保護的法益內容必須確定,解釋上,其保護之法益應限制在既有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為例,縱認其保護法益,經參考前揭事後修法理由,而增加「消費權益」成為超個人法益,解釋上也應當於行為人之「攙偽或假冒」行為,係對於「國民健康」基礎理念下造成與身體健康相關連之消費權益侵害,否則任何一種「攙偽或假冒」行為,倘可解為包括財產上利益之消費權益的集合性法益,無異將之不當擴張解釋為該當財產犯罪之詐欺或是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7.原判決謂:「本院認為此時應可見考德國食品法第11條禁止誤導之司法實務見解,應以一般『平均消費者』所適當知悉、適當注意及判斷力,考量社會、文化等因素,作為判斷『交易觀點』之標準…以決定食品標示的『應然』及『實然』間之差異是否係足為影響『平均消費者』消費決定之『重要事項』,並有侵害消費者『知情選擇權』之虞」云云(見原判決第89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3 行)。惟查,原判決上開論點係引用學者林昱梅教授所著「論食品標示不實之判斷─以德國法及我國法為中心」一文,然該文係就德國及我國「標示不實」之相關規定進行比較及分析,且該文前言敘明:「本文之研究範圍,僅聚焦於食品『標示不實』之判斷…有關攙偽、假冒之要件及其與標示不實之區別,本文將另行為文探討之,亦不在本文論述範圍」等語(林昱梅,論食品標示不實之判斷─以德國法及我國法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236 期,第67-93 頁,2015),可見,學者林昱梅教授亦認為「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係屬二事,且原判決係誤將學者林昱梅教授所著探討德國法「標示不實」規定之學術論文,用以擴張解釋我國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構成要件解釋,自屬不當。
8.原判決認「98配方調合油」改用墨綠深色塑膠瓶身及被告高玉貞製作「調合油常見Q&A 」,均為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施用詐術之方法,及渠等前開標示不實之行為,對於附件11所示42名消費者以外之其他不特定消費者,構成詐欺取財罪等部分,亦有不當。
(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味全公司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前揭無罪部分),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味全公司等有罪科刑,容有違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味全公司等涉有前揭罪嫌,及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等其餘否認犯罪(即前揭有罪部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刑法第255 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2.(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二:本案卷證代號 ┌─────────────────────────────────────┐ │一、本案起訴案卷 │ ├────┬────────────────────────────────┤ │代 號 │案 卷 名 稱 │ ├────┼────────────────────────────────┤ │A1-A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1)至(卷8) │ ├────┼────────────────────────────────┤ │A9-A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辯護人陳報狀卷1 )│ │ │至(卷2 ) │ ├────┼────────────────────────────────┤ │A11-A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資料卷A至資料卷Q) │ ├────┼────────────────────────────────┤ │B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7號 │ ├────┼────────────────────────────────┤ │B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45號 │ ├────┼────────────────────────────────┤ │B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 ├────┼────────────────────────────────┤ │B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7號 │ ├────┼────────────────────────────────┤ │C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310號 │ ├────┼────────────────────────────────┤ │C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547號 │ ├────┼────────────────────────────────┤ │C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號 │ ├────┼────────────────────────────────┤ │C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04號 │ ├────┼────────────────────────────────┤ │D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97號 │ ├────┼────────────────────────────────┤ │D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47號 │ ├────┼────────────────────────────────┤ │D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押抗字第9號 │ ├────┼────────────────────────────────┤ │D4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1295號 │ ├────┼────────────────────────────────┤ │D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逕搜字第2號 │ ├────┼────────────────────────────────┤ │D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搜字第38號 │ ├────┴────────────────────────────────┤ │ │ ├─────────────────────────────────────┤ │二、本案追加起訴案卷 │ ├────┬────────────────────────────────┤ │代 號│案 卷 名 稱 │ ├────┼────────────────────────────────┤ │E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 │ ├────┼────────────────────────────────┤ │F1-F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14號(卷1)至(卷7) │ ├────┼────────────────────────────────┤ │F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070號 │ ├────┴────────────────────────────────┤ │ │ ├─────────────────────────────────────┤ │三、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9號案卷 │ ├────┬────────────────────────────────┤ │G1-G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1)至(卷9) │ ├────┼────────────────────────────────┤ │G1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62號 │ ├────┼────────────────────────────────┤ │G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押字第248號 │ ├────┼────────────────────────────────┤ │G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46號 │ ├────┼────────────────────────────────┤ │G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押抗字第9號 │ ├────┼────────────────────────────────┤ │G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偵抗字第171號 │ ├────┼────────────────────────────────┤ │G1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他字第1號 │ ├────┼────────────────────────────────┤ │G1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5號 │ ├────┼────────────────────────────────┤ │G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85號 │ ├────┼────────────────────────────────┤ │G18(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卷1之1至卷4之2) │ │至4-2) │ │ ├────┴────────────────────────────────┤ │ │ ├─────────────────────────────────────┤ │四、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卷 │ ├────┬────────────────────────────────┤ │代 號│案 卷 名 稱 │ ├────┼────────────────────────────────┤ │H1 │(彰化卷)A1卷-01 │ ├────┼────────────────────────────────┤ │H2 │(彰化卷)A1卷-02 │ ├────┼────────────────────────────────┤ │H3-H11 │(彰化卷)A2卷至A10卷 │ ├────┼────────────────────────────────┤ │H12-H15 │(彰化卷)B卷至E卷 │ ├────┼────────────────────────────────┤ │H16 │(彰化卷)外交部第10332003070號函 │ ├────┼────────────────────────────────┤ │H17 │(彰化卷)財政部關務署函 │ ├────┼────────────────────────────────┤ │H18 │(彰化卷)頂新案證物卷1 │ ├────┼────────────────────────────────┤ │H19-H21 │(彰化卷)(本院卷1)至(本院卷3) │ ├────┼────────────────────────────────┤ │H22-H38 │(彰化卷)(審1卷)至(審17卷) │ ├────┼────────────────────────────────┤ │H39-H42 │(彰化卷)(審18-1卷)至(審18-4卷) │ ├────┼────────────────────────────────┤ │H43-H46 │(彰化卷)(書狀卷A)至(書狀卷D) │ ├────┼────────────────────────────────┤ │H47 │(彰化卷)勘驗卷 │ ├────┼────────────────────────────────┤ │H48 │(彰化卷)檢方補充理由書(含附件) │ ├────┼────────────────────────────────┤ │H49 │(彰化卷)報關資料卷 │ ├────┴────────────────────────────────┤ │ │ ├─────────────────────────────────────┤ │五、原審案卷 │ ├────┬────────────────────────────────┤ │代 號│案 卷 名 稱 │ ├────┼────────────────────────────────┤ │甲1-甲2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卷1 )至(卷28) │ │ │【本案起訴繫屬案卷】 │ ├────┼────────────────────────────────┤ │乙1-乙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卷1 )至(卷6 ) │ │ │【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案卷】 │ ├────┴────────────────────────────────┤ │ │ ├─────────────────────────────────────┤ │六、本院案卷 │ ├────┬────────────────────────────────┤ │代 號│案 卷 名 稱 │ ├────┼────────────────────────────────┤ │本院卷1-│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卷1)至(卷19) │ │1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