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張淑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淑玲(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後,於106 年8 月1 日送達判決正本至上訴人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0 號8 樓之9 」,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 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星期五)止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8 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所蓋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且無從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