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聲再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法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㈠經查,阿邦師國際精品鑑定中心無專業訓練及認證,更無授權鑑定,上開資訊經警方搜索發現,有蘋果即時報可稽,可以知悉,台灣地區對仿冒鑑定無專業機構。再者,鑑定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亞太地區辦公室智慧財產權部門副理吳○○(真實姓名身分詳卷)之鑑定能力雖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為憑,惟無法保證其所鑑定內容之真偽(因為鑑定人為台灣人,對於法國公司之前所出具散布於各國之任何資料等,不可能熟稔,亦無法證明。更況,鑑定人如若為公司利益果故偏頗誤導不承認,不僅利用我國司法刑事訴訟程序誅殺二手廠商以提高其商回商譽,另有偽證之嫌。就此部分,原審法院均未查明,明顯為誤判之處),此亦為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所爭執,請求法院將扣案之包包與庭呈之購買證明影本(上面有原購買人之護照號碼與退稅資料)送回法國原廠公司,而原審卻未對被告所提有利證據做調查,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尊重國家刑法發動係為處罰犯罪,但基於保障被告人權與商譽,法院要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亦應讓再審聲請人心服口服。故真正定紛止爭之作法,係將該系爭仿冒包包與收據,送回法國原廠與國稅局重新鑑定(費用願為負擔),而非以不相關之第三人隨便出具之鑑定書,即得認定被告犯罪,實在太過荒謬。㈢另以犯罪動機觀之,再審聲請人為正常商人,歷年來均未曾犯罪,斷無為蠅頭小利而自毀商譽之理由及動機。故原審之判決出現嚴重矛盾,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亦符合上開為利益聲請再審事由。㈣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倘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其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準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新規性要件,暨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確實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判)。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參、經查:
一、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張淑玲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後,於106年8月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之9」,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154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嗣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再審聲請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其符合法定聲請再審程序。又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於106年7月21日判決後,被告之受僱人於106年8月1日收受原審判決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0分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由本院檢送原審卷至智慧財產法院,經智慧財產法院以該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星期五)止屆滿,而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06年8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所蓋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且無從命補正,認上訴人即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於同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在此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前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其很確定賣給告訴人的LV長夾是真貨,其貨源是空服員替其去歐洲帶貨,其有購買證明為憑,清單上面貨號M60017的2個長夾其中1個就是其賣給告訴人的,其懷疑系爭仿冒皮夾並非一開始其所賣給告訴人之皮夾,其沒有騙告訴人,如果其有賣假貨其早就無法再開店了云云。惟再審聲請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經原事實審法院審酌鑑定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亞太地區辦公室智慧財產權部門副理吳○○(真實姓名身分詳原卷)出庭鑑定,鑑定人之鑑定能力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為憑(本院原審卷第126至127頁),依鑑定人證稱:系爭仿冒皮夾,從紙盒、防塵袋到皮夾全部都是仿冒品,其上印有LV商標之字型及規格均不符合該公司原廠規格,一拿就知道是假的,一般消費者從顏色上亦可看出有些不同,該公司的產品裡面都會有一個編碼,惟因仿冒品也會做到編碼,無法就編碼看出是否是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產品,那對鑑定來說不重要等語;又被告庭呈之購買證明影本,經鑑定人以書面表示並非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發出之收據(本院原審卷第125頁);至鑑定人另證稱:該公司還有好幾個案子都是本案被告所為,被告一直將真品、贗品混在一起銷售,過去一年抓到二次,第一次發現40幾件仿冒包包跟皮夾,被查到以後被告就包包跟皮夾部分不敢再賣仿品,第二次則查到幾十條仿冒圍巾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5年7月13日保二刑一字第1050064395號移送書(偵緝卷第79至80頁)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5號影卷、106年度聲搜字第64號影卷可資佐證;原審並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周芝榆、證人李宇真、吳盈榛之證述,參酌被告自承從事販售名牌包為業多年,本身具有「LOUIS VUITTON」商標商品之相關知識,具有辨識真假之能力,對於系爭仿冒皮夾為仿冒商標商品,即無不知之理,認定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皮夾確為仿品,被告明知為仿冒品之情形下,仍將扣案商品上架販售,自有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故意;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紙、經典精品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8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系爭仿冒皮夾彩色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故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鑑定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亞太地區辦公室智慧財產權部門副理吳○○(真實姓名身分詳卷),為台灣人,對於法國公司之前所出具散布於各國之任何資料等,不可能熟稔,亦無法證明乙節;惟鑑定人吳○○為持香港護照,自2012年4月起受僱,且為智慧財產權副理,並負責香港及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工作,此等工作需區充足的產品知識,而且需要時針對查扣產品進行相關的鑑定工作,並經授權得代表公司進行下列行為:「就仿冒LV商標商品的調查,從事相關商品的鑑定,以及配鉿及協助警方調查工作或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就本事件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一切行為」,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亞太地區智慧財產權總裁所簽立之授權書附本院原審卷可憑,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自非屬新證據,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㈡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法院所爭執,請求法院將扣案之包包與庭呈之購買證明影本(上面有原購買人之護照號碼與退稅資料)送回法國原廠公司重新鑑定,原審卻未對被告所提有利證據做調查,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遍查本院原審全卷,未見再審聲請人有此部分之聲請,本院①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稱:其會提供當時同時進貨二個LV長夾的購買證明,另外其姪女李宇真及當初和其購買同款另一LV長夾之鄰居,其會跟她們商量是否願意到庭幫其作證,其會去請律師後決定答辯方向及是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②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稱:其下次會帶其姪女李宇真到庭,至於其鄰居其只知道她姓許及電話,其會盡力拜託她過來作證,空姐其只知道她是華航空姐,上次準備程序說長榮是錯的,其知道她的英文名字跟電話,其會在三天內陳報;③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以電話聯絡承辦書記官稱:「我已經找到本案皮夾的購買證明,因為找到這項對我有利的證據,所以我沒有要提供證人我鄰居及代購空姐的資料,我認為法院沒有必要再傳喚她們來作證了,而且3月1日審理當天我會帶一個案發時剛好在場的證人到庭。」(見原審卷第31頁電話紀錄表);④106年3月1日審判時,被告當庭提出本案LV長夾的官方購買證明附卷(見原審卷第51頁),經本院原審合議庭進行詰問證人周芝榆、李宇真程序後,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稱:「沒有。」,並稱:「我捨棄傳喚證人吳欣蓉。」;⑤106年3月15日審判時,本院原審合議庭進行詰問證人吳盈榛後,並當庭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攜帶到庭之皮夾,審判長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答稱:「無意見。」,審判長問:「被告及告訴人今日攜帶到庭之皮夾,可否願讓本院一起送鑑定?」,被告稱:「可以,不過LV現在的盒子及防塵袋都已經換新的顏色了。」,審判長問:「若將上開二組皮夾送交臺灣LV分公司鑑定,有無意見?」,檢察官稱:「先詢問智財法院有關的鑑定機關。或者可以請專業的人員直接到院來。」,被告答稱:「沒有意見,LV門市台北有4間。」;⑥106年3月24日審判時,本院原審合議庭傳喚LV公司鑑定人吳○○到庭進行鑑定,並進行詰問證人吳盈榛後,鑑定人吳○○並證稱:「其工作的地方是在香港,臺北有LV的臺灣公司,但是沒有智財部門,LV在香港及臺灣的鑑定一直都是其在做的。」,審判長問:「鑑定結果為何?」,鑑定人吳○○證稱:「A組是仿冒品,B組是真品。A組部分,從紙盒、防塵袋到皮夾全部都是仿冒品。最能分辨的地方是紙盒、防塵袋及皮夾上印有LV商標之字型及規格均不符合我們公司的原廠規格。字型不一樣,我們公司產品有特定的字型。仿冒品的材其是很粗糙的,仿品的拉鍊金屬零件與我們原廠的規格也不一樣。」,經審判長提示上開鑑定筆錄供被告閱覽(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審判長問:「對鑑定人吳○○之鑑定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審判長諭知鑑定完畢,扣案證物B組當庭發還予被告。審判長諭知待鑑定人查明被告提出之購買證明真偽後,再行通知開庭;⑦106年6月28日審判時,審判長問:「對鑑定人即LV公司亞太地區鑑定人吳○○於本院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稱:「無。」等語。因之,本院原審審理過程,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原審審判時,並未聲請「請求法院將扣案之包包與庭呈之購買證明影本(上面有原購買人之護照號碼與退稅資料)送回法國原廠公司重新鑑定」,則再審聲請狀所指「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法院所爭執,請求法院將扣案之包包與庭呈之購買證明影本(上面有原購買人之護照號碼與退稅資料)送回法國原廠公司重新鑑定,原審卻未對被告所提有利證據做調查,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本院原審並無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對被告所提有利證據做調查,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之情事。另再審聲請人主張「故真正定紛止爭之作法,係將該系爭仿冒包包與收據,送回法國原廠與國稅局重新鑑定(費用願為負擔),而非以不相關之第三人隨便出具之鑑定書,即得認定被告犯罪,實在太過荒謬。」,並非屬新證據。
四、而再審聲請人認鑑定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亞太地區辦公室智慧財產權部門副理吳○○之鑑定,有偽證之嫌乙事。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並無實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對於本件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要件,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