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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421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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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retrial)。
secret3ta
a year ago
法院司法人員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為前提,聲請人雖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然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審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得以其不符同 法第 421 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750 號裁定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 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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