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有罪確定案件,若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Q · 輕罪二審判決確定、不能上三審,還有救嗎?
有,這是輕罪確定案件專屬的特別再審門路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依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只要該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就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它不要求你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只要證明既有證據被漏看,門檻比第 420 條第 6 款低,是輕罪案件最後一道可用的救濟。
有一群刑事被告在法律上處於尷尬位置:他們被告的罪是輕罪(依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所以二審判決就是終點,沒有第三審撿漏的機會。如果二審法官漏看了一份關鍵證據,這類案子的被告本來就沒救了。這條就是為他們設計的救生艇:除了第 420 條那六種理由之外,多一種特別理由,只要是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如果二審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就可以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這是專屬於小案件被告的額外保險。很多人以為不得上訴三審等於徹底沒救,其實不是。這條為這類案件開了一扇偏門,走這扇門的門檻比第 420 條第 6 款還低,因為你不用證明新事實新證據,只要證明原本存在的證據被漏看了就夠。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為特別再審事由,適用於依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若該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用以彌補此類案件欠缺第三審救濟的缺口。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刑訴第 376 條規定的一系列案件,包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等特定條文案件,這類案件二審就是終點。完整清單須對照第 376 條確認。內行人提示:若律師提醒你「這案二審判完就定讞」,代表第 421 條後續可能是你最後的救濟路徑,從一開始就要記下提交的每一項證據以備事後比對。
指二審判決書在論理時,完全沒有提到、評價或回應該項證據。實務上是看判決理由有無實質處理該證據;只在事實欄列出但推論時沒用到,也可能算漏未審酌。所謂重要,是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內行人提示:判決書是法官選擇性論理的產物,你在庭上強調的核心證據若在判決書找不到對應討論,這就是本條可發揮的空間。
為不得上訴三審的確定有罪案件設計的特別再審事由,補回欠缺的第三審救濟。
420 須提新事實新證據門檻高;421 只需證明既有重要證據被漏看,門檻較低且限不得上訴三審案件。
確認案件不得上訴三審 → 逐段比對判決書 → 標出漏看證據 → 製作對照表 → 20 日內向原審法院遞再審書狀。
敘述再審理由、附原判決繕本與證據;逐項列出被漏看證據的提交日期、位置與判決未提段落。
以判決理由為據,指出該證據已在卷內卻完全未被論及,並說明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聲請再審不徵裁判費;委任律師代理另計律師費,視案件複雜度而定。
已有新證據走 420,僅是舊證據被漏看走 421;兩者可疊加主張,任一成立即開啟再審。
再審救事實認定瑕疵、由原審法院管轄;非常上訴救法律適用違誤、由最高檢向最高法院提起。
補充判決處理漏未裁判事項;421 再審處理已裁判但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的確定判決。
不能。本條明文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得上訴三審者應循一般上訴或第 420 條再審。
| 比較面向 | article_421 | article_420_6 |
|---|---|---|
| 適用案件 | 僅限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有罪案件 | 所有得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
| 舉證內容 | 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可 | 須有足生影響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
| 門檻高低 | 較低(不需新證據) | 較高(須證明新證據之新規性與顯著性)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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