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422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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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範不利益再審:判決確定後若出現自白、確實新證據或原審重大瑕疵,得對被告不利聲請再審。
Q · 被判無罪確定後,檢察官還能聲請再審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後,若出現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確實的新證據,或原審有偽證、賄賂等重大瑕疵,檢察官(或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須符合三款情形之一,並受第 425 條時效限制(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內),實務上極為罕見。
白話解讀
再審制度通常被想成是「冤案翻身」的最後一條路:被判有罪的人發現新證據,請求重新審理。但這條法律告訴你一件很多人不知道的事:再審是雙向的。判決確定、無罪定讞、檢察官鞠躬、被告走出法庭那一刻,案子並沒有真的「結束」。如果之後出現新證據,或被告自己在某個場合脫口承認了,檢察官可以為了「不利於被告」聲請再審,把已經無罪確定的人重新拉回被告席。這條就是這個逆向通道的入口。它列了三種情形:原審法官或證人有重大瑕疵、無罪確定後出現新證據或自白、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後發現根本不該免訴。對檢察官是武器,對曾被判無罪的人是懸在頭上的劍。一句不經意的炫耀、一段被錄到的對話,都可能成為這條法律的觸發點。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為「不利益再審」的事由規定,列舉三種情形:原審有第 420 條第一、二、四、五款的重大瑕疵;無罪或輕刑判決後出現自白或確實新證據足認應受有罪或重刑;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後發現根本無免訴或不受理原因。它是判決確定後對被告不利方向重啟訴訟的法定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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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訴 422 條是什麼?▾
規範對被告不利的再審事由,列三種情形:原審重大瑕疵、無罪後新證據或自白、免訴不受理判決根本錯誤。
Q2無罪確定後還會被翻案嗎?▾
會,但極罕見。須符合 422 條三款之一,且受 425 條時效限制,實務上每年僅個位數聲請。
Q3誰可以聲請不利益再審?▾
依第 428 條,由管轄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聲請,一般民眾只能向地檢署告發或陳情。
Q4什麼是訴訟外自白?▾
判決確定後在訴訟程序之外(如媒體訪問、社群貼文、私下對話)承認犯罪事實的陳述。
Q5不利益再審有時效嗎?▾
有。依第 425 條,須在判決確定後、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內聲請,逾期不得聲請。
Q6免訴判決也能不利益再審嗎?▾
可以。第 422 條第三款規定,發現根本無免訴或不受理原因者,得聲請再審重新進入實體審理。
Q7新證據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須是判決確定後才出現或才被發現、原審法院當時無法審酌的證據,原卷既有資料不算新證據。
Q8利益再審和不利益再審差在哪?▾
利益再審(420 條)為被告利益、聲請較寬鬆;不利益再審(422 條)對被告不利、門檻與時效都更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favorable_retrial_420 | unfavorable_retrial_422 |
|---|---|---|
| 聲請目的 | 為受判決人利益(冤案救援) | 為受判決人不利益(重啟追訴) |
| 聲請權人 | 檢察官、受判決人本人及親屬(427 條) | 檢察官及自訴人(428 條) |
| 時效限制 | 原則上無時效限制 | 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內(425 條) |
| 實務頻率 | 每年數百件 | 每年個位數甚至掛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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